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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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8月17日晚上7時23分,被告駕駛私家車TX1112通過深圳灣管制站客車入境清關亭PA7,車上沒有乘客。被告向海關人員說沒有貨物需要報關,也沒有出示任何艙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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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2018 [2019] HKDC 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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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就以下控罪被定罪:
控方所確立的案情 2.2016年8月17日晚上7時23分,被告駕駛私家車TX1112通過深圳灣管制站客車入境清關亭PA7,車上沒有乘客。被告向海關人員說沒有貨物需要報關,也沒有出示任何艙單。 3.TX1112經港深西部公路行走,最後進入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停車場,並泊於三樓A3-327號車位。 4.第一證人(關員0840)負責從TX1112離開清關亭後約100米外開始駕駛私家七人車(“七人車”)跟縱這目標車輛,途中第二證人(關員99101)駕駛載有第三證人(關員0934)之紅色的士(“的士”)加入跟縱。 5.三車到達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停車場,被告將車泊在A3-327號車位。第二證人將車泊在TX1112左邊約30米外。見到被告下車,他與第三證人也下車行去TX1112那兒,他們見到TX1112的車頭蓋、尾箱蓋及司機位後的乘客門都處於打開狀態,被告坐於鋪了銀色蓆地上近TX1112司機位同車頭右側沙板位外,左手撐開司機位那邊的車頭右側沙板,右手伸進沙板內,第二證人於是向他表露海關人員身份和出示委任證,見到他的右手從上述沙板內伸出來並手持一枝六角匙(更準確的名稱是 “啦啦扑”),即是可調校來開關不同尺寸六角鑼絲的六角匙)。 6.第二證人於是查問被告,其後拘捕他走私黃金。 7.第四證人(機電工程署機械督察郭景釗)對TX1112車輛進行了檢驗,檢驗結果載於其檢驗報告中,他的結論是該車輛左右兩邊前沙板背後的車輛結構被更改過,以增加左右兩邊前沙板内的儲物空間,左右兩邊的儲物鐵盒是後加上去的;現場發現的螺絲批(更準確的名稱是 “鈎义”)可用來開啟前沙板,而啦啦扑則可打開黑色鐵盒蓋上的六角鑼絲,該鑼絲可將黑色鐵盒連蓋固定在沙板內改裝焊上的鐵杆末端。右前沙板內和司機位下面裙邊內均沒有任何機動裝置。 8.案發時,本案涉及的30塊金磚的市值為HK$11,055,858。 9.私家車TX1112的註冊車主從2016年3月23日起為被告,被告並非第一手車主。 10.本席認為被告從黑色鐵盒中取出黃金,他是利用該改裝而來的暗格來運送黃金入境,明知要向海關申報,卻沒有申報。 求情 11.被告現年37歲,香港出生,中五教育程度,任職中港私家車司機,負責接載顧客來港觀光和購物,父母在港居住,太太與5歲女兒在內地居住。 12.他過往在三個法院案件中累積了六項定罪記錄,模式均是管有未完稅貨物和沒向海關人員申報,分別是在2012年、2013年及2014年被判罰款。 量刑考慮 13.本案所涉之兩項控罪,經公訴定罪的最高罰則是監禁7年及罰款$2,000,000,上訴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 14.控辯雙方呈交共四宗案例,第一宗是上訴庭案例,其餘三宗是區域法院案例。第一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CACC 228/2012,案中被告用貨車載貨經文錦道管制站入境時,海關人員發現除了艙單所申報的衣服、塑膠製品和手提電話之外,車箱最盡處還放有25個紙箱內藏50塊銀磚,共重778.80公斤,共值約$8,500,000。法官量刑時接納被告並非故意或明知車上有這批銀磚而不申報,只是未能符合法定辯解證明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這批銀磚未列於艙單上。在未考慮被告的刑事記錄所導致的加刑因素之前,純以案情而言,上訴庭認為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恰當。 15.第二宗是HKSAR v Fan Kam-wing & 3 Others DCCC 96/2016,案中第一被告所駕駛的貨車裝有改裝過的電池,內藏一批用過的手提電話,共值超過$1,000,000,當他企圖駕車出境時被海關人員發現。在未考慮被告的刑事記錄所導致的加刑因素之前,純以案情而言,法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案中第三被告所駕駛的貨車有改裝過的油箱,在一間貨倉上貨後駛往出境處,被海關人員發現油箱內藏一批銀珠(silver beads)和用過的手提電話,這些證物連同貨倉內的用過的手提電話、平板電腦、電子零件等,共值超過$5,300,000,法官亦以1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6.本席留意到這案沒有考慮過上述曾超堅案例。 17.第三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永成DCCC 342/2016,案中被告用貨柜車運載一批木製托盤往內地,出境時只是申報了這批托盤,被海關人員發現兩層托盤之間藏著39個紙箱,內有一批未申報的手提電話、電腦記憶體和電子零件,共值$9,460,000,被告的酬勞是$7,800。法官考慮過的案例包括曾超堅,決定以3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8.第四宗是HKSAR v Leung Ka Ming DCCC 444/2017,案中被告用七人私家車的改裝暗格運載30件金塊入境,共值$9,456,000。法官考慮過的案例包括曾超堅,決定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19.本案罪責絕不低於姚永成 案例,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酬勞是多少,但是黃金的價值高達HK$11,055,858,並有使用改裝而來的暗格,本席就每項控罪均以3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任何減刑因素,這即是最終刑期,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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