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成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72/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November 2024.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條,指控他在2023年11月25日,在尖沙咀文遜大廈4樓4B室,無合法辯解,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損壞屬於晉譽自然療法醫療中心的一道玻璃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272/2024[2025] HKCFI 5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2/2024

[2025] HKCFI 5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7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27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GUYEN THANH MINH 阮成明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4年11月14日
判決日期: 2024年11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5年2月6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 (1) 條,指控他在2023年11月25日,在尖沙咀文遜大廈4樓4B室,無合法辯解,與一名身份不詳的人,損壞屬於晉譽自然療法醫療中心的一道玻璃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上訴人否認控罪,由當值律師代表作出抗辯,經過審訊後於2024年5月31日被裁定罪名成立,之後在6月21日被判9個月監禁及繳付港幣500元賠償金予受害公司。上訴人於6月26日向法院遞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3.本席之前已駁回該兩項就定罪及判處的上訴,現列出詳細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4.控辯雙方簽訂了一份承認事實P3,雙方同意有關涉事時段閉路電視錄像、錄音的光碟呈堂為控方證物 P1;雙方亦承認,於2023年11月25日﹙即案發日﹚大約凌晨00:37時,上訴人與一名身份不詳的在逃人士身處上述文遜大廈4樓4B室外向4B室玻璃門潑紅油,導致該玻璃門損毁,受破壞面積是約0.5米乘0.5米;於同日大約凌晨01:05時,警員11562 以刑事毁壞罪名拘捕上訴人;雙方也承認,上訴人持有殘疾人士登記證,殘疾類別是「智障」。

5.另外,控方也依賴上訴人在上述4樓現場,在他還未被拘捕之前,和他沒有在警誡之下,向警員 11562 說出的口頭供述,及之後警方在同日向上訴人錄取的書面會面紀錄。

6.辯方爭議該口頭供述和會面紀錄的可呈堂性,原審裁判官在以交替程序處理後,不允許該口頭供述呈堂,但接納該會面記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6。

7.控方共傳召了三名控方證人,PW1是上述文遜大廈的保安員黃錦全先生,PW2是拘捕警員 11562,PW3是警員 26049,他是與上訴人進行會面的警員。

8.簡單而言,本案是一宗俗稱「淋紅油」的刑事毀壞案件。

9.PW1供稱,在2023年11月25日大約凌晨00:30時,他正坐在文遜大廈地下保安員崗位監察出入人士,當時有兩名陌生男子乘搭升降機,他從閉路電視系統看到二人在4樓步出升降機,當時4樓所有商戶已經沒有營業,PW1感到可疑,於是他在約2、3分鐘之後乘搭升降機至4樓,他拉開4樓的防煙門便見到那兩名可疑男子向4樓4B室的門淋紅油,紅油彈到他的臉上,PW1大聲問那兩名可疑男子為什麼淋紅油,他們說會抹乾淨紅油。PW1形容一名男子是瘦的、較為矮小,另一名男子是較為健碩、較為高大的。其後,較為高大的男子聲稱會去取東西抹紅油,便從4樓後樓梯離開現場。PW1看管着那名較為矮小的男子,最後事件報警處理。PW1確認P1片段就是相關的片段,片段中戴着「鴨舌帽」那位就是他形容為較為矮小的男子,辯方承認這男子就是上訴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當時揹着一個袋,之前在升降機之內戴上藍色手套,在盤問階段,PW1說較為高大的男子多次向他說會抹乾淨紅油,而上訴人有去取地拖,之後亦確有取來地拖。

10.PW2作供指他在2023年11月25日大約凌晨00:49時,奉命前往案發地點處理一宗刑事損壞案件,00:55時抵達時PW1在現場向他指出上訴人,說他與一名已逃走的人士用紅油及咖喱汁淋向4樓4B室,另一名男子乘機逃離4樓現場,PW1看管着上訴人並通知保安主管報警求助。PW2見到4B室玻璃門及地下有紅油及咖喱汁,問上訴人:『響度做乜嘢』,上訴人的答法模棱兩可,曾經說他與已逃走的那人剛剛認識,是那人帶他上4樓B室淋紅油。上訴人也曾經說自己是輕度智障人士,在特殊學校讀書。PW2在凌晨01:05時,在4樓現場向上訴人宣布拘捕,罪名是刑事毁壞。

11.PW3供稱,他在2023年11月25日大約凌晨02:00時接手調查本案,他了解案件後得知案中被捕人名叫阮成明,即上訴人,他是一間特殊學校的中學生。在大約凌晨03:00時,PW3用電話聯絡到上訴人的母親,要求母親來到尖沙咀警署陪同上訴人進行會面。PW3與上訴人進行的會面在上訴人母親陪同之下進行及完成。

12.在特別事項中,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也傳召了他的母親陳子聯女士為DW2作供。

13.上訴人稱他在2006年8月15日在越南出生,有「智障」,也患有遺傳性的貧血,偶爾會感到頭暈,而且他容易感到疲倦,需要經常休息。現在他在路德會救主學校上學,是一所供自閉症患者入讀的學校,在2023年11月時他就讀中學六年級,他只能閱讀「少筆劃」的中文字,如果是寫得「潦草」他也是看不懂的。

14.上訴人同意在2023年11月25日凌晨01:00時在文遜大廈4樓現場被拘捕,當天,當警察抵達現場時,PW2問他「響度做乜嘢」,他回答說有一個叫亞紫的人用刀「隊住」他、逼他「做呢啲嘢」。

15.上訴人稱,PW3向他「攞口供」時已經是凌晨5時許,他當時感到十分疲倦、十分驚慌,簡單來說,他的說法是他和他的母親只是跟隨警員指示抄寫及簽署在會面記錄上,他這樣做是因為疲倦和驚慌,他指他沒有機會看過他簽名的紙張,也沒有人向他讀出過內容。

16.DW2是上訴人的母親,就特別事項,她在庭上透過越南語翻譯作供,她指她只聽得懂及說得到一部分的廣東話,她看不懂中文字,她的關鍵證供主要是支持上訴人上述的說法。

辯方案情

17.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8.上訴人稱他在案發前的兩天,即2023年11月22日,他在一籃球場見到亞紫,他與朋友打球時因為不小心把球拋到亞紫身上,以致亞紫的電話跌落地上並損壞,當時亞紫與他的兩名朋友在一起,他們包圍着上訴人,要求兩天後要賠償一萬元,上訴人說他沒有那麼多錢,他們便指罵並用拳頭毆打上訴人,亞紫威迫他兩天後要賠償一萬元,說他有朋友知道上訴人住址和學校在哪裏,上訴人在驚慌和痛楚之下把電話號碼告知亞紫,亞紫和他的朋友還說自己是黑社會。

19.上訴人稱他在之後的兩天嘗試問朋友借錢但不成功,他不敢把事件告訴家人,因為家人無錢,他也害怕母親責備他弄壞了別人的電話。

20.在2023年11月24日當天晚上大約7時許,亞紫來電要求上訴人還錢,叫他10時要到達籃球場,上訴人到達後對亞紫說他沒錢還,亞紫及他的那兩個朋友便對上訴人拳打腳踢,要求上訴人去尖沙咀「幫佢做嘢」,上訴人問亞紫「做乜嘢」,亞紫說「唔好理咁多」,上訴人說他不願意,亞紫從他的外套取出一把刀並用刀指着上訴人的喉嚨位置,指令他一定要去,否則會用刀傷害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十分驚慌,之後上訴人在被脅迫之下四人一起乘坐地鐵從石硤尾前往尖沙咀,上訴人說他們三人「箍住」上訴人。

21.他們去到尖沙咀一條後巷,亞紫的朋友交了一個斜揹袋給上訴人,上訴人問給他斜揹袋的原因,他們說「唔好理咁多」並毆打他,上訴人說「我唔做」,亞紫再從他的外套取出那刀並用刀指着上訴人,說如果不服從便會用刀傷害他,上訴人當時感到十分驚慌,亞紫吩咐他的兩個朋友在後巷等,上訴人之後跟從亞紫進入後巷旁邊的大廈,進入升降機之後亞紫從斜揹袋取出手套並要求上訴人戴上,上訴人問為何要帶手套,亞紫說「唔好理咁多,係咪又想比我打」,上訴人便戴上手套,當時那把刀仍然在亞紫身上。

22.去到涉案樓層,亞紫吩咐上訴人從斜揹袋取出「兩杯嘢」,杯是蓋着的,上訴人不知內裡是什麼,去到走廊盡頭亞紫低聲說「快啲掉」,上訴人「擰頭」示意不願意,亞紫取出那刀並作勢毆打,在恐慌下上訴人便把那「兩杯嘢」掉向那玻璃門,那時有保安員來到現場,亞紫不斷向保安員解釋會負責清理,亞紫吩咐上訴人「拖地、抹地」,亞紫警告上訴人他脅迫上訴人淋紅油一事不可以告訴他人,否則他會「斬」上訴人。亞紫說他會落樓下取一個水桶,但一去不返。之後有一名保安上級到場,上訴人多次告訴保安上級他只是「跟住嚟做」,保安上級表示會報警處理,最終有警員到場。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2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承認案發時,在案發4樓現場與一名身份不詳的在逃人士 (即上訴人口中名叫「亞紫」的男子) 向涉案玻璃門「淋紅油」,導致該玻璃門損毁,即上訴人承認自己干犯了「刑事損壞」的罪行。因此,在審訊中,辯方提出唯一的爭議就是,上訴人干犯了「刑事損壞」的罪行只是因為他當時受到那身份不詳的人士的脅迫,辯方依賴普通法之下脅迫 (duress) 為抗辯理由,這是本案唯一的審訊議題。

24.裁判官指他在處理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兩階段時均有小心觀察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的表現,覺得上訴人完全應對如流,表現完全與一般證人無異,完全感受不到上訴人的精神上行為能力有任何問題。

25.裁判官在考慮後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說法,其中理由包括:

(a)  上訴人在11月22日之前只見過亞紫幾次面,都是在籃球場上見到亞紫一個人,那為何亞紫的朋友會知道上訴人是誰人? 因此,亞紫聲稱他有朋友知道上訴人住址和學校在哪裏這句說話一定不會是真實的,上訴人說因為亞紫如此說而令他當時感到驚慌,這說法並不可信。

(b)  上訴人說在11月22日當天,亞紫威迫他兩天後要賠償一萬元,如果還不到錢亞紫會去到上訴人的家中或學校找他,上訴人承認亞紫和他的兩名友人並不在同一學校上學,也承認學校是一安全的環境,但他並沒有向老師講及11月22日發生的事情,上訴人也說他不想家人擔心,也害怕母親責備他弄壞了別人的電話,所以也沒有告訴母親,這解釋十分牽強,他只是在打球時無意中、及不小心地令別人的電話損壞,相對於他當時所面對迫在眉睫的人生安全威脅,上訴人不向老師或家人求助是不合理的。

(c)  上訴人說在11月24日當天他因為未能交出一萬元賠償,再次被亞紫和他的兩名友人襲擊,被迫跟隨亞紫往尖沙咀去「幫佢做嘢」,亞紫當時拒絕告訴他「做乜嘢」,亞紫並取出一把刀、用刀指着上訴人的頸部喉嚨位置強迫他一定要跟他去尖沙咀,之後上訴人在被脅迫之下四人一起乘坐地鐵從石硤尾前往尖沙咀,但上訴人並沒有在途中向任何人作出求救,這絕對是不合常理的。

(d)  上訴人說他跟從亞紫抵達涉案大廈之後,二人乘升降機前往涉案樓層,在升降機之內亞紫取出手套並要求上訴人戴上,但亞紫自己並沒有戴上手套。犯案人士戴上手套必定是希望避免紅油在自己手上留下痕跡及避免自己在現場留下手指模,亞紫自己選擇不佩戴手套,但竟然提供手套要求上訴人使用,是完全不可信的。

26.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他在庭上謊話連篇,拒絕接受他在一般事項方面的證供。

27.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PW1的證供直接、合情合理、沒有固有不可能的情況,他的關鍵證供與 P1 閉路電視片段所見整體上吻合,信納他的證供,並對他的證供賦予比重。

28.裁判官亦裁定上訴人在P6會面記錄中的招認,包括他是為了金錢報酬而干犯本案 (見答(6)及答(8)) ,是上訴人確實曾經自己作出的招認,不是PW3或他人對上訴人說出的說話或做出的行為或在壓迫之下而作出,而且上訴人的該些招認是真實的。因此,裁判官依賴 P6 會面紀錄之內的招認以支持控方的案情,對該些招認賦予絕對比重。

29.最後裁判官在小心考慮所有他接納的證供和證據之後,並不接受辯方提出的所謂脅迫的抗辯理由,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所須標準,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0.在判罰上,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之前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他在2021年因為「串謀販運危險藥物」被判處24個月監禁,但他在被定罪當天只有17歲,因此在量刑前索取了教導所報告、勞教中心報告、青少年罪犯評估報告及背景報告。

31.勞教中心報告指出,上訴人過往曾經被判處監禁,因此沒有資格進入勞教中心。教導所報告指出,上訴人不是香港永久居民,他只獲准逗留至2027年1月12日,因此並不建議上訴人被羈留在教導所。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認為判處上訴人監禁是較為適合,監禁對上訴人而言能起到一個較為有效的阻嚇作用,也有助提升上訴人奉公守法的意識。

32.辯方在求情陳詞中確認上訴人同意所有報告的內容,辯方表示上訴人願意繳付控方要求的港幣500元賠償金予受害公司。辯方陳詞指在清理後受害公司的玻璃門沒有實質損毁,在案中上訴人使用暴力的程度也不算高,辯方陳詞指非監禁式的刑罰可以是合適的。

33.裁判官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指「刑事損壞」在裁判法院可判處最高24個月監禁,罪行沒有上級法院頒布的判刑指引,認為以「淋紅油」手法作出「刑事損壞」是非常嚴重的刑事行為,即使上訴人沒有「刑事損壞」前科,即時監禁仍然是本案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

34.裁判官參考了三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有關「淋紅油」的判刑,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健 HCMA 57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振坤 HCMA 59/2019;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裴雄龍 HCMA 267/2023,量刑基準由10至12個月監禁不等,決定採取1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點,考慮到上訴人始終年輕,他的智力較低,他也願意支付港幣500元賠償金予受害公司,酌情扣減1個月監禁,最終判處上訴人9個月監禁,並賠償港幣500元給受害公司。

上訴理由

35.就定罪的上訴,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共依賴4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錯誤地在「特別事項部份」過早對PW2,PW3及上訴人的可信性作出結論性的判斷,該判斷不利地影響「一般事項」中裁判官對控方證人及上訴人可信性的判決,影響了審訊過程的公平性,屬程序上的錯誤。

理由二:  上訴人的會面記錄應被剔除或應由裁判官行使餘下酌情權被剔除。

理由三: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在主控盤問的時候,第一次講述他被毆打的情節,必是捏造的指控,因為辯方律師在盤問PW2及PW3時沒有向他們指出。

理由四:  裁判官沒有給予自己應有的指引,他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時,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特別的個人精神狀況,他拒絶接受上訴人的證供欠缺足夠的基礎,在所有情況下,裁判官對上訴人作出的定罪裁決,不穩妥和不安全。

36.在判處的上訴,上訴人親自行事,沒有提供具體的上訴理由,只是投訴刑期過長。

本席的決定

37.對於上訴方和答辯方呈交的書面陳詞及在庭上的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逐一重覆,其中重要部分,如有需要,會在稍後處理。

38.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9.首先,就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處理該特別事項時錯誤地過早對雙方證人的可信性作出結論性的判斷。

40.本席認為該上訴方的投訴並不公允和合理,理由如下:

(a)  裁判官在綜合了相關的控辯雙方的案情,在正式進入對「特別事項的分析」,已先提醒自己有關的法律原則 (見裁斷陳述書第40及41段) (底線後加作強調)。

「40. 特別事項自願性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本席在作出特別事項裁決之時,必須假設被告曾經作出該口頭供述、和 PP6 紀錄之內據稱的招認,在這個假設下,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自願作出該口頭供述和那些據稱的招認。

41. 在特別事項階段,法庭只需處理招認的自願性,法庭不應同時處理被告是否確實曾作出招認、或招認是否真實。 有關招認是否真確的裁決,應在控辯雙方提出全部證據及結案陳詞之後才作出。」

(b)  跟着裁判官才考慮控辯雙方就持別事項有關的證供並作分析 (見裁斷陳述書第43至58段)。

(c)  最後,在該特別事項的裁定上,裁判官再細分為兩部分處理,即(i)上訴人在現場未經警誡前的口頭供述,及(ii)當時為臨時證物PP6的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就 (i),裁判官為確保對上訴人公平而行使其「餘下酌情權」將之剔除;就(ii),裁判官明言「假設被告曾作出PP6紀錄之內據稱的招認,被告是自願作出那些招認的。」(見裁斷陳述書第62段) (底線後加作強調)。

(d)  裁判官在之後才就一般事項作分析 (見裁斷陳述書第77至88段),最終才裁定上訴人確實曾作出P6會面紀錄內的招認,不是任何人的說話或行為或壓迫下所作出,而該些招認是真實,並對該些招認賦以絶對比重。(見裁斷陳述書第89至90段)

41.從以上可見,上訴方投訴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時過早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結論性的判斷」,並不正確,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42.上訴理由二是投訴裁判官沒有剔除或沒有行使其酌情權將上訴人的P6會面紀錄剔除,主要理由是上訴人當時只有17歲,為智障人士,有遺傳性貧血,會面紀錄於凌晨05:08時錄取,而陪伴的越南籍母親不太能以本地話溝通和沒有學習過中文等。

43.首先,如上述,裁判官明顯地有考慮過應否使用其酌情權將上訴人的招認的任何部分剔除。事實上,他正正是因為公平原則而行使其酌情權將上訴人在現場未經警誡的口頭供述剔除。另一方面,他經考慮後,認為把上訴人的會面紀錄P6納入為證據,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所以決定不會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

44.上訴方現在強調關於上訴人及其母親的各自的個人情況及錄取會面紀錄時的情況,其實已在原審時由辯方法律代表一再強調並經裁判官考慮 (詳情見裁斷陳述書第43至63段)。

45.至於上訴方最為依重的有關上訴人的智力問題,準確來說,審訊時呈堂證據是來自承認事實P3的第5段,「被告人携有殘疾人士登記證,殘疾類別是『智障』。」除此以外沒有其他如醫生或醫療報告提供任何進一步資料。同樣,除了上訴人及他母親作供指他有遺傳性貧血,容易疲倦等,也沒有其他進一步如醫療或專家證供呈堂。

46.重要的是,裁判官早在開始考慮特別事項時 (裁斷陳述書第44段) 及之後在考慮一般事項前 (裁斷陳述書第78段),一再指明他有特別小心觀察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的表現,在兩個階段均認為上訴人應對如流,表現與一般證人無異。

47.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其合理理據在裁定有關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後不行使其酌情權將之剔除,本席亦沒有理由干預。如果再作補充,本席在多次觀看涉案的閉路電視片段P1,其中上訴人在現場的行為和與在場保安人員 (包括PW1) 的對答,加上他在上訴聆訊當日處理其就判處上訴的表現,本席亦認為與裁判官的上述觀察吻合,該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48.上訴理由三投訴裁判官錯誤地判斷上訴人在被盤問時第一次講述他被毆打的情節是捏造。

49.裁判官在處理特別事項時,曾提及上訴人在盤問階段的尾聲,才首次說出他在案發現場的廁所內被PW2毆打和在會面過程中兩次被PW3恐嚇該些嚴重指控,但完全沒有在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內提過,亦未有被辯方在盤問PW2及PW3時提出過該些指控,因此裁判官認為是上訴人作供時加插,因而完全不可信 (裁斷陳述書第49段)。

50.無論如何,裁判官只是在裁定上訴人在特別事項方面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時,把上訴人上述的指控,列為他作出該事實裁斷的多個原因之一,裁判官從沒有單單因為辯方沒有向證人指出辯方某一部分案情而直接因此認定上訴人不可信。該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51.至於上訴理由四是投訴裁判官沒有給予自己應有的指引,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個人特別情況,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定罪不穩妥和不安全。

52.這上訴理由四某程度上與其他理由有重疊,特別是投訴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精神情況等部分。

53.如本席之前引述,裁斷官已詳細並正確地考慮了案中所有證供,特別是有關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及他主要依賴遭脅迫的說法。本席在以「重審」方式重新審視後,完全同意並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

54.本席特別有再三觀看P1即場及之前升降機內的閉路電視影像,基本上可見到整個過程,包括之前上訴人帶備手套和手持紅油,到向涉案公司大門潑油,直至被保安員發現及阻止的情況,其中可見到及聽到上訴人向保安員 (PW1及其同事) 多次說出他是跟隨他人做及不斷道歉,更在對方表示報警時請求給予機會,會清潔乾淨等等;就算撇除上訴人在之後的P6會面紀錄中的招認 (即他承認是他「淋紅油」,他知錯及後悔,他收取金錢犯案等,見答案(3)至(8)),P1的相關錄像已能完全證明上訴人干犯涉案的「刑事毀壞」罪行,剩下唯一要考慮的是上訴人在審訊中依賴的「脅迫」的辯護理由。

55.如本席引述,有關上訴人就其聲稱遭「脅迫」犯案的說法及裁判官拒絶接納的理由,本席現不再重覆。本席在細心重新審視後,認同裁判官的決定,同樣認為上訴人的有關說法不合理和不可信。

56.上訴人的說法是,「亞紫」在案發前兩天已安排連同其他兩人借故勒索上訴人,不斷恐嚇,甚至亮刀指着他咽喉,直至案發當晚又要大費周章三人一同帶刀,基本上如上訴人所描述,是挾持上訴人乘坐地鐵往涉案大廈犯案,最終該主事人「亞紫」又選擇以身犯險,親身帶同上訴人去現場「淋紅油」犯案,但之前又把手套交給上訴人帶上作保護,並且全程一起參與犯案,直到事敗被保安發現才借故逃走,整個說法誇張失實,令人難以置信。

57.本席確信案中證供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如之前決定,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58.至於上訴人就判處的上訴,他並沒有提交具體的上訴理由,只投訴刑期太長。本席在全面考慮案中控罪,案發經過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後,認為裁判官最終的9個月刑期在原則上並無犯錯,亦非明顯過重,同樣如前述,將上訴人的判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卓龍笙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成明 [HCMA 272/2024]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