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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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俗稱的衝紅燈事件。申請人被控一項「沒有遵守交通指示」罪,經審訊之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元。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MA 539/2018[2019] HKCFI 100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9/2018

[2019] HKCFI 1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53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交通違例)傳票2018年第6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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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9年1月22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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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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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19日
判決日期: 2019年3月19日

決書

1.這是一宗俗稱的衝紅燈事件。申請人被控一項「沒有遵守交通指示」罪,經審訊之後,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元。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件在今年1月22日於本席席前進行上訴聆訊。本席即日宣讀判決,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在2019年2月19日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發出證明書,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3.申請人在其日期為2019年2月19日的動議通知書中,提出五個要點,但基本上都是在複述他在上訴聆訊所說,環繞的重點是他受到相關交通燈左手邊的另一支亮著綠色左箭咀的交通燈所誤導,令他駛至貼近相關交通燈前,才發現這支監管他行駛方向的交通燈燈號是紅色,以致他無法在交通燈之前停下。上訴人投訴涉案的交通燈的設計有問題,因此他有「合理辯解」。上訴人亦指,本席不應該在沒有「專業部門的意見」之下否定交通燈設計失誤。

4.原審裁判官正確引用了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來案[2016] 19 HKCFAR 110,該案判詞第36段說明法庭在考慮「合理辯解」這抗辯理由時的原則。由此可見,合理辯解的法律原則是早已獲得確立。至於申請人所指的情況是否在客觀標準下構成合理辯解,只是關乎法庭如何把確立了的法律原則引用在某件案件的案情上的問題,所以並不屬於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這並不是終審法院的職能。

5.本席已經在判案書第13至15段說明,申請人因自己的疏忽而沒有留意早已轉燈的紅燈,以客觀標準而言,並非合理辯解。申請人指裁判官並沒有明確否定他說受到交通燈設計失誤所誤導。裁判官雖未明言,但是他在裁斷陳述書第14及16段顯示,他深明申請人的抗辯理據,裁判官必然是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可構成合理辯解。無論如何,本席有重審之責任,本席在判案書第15段已經認定,申請人的說法並不合理,申請人不能夠以自己的不合理行為作為合理辯解。

6.就著涉案交通燈的設計是否有失誤這一點,案中根本沒有證據支持這個說法。本席在判詞第15段已經說明,申請人受到另一支交通燈所誤導的說法是不合理的,因為兩支交通燈之間有一段距離,而且另一支交通燈的綠色燈號有左轉箭咀,本席根本看不到交通燈的設計有任何失誤之處會誤導正常駕駛者。申請人是不能夠以自己不合理過失作為合理辯解。

7.案中並沒有申請人所稱的「專業部門的資料」的證據,來證明交通燈設計符合安全要求。但是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控方根本毋須提出這些證據,本席認為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申請人並無合理辯解。

8.基於以上所述,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沒有可合理爭辯理據,更加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上訴許可證明書申請必須駁回。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9.答辯人申請2,000元訟費,本席認為此申請並無合理可爭辯的理據,答辯人要求的訟費金額是合理的,亦是在申請人的經濟能力之內。本席認為,下令申請人付答辯人要求金額的訟費是公正合理的。因此,本席下令申請人付答辯人訟費2,000元。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