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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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被告承認首項控罪,但否認次項控罪,需審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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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3/2018 [2019] HKDC 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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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和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被告承認首項控罪,但否認次項控罪,需審訊處理。 2.就次項控罪,控方指出警員在被告身上搜獲分別24片及4片壓碎的佐匹克隆片劑,屬第I部毒藥,被告則辯稱他是有醫生處方的。 3.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同意(MFI-2),九龍醫院就被告的毒藥處方紀錄顯示,被告於2018年5月28日獲處方53片佐匹克隆的片劑,該處方藥物應該足以讓被告服用53日,這毒藥處方紀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9。 4.控方只傳召兩名警員作供,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PW1 PC24911蔡俊雄 5.雙方同意他在2018年6月3日的證人供詞按《刑事訴訟條例》第65B條呈遞(P4),當中他主要講述在2018年6月3日00:02時他奉命到中環7號碼頭處理案件,與報案人江志成了解案情後,繼而拘捕被告企圖爆竊罪。其後在被告右前褲袋搜出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P3),內藏24粒思疑第I類危險藥物(P1)及4粒碎了的第I類危險藥物(P2)。經警誡後,被告說「我有醫生紙㗎」。 6.政府化驗師報告證實上述毒品為佐匹克隆,屬第I類毒藥(P5)。盤問間,警員說他根據過往經驗,思疑這些毒藥是「白瓜子」,是精神科藥物,須由醫生處方才可合法管有。 PW2 PC24418林華彬 7.他講述在2018年6月4日13:20至14:30時向被告進行警誡會面,他之前向被告發出通知書(P6),繼而進行筆錄會面(P7),期間並無向被告毆打、恐嚇或利誘等等。會面中他也曾向被告展示相關毒藥相片(P8)。盤問間,他得悉被告聲稱醫院曾配過藥給他,於2018年5月28日配予53片佐匹克隆(Zopiclone tablet),可供53天使用,該處方為P9,案中相關的相片為MFI-1。 被告的會面錄音(P7) 8.被告於2018年6月4日13:20至14:30時,由PW2 PC24418向被告進行,當中被告講述他在九龍醫院睇醫生,「醫生開呢隻藥畀我,但我已經食哂啲藥,所以我就自己出面藥房買返嚟食」(問答1)。被告說在旺角藥房買,實際地址唔記得,4鈫一粒,買咗100元,在2018年6月2日買,被告可以向醫院取回醫生證明。在他身上搜獲的藥片如相片P8,被告說就是在他身上搜獲的,醫生就係開呢隻藥畀佢食(問答2至6)。 證供分析及裁斷 9.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10.首先,就被告當天確實在他身上搜獲該24片及4片壓碎了的佐匹克隆,被告並無爭議。控方基本上指出正如被告的會面紀錄所承認,就醫生開藥給他,被告已經服食完,所以被告自己出藥房買,4元一粒,大約買了100元。因此,控方指出即使被告確曾被處方佐匹克隆,但被告已經食完,這些額外在他身上搜獲的毒藥顯然並非醫生配方可使用的,因此被告管有這些毒藥毫無疑問是非法的。 11.蘇大律師則指出被告在案發前,即在5月28日才獲醫生處方53片可供53天使用的藥物,被告雖說他已食完,但客觀地來說,這似乎並不可能。而即使被告真的買了,控方亦未能全然證實就是他身上所搜獲的。 12.無疑,從會面紀錄的上文下理整體來看,被告確實表明就醫生開給他的藥,因為他已食完,所以自行在出面的藥房買,於6月2日買,四元一粒,買了一百元。可是,若細心再看會面紀錄中第5、6的對答,雖然被告在上文似乎已經表明已食完醫生處方的藥物,但警員竟又再繼續再問5「咁你話啲藥係九龍醫院開畀你,咁你可唔可以向醫院拎番呢隻藥嘅醫生證明畀警方?」,答5「可以。」,問6「而家向你展示一張相,你對相中的白色藥丸有冇印象?」,答6「就係警員當日喺我身上搜到嘅藥,醫生就係開呢隻藥畀我食。」 13.控方既倚賴被告的招認來指出被告身上的藥並非醫生所處方的,其招認必須清晰及毫不含糊(可見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Zhou Limei FACC 10/2016)。可是,從以上問答5、6的答案,著實也可能指向「啲藥」就是醫生開的以及就係「呢隻藥」。警員隨後在這方面卻沒有再作澄清。因此,此招認確實可有不清晰之處,不能全然否定在被告身上搜到的藥並非醫生所開的。控方因此實在難以作出完全的倚賴,法院亦不應安穩地倚賴此會面紀錄的內容。 14.然而,控方再指出即使被告的招認有含糊之處,不能作出倚賴,但條例中第23條指明任何人不得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任何毒藥,有關的人需就管有有關毒藥及按本條例條文規定一事負責舉證。控方因此進一步指出,被告並未舉證他自行購買這些藥物是有醫生藥方的。 15.可是,首先正如上文所述,從他身上搜獲的毒藥似乎未能完全否定並非就是醫生所開的,尤其其會面紀錄因有不清晰之處,不應予以任何比重。因此,剩餘的證供就是被告在當天確實管有這些毒藥,但醫生也確實在2015年5月28日作出處方53片藥物供被告53天使用(P9)。被告在6月3日已被搜獲管有毒藥,而案中亦沒有任何證供指出醫院的處方確實是如何處理及配藥的。 16.因此,總的而言,綜觀上述所有證供來說,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事實上,雙方既同意醫生確實已作處方,在上述所有環境證供下,被告已足作舉證了。因此,此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就首項控罪,被告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首項控罪罪名成立;但次項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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