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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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第36(1)、(2)條。被告否認首項控罪,但承認次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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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4/2018 [2019] HKDC 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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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第36(1)、(2)條。被告否認首項控罪,但承認次項控罪。 2.控方案情指出,警員在被告家中搜獲海洛英、「冰」毒及咪達唑侖,估值逾一萬四千多元,以及搜出多本筆記簿寫有類似交易紀錄的字句,另有多個透明膠袋、電子磅、打火機、錫紙及兩個「冰」壼等等。控方指出,這些證供均指向被告是販運危險藥物的情況。 3.被告則只承認管有該兩個「冰」壼,但多項毒品並不屬於她,她之前也沒見過,她相信是當天早前其前度男友及其他人士找她及毆打她時所留下的,而她並沒有販運過任何毒品。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MFI-1至3)。在2018年4月21日,警員22477(PW1)大約在09:35時在被告住所內,即屯門蝴蝶邨蝶意樓1702室(該單位),在被告身上發現有兩部手提電話(P1及2)。 5.搜查單位內,發現在沙發上的一個橙色袋(P3)內有以下物品,包括:
6.在單位內沙發上的兩個銀包裡載有現金港幣5,800元及人民幣4,000元(P18a、b);在床上找到另外一本筆記簿(P19),及在檯面找到一個塑膠盒(P20a)內藏兩包粉末各14.6克和6.25克(P20b)。 7.警員22477(PW1)以藏有危險藥物及思疑吸食危險藥罪拘捕被告。在現場警誡下,被告說「啲嘢唔係我,係凌向堯嘅」,該單位的平面草圖為P21。 8.警方在2018年4月22日由21:59時至22:33時,在她的法律代表陪同下進行警誡錄影會面(P22、謄本P22a),其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爭議。 9.上述毒品及其他相關證物由警方撿獲直至呈堂,都由警方及有關人士妥善保管及處理,期間並未受到任何非法干擾,而上述毒品及其他相關證物均沒有驗出被告的指模證據及/或DNA證據。 10.警方毒品調查科專家證實,在2018年4月時,有關毒品,即三十片含0.42克咪達唑侖、13.15克海洛英及1.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這些毒品的市面售價約是港幣14,169元。 11.警方在上述單位搜查時共拍了七十五張相片〔P23a(1至41)、23b(1至34)〕,所有毒品的政府化驗報告證書為(P24a、b)。 12.在有關時段,被告人管有的兩個器具(即P16和P17的器具)是適合及意欲去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13.被告於2018年4月21日在屯門醫院急症室的醫療報告為P25。被告於2018年4月24日在大欖女懲教所驗尿的驗尿報告為P26。 14.被告從被拘捕後至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即2018年4月21日22:56至23:32時)期間從未被安排服用美沙酮。在完成錄取該份會面紀錄後,警方才安排被告到美沙酮中心接受服用美沙酮。 15.此外,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保安員李佩芳於2018年6月24日11:30時所錄取的證人口供為P27。 16.2018年8月21日,凌向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凌向堯 TMCC 1833/2018一案中,就2018年4月21日在蝴蝶邨蝶意樓發生的一宗襲撃致造成身體傷害案認罪,而傷者是本案被告李寶琴,凌向堯並被判處4個月監禁。凌向堯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一項作出某項作為以準備販運或目的是販運相信為危險藥物的物質罪及十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17.控方傳召四名警員作供,被告爭議首份會面紀錄的自願性,但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不作供,在一般事項上則作供。 證供撮要 PW1 PC22477翁曼龍 18.雙方同意下他採納其證人供詞為證供P29,當中主要講述,他在2018年4月21日約上午09:11時到達蝶意樓1702室接觸報案人,即被告。被告表示被兩男一女襲擊,其右膊頭、右手肘、右手前臂、右手腕、左手肘被打傷,而且有流血,頭部沒流血,但感痛楚。救護車到場後為被告處理傷口,但被告簽紙拒絕送院。 19.但同日約09:35時,電台通知上址有一宗毒品情報,於是開始搜屋,並發現在屋內沙發上搜出一個印有“CSL”橙黃色紙袋內有一包透明膠袋內有十八粒思疑海洛英,另有兩包思疑海洛英、三包思疑「冰」毒、三排共三十粒「藍精靈」、黑色電子磅及多個透明膠袋及打火機。 20.警員在庭上進一步指出,該CSL袋〔即相片P23a(5)及(10)〕放在沙發中間頭枕後方,只是隨意擺放,並非已收藏好的,另有黑色膠袋內有毒品的則放在P23a(6)沙發左手手枕的紙巾盒前方,同樣地並非收藏好的。 21.警員另外在屋內淺啡色鞋櫃中亦搜獲兩個「冰」壼。警誡下被告說「啲嘢唔係我嘅,係凌向堯㗎」,警員表示被告當日對答如流,而後來亦有被告的朋友凌永琪到過上址取走一隻狗作保管。盤問間警員同意,被告曾說過兩男一女在現場手持武器打傷她,包括使用木棍及玻璃樽,該單位內亦看見木棍〔相片P23a(38)、(39)〕,看似是凳腳,但現場並沒有看見有任何檯腳或凳腳是破爛的,因此這應是外攜來的木條,但警員則記不起是否曾看見過十字車,而他也同意CSL袋及黑色袋是完全外露,任何人進入單位已可看見,而被告亦曾透露過凌向堯是她的男友。 PW2 PC52352顏少團 22.同樣地,雙方同意其證人供詞可予接納為P30,當中他講述的與PW1類同,另外他在入門口左邊床上發現10.5乘5.5厘米記事簿〔相片P23a(15)〕即P19內裡有人名、電話、數字,相信與毒品買賣紀錄相關,而灰色梳化左邊手枕上的黑色袋內亦有一本7.5乘10.5厘米記事簿寫上「公司數簿(2)、欠數東字」,內有人名、電話、數字;一本10.5乘7.5厘米記事簿,一本7乘10.5厘米筆記簿內有名字、電話號碼,類似毒品名稱;一本8.5乘12.5厘米日常生活日記〔P13a至d相片P23a(18)、(19)〕。 23.他也在房內中間四方檯上一透明牙線盒內發現兩包白色粉末及在一個銀包內撿獲4,000元人民幣及2,000元港幣。綠黑色格仔銀包內撿獲共3,800元等等〔見相片P23a(5)及(41)在沙發上〕。他在庭上補充,在記事簿P19相片P23(8)在床面上已可看見,而在P19內頁中寫有「11/2 鄭B明天要半粒香片(7500)」,他認為這是毒品術語,因為香片不會這樣形容份量,又如內頁「15/2」寫上「P.S.明晚返咗兩粒香片,每粒11,330元」,而P13a、b、c等也紀錄了很多數字、人名、香片等等,他相信可能是毒品交易的紀錄。 24.至於在現場,他也覺得被告的精神狀況正常及平靜。盤問間他同意,被告當天同意搜屋時自願及合作,橙色袋及黑色袋均是外露的,放在如他的草圖(P21)位置上。被告也交代過,一開門就被人打,但沒交代打了多久。 PW3 DPC12987彭振龍 25.其證人供詞為P31,當中他主要講述,他在當日10:45時曾到過現場,後來在22:08時向值日官提取被告。在22:40時向她錄取會面紀錄(PP28、PP28a謄本),他也分別向被告及陪同者凌永琪發出通知書(P33)。到錄影末段時,被告表示需要律師,因此錄影會面中止。後來再在翌日(4月22日)在其律師陪同下錄取另一份錄影會面紀錄(P22,謄本P22a)。 26.他在庭上補充說他得知被告有精神分裂病歷,因此問及凌永琪可否作陪同人,但凌說當天要在放工後約晚上10時才可到警署,因此首份錄影會面紀錄才在晚上十時許開始。他亦給了被告及其陪同人相關的通知書,亦已向他們解釋清楚,他們也表示明白。期間被告並無要求過要飲美沙酮,亦沒有任何毒癮發作的徵狀,例如語無倫次或全身抖震等等。 27.盤問間,他表示在現場沒有印象被告是個癮君子,她看來亦是平靜,不似精神病發作。被問及為何發出P32通知書有關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表格予陪同者,警員表示不知被告何時會病發,有陪同者對被告有利。至於為何不早點進行錄影會面,這是否對被告的權利不顧,警員表明,被告的利益先行,有陪同者較好。至於整個會面紀錄,被告均伏在檯上,被告是否精神狀況不理想,不宜錄取口供。警員則表示,個人選擇的坐姿有不同習慣,但被告並非不適的情況,而他並不知道被告在翌日(4月22日)02:30時到過屯門醫院,也不知被告在4月22日09:35時到過美沙酮中心(見拘留人士紀錄D1)。 PW4 PC8254許錦燦 28.他也採納其供詞P34,他與PW3先後兩次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他表示被告精神良好,沒有任何毒癮發作的徵狀,對答問題亦順暢及有條理。盤問間他表示,在拘捕時他不知被告有否服用過毒品,不會問她有否需要飲美沙酮。至於被告伏在檯上,他說被告若是舒適,這不會影響錄影會面的進度等等。 29.此外雙方亦同意,在屯門蝴蝶邨蝶意樓的保安員李佩芳的證人供詞(P27)當中講述,她在2018年4月21日早上約8時38分在座頭看見兩男一女陌生人說要到206室進行探訪,她於是登記了其中一名男子歐陽家威的身分證,後來兩男一女沿樓梯上樓。 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撮要 30.首份於2018年4月21日22:56至23:32時進行(PP28、PP28a),接受納性有所爭議。當中被告在凌永琪陪同下進行,被告講述,她是該單位戶主,並無其他住戶登記,已住兩年(問答47至58)。在單位內搜獲的黑色電子磅是同居男友凌向堯留下的,男友近半年喺度住,至個半月前離開,即2018年3月左右沒有在那裡住,凌是毒品拆家,看見過他用磅磅毒品「冰」毒、白粉,及見過他用洗腳粉開落海洛英,他的在囚人士編號是81290,他住在藍地福亨村2號地下,只知他被通輯,不知現在他是否居住該處,他的電話是6848 1122及6848 1199、五呎七八吋高、瘦身材、胸口有雙鷹、左手有安字紋身(問答59至192)。至於CSL袋內藍色打火機是她的,於昨天買三個玻璃樽吸咀是幫朋友買的,在廟街街邊小販,不知用途。至於錫紙用來染髮。護理牙齒棒盒內是裝有洗腳粉的(問答193至236)。案中涉及的所有毒品,被告表示唔認得,冇嘢講,需要找律師,因此會面中止(284至350)。 31.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P22、P22a)於2018年4月22日自願地進行,當中提述,就一本在2017年的日程表的內容,被告表示是自己學車啲嘢,平日放在自己的Polo手袋內,放在屋企的櫃內(問答88至101)。有關的毒品被告表明不是她的,是凌向堯的,即其同居男朋友,約兩年前開始同居,從2016年起,最近約分開一個半月,即3月頭。她說他認識了另一個女人。被告不知為何毒品會在她家中出現,凌有她屋企鎖匙,沒交還給她,被告是蝶意樓1702室的戶主(117至154)。 32.而凌向堯在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在藍地福亨村2樓,電話是6848 1199、6848 1122,昨天與他爭執過,因為她問他借錢。早上約九時許,他在我門口,一打開門,他們就打被告,但被告不知他們有否進入過她家中,因為當時她衝了出去,在𨋢口與他現任女朋友及其契細佬爭執(115至187)。在屋內的銀色Samsung電話是她的,5400 8412(200至207)。她不肯定毒品是否是凌向堯的,但之前沒有見過。她已認識凌向堯多年,至兩、三年前再遇上他,沒做甚麼,大家同居幾個月(208至245)。 33.被告之前有濫藥,但後來已戒除,直至與凌再在一起,因為與凌鬧交,他不喜歡食的,被告全會食。被告沒有工作,因精神分裂,倚賴綜援,傷殘津貼每月四千餘元,每個月會看醫生及打針等等。 被告在一般事項上的證供 34.被告現年40歲,已婚,但已與丈夫分居,獨自在屯門蝴蝶邨蝶意樓1702室居住。2016年左右與凌向堯同居,至2018年3月因凌認識了另一人而離開。2018年4月21日早上八時許凌向堯拍門,她開門,看見除凌外,還有他的女友小雲及小雲的契細佬。凌向她追討以往給她吸毒的花費,問他借100,000元,被告說沒有,小雲便打她。凌又叫她不要再煩他,不要搞小雲,被告說凌並沒有真正講過與她分手,被告也去過找凌,又在他門外等了多個小時,但她聽到屋內是有人聲的,打電話給凌又找不到,小雲又致電她,叫她不要再騷擾她,但被告說,她認為仍可挽救與凌的感情。但小雲在3月時曾找她契細佬打過被告的臉一巴,後來本案她在屯門上庭時也看見過凌,也問過對方為何要傷害她,對方又向她拿過其囚犯號碼,後來竟在多日後仍在囚時收到她相信是小雲寫給她的信(D2),內容主要叫她不要再煩她,又說要被告好好地喺入面等候忍耐喇。 35.其實當日開門後,小雲用過棍打她,她衝出外到升降機口位置,約兩分鐘在外面,而她不知道那時他們有否入過屋內,當時她受襲受傷。他們離開後,她便報警,警員(即第一及第二證人)到來,約十時許左右便有救護車,作初步包紮,她到樓下上救護車時,突然女沙展卻說收到線報說她藏毒,於是著她簽名,表明不用送院,即時返回其家中搜屋,被告表示願意。怎知警員搜查後,竟在沙發搜到CSL袋及黑色袋,但這些袋根本不是屬於她的,她之前也未見過。 36.至於另外找到的記事簿P19內中有寫著「3月5日周一6:45,寶琴 = 1 △」(寶琴即被告的名字)。另一頁更寫有「寶琴」及其電話6388 9519,被告表示這些記事簿並不是她的。而當日被他們襲擊的詳情,她也提供了證人口供D3,被告採納其第二份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P22。她表示凌向堯一直有免費提供毒品給她,凌也有她家的鎖匙,她相信那些毒品是屬於凌的。 37.盤問間她表示,以往凌也有提供「冰」毒及白粉給她。其實凌也曾罵她,說她折磨自己,又吸食「冰」毒,但她不記得在同居時凌有否使用過電子磅磅毒品。她同意其居所不大,一眼可看通,如相片P23a(3)至(9)。那麼在檯面上的塑膠盒(P20a)內有兩包粉末(即洗腳粉),被告應知道是存在的,被告說凌有講過,但她不記得在檯面。 38.至於在她的銀包內找到現金5,800元、人民幣4,000元,但被告並無職業,只靠綜援,為何會有那麼多錢。被告說屋租只九百多元,每月會儲幾百元,毒品以往有人提供,她每月花費不多,這些錢是儲下來的。而她知道凌住在圍村,他有房間出租,所以有錢提供毒品給她,但他沒見過凌在她面前磅毒品,她也不肯定凌是否拆家售賣毒品。而在她家中搜獲的毒品她估計是凌的,但不肯定,因凌也有她家的鎖匙,凌離開了個半月左右,期間她也沒有執過屋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39.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不可因此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40.首先,就首份錄影會面紀錄PP28,陸大律師特別指出,在錄影會面中清楚看見被告整段時間均伏在檯上,狀甚疲倦,且精神不振,被告是有毒癮的人士,但會面期間卻未曾被安排服用美沙酮。後來只在翌日,即4月22日09:35時才被安排到美沙酮診所(見D1)。而在會面紀錄中更看見被告被多次要求抬起頭或大聲點,足見被告的精神狀況根本不適宜進行會面,況且被告當天遇襲受傷,直至最終被告表明需要律師,這會面才終結,因此,此份錄影會面紀錄根本不應被接納為呈堂的證供。 41.誠然,從整個會面紀錄看來,被告均是全程伏在檯上,可是被告的對答卻是如常且流暢,看不出她精神上有任何問題。警員更指出,被告並非語無倫次,也沒有抖震如毒癮發作的情況等等,顯然,這些情況雖然不是理想的,但並非被告不自願作答的情況。正如另一份被告並不爭議而自願錄取的紀錄,被告亦是伏在檯上來進行。況且,兩名與她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警員的證供均是清楚及清晰的,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也認為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該錄影會面紀錄的。 42.可是,雖然此會面表面上是被告自願的,但進一步考慮的是,畢竟當天被告曾遇襲受傷,她更是有精神分裂的背景,以致警員也要求有陪同者與被告一起來保護被告的利益,但奇怪的是,會面卻沒有盡快地進行,卻要等待陪同者在晚上有空到警署,以致需要多個小時後才進行,這顯然並不理想。況且,被告確實在翌日早上已需到美沙酮診所,總的來說,綜觀所有錄影前及錄影時的證供及情況看來,本席認為應予行使酌情權來剔除此會面紀錄,避免對被告造成任何不公平的情況。 43.無疑,在本案中控方其實主要倚賴的是所有環境證供,包括在被告家中沙發上找到CSL及黑色膠袋分別載有毒品,包括13.15克海洛英、1.3克「冰」毒、三十片咪達唑侖,總值近逾一萬四千餘元,又在床上找到另外的記事簿P19,而該簿內卻出現很多看來是毒品買賣的紀錄,例如「11/2 凌晨,鄭B明天要半粒香片(7500)」、「14/2,大麻英香片回3300已收」,「四川出咗一個半粒香片」,內裏又有很多人名、電話及數字等等,這均與毒品交易的紀錄情況類同。控方認為,以毒品的份量及價值、電子磅、打火機、膠袋、多本記事簿的存在均指向被告根本是管有這些毒品作販運用途的。 44.陸大律師在陳詞中則表明,難以抹殺,如被告所述被栽贓的可能性,這包括被告確實受襲,其他人曾進過被告家中,被告並不知道,若被告有毒品,她也不會隨便亂放在家中顯眼的地方,而小雲給她的信件D2也顯明對方對她非常不滿。陸大律師更指,案中毒品雖值一萬餘元,但若可換來被告被囚,他們也可享數年清靜,這未必全然不合理。 45.可是,綜觀所有證供看來,本席對此栽贓的說法實在難以接納,明顯地被告被襲只是很短的時間,況且若要栽贓,又何須分成CSL及黑色膠袋分別放在兩處,而內裡更有多本記事簿,分別也有很多的紀錄,另一本紀錄P19更是放在另一床上。毒品價值亦逾萬多元,若是栽贓,也會明知這些價值不小的毒品會被銷毀。 46.事實上,當天被告已受襲擊,這明顯地已對被告作出了警示,實在看不出為何又同時襲擊她,又要同時栽贓。總的來說,這實在是難以使人信納的說法。當然,陸大律師也嘗試說出,若毒品是被告的,被告不會隨便亂放在當眼之處,可是這居所是被告的,別人根本難以進入,被告最初報警只是關乎她被襲,又怎料到後來會被搜屋。 47.陸大律師亦提出,這些毒品並無任何人的指模,但同樣地也可說是沒有凌及小雲的,毫無疑問,在被告家中搜獲的這些毒品,被告明顯地是管有者,以及她知道這些是毒品。被告其實根本也同意及承認,在她家中管有搜獲的「冰」壼,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這些毒品的存在及其性質。但進一步而言,究竟被告管有這些毒品是否作為販運的目的,確實是需要小心地衡量及分析的,無疑這些毒品分量不少,價值亦逾萬多元,但這也並非數量非常龐大,以致不可能只為自己食用。 48.當然,在被告家中那多本數簿確實非常使人生疑,但陸大律師也指出,本案並無專家證供,不應隨便詮釋當中的數字及名稱。誠然,在記事簿中竟然也可找到被告的名字「寶琴」,看來記事簿確實可能並非被告所有。此案背景非常特殊,被告的前男友曾在該處居住,凌過往更曾多次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因此,這些毒品也有可能不單是被告單獨管有的,而是與凌共同管有的,但說到作為販運的目的,確實不能抹殺,可能只是凌才是真正的販運者這個可能性。 49.但無論如何,從所有證供看來,被告雖然管有這些毒品,但說成為販運的目的,這顯然並非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就此控罪,被告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如上文所述,被告管有這些危險藥物則罪名成立。 50.而另一項管有吸食工具的控罪,被告早已認罪及被裁定罪名,因此總結如下:就首項控罪,被告罪成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就次項控罪,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次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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