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 對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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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有關第二申請人(“男方”)日期為2017年6月16日之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表格25)的審訊。男方向第一申請人(“女方”)提出逾期有保證定期付款令申請。

Case No.FCJA 1578/2013[2019] HKFC 91
Court
FCJA
Date10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JA1578/2013

[2019]HKFC91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2013年第157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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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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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9年3月1日
判決日期︰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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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逾期有保證定期付款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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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這是有關第二申請人(“男方”)日期為2017年6月16日之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表格25)的審訊。男方向第一申請人(“女方”)提出逾期有保證定期付款令申請。

背景

2.訴訟雙方在1998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他們分別在1998年和2000年出生,現在是大學生。在2013年5月,訴訟雙方以共同申請書提出離婚。在共同申請書,訴訟雙方說,自2008年開始,他們分房睡,沒有夫妻生活,也沒有共同生活。他們要求法庭頒令將兩名兒子的管養權頒予男方,但他們都沒有替自己提出附屬濟助要求。

3.在2013年8月,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在2013年9月4日,男方將表格A存檔,提出整筆付款令和授產安排令申請,但並沒有提出在訟案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令、定期付款令或有保證定期付款令的申請。在2013年10月3日,女方以傳票向男方提出候訊期間贍養費申請和要求從婚姻居所售後所得淨額中發放$1,664,978.39給女方。經審訊後,在2014年3月31日,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頒下判案書,命令男方須由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30,000,即女方及兩名兒子各每月$10,000,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4.在2014年8月12日,應雙方同意,陳法官頒令將兩名兒子的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女方,男方則享界定探視。

5.因為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來解決附屬濟助問題,法庭將附屬濟助問題的審訊排期在2015年4月21日舉行。

6.應訴訟雙方以2015年4月20日的同意傳票提出的申請,在2015年4月20日,本席頒令如下︰

(1)  在絕對命令發出時,男方向女方支付$1,400,000作為女方的贍養費,該$1,400,000須從婚姻居所售後所得淨額尚餘款項$2,022,511.61中發放予女方,餘款則發放予男方;

(2)  男方向女方支付每月$10,000作為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為在2015年5月1日;

(3)  男方向女方支付每月$15,000作為兩名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為在2015年5月1日;

(4)  撤銷原定於2015年4月21日舉行之審訊;

(5)  有關附屬濟助爭議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由雙方各自支付。

7.在2015年4月29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訴訟雙方亦已在2015年5月時收取了上述雙方同意命令之第(1)段所述的整筆付款。在2015年7月以後,男方便沒有再按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支付女方或兩名兒子的贍養費。

8.男方不滿上述2014年3月31日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命令、2014年8月12日及2015年4月20日的同意命令。在2015年7月30日,男方以傳票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並在同日提交親自行事通知書。

9.在2015年8月5日,女方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發扣押入息令以執行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

10.在2015年8月21日,陳法官頒下判案書,拒絕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在2015年8月28日,本席頒下判案書,也拒絕了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1.在2015年11月27日,上訴法庭判下判案書,拒絕男方針對上述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在該判案書中,就男方針對2015年4月20日的同意命令的申請,上訴庭說︰

20.   男方提出的論點可歸納如下︰

(1)  女方違反雙方較早前於2013年5月7日達成的協議;

(2)  女方作失實陳述,隱瞞資產及財政狀況。

21.   關於2013年5月7日達成的協議,鑑於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是在雙方同意下發出的命令,法律上2013年5月7日達成的協議經已無效,不容許男方再次舊事重提。

22.   關於女方作失實陳述,隱瞞資產及財政狀況的指控,按男方自己2015年7月30日存檔於區域法院誓詞的內容,他在2015年4月20日前經已與他的律師察覺並詳細考慮這些情況,但他在平衡其他考慮後,特別是如果繼續訴訟,他強積金及股票資產也會計算在財產分配內,他決定接納大律師的意見與女方達成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內的協議。所以,假設女方真的有作出失實陳述,隱瞞資產及財政狀況(本庭不就此議題作任何結論),男方也沒有被誤導,他也不可根據這理由撤銷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

23.   在這情況下,本庭同意彭法官在2015年8月28日判案書第17段的分析,特別是以下引述的部份︰

「(iv) 然而,就本逾期上訴申請而言,本席認為究竟訴訟雙方在上述的各點爭議誰是誰非,並非重要。因為,就着這些爭論點,女方已經提交多份誓章、多頁證據,和針對男方的提問作答,不管男方是否信納女方的案情、答覆,男方是已經知道訴訟雙方在各自的案情中是包含以上各點爭議的,又和他的律師團隊商量之後,才和女方達成上述同意命令、和解內容的。換言之,他在和女方和解時,是已經將上述訴訟雙方的爭議以及其可能對訴訟所產生的影響加以考慮;

(v)   歸根結底,男方上訴的理據不外是說他現在後悔當初聽從了其法律團隊的意見,而以上述雙方同意命令的內容與女方和解,現在想起來忿忿不平。眾所周知,這並不是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

24.   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閱2015年8月28日的判案書後,本庭認為男方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他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2.在2016年2月29日,女方向男方發出判決傳票以追討男方欠付的贍養費。

13.應女方申請,在2016年4月26日,法庭針對男方名下銀行戶口發出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

14.在2016年4月28日,男方以傳票要求將須付給女方的贍養費由每月$10,000減為零,和將給兩名兒子的贍養費由每月每人$7,500減至每人$3,000。

15.在2016年5月9日,因為經查證後知道男方由2016年1月開始已經沒有工作,女方撤回扣押入息令申請。

16.在2016年5月26日,法庭針對男方部分銀行戶口發出第三債務人絕對命令,但這些戶口的結餘,只得數百元。

17.在2016年6月16日,男方以傳票要求女方就他在2016年5月26日存檔的誓章內各條提問將答覆書存檔和送達。

18.在2016年12月13日,女方將親自行事通知書存檔。

19.在2016年12月16日,本席頒令男方2016年4月28日的傳票,押後至2017年2月27日聆訊。

20.在2017年1月13日,就男方以2016年6月16日傳票作出的披露申請,本席頒下判決書,並頒令女方就男方2016年5月26日的提問其中部份問題,將答覆書存檔和送達。

21.在2017年1月27日,男方以傳票就2017年1月13日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2.應男方2016年4月28日和2017年1月27日的傳票申請,在2017年2月22日,女方來信法庭,說︰

“同意[男方]每年象徵式支付本人及兩兒子,每人港幣1元的贍養費。條件是本人不需及不會再上庭,本人不需及不會填報任何資料,[男方]絕對不准再騷擾本人及兩兒子的正常生活。”懇求法官可憐本人及兩兒子的苦況,於2017年2月27日庭上批出以上命令,不再需審此案,了結此案。”

23.男方並沒有接受女方上述的提議。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後,應男方2016年4月28日的申請,在2017年2月27日本席頒令將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命令更改如下︰(i)男方須付女方每月的贍養費更改為每年象徵式港幣一元,並由2016年4月28日起生效及(ii)男方須付女方每月的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更改為零,並由2016年4月28日起生效。在同時,本席頒令撤銷男方2017年1月27日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命令。

24.在2017年3月23日,男方提交了兩張傳票申請。

25.在第一張傳票,男方申請更換原審法官。他的理據是法官對女方的欺騙行為視若無睹,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得過且過,不予追問,放生女方。本席並不同意男方的說法,在2017年5月4日拒絕了男方要求更換法官的申請。

26.在第二張傳票,男方就2017年2月27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雖然男方就2017年2月27日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並不反對本席將他付女方作為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更改為零。他的申請,只是針對(1)他須付女方象徵式贍養費,和(2)撤銷男方2017年1月27日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命令。

27.在2017年6月16日,男方將表格25存檔,向女方提出逾期有保證定期付款令申請。

28.在2017年6月19日,本席頒下判決書,拒絕男方2017年3月23日的上訴許可申請。

29.在2017年11月23日,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7年第5203號,男方作為原告人向女方作為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向女方追討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間,三筆貸款共$909,092.71元,及利息和訟費。

本席的看法

30.《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192章)(“條例”)第25(2)條規定︰

(2) 在法院規則所訂明的若干案件中,法院規則可規定 ——

(a) 附屬濟助申請須在呈請書、共同申請或答辯書內提出;及

(b) 任何並非按以上方式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或在呈請書提交、共同申請提出或答辯書提交後的一段訂明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的附屬濟助申請,只可在獲得法庭許可下提出。

31.就以上條例第25(2)條的法律原則,在C v J (Leave to Apply for Ancillary Relief Out of Time)[2010] HKFLR 1 上訴庭有以下的看法︰

(1)  Pursuant to s 25(2) (b) of th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in respect of applications for ancillary relief that are not made pursuant to s25(2) leave of the court was required to make such an application out of time (para 4). (2) It was a matter of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or not leave should be granted to pursue an application for ancillary relief.

32.在有關法律原則的應用方面,英國上訴庭在Chaterjee v Chaterjee [1976] 1 All ER 719 確立了以下原則︰

(ii) The object of requiring a party to obtain leave to apply for ancillary relief under r 68(2)of the 1973 rules where such an application had not been made in the petition, was to protect respondents from being unjustly harassed or put to expenses in resisting claims for financial or other provision put forward long after the divorce and the consequent financial arrangements had apparently been settled, and the discretion under  r 68(2) should not be exercised to give new forms of relief except when it was asked for by justice.  However, the court ought not to refuse leave to apply in a case in which, on the evidence, the applicant appeared to have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obtaining the relief claimed.

33.應用以上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其中一個主要爭論點在男方本申請是否有合理成功機會這一點。所以,本席會在下文首先考慮男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他的經濟需要。

34.按男方2013年10月22日之表格E,除在婚姻居所(雙方聯名註冊,已在2013年7月以$5,438,000出售),可能擁有之利益外,男方有存款$10,781.41、股票總額值$238,100.8、保單權益總值$228,815、退休金總值$1,507,061.18。另男方填報女方欠男方在2012年11月1日替女方向渣打銀行私人貸款之結欠$401,150,同時也填報他欠渣打銀行這筆私人貸款$401,150。在收入方面,他是銀行職員,填報月入為$54,782。一般開支(包括租金)為每月$21,971、個人開支(包括供養父母每月$15,000)為每月$23,870、子女開支為每月$5,777,每月開支總額為$51,618。按男方2015年2月10日之表格E,除在婚姻居所可能擁有之利益外,男方有存款$10,334.43、股票總值$277,500.85、保單權益總值$228,815、退休金總值$1,507,061.18。另男方,填報由2013年7月起,他替女方付前述渣打私人貸款之每月分期付款,共五期,每期$11,166.67,所以女方欠男方$55,833.35。此外,男方填報欠滙豐銀行私人貸款$960,000。他填報月入為$54,747.33。每月一般開支為$23,145,個人開支(包括供養父母每月$15,000和付其父母老人院費用$10,000)為$33,920、子女開支(包括中期贍養費每月$30,000)為$32,277,每月開支總額為$89,342。在男方2016年5月5日之表格E,男方填報其資產只剩下存款(包括強積金戶口)$594,889.29和保單權益總值$19,279。他由2016年1月起失業,無收入。一般開支為每月$9,084、個人開支(包括供養父母每月$4,000和父親龕位及祭品每月$800)為$13,561,子女開支為$1,277,每月開支總額為$23,922。在男方2017年8月8日之表格E。男方填報只有存款$86.55。此外,他並無資產也無收入。一般開支為每月$3,890,個人開支(包括父親祭品每月$500)為$6,775,每月開支總額為$10,665。

35.在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方面,男方說,在2003年,他患鼻咽癌,之後百病纏身,是一個長期病患者,在2016年1月失業後,便沒有收入,也並無謀生能力。女方說,在2003年男方完成鼻咽癌療程後,至今10多年並無復發。女方也說,由1995年至2016年,男方有穩定工作,也有不錯之收入,可見男方已康復,也有工作能力。本席注意到,男方自稱長期病患,無法工作,但並沒有提交任何醫學報告來證明他的說法。男方現年50歲,年齡不算大,在庭上觀察所見,男方精神不錯,也行動自如。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他並無謀生能力的說法。男方在銀行工作多年。本席相信以男方的謀生能力,足以應付他現報稱每月總額為$10,665之開支。

36.在資產方面,女方說,在2008年,她辭工以後,並無工作,也無收入,女方要求男方支付生活開支,男方以菜刀及暴力行為威迫女方繼續支付生活開支,多年來,一直由女方支付一家四口生活開支。在2011年11月訴訟雙方向財務公司借入$400,000,男方和女方各取$200,000支票。在2012年4月,以男方名下向中國銀行借入$140,000,存入女方戶口。在2012年11月,再以男方名下向渣打銀行借入私人貸款$500,000,存入女方戶口。女方說這三筆貸款用作一家四口日常生活開支,一直由女方全數清還本金和利息。女方說,男方20年來侵吞每月$60,000人工,由2013至2016年,3年人工收入$2,000,000,婚姻居所售後所得取得$2,000,000,2016年得退休金$1,000,000,由2013至2016年間至少有$5,000,000收入。女方不接受男方現只有資產數十元,她認為男方隱瞞資產,為數不下數百萬。對於女方的說法,男方全部都不同意。

37.對於訴訟雙方的爭拗,本席有以下的看法。本席認為,就本申請而言,可由2013年,訴訟雙方將聯名之婚姻居所以$5,438,000出售作為起點,來就男方的資產狀況作出討論。在2013年4月,訴訟雙方分別得大訂之一半,即男方和女方各得$271,900。在2013年10月22日的表格E,除在婚姻居所可能擁有之利益,保單權益總值,退休金總值以外,男方有存款$10,781.41,股票總值$238,100.8。就本申請而言,本席算上述存款、股票為男方取得上述$271,900後換來的資產。按2013年12月9日,應雙方同意,陳振國法官作出的命令,男方和女方從出售婚姻居所淨得中各取$600,000,另男方取$450,000用來償還上述渣打銀行貸款。男方說,在這宗離婚案,用了大約$600,000律師費。本席算上述$600,000已用於男方的律師費。在2015年2月10日之表格E,男方仍有存款$10,334.43和股票總值$277,500.58,但同時填報向滙豐銀行借$960,000。按男方2013年10月22日和2015年2月10日之表格,他每月總開支為約$50,000。女方不同意男方申報之開支,本席也注意其中有不少數額是用於供養男方之父母,但就本申請而言,本席算男方在該段期間之每月總開支為約$50,000。同時男方月入不少於$50,000,其收入應是足以應付開支。按現有之證據,本席看不到為何在2015年,男方須向滙豐銀行借$960,000。按2015年4月20日之同意命令,男方從婚姻居所淨得中再取得$622,511.61。在2016年1月,男方取得退休金$1,015,564.41。在2016年8月,男方從保單取得$76,000。在2017年10月,男方又將現金值$250,000之保單無償轉讓給其母親,在2018年3月14日男方又從保單取得$92,000。所以,由2015年4月起男方取得$622,511.61 + $1,015,564.41 + $76,000 + $92,000 = $1,806,076,又無償將$250,000轉移給母親。由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男方付中期贍養費,期間共付$470,000。扣除$470,000,又撥回男方轉移給其母親之$250,000,男方應有$1,806,076 - $470,000+ $250,000  = $1,586,076。本席算在2016年1月以前,男方每月收入與支出相抵。按2016年5月5日之表格E,男方每月開支款額為$23,922。按2017年8月8日之表格E,男方每月開支總額為$10,665。由此觀之,本席認為由2016年1月至今,男方之開支應不多於$600,000。從以上看來,縱使暫時不理女方對男方在該份表格E中所報之開支之反對,姑且採用男方在其表格E填報之每開支作計算,男方應尚有不少於約$1,000,000。除此以外,男方更有強積金價值為約$500,000。

38.女方反對男方之申請。她認為男方有謀生能力,也認為他隱藏資產,為數不下數百萬,卻沒有如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在2015年8月,女方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發入息扣押令,在2016年1月,男方辭去工作。按男方提交之創興銀行戶口月結單,在2016年4月26日,男方戶口有$594,646.87,但在2016年6月1日,男方將戶口內存款以現金提走(並結束戶口),致女方在2016年5月26日得到之第三債務人命令無功而回。在庭上,男方直言,他以現金提走存款的目的旨在令女方無法藉第三債務人命令執行贍養費命令。在庭上,男方也明言,他將其中一張保單價值$250,000無償給了其母親,目的也是為了逃避按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付贍養費之責任。女方說,男方有能力但不按同意命令付贍養費,有謀生能力,現在卻向女方要求女方付男方贍養費。女方又說,在作出同意命令後,男方多次作出上訴許可申請、下調贍養費申請,又在區域法院另案向女方討債,作出無休止之訴訟對女方作出無理纏繞。

39.女方現領綜援。她說,由此可見她的收入和資產都十分有限,並無餘力付男方任何贍養費。女方現年52歲。就女方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女方說,因腕管綜合症,政府醫生已評女方為半傷殘人士,失去部份工作能力。女方提供了文件,見社會福利署接受女方為半傷殘。自2008年後,女方便沒有工作。男方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以女方之身體狀況,她適宜擔當甚麼種類的工作。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並無證據顯示女方有謀生能力。

40.在資產方面,在2013年10月4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有存款$42,493.74、股票總值$7,100、保單權益總值$209,196.2和信用咭和銀行分期債務$594,885.99,並非收入,一般開支為每月$24,445,個人開支為$7,990,子女開支為$9,069,每月開支總額為$41,504。女方說,在2008年辭工時,她已領取退休金,所以現並無退休金或強積金。在2015年1月7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有存款$10,291.72,股票總值$7,100,保單權益總值$13,370,信用咭債務$590,762.72,朋友私人借款$207,500和母親借款$1,761,000。無收入,一般開支為每月$28,400,個人開支為每月$7,918,子女開支為每月$8,753,每月開支總額為$45,071。在2018年6月14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除存款$45外,並無資產,無填上任何債務,收取綜援金約每月$11,000。她並無交代開支之詳情,只是說其每月開支總額與綜援金額相若。

41.男方不接受現時女方並無資產的說法。男方說,在2008年離職時,女方得退休金$360,000,在2011年11月向財務公司借$400,000女方分得$200,000,在2012年4月向銀行借$140,000,在2012年11月再向銀行借$500,000,在2013年得出售婚姻居所大訂之一半即$271,900,按2013年12月9日法庭命令得$600,000,按2015年4月20日的命令得$1,400,000,由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得中期贍養費$470,000,又多次保單貸款得$499,142.82。男方又說,女方之母親已在2014年12月去世,因此女方所說其母親的借款$1,761,000已變成遺產。男方要求女方詳細交代這些款項的去向和提供支持文件。女方的說法是,由2008年起,她支付家庭生活開支,由2008年至2013年每月開支總額為約$30,000,按2013年10月4日的表格E和2015年1月7日的表格E,每月開支總額為$40,000多。因為入不敷支,欠下許多債務,以上的款項都用在償還債務的本金和利息和家庭生活開支上。此外,女方說,就離婚訴訟她用去了律師費$600,000。男方也不接受女方以上的說法。男方認為女方投機股票,將其損失轉換或支付家庭開支,作失實陳述,隱瞞她的資產和財政狀況。

42.在處理男方針對2015年4月20日的同意命令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時,在2015年11月27日的判決書,上訴庭指出,男方在2015年4月20日以前己與他的律師察覺並詳細考慮這些情況,但他在平衡其他考慮後,他決定接納大律師的意見與女方達成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內的協議。對於男方現在舊事重提,本席有以下的看法。如前所述,女方已就男方所述多筆款項之去向,作出了交代。按現有之證據,本席認為可接受女方之交代,因此也接受女方之資產不多,收入也有限。但無論如何,在2015年4月20日,訴訟雙方已就各自的分產要求和女方的贍養費要求達成協議,雙方也執行了協議內容。現男方有謀生能力,足以照顧自己的需要,也有資產可用來應付他的需要。按以上的考慮,不論女方是否曾投機股票招致損失或甚至女方現有資產(本席接受現女方之資產不多),也與男方無關。

43.又按以上各點考慮,本席認為男方的申請,並無合理成功機會,所以也不打算給予許可男方逾期作出本申請。

44.男方說,女方提交2018年8月30日稅務局的信件,企圖說明在2017/2018年度稅務局並無僱主申報女方入息之記錄,但在信上不見女方之住址,信件也沒有檔案編號,所以他認為該信是虛假文件。對此,女方已作出解釋。女方說,她是親身到稅務局取得此信的,所以信件上寫 “present”而並無她的地址。此外,她不清楚信件上是否應有檔案編號。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女方之解釋。

45.男方又說,女方只披露現時住址之街道名稱,大廈名稱和居住之樓層卻沒有說明座號。因此,女方就居住址地作“不確實陳述”。女方說,在過去數年,男方曾多次登門對女方作出滋擾,女方和兩名兒子都十分痛恨男方,所以女方搬屋後,不想向男方透露現時之詳細住址。男方否認對女方有滋擾行為。他也說,已多年無法見到兒子。無論如何,本席已向女方解釋,除非已得法庭許可不披露住址,否則女方應披露住址。而若有需要不披露住址,女方可考慮向法庭作出申請,法庭會按申請之理據作出批示。就訴訟雙方所稱對方之滋擾行為,在庭上,男方也埋怨說,有女子向房署投訴男方現住其母親之公屋單位,濫用公屋,他正被房署調查。女方否認涉事。

46.在陳詞時,男方提及女方曾提供一封“絕密信件”給本席,在2018年5月17日庭上使用,但男方並無副本。當天在庭上,女方的確企圖提供一封所謂“絕密信件”給本席,但本席已完封不動地即時將原件退回女方。所謂“絕密信件”之內容,也從來不是本案證供之一部份。

頒令

47.按以上各點之考慮,本席頒令撤銷男方2017年6月16日之申請。

訟費

48.男方的申請並不成功 ,本席打算頒令男方付女方就本申請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在頒下判案書14 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申請要求更改這個暫准命令,這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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