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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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第36(1)、(2)條。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首項控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而被告亦承認次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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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4/2018 [2019] HKDC 6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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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第36(1)、(2)條。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首項控罪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則罪名成立,而被告亦承認次項控罪。 2.2018年4月21日,警員在被告家中,即香港新界屯門蝴蝶邨蝶意樓1702室,在廳中的沙發上找到CSL及黑色膠袋,分別載有30片內含0.4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內含13.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8.52克混合劑及內含1.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4克晶狀固體,總值逾14,169元。 3.警員另外在客廳中鞋盒頂層內發現兩套吸服裝置的器具,分別載有21 mm及38 mm液體,乾涸後內有分別0.07克及0.04克固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該等器具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的。 4.被告現年41歲,過往有6項刑事定罪紀錄,最近4次從96至2001年均為管有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01年10月因此被判入戒毒所。 5.陸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為無業人士,倚靠綜援及傷殘津貼維生,獨居於案發單位。陸大律師就管有危險藥物方面主要指出,案件涉及3種藥物,但較多的是13.15克海洛英,其餘「冰」毒及咪達唑侖則較少,望可予以不作考慮。陸大律師亦援引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來指出,該案涉及34.33克海洛英,法院最終予以1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及另外6個月監禁為潛在風險之加刑。陸大律師指出,本案的潛在風險應較低,特別是被告是多年的癮君子,在家中找到這些毒品只作自用,毒品外流機會較微;而就管有兩項「冰壺」罪,則望可予同期執行。 6.本席認為,就首項罪行之判刑,涉及13.15克海洛英、1.3克「冰」毒及30片內含0.42克咪達唑侖份量不少,總值且逾一萬四千餘元,案情嚴重。 7.上訴法院在HKSAR v Mok Cho Tik CACC 165/2000 亦指出,一般管有危險藥物及真誠使用者,一般可予以12至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然後再考慮潛在流出毒品的風險來加刑。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涉案的毒品份量不少,以此作考慮,認為應予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案中亦涉及在被告家中找到相當多的膠袋、電子磅等等,確實有一定潛在的風險把毒品流出。經考慮後,應予以加刑6個月。 8.因此,首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首項控罪被判以21個月監禁。而就次項管有可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則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個月。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考慮到案中被告亦同意不少案情,亦在較早前已承認次項控罪。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將2項罪行之判刑同期執行。 9.因此,判刑如下:第一項控罪,21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2個月監禁。2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總共被判以2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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