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對 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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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第一申請人 (「男方」) 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彭法官」) 於2019年1月4日頒佈的關於「中期贍養費」的判案書 (「判決書」) 向本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MP 41/2019[2019] HKCA 142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41/2019

[2019] HKCA 1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19年第4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離婚共同申請編號2016年第407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呈請人)  
   
第二申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書面陳詞日期: 2019年4月17日及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2月16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第一申請人 (「男方」) 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彭法官」) 於2019年1月4日頒佈的關於「中期贍養費」的判案書 (「判決書」) 向本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2.男方在判決書頒佈後曾於2019年1月17日以傳票方式向彭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彭法官於2019年2月28日頒佈判案書拒絕了男方的申請 (「上訴許可判決」)。

3.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B(4) 條,男方在上訴許可判決可在14天内 (即2019年3月14日或之前) 向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申請。

4.男方直到2019年3月21日,即延誤7天,才以傳票方式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背景

5.男方與第二申請人 (「女方」) 於1995年在北京市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爲:長子 (1993年出生,已自立)、次子 (1997年出生,在紐西蘭讀書)、三子 (1999年出生,在内地就讀高中)、幼女 (2003年出生,在内地就讀初中)。三子和幼女現與女方在東莞居住。在本判決内,次子,三子和幼女將統稱爲「未自立子女」。

6.於2016年10月31日,男女雙方以一年分居及雙方同意做出離婚申請獲頒暫准離婚令。同時,在2017年5月11日,雙方協商同意三子及幼女歸女方管養、照顧及管束,男方可合理探視。

7.2018年5月17日,女方以傳票作出在彭法官席前的申請,要求男方支付女方每月人民幣10,000元,次子每月人民幣9,000元,三子及幼女各每月人民幣3,500元作爲女方和家庭子女候訊期間和中期贍養費 (簡稱「中期贍養費」),從2018年1月1日開始生效至案件完結或法庭另有命令爲止。

判決書

8.彭法官於2018年12月11日舉行了聆訊。

9.彭法官在判決書中,他首先考慮了關於中期贍養費的法律原則。他正確地指出法庭在考慮中期贍養費時,主要考慮申請者的合理經濟需要及另一方的支付能力。而法庭在考慮過程中,會對所有情況做一個概括的審視,包括香港法律第192章《婚姻法律與財產條例》第7條下的因素,但法庭不會對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做一個巨細無遺的審查:見判決書第7段。

10.其次彭法官考慮了雙方的經濟狀況及女方和家庭子女的合理經濟需要。他考慮的文件包括女方於2016年12月21日遞交的表格E、女方爲此次申請遞交的誓章、及男方於2016年12月1日遞交的表格E。值得一提的是,男方並沒有爲此次申請依照法庭2018年7月16日的命令按時遞交任何文件或誓章。於2018年9月9日,他僅是存檔一份回覆女方申請贍養費事宜的誓詞,稱他不同意女方的申請,但並沒有提出任何反對的理據並且缺席了此次聆訊。

11.在考慮過雙方遞交的文件後,彭法官認爲男方不需要支付女方的中期贍養費,但需要支付女方每月人民幣17,891元作爲三名未自立子女之中期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8年1月1日,原因如下:

(一) 女方有經濟能力在候訊期間照顧自己的每月開支。首先,女方持有存款,個人名下還持有東莞三個鋪位之100%的實益權益 (分別位於國際花園、東泰花園及世界花園)。東泰花園與世界花園分別租出,女方有租金收入。因此,彭法官認爲女方有足夠的可動用資金來應付自己的支出。同時,他認爲若男方有付款的話應該分攤子女的學費和日常開支:見判決書第8 - 11段。

(二) 男方有能力支付子女的學費和日常開支。彭法官主要考慮了男方的表格E。在表格E中,男方有人民幣及港幣存款、與長子共同持有在雲南省西雙版納的物業及中國A股總價值人民幣2,139,376元。同時,男方填報收入爲每月人民幣80,000元,但2014年開始已經進入退休狀態。彭法官在考慮過男方表格E中的申報後裁定男方有足夠的經濟能力來負擔未自立子女在候訊期間的學費及生活開支:見判決書第13 - 15段。

(三) 最後,彭法官重申,關於中期贍養費的裁定僅僅是在雙方遞交文件的基礎上做一個概括的審視,且若需要的話,關於中期贍養費的命令也會根據之後法律程序的發展而做出調整:見判決書第16段。

擬提的上訴

12.男方在提交的上訴許可申請及同日提交的非宗教式誓詞中,稱彭法官對他有兩百多萬積蓄的裁定是出於誤解,他沒有經濟能力應付中期贍養費。同時,男方聲稱由於郵遞延誤,要求准許延期申請上訴許可。然而,男方並未在其陳述書或擬上訴理據當中解釋如何因為郵遞延誤導致了本次申請的延遲。雖然本次上訴許可申請僅延誤7天,但本庭不認爲男方提供了合理的解釋。因此,本庭會考慮男方的擬上訴理據是否有真實勝算,而決定應否給予許可作出延期上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第129I頁。

相關法律原則

13.首先,本庭需要重申上訴法庭在處理上訴案件時所遵循的法律原則。

14.第一,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地受理沒有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新論點 (見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翰在United Muslim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v Yusuf Yu [2018] HKCA 451 第40 - 41段的判詞)。

15.第二,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作出的事實裁定,除非該裁定是犯了明顯或嚴重的錯誤 (見高等法院上訴庭副庭長林文翰在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2015] HKCA 560的判案書第11 ‑ 30段)。嚴重的錯誤是指忽略考慮關鍵的證據,誤解證據或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 (見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潘兆初在Chu Pui Hung 對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HKCA 973的判詞第13 - 14段)[1]。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

上訴理據

16.男方在2019年4月17日遞交的陳述書中列出以下的主要上訴理據:

(一) 男方接近退休狀態,2016年尚餘存款50萬元,但至今衹餘10萬多元;

(二) 中國A股資金存於關榮森及女方父親名下,爲共同資產,現被女方佔爲己有,不在男方控制當中;

(三) 女方在2016年婚姻期間出售婚姻住所,並用所得人民幣350萬元在男方不知情的情況下購買兩套居所給未成年子女。法院還未判決對人民幣350萬元的處理是否合理及是否兩套居所有男方的權益;

(四) 各方證據顯示女方經濟實力强於男方,應該支付男方贍養費;

(五) 訴訟費由女方不理智產生,責任不在男方;

(六) 男方現時沒有能力支付贍養費,是否可以財產分割後支付;

(七) 關於子女生活費用的情況,男方無從考究金額是否確實;及

(八) 此次離婚爭議的辦理地應爲國内。

17.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男方同日遞交的擬上訴理據中,男方稱:

「法庭判決子女贍養費本人沒有異議,也是父母的責任,現時按法庭要求付款時間有困難,望能日後資產分割中扣除。」

本案討論

18.首先,男方陳述書内所列的論點全部未在彭法官席前提出,尤其是這些論點是屬於需要法庭對事實做出相應裁決的議題。根據上述列出的法律原則,本庭不會就新論點給予上訴申請的許可。因此,本庭可以單憑這一原因撤銷男方本次的申請。

19.無論如何,我們不認爲男方提出的理據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他的理據主要可總括爲兩點:(一) 男方對中國A股的資金沒有控制權;及 (二) 男方的儲蓄已所剩無幾。

20.關於中國A股的資金是男方自己在彭法官席前存檔的表格E關於自己資產的自願申報。同時,他並未遞交任何文件證據證明這些股票實際登記在他人名下而他沒有控制權。因此,這個上訴理據並沒有任何合理勝算。同時,男方也並未遞交任何關於他儲蓄減少的證明,同樣地這個理據亦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21.關於男方的支付能力,彭法官是在考慮過男方表格E及判決書第13 ‑ 15段中提及的各種因素而作出的裁定。男方並未能指出這個裁定有任何明顯或者嚴重的錯誤。本庭認爲彭法官有正確的事實基礎,支持他指男方有經濟能力支付未自立子女的中期贍養費的裁定。

22.綜上所述,男方提出的上訴理據完全沒有勝算,故本庭撤銷男方本次的申請。本庭作出暫准命令,男方須支付女方本次申請之訟費,訟費以簡易方式評定。就此,本庭作出指示,女方應於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7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陳述書。男方在女方送達訟費陳述書後7天内存檔及送達其反對陳述書 (如有的話)。

23.由於男方本次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 2A(7) 條規則要求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之裁定。

(朱芬齡)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二申請人 (答辯人):由禤‧張律師行轉聘黃素娜大律師代表



[1] 引用Au Yeung Miu Sim v Tsang Kwong Wai [2004] 2 HKLRD 187與Ting Kow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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