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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上述案件之原告人。申請人現就本席於2018年12月21日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之判案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範圍包括本席就原告人法律上的責任和(假設申索成功)賠償金額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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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820/2016 [2019] HKDC 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1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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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申請人為上述案件之原告人。申請人現就本席於2018年12月21日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之判案書,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範圍包括本席就原告人法律上的責任和(假設申索成功)賠償金額的裁決。 適用法律原則 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3.有合理機會得直的測試是,申請人是否能顯示她的案件若上訴的話,是有合理機會得直。(Wing Tat Haberdashery Co Ltd v Elegance Development & industrial C. Ltd [2015] HKC 474第5-7段) 4.「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不能毫無理據、必須多於「虛幻」,但亦無須達致相當可能。(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即是,申請人須顯示上訴是有可取之處並應進行聆訊,但無須證明上訴在衡量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會得直。(Erwiana Sulistyaningsih v Law Wan Tung, DCPI 569/2015, 5 November 2015, 第5段) 5.終審庭的案例已確立,衡量證據的可信程度以及該給予的比重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職責,理由是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優勢。上訴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有關事實爭議的裁決,除非上訴申請人提出有力的理據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決明顯地錯誤。例如,這些裁決根本沒有證據予以支撐或與其他無可爭議的證據互有牴觸。(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第41-42段) 有關責任的上訴 6.申請人就上訴許可申請提出的理據,只是重複了原審時本席已考慮過的陳述。簡單而言,申請人認為本席 (1) 應相信她為人誠實和所講述的均是事實、(2) 不應相信被告的證人因為申請人認為他們不誠實。 7.本席原審時已慎重考慮了申請人的證供及其可信納程度。本席於判案書第17至41段說明考慮了整體證據和固有的概率(inherent probabilities),包括以下事項 (1) 就該意外發生經過,原告人提出了多個版本 (2) 原告人採用迴避的態度 (3) 她的證供有不合理地方和 (4) 她總是對事實上只有她想像或猜測的事情深信不疑。 8.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中沒有一點足以推翻本席上述的4個意見,無法證明裁決明顯地(或者有任何)錯誤。 9.申請人在這聆訊時的陳述進一步加強了本席就第4點的裁決 — 例如,她堅信不移自己因為在另一宗起訴某巴士公司的案件申請過法援,所以經常活在香港政府監視下,然後又聲稱被告人和該巴士公司合謀派人不停地騷擾她。 10.本席重申,雖然本席仍然對原告的個人情況和生活困境表示同情,並傾向願意相信她並非刻意說謊,但也必須依照客觀事實判斷她的口供極不可靠。 11.申請人指責本席偏袒被告港鐵公司及其證人。但這些指控並非實況。本席於判案書第52段表示在作出原告人所聲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的結論時仔細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有利原告人的證據。例如,有關被告對原告就其跌打醫生姓名轉換了三個不同的版本的質疑,本席推論可能只是錯別字的緣故,並非代表原告人不誠實(參閱判案書第27段,註腳2)。雖然這推論已偏向申請人,但申請人仍於其陳詞將此當作其上訴理據之一。 12.綜合以上所述,申請人就法律責任方面提出所謂的上訴理據並非達至合理機會得直的準則,因此必須被駁回。 有關賠償金額的上訴 13.申請人就賠償金額方面的上訴理據只有以下兩點: (1) 本席偏袒專家證人的報告(“該專家報告”)(雖然該專家報告已被雙方同意採納,所以並沒有經過盤問的程序:參閱判案書第15段);'(2) 本席應採納紐約脊醫及物理治療中心(New York Chiropractic and Physiotherapy Centre)於2017年12月15日的測試(“該測試”)。 14.關於上述第1點,從判案書第60至68段可見,該專家報告是經本席審慎分析其說服力和獨立性才被接納的。本席亦整體考慮了案件涉及的所有證據,尤其是醫療證據。本席根本沒有任何理由或基礎相信該專家報告並非客觀可靠。 15.至於第2點,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理由反駁本席於判案書第67段就該測試對其案情幫助不大的結論。本席已經斷定了該測試的權威性值得懷疑,原因包括:該測試的結論非常籠統,並且明顯涉及不關於本案的傷勢。該測試所提及的傷勢與申請人聆訊時所描述的頸椎、背椎及腰椎嚴重受傷根本不相符。因此,本席判斷該測試所支持的傷勢與本案無關。 16.事實上,本席認為申請人上訴的真正原因只是她不希望接受本席按證據評核所作出的事實裁決。因此,申請人提出的上訴並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結論 1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決定駁回申請人(即原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將本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不包括聘請大律師之費用)歸於被告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延聘李蘊華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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