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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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淋紅油的刑事毁壞行為。一間位於葵涌梨木道經營塑膠產品的貿易公司,由於生意不濟,導致欠債纍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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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2019 [2019] HKCFI 11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2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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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涉及淋紅油的刑事毁壞行為。一間位於葵涌梨木道經營塑膠產品的貿易公司,由於生意不濟,導致欠債纍纍。 2.案發當日(2018年6月23日)下午時分,本案上訴人走到該貿易公司門外,對其玻璃幕門淋潑紅油。被淋潑的範圍大約3米×13米,公司其後花了$500清潔費用。 3.上訴人的行徑給大廈的閉路電視拍下,事發後大約個多月,在2018年8月14日,警方在上訴人的居所把其拘捕,控以刑事毁壞罪[1]。 4.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裁判官嚴舜儀席前審理,上訴人承認控罪,被判處8個月監禁及繳付賠償金$500予受害公司。 5.現上訴人不服判監的刑期,提出上訴。原審時上訴人由律師代表作出求情,上訴時他則自行處理。 6.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提出的理由主要是在服刑期間,從各方了解所得的資料均顯示同類犯事者判刑較輕,甚至有一宗在屯門法院的案件,該人只被判處4星期的監禁。另外,他對自己所做的確實非常後悔,希望上訴法院能夠給予他少許的減刑。 7.裁判官指上訴人過往有五次定罪紀錄 (裁判官是按照刑事紀錄 “Item” 一欄去計算) ,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表述未能準確地反映上訴人過往所干犯罪行的情況,應該以 “Charges” 一欄來計算,他干犯罪行的次數才是適當地反映其過往的犯罪行為。 8.按 “Charges” 一欄來計算,他應該有16項刑事案底/刑事紀錄。第一次犯事是在1994年,因自稱黑社會及非法禁錮被判接受感化;相隔差不多10年之後,他再次干犯罪行包括一些不誠實和交通的罪行例如停牌期間駕駛,當中有罰款也有判監。 9.求情的資料顯示被告人現年42歲,已婚但目前正與太太分居,與父母和兩名子女,分別16歲的繼子和5歲女兒,同住。案發期間,上訴人獨資經營一間汽車貿易公司業務包括汽車和中港車牌買賣,他亦是家中的唯一經濟支柱。 10.上訴人這樣做可獲得$2,000報酬。在求情時,上訴人表示了解這是錯誤的賺錢方法,當初沒有考慮到事件的嚴重性,但強調他並非幕後主腦或事件的策劃者。 11.裁判官在考慮判刑時指出刑事毁壞罪,上訴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一切視乎個別案件的相關案情。裁判官指出:
12.裁判官續說:
13.最後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給予三份一的扣減。 14.毫無疑問,聘用上訴人背後的人是為了追討欠債而做出這些破壞行為,目的是要令對方感到恐懼而就範。香港是文明社會,任何金錢的糾紛都可透過文明方法來處理和解決;法庭絕不容許任何人藉此向他人施以私刑去解決相關問題。為著公眾利益,判刑須起阻嚇作用。 15.其實,沒有兩宗案件的案情及犯事者背景等等情況會是完全一樣,因此把兩者作比較沒有多大參考的價值;上訴人提及其他同類案件判刑不一正正反映這一點。一切視乎個別案件而定,所要問的問題是裁判官在該案處理判刑時有否可批評之處。 16.觀乎本案裁判官的處理手法,她應考慮的事情也已考慮,她對案情所表達的意見一點也不偏激,沒有半點可批評之處。 17.這項罪行若在裁判法院處理,最高監禁刑期是24個月。12個月的量刑起點已適當地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裁判官亦給予上訴人充分的三份一扣減,最終的8個月監禁沒有再可減刑的空間。 18.刑期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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