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鳳儀 對 醫院管理局 - 大埔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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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是HCPI 876/2015案件原告人周女士的前僱主。高等法院陳江耀法官 (「陳法官」) 於2018年7月10日頒發經審訊後的判案書 (「判案書」),裁定周女士的申索敗訴。針對此裁定,周女士提出本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364/2018[2019] HKCA 38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64/2018

[2019] HKCA 3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6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5年第876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周鳳儀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 大埔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書面陳述書日期: 2018年12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4月2日

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被告人以傳票方式提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背景

2.被告人是HCPI 876/2015案件原告人周女士的前僱主。高等法院陳江耀法官 (「陳法官」) 於2018年7月10日頒發經審訊後的判案書 (「判案書」),裁定周女士的申索敗訴。針對此裁定,周女士提出本上訴。

3.HCPI 876/2015是一宗人身傷亡申索案件。周女士的申索陳情和案件詳情已在判案書第1 - 3及第5 - 7段列出,不再贅述。簡言之,周女士聲稱在2013年1月31日在大埔醫院膳食部工作期間被一部托盤餐車的輪腳絆倒,導致她跌倒 (「爭議事故」)。她指意外是因被告人失責而引致的,故被告人需對她作出二佰六十萬元多的申索賠償。

原審

4.2018年5月10、11及14日,案件在高等法院由陳法官審理。經過審訊及聽取雙方證人證詞,陳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周女士對被告人的指控不成立,撤銷周女士的申索。尤其是陳法官不接納周女士的證供,並裁定周女士所指稱的爭議事故根本沒有如她所說般發生。

上訴

5.針對陳法官的判決,周女士於2018年8月3日存檔及送交上訴通知書,上訴理由爲:

(一)   原審法官並沒有完全考慮原告人所提出的證供,醫療報告,對原告人的傷勢評估,而作出對原告人不利的判決;

(二)   原審法官並沒有考慮原告人所提出對意外過程所做成的傷勢提出的證供而對原告人作出不利的判決;及

(三)   原審法官全盤接納被告人所提出的證供,並沒有考慮被告人所提供的證供的疑點及可信性。

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6.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法庭命令,要求周女士將港幣350,000元繳存法庭,作爲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支持該傳票的誓章由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作出。

7.被告人的支持誓章及其證物與被告人的陳詞及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案例列表也分別於2018年10月26日及2018年12月20日送達給周女士。

8.司法書記分別於2018年11月22日及2019年1月7日以郵寄方式傳達司法常務官關於周女士提交反對誓章及書面陳詞的指示。根據司法常務官的指示,若周女士在2019年1月23日之前未有按照指示行事,她將被視作放棄向法庭陳詞的權利,而上訴法庭將在事前不再作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決定。至今,周女士未對被告人提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的傳票作出反對誓章或陳詞。因此,本庭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已存檔的文件及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9.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0(5) 條規則,上訴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正的保證。有關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也已在Chung Kau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and Others [2004] 2 HKLRD 650中詳細列出。當中,特殊情況包括:上訴人有財政困難,若上訴失敗,勝訴一方將會有困難向他追討訟費;同時法庭在行駛酌情權時也會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充分的上訴理據。若明顯地,他上訴成功機會是很高的,法庭是不會因爲他有財政困難而命令他支付保證金,以避免剝奪他實質上訴機會: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當時官銜) 在Chung Kau判案書第14段所述。

本案討論

上訴人的財政狀況

10.由於周女士未根據司法常務官的指示遞交反對誓章及陳詞,本庭會基於被告人遞交的誓章,陳詞以及雙方在HCPI 876/2015所遞交的法庭文件考慮本申請。

11.根據周女士2016年9月13日的證人陳述書,周女士於1998年開始於大埔醫院工作,職位爲二級工人。爭議事故發生前月薪爲港幣12,065.00元。周女士聲稱在爭議事故發生後,她需要接受長時間的治療,且需要不少於1,347天的病假。在需要支付治療費用及收入減少的情況下,周女士自認陷入困難及財政的困境 (周女士證人陳述書第20段)。

12.雖説法律援助署曾于2013年10月9日給予周女士關於HCPI 876/2015的相關法律援助,但在2017年12月7日,法律援助署取消了該援助。在HCPI 876/2015聆訊階段,相信周女士聘用了私人律師及大律師。但在本上訴階段,周女士並無律師代表,改為親自行事。

13.再者,根據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查察,周女士名下沒有其他物業並且租用新界上水太平邨平治樓2309室,爲公屋租戶。由於她爲1人家庭,每月最高入息爲港幣11,540.00元而總資產净值限額爲港幣249,000.00元[1]

14.由於周女士未提交反對誓章來支持她有財力支付上訴訟費,例如現時有否工作或者相關薪酬,在考慮過以上列出關於周女士的財政情況後,本庭有足夠理由相信周女士在執行被告人的支付訟費命令時會有困難。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15.根據上述的法律原則,若周女士上訴成功機會很高,本庭不會因爲她有財政困難而命令她支付保證金,以避免剝奪她實質上訴機會。

16.從周女士提出的三項上訴理據中看來,周女士本次上訴是基本上挑戰陳法官對事實的裁定。她泛指稱(一) 陳法官未有考慮或者未有完全考慮周女士的證人證詞及醫療報告;(二) 陳法官未有質疑被告人證詞的疑點及可信度。

17.本法庭已多次強調,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原訟庭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該裁定是犯了明顯或嚴重的錯誤:見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翰在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2015] HKCA 560的判詞第11 ‑ 30段。嚴重的錯誤包括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或者做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當時官銜) 在Au-Yeung Miu Sim v Tsang Kwong Wai & Another [2004] 2 HKLRD 184第193F-195A, 195E的裁定。即是,任何一位擁有合理思維的法官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法定門檻:見Ting Kow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4] 5 HKCFAR 336。

18.故此,周女士若要本庭推翻陳法官對事實的裁定 (尤其是基於證人的誠信或其口供的可信性而做出的裁決),她必須證明陳法官的裁定是犯有該等嚴重或明顯的錯誤。

陳法官對周女士證詞,被告人的證詞及醫療報告的分析

19.在HCPI 876/2015當中,周女士於2016年9月13日遞交了證人陳述書,並於2016年12月23日遞交了補充證人陳述書。在審訊中,周女士作爲證人出庭作證。周女士並未傳召其他證人。陳法官在判案書的第8 ‑ 15段對周女士的證詞做了詳細的總結。

20.被告人傳召了兩位證人,分別爲吳順玲女士和施懷策先生。吳女士和施先生分別在2016年5月29日和2016年7月8日遞交了證人陳述書。陳法官在判案書的第16 ‑ 30段對吳女士和施先生的證詞做了詳細的總結。值得注意的是,陳法官並非如同周女士所指,完全接納被告人的證人的口供,比如:在判案書第29段,陳法官指出,施先生在審訊的覆問階段稱爭議事故發生後,他詢問周女士發生了甚麽事,周女士沒有回答。陳法官指出這個回答與施先生在爭議事故發生後所撰寫的報告不一致。其後,陳法官指出施先生當時撰寫的報告可信度較高,因爲報告是在爭議事故發生後的當天撰寫。

21.除上述證人證詞之外,陳法官還考慮了以下證據:

(一)   周女士提供的吳女士以及一名鐘玉鳳錄音 (判案書第31段);

(二)   2013年2月14日大埔醫院膳食部員工房外的CCTV錄像 (判案書第32段);

(三)   2013年1月31日爭議事故發生後梁遠雄醫生 (Dr Leung Yuen Hung) 的報告、周靜善醫生 (Dr Esther Chow)的報告、溫素嫻醫生 (Dr Susan Wan So Han) 的報告及李賢健物理治療師 (Lee Yin Kin) 的報告 (判案書第33 ‑ 37段);

(四)   被告人專家蔣詩聰醫生與原告人專家傅偉基醫生的共同專家報告 (判案書第38 ‑ 50段);

(五)   2014年3月10日與17日及6月18日宏德顧問公司的監察錄像片段 (判案書第51 ‑ 58段)。

22.關於周女士聲稱的病痛是否真實存在,陳法官在判案書第62 ‑ 65段亦詳細的分析了周靜善醫生與蔣詩聰醫生及傅偉基醫生的意見,並得出周靜善醫生與蔣詩聰醫生對周女士病情的診斷並無衝突,而傅偉基醫生並未對此發表意見。因此,陳法官接納蔣詩聰醫生的看法:即,周女士聲稱的病痛並不存在。同時,陳法官在第66 - 67段分析了周女士,吳女士,吳女士的錄音及施先生關於周女士聲稱其跌倒後倒下的位置的證詞。經過分析,陳法官接納吳女士對於爭議事故的證詞,即周女士並非被推車絆倒。

23.在綜觀考慮所有上述證供,及觀察各證人庭上作供的表現後,陳法官認爲被告人的證人吳女士及施先生是較誠實可靠的證人。同時,在將證人的證詞與雙方遞交的法庭文件來比對後,陳法官在判案書第76 - 78段中分析了爲何他認爲被告人的證人誠實可靠,而爲何他認爲周女士沒有講明實情。

24.最後,陳法官並不接納周女士的證供,並裁定爭議事故並沒有發生,而實為周女士撰作出來的。見:判案書第78段。

25.周女士在上訴通知書當中列出了三點上訴理據,只是空泛的指稱。周女士並未詳細闡述陳法官的裁定錯誤在何處。例如,周女士並未闡明陳法官如何忽略考慮她的證詞又或者她也沒有指出被告人的證詞有哪些疑點陳法官忽略考慮。

26.反之,從上述可見,在做出對事實的裁定過程當中,陳法官已經充分及仔細的考慮了雙方的證詞,在庭上的表現及證據,包括周女士提供的醫療報告以及原被告雙方各自專家所共同撰寫的共同醫療報告。在做出裁定的過程當中,陳法官沒有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沒有誤解證據或者做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同時,本庭不認爲陳法官未有質疑被告證據的一點,如上述第20段指出,陳法官指出並考慮了被告人證人的不一致性。

27.根據上述原因,本庭認爲,周女士並未能證明陳法官的事實裁定犯了明顯或嚴重錯誤,其上訴的勝訴機會不高。

結論

28.本庭經考慮被告人的誓章及陳詞和原審的法庭文件後,認爲周女士的財政狀況困難,而其上訴沒有很高的勝訴機會。故此,法庭應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上訴訟費保證金預估

29.被告人律師在支持誓章當中提交了針對本上訴案件的概略訟費表,總額爲港幣352,650.00元。雖説周女士提交的上訴文件冊文件繁多,但大多與提交到原審法院的文件重複。而本庭認爲本次上訴的爭論焦點簡單直接,是針對原審法官對事實裁定的上訴。因此,本庭認爲保證金港幣230,000.00元較爲合適。

命令

30.本庭命令:

(一)   原告人 (周女士) 須於28天内 (從本判決之後的命令日期起計算) 把港幣230,000.00元存入法庭,作爲本上訴 的訟費保證金;

(二)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有關款項全數已繳存法庭;

(三)   如果原告人未能於上述28天内將有關款項繳存法庭,本上訴會被隨即撤銷,毋須再作出任何命令,而原告人亦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如雙方不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四)   本申請傳票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須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按對訟當事人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

(潘兆初)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劉佩芝大律師代表


[1] 見:鄺寧的非宗教式誓詞,第10 - 1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