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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1578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2013年第157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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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5年8月17日 |
| 判決日期 : 2015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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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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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在以下本席簡稱第一申請人為「女方」;第二申請人為「男方」。
2.這是一宗男方對法庭在2015年4月20日頒布的雙方同意命令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3.訴訟雙方在1998年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兒子,現分別為17歲和14歲。2013年5月雙方以共同申請書提出離婚,2013年8月12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2014年8月12日應雙方同意,法庭頒令將兩名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女方,男方則享界定探視權。因為雙方不能夠透過排解財務糾紛聆訊來解決附屬濟助問題,法庭將附屬濟助問題的審訊排期在2015年4月21日舉行。
4.應訴訟雙方以日期為2015年4月20日的同意傳票提出的申請,法庭於2015年4月20日頒令如下:
(1) 在絕對命令發出時,男方向女方支付HKD1,400,000作為女方的贍養費,該HKD1,400,000須從婚姻居所售後所得淨款尚餘款項HKD2,022,511.61中發放予女方,而餘款則發放予男方;
(2) 男方向女方支付每月HKD10,000作為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為在2015年5月1日;
(3) 男方向女方支付每月HKD15,000作為兩名兒子的贍養費,首次付款日期為在2015年5月1日;
(4) 撤銷原定於2015年4月21日舉行之審訊;
(5) 有關附屬濟助爭議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由雙方各自支付;
(6) 第18條聲明。
5.2015年4月29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6.訴訟雙方亦已在大約2015年5月時收取了上述雙方同意命令之第一段所述的整筆付款。
7.男方不滿上述雙方同意命令,在2015年7月30日提交《擬自行事通知書》,並在同日以傳票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男方的案情
8.男方在隨同本申請一起存檔的支持誓章裡交代了他的上訴理由。扼要來說,他的上訴理由包括以下數點:
(1) 訴訟雙方婚姻破裂的乃由女方炒賣股票、窩輪失利所引起的;
(2) 2013年5月7日雙方曾簽署一份協議書,就訴訟雙方出售婚姻居所所得的款項作出安排,現在男方要求執行這份協議書的安排;
(3) 女方在訴訟期間“提供不誠實文件及在Form E蓄意隱瞞漏報事項” ,因此他對審訊抱有很大期望,本來是決心透過審訊來解決附屬濟助問題的,但在審訊舉行前幾天,男方的大律師極力遊說男方與對方和解,在遊說下,男方同意代表律師與對方展開談判,最終達成了前述雙方同意命令的內容的和解協議;
(4) 現在男方認為以雙方同意命令的內容來解決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問題,對男方並不公平,所以提出上訴。
女方的案情
9.針對男方的上訴理由,女方的案情如下:
(1) 訴訟雙方在本案一直有法律代表,並各自提交多份表格E及就對方所作之提問的回覆書;
(2) 男方說女方隱瞞與其母親聯名持有的物業及女方的證券戶口的指稱絕非事實,所有有關資料及文件已提交予男方的代表律師,男方亦已作出非常多及詳細的相關提問並獲女方回覆;
(3) 女方亦在其誓章及就男方的提問而作出的回覆中交代了有關的聯名物業及證券戶口,
(4) 男方一再刻意說女方“隱瞞”及“不誠實”這並非事實,男方的目的無非是想惡意抹黑女方。
(5) 反之,男方卻隱瞞沒有在其表格E填報他在香港花旗銀行有戶口的事實。
(6) 於男方所指稱的一份日期為2013年5月7日之賣樓協議書:
(i) 男方本身並沒有依從履行該協議書所寫將婚姻居所售後所得分配予女方;
(ii) 女方已在其存檔法院的一份日期為2013年12月30日的第三份宗教式誓章內指出該協議書是在女方本人不情願的情況下逼不得已簽署的。故此,該協議不能作準及不具約束力;
(iii) 法庭有最終權力頒令附屬濟助事宜而不受雙方較早前的協議所約束;
(iv) 2015年4月20日之命令是在雙方律師分別獲取訴訟雙方的指示下簽署的同意命令,男方是清楚明白及同意其內容的,男方現卻想走回頭路而希望依賴該協議書。可是,不可忽略的一點是在整個離婚及附屬濟助過程中,男方從未有提出要求女方或訴訟雙方須依從履行該協議書;
(7) 男方企圖將責任推卸在其代表律師團隊;
(8) 男方對他的律師團隊的指責(尤其是其大律師)是極為嚴重的,法庭不應信納男方的片面之詞;
(9) 再者,在法律上法官作出判決時是絕對可以及應該將男方的強積金及股票也計算為男方的資產而考慮的,就其律師團隊在這方面所說並無不妥;
(10) 因此不應該許可男方請推翻該同意命令。
本席的看法
10.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2)號命令:
「(4) 上訴許可的申請必須在下述限期屆滿前,向法官或(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a) ……;
(b) (如屬針對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以外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由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28天;」
11.男方須在2015年5月18日或以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的因素包括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5年第1冊第1076-1077頁第59/4/9段 ):
(a) 延遲的時間多少;
(b) 延遲的理由;
(c)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d) 倘若給予延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不公平。
12.在本案而言,男方遲了大約二個多月提交他的上訴許可申請,逾期的情況可算是嚴重的。
13.對於沒有在限期前提交上訴許可申請,男方說這是因為他不懂法律。若男方不滿上述雙方同意命令,他應儘早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直至他將《擬自行事通知書存檔》以前,他一直是有律師代表的。本席認為男方上述解釋並不合理。
14.並無證據顯示若法庭批予延期,可能會對女方造成不公平。
15.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在男方能上訴成功的機會。
16.而在考慮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7.對於男方的上訴的成功機會,本席有以下考慮:
(i) 就上述同意命令的第二和第三段,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有關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解除等規定適用。但無論如何,男方現在的申請並非是根據上述條例第11條作出的;
(ii) 擱置一項同意命令,申請人可考慮以重新提訴的方式、或以上訴的方式進行申請(見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 [2012] 3 HKC 533)。在本案而言,男方採取上訴的方式;
(iii) 從訴訟雙方就本逾期上訴申請的案情衡量,雙方有以下各點爭議:
(a) 女方是否有男方所指“隱瞞”或“不誠實”的行為,又女方的誓章是否“疑點重重” ;
(b) 女方是否在不情願情況下簽署上述協議書;
(c) 無論如何,法庭是否應運用酌情權執行該協議書的內容;
(iv) 然而,就本逾期上訴申請而言,本席認為究竟訴訟雙方在上述的各點爭議誰是誰非,並非重要。因為,就着這些爭論點,女方已經提交多份誓章、多頁證據,和針對男方的提問作答,不管男方是否信納女方的案情、答覆,男方是已經知道訴訟雙方在各自的案情中是包含以上各點爭議的,又和他的律師團隊商量之後,才和女方達成上述同意命令、和解內容的。換言之,他在和女方和解時,是已經將上述訴訟雙方的爭議以及其可能對訴訟所產生的影響加以考慮;
(v) 歸根結底,男方上訴的理據不外是說他現在後悔當初聽從了其法律團隊的意見,而以上述雙方同意命令的內容與女方和解,現在想起來忿忿不平。眾所周知,這並不是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
18.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9.男方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失敗,須付女方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將來由法庭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第一申請人:楊寶林、黎雅明律師行洪俊良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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