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琦順及另四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24/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rch 2019.
1. 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控罪一),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各自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控罪二至四)。
Cites 4 cases
|
DCCC 624/2018 [2019] HKDC 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24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控罪一),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各自面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控罪二至四)。 2.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分別承認控罪二至四。各被告人否認控罪一,因此本席就控罪一進行審訊,並在審訊後,裁定各被告人罪名成立。 控方案情 控罪一 3.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罪一的案情,在此不贅。 4.簡要而言,於2018年3月15日至4月10日期間,香港海關進行了一項針對走私活動的偵查行動,並派遣了多名關員進行埋伏、跟蹤和監視。 5.結果,關員發現涉案5名被告人連同其他人士,利用屯門華泰工業大廈(「華泰」)8樓B室(「8B」)包裝走私貨物,然後以輕型貨車及七人車,將貨物運送至流浮山深灣道近燈柱H1771至H1772的海邊圍封地(「圍封地」),再利用船艇把貨物運送到內地。 6.經過了連串的監察後,關員在4月10日展開拘捕行動,在圍封地及8B外拘捕各被告人。此外,關員亦檢獲合共58箱貨物,當中載有共11,014部流動電話及168部平板電腦,價值合共約為港幣8,991,730元。 控罪二至四 7.由於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在案發時為國內居民,因此雖分別獲准以訪客身分逗留在港,惟須受根據《入境規例》第2條的訂明條件規限,即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8.2018年4月1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圍封地作出搬運貨物的工作,而第五被告人亦曾在華泰搬運貨物,因而違反了上述逗留條件。 減刑陳詞 9.第一被告人現年19歲,持往來港澳通行證,案發時報稱為學生。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第二被告人現年36歲,持往來港澳通行證,案發時報稱為商人。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第三被告人現年54歲,持有粵港流動漁船雇用漁工作業證,案發時報稱為漁夫。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2.第四被告人現年43歲,持香港身份證,案發時報稱已婚。他過往有1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2項控罪,與本案並不類同。 13.第五被告人現年32歲,持往來港澳通行證,案發時報稱為商人。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4.上述關於5名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完全來自控方所呈交的各人的背景口供。在作出減刑陳詞時,辯方表明沒有任何進一步的補充,只是呈上了另一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1],以供法庭考慮。 判刑 15.「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屬嚴重罪行,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為2,000,000元罰款及7年監禁。 16.由於每宗案件的情節、性質千變萬化,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此罪行定下量刑指引。但話雖如此,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2]一案中亦曾強調走私貨物逃避關稅的嚴重性。在該案中,申請人駕駛貨車經文錦渡管制站過關,被發現除了艙單所示的貨物外,車箱最盡處還放有控罪所指的50塊銀磚。涉案貨物價值約八百多萬元,原審法官在接納申請人並不是在明知或故意情況下犯案的情況下,採納三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並獲上訴法庭認同。 17.此外,上訴法庭亦在曾超堅一案中清楚表明,在HKSAR v So Sung Loi & Others[3]一案中,駁回上訴的原因是因為該案首兩名申請人的2年刑期已經是偏低的刑期,上訴法庭形容有關刑期是比較寬大的,故此該案的2年刑期並不應該被視為同類案件適用的刑期。 18.在本案中,涉案貨物的價值與曾超堅一案相約。但相比起該案的一次性行為,本案的走私行動橫跨超過20天,而且明顯經過精心策劃和部署,亦牽涉到多名犯罪者的參與。就走私活動的規模而言,本案實在有過之而無不及,因此罪責上亦應比該案為重。在針對各被告人作出量刑考慮時,本席將以此作為基礎,再就每一名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作出調整。 19.就「違反逗留條件」罪,雖然上訴法庭同樣沒有頒下量刑指引,但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已確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 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 20.在整個走私行動中,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十分類近。他們分別參與了多天的走私活動,其間作出了多項不同的作為,包括駕車、跟車、收集貨物、搬運貨物、到圍封地幫忙等等。在他們行動時,往往亦會與其他涉案人士共同行動。此外,他們均獲准進入8B及圍封地。 21.雖然他們被目睹的作為,不外乎是一些勞力工作,但這在走私行動當中,並不為奇。重要的是,他們均獲准進入8B這行動樞紐,甚至可進入正進行走私活動的圍封地。由此可見,他們在走私活動中的參與程度甚高,即使未必屬策劃者的層次,亦必定屬於或接近行動的核心。 22.在考慮了上述因素後,本席採納3年監禁作為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就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他們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因此不能獲得及早認罪的扣減。此外,本席亦看不到案中有任何其他的減刑理由。故此,本席就控罪一判處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3年監禁。 23.就控罪二至四,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要在本案中偏離一般做法。故此,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會坦白承認有關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就控罪二至四,本席分別判處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2個月監禁。 24.鑑於控罪一及控罪二至四源自同一走私活動,加上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就控罪一的刑期,可與他們分別面對的控罪二至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25.基於上述理由,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各需面對3年監禁。 第三被告人 26.第三被告人是涉案其中一艘舢舨的操作者。在5名被告人當中,第三被告人是唯一只在4月10日出現的人。可是,作為舢舨的操作者,他在當天所扮演的角色極其重要,需負起將價值數百萬的貨物,從香港經海路運送離境的重任。此外,他不但獲准靠近正在進行走私活動的圍封地,亦透過電話與其他涉案人士有著緊密聯繫。 27.在考慮了上述因素後,本席同樣採納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三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因此不能獲得及早認罪的扣減。由於沒有任何其他的減刑理由,可將刑期下調,因此本席就控罪一判處第三被告人3年監禁。 第四被告人 28.在5名被告人當中,第四被告人是參與程度最高的人。他的作為不但包括了駕車、收集貨物、搬運貨物、把風、在圍封地活動等,而且參與的日子亦是最多的,可說每次有行動,就可見到第四被告人的蹤影。 29.在整個行動當中,他不但被目睹到與第一、第二、第五被告人及其他人士一同活動,而根據電話紀錄,他亦會在事前及事發時與舢舨進行聯繫。此外,他亦是8B的租賃者,同時是輕型貨車、七人車、S1及S2等關鍵運送工具的擁有人。正如本席在裁決時指出,他必定對整個走私行動完全知情,甚至可說是整個走私行動的核心成員、策劃者。 30.在考慮了上述因素後,本席採納3年6個月監禁作為第四被告人就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同樣地,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因此不能獲得及早認罪的扣減。此外,本席亦看不到任何其他的減刑理由,可將刑期下調。故此,本席就控罪一判處第四被告人3年6個月監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24/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