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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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1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一) 及1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二),經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分別判處監禁3個月及7天 (分期執行)。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51/2018[2019] HKCFI 9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1/2018

[2019] HKCFI 9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17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麗萍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4月11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1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一) 及1項「普通襲擊」罪 (控罪二),經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分別判處監禁3個月及7天 (分期執行)。

2.她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阮偉明大律師代表。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女僱主毆打外籍女傭的指控。裁判官撮述了控方的案情[1] :

「 2. 控方證人1(“證人1”)來自印尼,是被告的合法家庭傭工。於2017年9月14日至15日(“第1和2日”),她的工作地址是香港西環第三街101號怡豐閣(“該大廈”)的一個單位(“該處所”)。被告和她的丈夫和女兒與證人1一起居住在該處所。

3. 於第1日約15:30時與15:56時期間,證人1從該處所往外傾倒垃圾,但忘記攜帶大門的鎖匙。其後,證人1到該大廈的管理處打電話通知被告。大約18:45時至19:00時,被告返回該處所開門給證人1。她們隨即進入該處所。

4.在此關鍵期間,位於該處所客廳的熨床上,有一個仍然開着的熨斗。

5.控方案情指,當被告進入該處所後,她即時憤怒,斥罵證人1,及打了證人1的面和踢了證人1的左大腿。在第2日早上,約7:15時,被告以一個水壺打了證人1的頭頂。辯方否認這些襲擊。

6.控方證人2(“證人2”)是該大廈的管理員,在第1日的下午及第2日的早上和下午看見證人1。

7.在第2日約15:15時,證人1前往警署報案。隨後,她被送往瑪麗醫院看診。一名警員於18:30時在瑪麗醫院向她查問及拍照片(P2(1)-(6))。

8.雙方同意一份由瑪麗醫院主診醫生於2018年2月9日為證人1撰寫醫療報告,它顯示證人1於第2日18:47時被送入急症室後,診斷她左邊面及左大腿側有多處損傷,及她的左下眼臉及左腳大腿有瘀傷,另外,後腦部份有輕微擦傷,但沒有傷口(證物P3)。

9.此外,案發後,在第2日晚上,被告曾在警署進行警誡會面記錄,其自願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列為證物D6。它是混合式的,本席已考慮它的全部內容。

10.雙方案情截然不同,各說各話。關鍵是證人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2] (包括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3] :

證供

14. 就控罪1,證人1指,當她在該處所大門轉身時,被告便用雙手拳打證人1的面部3至4下,證人1以雙前臂交义阻擋,沒有還手,但被告打中證人1的左眼。之後,被告用雙腳踢證人1的左膝頭後位置。當晚,證人1跟隨被告一家前往該大廈附近的餐廳,但被告首先單獨回到該處所,其後她沒有離開它。

15. 翌日,就控罪2,當證人1在地上抺水,被告催促她,並且用右手以水壺打證人1的後腦。其後,證人1帶被告的女兒返學校後,她在該大廈見到證人2和她的印尼朋友。證人2問證人1是否她被其僱主打,證人1沒有回答便回到該處所。在下午,證人1與其印尼朋友談論此事件,於是她便報警。其後,她沒有回到該處所。

16. 證人2指,在第1日下午,因為該處所的大門已關,證人1向她求救,她借管理處的電話給證人1使用。在當日下午4時前,巡樓時,證人2在該處所外見證人1,約2或3次。在第2日上午約6:30分至7:00分,她見到證人1左眼有瘀傷,神情哀傷,而且她在第1日沒有見到此瘀傷。

17. 證人2指,在第2日約15:00時,證人1穿著較整齊,離開該大廈,向證人2道別,並想放低一串鎖匙。證人1的神情有小小開心,與早上的神情不同。

18. 沒有爭議是在第2日早上,被告拿取證人1的護照。證人1表示她不知道原因。

19. 證人1是唯一在案發時在現場的證人。她清楚陳述被告兩次襲擊她的情況。在第1日,她以雙臂阻擋被告的襲擊,但不成功,沒有還手。本席認為合理。她在兩次襲擊發生後24小時內報警,及即時在醫院驗傷。醫生報告支持證人1的說法,提供有力的佐證。

20. 就控罪1,當時被告和證人1面對面站立,而證人1曾經以雙手阻擋被告的襲擊,但她的左眼被打瘀。被告以雙腳踢證人1左邊大腿內側,導致瘀傷,顯然當時被告並不是站定在一個位置不動。本席認為這次襲擊並非不可能。相片清楚顯示她左眼和左腿的瘀傷。

21. 就控罪2,控方證人1的後腦有輕微的擦傷,但沒有傷口,這亦支持控方證人1的證供。

22. 證人2是本案的獨立證人,與被告不算是深交。沒有證供指她與被告有任何積怨,本席看不到她有任何捏造證供的動機。

23. 證人2清楚陳述她在第1及2日對證人1的觀察。其證供明確顯示,她在第1日多次見到證人1,堅稱她在第2日早上才首次見到證人1面部的瘀傷。辯方沒有挑戰這關鍵證供。從證人1和被告在第1日約19:00時進入該處所至證人2在第2日首次見到證人1,相隔大約12小時。除了在第1日約19:00時證人1與被告外出至獨自回到該處所,沒有證據指證人1曾離開該處所。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這支持證人1的說法,提供有力的佐證。

24. 證人2的證供顯示在第2日下午證人1的神情有改變,及最後她向警方投訴的決心。這解釋為何證人1沒有在第1日即時報警。

25. 被告保管證人1的護照,難以相信是偶然的巧合。這行為顯示當時被告可能不想證人1離職或逃走。無論如何,被告沒有作供解釋她的原因,而這情況是難以自[圓]其說。

26. 辯方對證人1的盤問主要集中在案發前的情況,涵蓋約4年時間。辯方力陳,就聲稱的以往被告襲擊控方證人1的時間,日期,和細節,證人1的證供與勞資審裁處案件的陳述書是有分歧。

27. 證人1的證供顯示,在2015年中段,被告開始襲擊證人1,直至2017年。該陳述書顯示,自從2013年8月,被告開始襲擊證人1,但它沒有記錄在第2日的襲擊。

28. 辯方力陳,證人1的證供與以往她的口供亦有分歧。該口供顯示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只有拍證人的面,沒有真正打她。再者,證人1沒有在第2日向警方投訴該日的襲擊。

29. 辯方力陳,自第2個僱用合約開始(即約2014年11月),被告扣除證人1的薪金。從2015年1月至2017年案發日期,證人1沒有收到薪金,除了在2015年3月和7月,每次1,000元。然而一張沒有爭議的單據證明在2017年8月5日證人1滙送給她在印尼的丈夫1,972元。盤問中,證人1不能解釋滙款的來源。

30. 辯方力陳,證人1分別在該陳述書和證供指稱自2013年8月和2015年中被告虐待她,但辯方的相片顯示她與被告及其家人相處融洽。

31. 辯方力陳,證人1在該陳述書指稱被告不給她假期,然而,辯方的記錄反駁它,及證人1同意在部份的聲稱假期她與被告玩樂。

32. 辯方力陳,如果證人1的指稱是真的,她不可能不向第三者求助,也不可能在2014年和2016年她延續其僱用合約。

33. 以上的論述大部份是關於案發前數年的事情,與本案的關鍵事項沒有直接關鍵,目的是指出證人1是不可信或不可靠的證人。從現實的角度來看,這視乎證人1的背景和性格以決定。

34. 沒有爭議是證人1是一個家庭主婦,她的丈夫是一個農夫,來香港工作之前她完全沒有工作經驗。她的教育程度只不過是中三,顯然一直不需要使用頭腦生活或者工作。她想賺錢在印尼買樓,本席認為這是她繼續在香港工作的動機,因此,她繼續忍受被告的行為,合乎現實。

35. 證人1的證供利益的人的行為。她指第2日的襲擊是輕微的,她沒有在顯示她的性格是被動,逆來順受,需要朋友的勸告,她才去報警。在第二日早上,她甚至將護照交給被告,本席認為這並不是一個懂得維護自己當日報警,口供和該陳述書提及它,本席認為是合理的。

36. 本席謹記作供並不是記憶的測試。證人1只是一個女傭,在數年中過着刻板單調的生活,千篇一律,難以期望她牢記生活的細節。

37. 該陳述書是一個自願機構以英文代表證人1撰寫,之前沒有得到法律意見。相關的案件旨在索取欠薪,與所述的襲擊沒有直接關係。關於襲擊的陳述只算是背景的資料。沒有文件協助證人1恢復她的記憶。

38. 該陳述書指稱,在第1日被告用拳打證人1的臂幾次,但證人1作供時沒有直接陳述。這襲擊顯然是突然發生,涉及被告的連環動作。在主問中證人1已指出她以雙臂保護自己,但她的左眼位置依然被打,顯示她的前臂有可能被打。在複問時,她澄清她的前臂在此時被打。本席認為這分歧只屬細節,也不重要,難以期望她能夠清楚指出被告的每一個動作。

39. 上述扣薪和假期的爭議涉及證人1的記憶。她有可能記錯相關的細節,包括她所收的薪金和假期的日期。這些記憶不是近期的,也不是涵蓋一個短時間。即使有錯誤,本席認為這並不表示她不是誠實的證人。再者,她的滙款只是1,972元,與她聲稱所收的薪金差不多。在缺乏更多類似的證據情況下,即使這構成分歧,它不算嚴重。

40. 證人1認為在假期中她不應該工作及須有自己的自由,否則便不算是假期,本席認為合理。值得注意是,辯方的假期記錄展示證人1已預先簽署案發後3日(即9月16日、23日和30日)為假期,這顯示記錄未能真實證明相關的日期,因為有可能假期在簽署後取消。

41. 本席認為證人1記錯或忘記上述的相關時間和細節是有可能的,不能指她有說謊的意圖,而且上述分歧不應該對關鍵的案情有決定性的影響。

42. 辯方指出,基於一些案發前的環境事實,控方的案情是固有不可能的。它們包括以下各點。相片顯示被告一家常與證人1玩樂,相處融洽。證人1常常單獨一人在該處所,也有一部電話,有充足機會向外人求助。再者,她的僱傭合約曾延續兩次。

43. 證人1指出,她只能用上述電話與被告通話,不能與其他人通話,而且被告經常檢查通話記錄。她以前容忍被告的行為,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拿取了她的護照,加上她的朋友建議,可能激發她報警的決心。無可置疑,每一個人的容忍都有極限,而其大小則因人而異。即使證人1以前都容忍被告的行為,不能排斥在第2日她不再容忍的可能性。

44. 就在第2日的事情,證人1和2的證供之間有分歧。證人1的證供顯示,在約7:45時至約13:15時,她沒有見過證人2。證人2的證供顯示在約9:00時,證人1主動向證人2出示她的傷勢。再者,證人1指出當日最初她沒有告訴證人2其眼傷,證人2指出她曾這樣做。

45. 本席認為上述的分歧只屬細節。證人1指她每天早上約5時半起床工作,包括家中的事務和送被告的女兒上學。正如證人2所說,當日早上她很哀傷。證人1指當時她不能夠集中精神,感到身體痛楚。本席認為她不能記得所有細節並非不合理。無論如何,這些事情毫不改變在第2日早上證人2首次見到證人1面部瘀傷的事實。

46. 在警誡口供,被告表示她在第2日早上見證人1“無傷無事,一切正常”。證人2的沒爭議證供和相片反駁這說法,顯然她刻意歪曲事情,以圖脫罪。本席不接納被告的開脫的陳述。

47. 在該口供,被告表示在當日早上她曾與證人1見證人2,要求證人1道歉及澄清證人1曾說謊。證人2的證供支持這陳述。辯方指出,如果被告明知證人1受傷,她不可能這樣做。沒有爭議是證人1早於這事件前已進出該大廈。不論這事件曾否發生,被告理應知道,證人1會在第2日及其後的日子都在該大廈進出和見到其他人,而其他人也可能得知她的傷勢。本席不接納此論述。

48. 本席不接納警誡口供的開脫性的陳述。

49. 辯方沒有證供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證供。法庭無需要在沒有證供的情況下幻想可能的辯護理由,但理應基於現有的證供裁決。當法庭可以作出犯罪的推論,被告不可以在上訴時投訴法庭可以作出另一個推論,尤其是所有的事實都需要一個解釋:R v Chong Kin-cheong Cr App 196/95。本席認為在本案控方的直接證供和環境證據都需要一個解釋,而且本席不能幻想或臆測辯方的辯護理由。

50. 本席認為證人1和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關鍵的事項上,實話實說,並接納其證供為本案的事實。本席給予證人2的證供充足的比重。

51. 控方不是單單依靠證人1的證供作為本案的事實基礎。基於上述的事實的累積效應,即使證人1的證供未必全部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然而其他的證供提供有力的佐證,支持證人1的證供。

52.   在R v To Luen-shun, Criminal Appeal No. 70 of 1994,上訴庭認為,即使每一項事實本身不足以定罪,但所有事實合併起來便可以恰當地形成一個證據的組合,足以定罪。在該案,各控方證人的證供都有缺點,包括證供的內在矛盾及與以前口供的矛盾,注意力和記憶力不足,然而所有事實的組合便足以定罪。本席認為這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肯定被告故意在第1和2日襲擊證人1。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的情況下證實所有的控罪元素,被告兩項控罪的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黃敏杰資深大律師代表。他提出下列5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把某些證據當作是「有力的佐證」,及依賴該些「有力的佐證」去裁定上訴人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故此犯下了法律上原則性的錯誤。

(2)   在裁斷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時,裁判官沒有給予足夠考慮,亦未能處理或充分處理其證供內,以及其與控方第二、第三證人之間的證供所不能磨合的關鍵分歧和所有違反常理的部分。

(3)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未能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內在可能性及∕或對上訴人有利的證供。

(4)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上訴人在警誡口供的謊言,用作證明上訴人有罪的證據,從而得到結論說「顯然她刻意歪曲事實,以圖脫罪」,而在此之前亦沒有給予自己法律上必須的相關的指引。

(5)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本案控方的直接證供和環境證據都需要辯方提供一個解釋,將舉證責任轉移到辯方。

   本席的分析

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3次提及「佐證」:

「 19. ……她在兩次襲擊發生後24小時內報警,及即時在醫院驗傷。醫生報告支持證人1的說法,提供有力的佐

23. ……除了在第1日約19:00時證人1與被告外出至獨自回到該處所,沒有證據指證人1曾離開該處所。在沒有反證的情況下,這支持證人1的說法,提供有力的佐

51.   ……基於上述的事實的累積效應,即使證人1的證供未必全部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然而其他的證供提供有力的佐,支持證人1的證供。」

10.根據《高等法院陪審團指引》第23段,「佐證」是獨立證據,即並非來自投訴人的證據。該證據不僅在重要事項方面確定該罪行發生,而且還證實該罪行是被告人干犯的。很明顯,PW1的醫療報告;PW1沒有離開她工作的處所;或其他事實的累積效應均不構成法律上的「佐證」。按字面理解,裁判官無疑錯誤地應用「佐證」這法律概念。

11.答辯人代表關高級檢控官替裁判官辯護,指他的意思其實是,該些證據支持PW1的證言,屬「支持證據」(supporting evidence) 而非「佐證」(corroboration)。關高級檢控官接受,裁判官用詞不當;但純為語文失誤,法律上沒有犯錯。本席相信,關高級檢控官的說法,或許屬實。可惜裁判官未能親自澄清,故這始終是可能性而已。另一可能,就是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如果屬實,定罪便不穩妥。本席明白,在日常用語,「佐證」一詞具附加證據、支持現有證據的意思。唯裁判官交代其裁決的理由時,遣詞用字便須嚴謹,尤其是涉及法律概念或專有詞彙。

12.裁斷陳述書第51段的末句:「即使證人1的證供未必全部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然而其他的證供提供有力的佐證,支持證人1的證供」也令本席感困惑。裁判官是否認為,單憑PW1的證供,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如果屬實,定罪亦不穩妥,因為本案委實沒有任何「佐證」。

13.理由一成立。

14.根據PW3 (警員15253)的證供,第二天 (即2017年9月15日) 在醫院,他跟PW1會面時,PW1沒有提及,上訴人當天早上襲擊她。

15.PW1在警方的證人供詞表示,2017年9月14日前,上訴人並沒有試過打她,只是拍她的臉。但主問時,PW1稱,自2015年中,上訴人每天也襲擊她 (包括掌摑、「搣」、打頭)。在勞工處的陳述書,PW1則稱,自2013年8月,上訴人幾乎每天也掌摑她。PW1更指,2017年9月,上訴人把1壺滾燙的水倒在她的身上。可是,她並沒有提及,上訴人於第二天襲擊她。

16.關於上述辯方提出的質疑,PW1在庭上作出解釋,並獲裁判官接納。本席則持不同意見。PW1的說話前後矛盾,以及不同版本之間的分歧,的確難以解決。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妥善處理。事實上,要理順亦無從入手。本席對PW1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

17.理由二成立。

18.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2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其餘的上訴理由,毋須處理。由於刑罰撤銷,判刑上訴亦毋須處理。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張馮許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李詠文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7至18頁。

[2] 見裁斷陳述書第11和13段。

[3] 上訴卷宗第18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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