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仲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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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歐仲森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八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被告人對上述控罪都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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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76/2018[2018] HKDC 16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6/2018

[2018] HKDC 16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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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仲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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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8年12月27日
出席人士: 曾藹琪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先生和吳漢輝先生,由陳兆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8]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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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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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歐仲森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八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被告人對上述控罪都不認罪。

2.控方指稱,被告人在六十九封看似是車輛製造商簽發的不反對通知書(下稱「通知書」)偽造簽名,以協助其僱主躍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躍達」)代顧客向運輸署申請批准改動有關貨車,控方指稱此舉有欺騙意圖,導致其僱主躍達得益及或使有關車輛買家、車主或駕駛者蒙受損失。每項控罪除了犯罪日期涉及個別車輛不同,干犯手法則是一樣,現在引用第一控罪的罪行詳情,以供表述。

罪行詳情

歐仲森於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著欺騙,即:一,製備或安排製備六十一封信件(不反對通知書),看來是由上述不反對通知書,個別指明車輛的製造商UD Trucks Corporation的高橋英夫發出,證明製造商不反對上述車輛擬進行的改動工程;及在六十一項向運輸署提交的批准改動上述車輛的申請中,使用或安排使用上述不反對通知書,並意圖詐騙而誘使運輸署的車輛檢驗主任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即批准該等申請,導致該歐仲森或其他人獲得利益,或導致上述車輛的買家、車主或駕駛者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會蒙受不利。」

3.第一項控罪涉及六十一份通知書、第四項控罪涉及兩份、第二、三及五控罪則各涉及一份,這五項控罪的有關貨車均為UD Trucks品牌,為日本UD Trucks Corporation所製造,有關的六十六份通知,皆由一名UD Trucks Corporation的產品經理高橋英夫所簽署。其餘三項控罪則各涉及一份通知,有關的汽車皆為Volvo品牌,通知書上面的簽名則是沃爾沃集團(下稱「沃爾沃」)的香港辦事處張寶生(售後服務技術總監)所發出。

4.本案的背景、大部分的案情都沒有爭議(見雙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提供的同意案情P72),此外,控辯雙方皆同意控方所提供的文件為經複製製成文件夾,可以直接納入,如無必要,法庭不需要檢閱原本,本席亦在此直接引用證物編號。

5.本案的案情並不複雜,指控亦不難理解;但本案的背景涉及有關向運輸署申請程序及大量文件,如果全部引用,會令篇幅失諸過長,亦無助處理主要爭辯的重點,所以本席在不把事實歪曲的大原則之下,會盡量把背景簡化,將重點放在應該處理的部分。

6.於處理有關事實上的爭議及法律問題前,本席首先把本案的背景和本席已接納、雙方亦不爭議的事實中最重要的部分簡列如下: —

(1) 躍達是一所香港公司,其業務是為一間以瑞典為總部的汽車製造商沃爾沃代理及銷售後者旗下的貨車,其中包括在瑞典製造的Volvo貨車及其子公司UD Trucks Corporation在日本生產的UD Trucks品牌貨車;

(2) 於案發期間,被告人在躍達受僱為銷售經理,負責銷售貨車及安排改裝貨車事宜,其僱用合約(P1)中顯示他只有月薪,並無佣金;

(3) 沃爾沃在香港設有辦事處,為Volvo及UD Trucks貨車提供銷售及售後服務技術支援;

(4) 每輛入口香港的貨車,而需要在結構上作出改動,必須向香港運輸署申請需予通知的改動,有關申請必須附上一系列文件,包括由該輛貨車的製造商簽發的不反對通知書;

(5) 運輸署在審視申請及有關文件後,如認為原則上有關改動並無違例,會發出需予通知的改動信件,並要求申請人預約驗車,在驗車合格後,驗車主任會簽發改裝正式批准;

(6) 於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間,被告人以躍達銷售經理的身分,一共向運輸署就六十部貨車,發出六十九份需予通知的改動申請,在每份申請中,皆附帶看似由有關貨車生產商所簽發的通知,所有需予通知的改動申請信皆由被告人簽署,其中有關之申請更聲稱該貨車的製造商提出不反對所申請的改動[例見第一控罪涉及的其中一項申請P3(A)],每份申請皆附帶有關貨車製造商所發的通知,表示不反對申請改動,每份通知都使用有關製造商的信箋,但格式則是一樣;

(7) 第一至第五項控罪的六十六份申請都是涉及UD Trucks Corporation生產的貨車,而通知書則是看似由製造商的產品經理高橋英夫簽名[例見P3(B),第一控罪];

(8) 第六至八項控罪的三份申請涉及三輛Volvo品牌的貨車,附帶的通知書看似是由該製造商Volvo的香港辦事處(Volvo Greater China)的香港售後服務總監張寶生以高級服務經理的身分簽署[例見P69(B)];

(9) 有關所有六十九份申請書皆獲運輸署批准,並發出批准改動車輛的信件,其中六十輛車輛最後得到運輸署簽發改裝正式批准。張寶生或高橋英夫皆沒有在有關通知書上簽名;

(10) 被告人在2016年8月5日與躍達的管理人員會面,後者向其出示兩份通知,分別是由看似Volvo製造商僱員張寶生及UD Trucks Corporation僱員高橋英夫的簽名,被告人表示有關之通知是根據以往沿用的文件格式複製,他並不知道原廠不會同意有關處理申請改動,但他已經與其上司David Tong及Yvonne商量[見P2],他所提供的理由是「時間問題」;

(11) 於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1號,高橋英夫並沒有在UD Trucks Corporation任任何職位,也就是說,第二至第五項控罪發生的日期,高橋英夫並無權利簽署有關通知。

證供

7.本案的第一證人高橋英夫於2010年7月是在UD Trucks Corporation任職銷售經理,負責銷售、技術支援,他會自香港Volvo辦事處以電郵方式收到有關改動UD Trucks的建議,在利用其專業知識及對公司產品的認識之下,如果認為有關建議符合安全規格,就會簽署通知書,而如果他認為建議改動有不妥之處,他會要求作出修改,並在修改之後才簽署有關通知書,把原件寄回香港,他不會和躍達直接交易。

8.在盤問之下,高橋表示他印象中曾處理過UD Trucks的通知書,數量並不太多,對第一控罪涉及的六十一份通知書,他沒有印象有簽署過,但他肯定沒有簽過六十一份之多,每年所簽的通知書不超過十份,他亦同意該六十一份通知書上的簽名是用電腦程式複製及拼貼而成,他並無默許此種做法,亦不同意有人用他的簽名加印在通知書上。

9.第二證人張寶生是沃爾沃香港辦事處的售後服務技術總監,就沃爾沃集團旗下的貨車中,包括在瑞典生產的Volvo品牌及UD Trucks Corporation在日本生產的UD Trucks品牌的改動問題提供售後技術支援,其證供大要如下:—

(1) 躍達是經銷商,如果任何貨車需要改動,得先向Volvo香港辦事處申請,貨車改動之後,Volvo香港辦事處會先檢驗,發出滿意紙,以及將簽好的通知書交予躍達,有關Volvo品牌的通知是駐職北京的烏克蘭籍產品經理簽署;

(2) 在2017至2018年期間,他曾處理過六份改動申請個案,每宗需時約一月,但他主要的工作只是負責統籌;

(3) UD Trucks的貨車亦是同樣情況,Volvo香港辦事處先驗車,發出滿意紙後,經高橋簽署,然後將之送往香港Volvo辦事處,再轉交躍達。第二證人表示從未簽署第六至第八項控罪涉及的三份通知書(P69(B)、P70(B)及P71(B));

(4) 他在2016年,意外見到其中一份通知後,引起懷疑,才向上司匯報,並進行調查。

10.盤問之下,張寶生同意UD Trucks貨車的改動不經Volvo香港辦事處送往日本批准,而通知書到港之時,其實有關改動已經完成及作出檢查,如涉及Volvo的改動,則由沃爾沃北京辦事處批准。

11.第三證人羅逸強是躍達的經理,負責商用車的銷售。他所解釋冇申請與改裝的次序的部份,與第二證人所說的有點不同:有關改動工程得先向運輸署申請批准才進行,被告人在當時是授權人士,可以作出申請,亦是負責向製造商取得通知的人。自2012年7月至2016年5月,躍達就六十九部貨車提出申請改動工程,並都獲得批准,但其中只有六十部有進行改動並送檢。

12.盤問之下,羅逸強表示,雖然工程可以在批准之前進行,但要是不獲批准,有關的汽車將會無法在路上使用。羅逸強更表示,在申請改動之前,客人會先付訂金及簽署購買合約,要是申請不獲批准,客人有機會會放棄訂金及毀約,但另一方面,躍達亦可向之提出訴訟,要求客人完成交易。

13.第六證人詹依苑自2012年開始在躍達任營運總監,負責商業車輛代理事宜,他是被告人的上司,被告人負責了解客人要求之後,會與銷售服務部溝通,並取得製造商同意等實務工作,當他發現有偽造簽名一事之後,他有向被告人查問,後者回應是為了銷售。

14.在盤問之下,詹依苑表示,他自己事先不知道,亦沒有批准被告人以製造商的簽名式複製及打印在通知書上。

15.第七證人彭寶文在關鍵時間是在運輸署工作,負責審核貨車改動的申請,他指出,如果申請並無附有通知的話,整個審批的程序不會開動。

討論

16.本案的大部分證供都沒有重大爭議,重要的、主要的盤問,其實都是把申請過程、躍達的運作及過程予以澄清及詳細解說,本案的第一證人高橋雖然不能確認就第一控罪涉及的六十份通知是否其簽署,但肯定在有關時段中,沒有簽這許多份通知,但無論如何,這其實與本案要討論的事實並無實際影響,控辯雙方皆同意第一控罪涉及的六十份通知皆非高橋所簽署,而是經電腦把其簽名式複製及貼上有關通知之上。

17.第二至第五控罪,涉及的通知簽署之日,高橋已非在UD Trucks Corporation工作,不可能簽署有關通知。根據本案之證供,本席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判定第一至第八項控罪的通知均為偽造,而非製造商代表簽署。

18.至於銷售商是否得先向運輸署申請,獲得批准之後才進行改動工程。這一點本席認為第三證人的證供與實情及普通常識比較切合及合理,他亦是躍達的總經理,負責銷售及售後服務的事宜,所以對有關程序認識自然比較深,所以本席在這點接納他的證供。被告人是負責提出修改申請的人,他亦有在會面中同意他為了節省時間而製作有關通知。雖然他指稱此舉有其他同事協助;他是負責及安排製造通知並偽造簽名的關鍵人物,這點並無爭議之餘地;雖然本案在這點並無清楚證供,但以普通常識而言,所有汽車設計都是有關車廠研發,而規格亦基於安全及法例上的考慮而訂立,沒有得到製造商批准之下所作的更改,會有可能引起種種法律、安全及行駛性能的問題,導致使用者、或買家、或車主都會有機會受到不利。雖然被告人在提出申請前,買家已經付了訂金及簽署合約,如果有關申請不獲批准,而買家不欲履行合約的話,理論上躍達可以進行訴訟,逼使買家購買該部貨車。但訴訟結果難料,反之如果交易順利進行的話,被告人及躍達都會得益。同時無論訴訟結果如何,任何一方面都會蒙受時間及訟費上的損失,因為就是最後躍達勝訴,強逼買家履行合約,甚至得到訟費的賠償,其中涉及的時間損失是沒有可能得到足夠的補償的。

19.就運輸署而言,如果有關申請並不附帶通知,根本不會進行審批程序,有關的偽造簽名更遑論是否批准,有關偽造簽名的唯一目的就是令運輸署誤以為製造商對此建議修改已經肯首,可以進行審批程序。

20.本案裁定本案有表面證供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無提供任何證人,這意思說,其實本案只有控方之證供所考慮,但這是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所有控罪的因素,本席才可以裁定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

21.就本案事實上的裁定,本席已因前文列出,不贅。

22.被告人是一個沒有刑事案底的人,同時亦有大量的曾經和他合作的人,讚揚被告人工作表現。本席接納一個沒有刑事案底的人,其犯罪的機會比較少,而被告人在其他人眼中,更是一個誠實及勤奮的人,其犯法的機會亦比較低。無論如何,控方有全部的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

23.本案唯一的爭議,就是被告人在偽造通知上的簽名時,是否藉作欺騙。有關控罪的元素,正如主控在開案陳詞中已經清楚列出,有如下四點:—

(a) 被告人的欺詐行為;

(b) 被告人意圖欺詐;

(c) 而誘使他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

(d) 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及相當可能程度的不利。

24.而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的16A條有如下的規定:—

(1) 如果任何人藉作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不利(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作為(act)與不作為(omission)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利益(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損失(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獲益(gain)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25.根據上述分析,被告人此舉是希望節省時間促成有關交易,亦在得到運輸署批准之下進行,這對營業員及躍達都有利,有關車輛沒有得到製造商審查之前進行改裝,亦會令車輛的行車安全得不到應有的保證,對車主、駕駛者都屬不利。

辯方陳詞

26.辯方陳詞有主要兩點:—

(1) 被告人行為未導致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車輛的買家、車主或駕駛者蒙受不利,這點已經在法理及事實上,並不成立,原因已在上文提及,不贅;

(2) 被告人並非在主觀上不誠實。

27.R v Ghosh([1982] 75 Cr App R 154)一案中,英國上訴法庭對被告人是否不誠實所採用的驗證標準有如下之判決:—

「陪審團在斷定控方是否已證明被告人所作行為不誠實之前,必須先決定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若其行為以該標準之下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已經了結,控罪並不成立,然而,若被告人行為以該標準衡量屬不誠實,陪審團則必須考慮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在大部分的情況之下,當被告人的行為根據一般標準屬不誠實,則其行為不誠實,怠無疑問,很明顯,(本案)被告人自知本身行為不誠實,任何被告人即堅稱或確信自己的行為合乎標準,但若明知常人會視之為不誠實的行為,而仍一意孤行,則也屬不誠實,所以俠盜羅賓漢或基於反對活體解剖而取走實驗室動物的激烈份子為例,即使他們認為自己的行為合乎道義,但其實已經作出不誠實的行為,因為他們明知普通人會認為該等行為不誠實。」

28.上述的雙重測試雖然已在英國為高等法院於Ivey v Genting Casinos UKLimited t/a Crockfords(2017 UKSC 67)一案中推翻,但Ghosh的測試在香港仍有約制作用,因為有關之英國高等法院之判斷尚未為本港法庭所接納。

29.被告人以電腦打印偽造製造商的簽名,令運輸署開始起動審批程序,以一個明理和誠實的標準來說,已屬不誠實。由於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法庭沒有直接的證供以考慮被告人在偽造有關簽名時的主觀想法。辯方指稱被告人以電腦掃描打印,質素粗劣,根本沒有認為是真正簽名。但這一點,其實與案件並無關係,因為就算是質素粗劣,但有關簽名依然為運輸署接納為正確。辯方又聲稱,由於申請改動有一定程序,各證人又對申請有關程序理解不同,這一點其實混淆了被告人在未得到有關方面肯首而私下偽造簽名通知書,在通知書上簽名這事實。被告人律師在盤問有關證人時指出,被告人此舉為被告人上司所容許;但這一點,各位證人已經作出否定,辯方亦無任何證供支持。

30.本席在審視有關證供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盡管可能是為了節省時間,亦可能為了促進公司的營運;但在引申被告人主觀上的意念時,一個誠實的人會認為此等行為並不誠實,因為案件最主要的部分,就是被告人是採用一個偽造的簽名,令運輸署接納並開動有關審批程序,而本案亦無任何證供令本席懷疑躍達高層或程序上是容許此等行為。當然,躍達高層人員及處理有關申請的手法,可能有改善空間,甚至可能他們監管不力;但這並不能令本席引申躍達有公開或者暗示批准被告人造假。

31.因此,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認為就有關八項控罪,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偽造簽署此舉,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都是有不誠實的意圖,而被告人的行為是要誘使運輸署開始審批的程序,被告人的行為更會令本案有關貨車車主、駕駛者及買家都會蒙受不利,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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