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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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17/2018[2019] HKDC 48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7/2018

[2019] HKDC 4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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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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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19年4月8日
出席人士: 沈仲平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的程競達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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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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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案情透露,伍先生是九龍深水埗基隆街118至120號3樓一個住宅單位的佔用人。事發當天(即2018年6月16日)下午2時半左右,伍先生檢查過家中一切妥當,鎖好木門後與家人離開,但鐵閘並沒有上鎖。同日下午6時45分左右,伍先生與家人返回單位,開啟木門,突然有一名男子(其後得知是被告人)從單位衝出。伍先生與家人於是追上去,其後在深水埗界限街12號附近在途人協助之下把被告人制伏。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3.警員到逹現場,被告人當時坐在地上,身旁有一些被竊的物品,包括有一部“三星”流動電話、現金港幣90元、現金人民幣29.1元、伍先生妻子的回鄉證、伍先生女兒的回鄉證、伍先生的中國身分證及四張銀行卡。

4.被告人之後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因為一時貪心,他用一個橙色的膠文件夾𠝹開涉案住宅單位的門鎖,然後入內偷竊。在其後的警誡會面裡,他確認先前在現場作出的招認。經檢查後,除了上述的被竊物品,伍先生亦發現單位內有兩隻“精工”手錶、一條手鏈、一條頸鏈不見了,總值約港幣4,100元。

5.其後經過仔細搜索,警務人員在單位裡搜獲一個黑色的斜孭袋,內有一些東西,包括一個橙色的硬膠文件夾、一把剪鉗、一把剪刀、一些𠝹刀片、一支螺絲批及一隻手套。另外,在地下至1樓梯間發現一對“人字”拖鞋,上述的物品並不是伍先生及其家人所有。

6.翌日,被告人在警署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a) 2018年6月16日下午6時左右,他用橙色的膠文件夾𠝹開了涉案單位的木門鎖,然後進內;

(b) 他接著搜掠單位,並且偷去一部流動電話、一個銀包、一些現金、兩本回鄉證、一些自動櫃員機卡及一個充電器;

(c) 其後,有人返回單位,他衝出外面嘗試逃出,後來在界限街12號後巷被人制伏;

(d) 警方向他展示案中撿獲的膠文件夾,他確認他是用該文件夾𠝹開門鎖;

(e) 警方向他展示案中撿獲的工具,他聲稱全部工具都是較早前撿拾得來的;及

(f) 警方向他展示案中撿獲的“人字”拖鞋,他聲稱那是他被人追截時遺留在梯間的。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於1991年在香港出生,現年27歲,單身,家中有父母及一兄一姊,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於案發時無業,之前曾經任職廚師,月入大約17,000元。他過往總共有六次出庭紀錄,當中涉及總共八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三項盜竊、兩項販運危險藥物、兩項與盜版有關的罪行及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

求情

8.辯方確認控方遞交關於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刑事定罪紀錄,並且作出補充。被告人的父親現年64歲,已經多年沒有工作,而他的母親63歲,是一名長期病患者,但今天他們都有出庭對被告人表示支持。另外,他有一個兄長,是一名倉務員,但就已經再沒有與他的姊姊聯絡。辯方指被告人於被捕前的大約半年,他才開始與家人疏遠。之前他任職廚師時,每個月會把他大約三分一的工資交給家人,用作支持家庭。

9.在本案裡,他一早表示認罪及悔意,另外亦遞交了一封自己撰寫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輕判。

10.辯方同意,一般類似案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監禁。辯方指被告人雖然過往有一些刑事定罪紀錄,但從來沒有入屋犯法的紀錄,而根據過往的紀錄,他於2011年獲釋之後,就再沒有重犯,直至這宗案件。

11.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干犯本案是由於他一時貪心,之前並沒有規劃地犯案,而根據被告人的說法,所有被竊的物件,由於他是現場被捕,已經被起回,事主並沒有損失,因此希望基於以上種種,法庭不要把量刑基準提高,而本案亦沒有其他加刑的因素。

判刑

12.本案涉及的是住宅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經定下了清楚的量刑指引,亦正如辯方公允地同意,一般成年的初犯者,量刑的基準為三年監禁,可見於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13.雖然被告人過往有三次盜竊的紀錄,但全部都是於2006年發生的,而當時被告人只是大約15至16歲,亦只是被判感化12個月,除此以外,就再沒有入屋犯法罪、任何盜竊罪或任何與不誠實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故此,本席不會因為被告人過往的紀錄,而提高是次的量刑基準。

14.本案亦只涉及一名被告人,涉案的財物金額並不巨大,犯案手法簡單,亦沒有其他加重刑罰的因素,所以本席同意辯方的求情,採納一般同類案件的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5.另一方面,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他的背景及犯案手法等情況,亦再沒有任何額外求情的理由。本席打算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他全數的三分一扣減。就本案的入屋犯法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兩年。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