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仲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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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人歐仲森面對八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被告人就八項控罪都不認罪,經審訊之後,被本席裁定所有控罪皆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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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76/2018[2019] HKDC 15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6/2018

[2019] HKDC 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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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仲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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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1月31日
出席人士: 曾藹琪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照林先生和吳漢輝先生,由陳兆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 告人
控罪: [1] 至 [8]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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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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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人歐仲森面對八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被告人就八項控罪都不認罪,經審訊之後,被本席裁定所有控罪皆罪名成立。

2.本席在作出裁定之時,已將本案之背景及判刑理由及有關之事實詳細列出,在此不贅。

3.簡單而言,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即2012年至2016年,在香港製作了六十九封信件,看似是由車輛製造商所發出,向運輸署證明製造商不反對就該信件提及的有關車輛進行改動工程,令運輸署誤以為真,發動批准該等汽車獲得發牌的審批程序。

4.有關控罪在第16A條已經列明可處監禁14年,也即是說,本席可以判處區域法院最高的刑期。

5.被告人在是次偽造有關製造商的不反對通知書目的是協助有關交易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人的身分是該等汽車的香港代理商,即躍達汽車有限公司作為銷售員,所以要是有關交易得以順利完成,被告人雖然並無直接得到利益,但這卻可得到公司讚賞。

6.法例是為了保障公眾安全。而本席可以直接作出司法認知,運輸署要求有關生產商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的目的,是為了確認有關貨車的生產商及設計者認為該等汽車在改裝上並無其他安全上的問題。雖然運輸署會繼續進行審批程序,但被告人所採取的欺騙行動是發動該等審批程序最關鍵的一步,有關的法例也是為了保障公眾安全而設。被告人此等行動也就是罔顧了公眾利益及有關汽車的持份者的利益。本席並無證供顯示經改裝的汽車是否在路上不能行駛,或者有甚麼安全上的問題,但被告人的行為確有無視有關法例及立法者的原意,被告人的行為,直接影響了公眾安全。

7.於判刑之時,本席考慮到以下因素:—

(一) 本案涉及八項控罪,其實都是在2012年至2016年期間發生,被告人當時亦是在同一公司、同一職位作出的行為,雖然分了八項控罪,但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持續的行動,所以在量刑上,要作出總體的考慮;

(二) 本案涉及的時段前後有四年之多,而涉及的汽車期有六十九輛;

(三) 被告人在犯法期間並無直接得益,根據被告人向其上司所言,他是純粹是為了盡快把交易完成而作出的行動。無論如何,對公司的愚忠、害怕被僱主解僱,或希望得到僱主的讚賞皆非有效之求情因素。

8.有關的法例是希望每一個持份者在整個審批程序都盡自己份內的責任,希望得到最安全的效果,被告人所做的就是在最關鍵步驟令運輸署誤以為公司製造商設計者不反對製造而進行審批,這種行動是涉及公眾利益,所以本席認為應該處以一個警惕性的量刑,令公眾人士知道有關之法例極之嚴格,而持份者應盡力遵守,不可隨便罔為,作出修改。

9.本案並無先例可援,涉及的不反對通知書在之前並無任何起訴。本席認為此等案件的大原則是得警惕大眾,所以被告人個人的環境並非有效之求情因素,亦非最重要的考慮。本席考慮過被告人代表大律師所提供的區域法院三宗案件,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丁猛志及其他三人(DCCC 274/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德偉(DCCC 699/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文利及另五人(DCCC 699/2013),雖然此等案件對本席並無約制效果,但是這是前人之智慧,本席應予接納。此外,這三宗案件涉及的案情亦與本席得處理的不盡相同,但原則是可以借用的。本案最重要的是,被告人的行為涉及罔顧公眾安全,所以合適的量刑是予以即時監禁。

10.在考慮到採納適當之量刑起點時,本席再考慮到以下各點:被告人在本案之前,並無涉及任何刑事罪行;被告人在其家人眼中,是一個負責任的人;其家人的情況亦因被告人被起訴,亦帶來很大的困惑、不便及痛苦;被告人在汽車銷售行業內亦似乎廣受讚頌。凡此種種皆非合理之因素,令本席不予處以監禁;尤其是本案涉及六十多部汽車;雖然本案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該錯誤得到批准行車安全行駛的汽車在安全上有甚麼問題,但被告人這行為卻是直接影響了整個監察制度的可信性,所以本席認為合理之量刑起點總體是12個月監禁。

11.本席又考慮到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以及感化官為本案準備的背景資料。本席接納被告人在家人眼中是一個負責的人;在其同事眼中亦是一個出色的汽車行業成員,本席特別考慮到要是被告人被監禁會對家人帶來更大的痛苦,所以在應處的量刑之中,特別酌情減刑3個月。本席亦考慮到感化官在背景報告中,確有建議被告人接受社會服務令。無疑,被告人的情況是切合社會服務令的條件,但本席認為由於本案之特別背景及被告人之行為、涉及控罪所干犯的時間,以致涉及的可能後果,本席認為處以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本案之嚴重性,所以認為社會服務令在本案之情況之下並不適用。

12.考慮過總體情形之下,再考慮到被告人代表律師所提的陳情,本席認為並無其他理據可以再酌情減刑。被告人就是次涉及的八項控罪,都得入獄9個月,同期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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