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un Wai Jose 對 Cheung Tak Si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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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指稱兩名被告人於2013年5月11日在新蒲崗衍慶街32號地下外向他施襲,引致他受傷(下稱「該事件」)。他開展本案,向兩名被告人追討賠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PI 670/2016[2019] HKDC 592[2020] 1 HKLRD 5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670/2016

[2019] HKDC 5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2016年第6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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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CHUN WAI JOSE
第一被告人 CHEUNG TAK SING
第二被告人 NG TIN W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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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4、5及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5月16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指稱兩名被告人於2013年5月11日在新蒲崗衍慶街32號地下外向他施襲,引致他受傷(下稱「該事件」)。他開展本案,向兩名被告人追討賠償。

2.兩名被告人否認襲擊原告人。他們也不同意原告人索償的金額。

該事件

3.原告人就該事件發生的過程,作供如下:

4.在2013年5月10日晚上,原告人與兩位朋友到新蒲崗衍慶街一間名為「新英華飲食廚房」(下稱「該餐廳」)宵夜。該餐廳有兩個舖位,分別是34A舖及34B舖。原告人與友人坐在34B舖。他在當晚之前,並不認識兩名被告人。

5.原告人在晚上大約11時半須要如廁,而就近的洗手間在34A舖內。他供稱,在走進34A舖時,舖內有一檯十多名男女的客人,阻擋了他走去洗手間的路。他雖然要求該些客人讓路,但遭拒絕。故此,他只好另覓洗手間,然後返回34B舖內繼續進餐。

6.原告人指稱他在2013年5月11日凌晨12時45分左右再須要如廁。他指在等待期間,有一名不知名男子(下稱「該男子」)行近他,問他是否因剛才沒有借個方便而感到不憤。原告人回覆說沒有,但該男子開始對他粗言穢語,其後更向他揮拳襲擊。原告人指稱之後更有其他男子加入對他拳打腳踢。他被打倒在地上。

7.在警察到場後,原告人指認兩名被告人有份參與襲擊他,兩名被告人被捕。該男子似乎逃離現場,沒有被當場拘捕。

8.之後,兩名被告人各自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7條。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審訊,案件編號為DCCC 582/2013。兩名被告人其後認罪,各被判處入獄。

9.根據DCCC 582/2013的案情,兩名被告人在認罪時同意下列事項:

(a)  該男子以及原告人就使用洗手間問題爭執,然後該男子向原告人施襲。該男子其後更以膠椅襲擊原告人。

(b)  兩名被告人及另外兩名男子加入襲擊原告人。

(c)  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向原告人背部拳擊兩次。

(d)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從後被人推倒,因此他推向原告人。

10.根據《證據條例》(香港法例第8章)第62條,兩名被告人的刑事定罪,以及用以支持定罪的事實,可以在本案中作為證據。

11.經考慮後,本席裁定原告人的證供可信,並接納他描述該事件如何發生為事實。

被告人應否負責賠償

12.首先,雖然兩名被告人沒有提出,但本席留意到他們可能可以依賴《侵害人身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2章)第38條作為抗辯理由。

13.第38條的條文如下:

「由受屈一方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的該類申訴所針對的任何被訴人如取得該撤銷申訴證明書,或定罪後已如數支付所判定的罰款或已服滿所判監禁刑期,均可獲解除基於同一訴因而致的進一步或其他民事、刑事法律程序。」

14.兩名被告人已因該事件服刑出獄,故他們可爭辯他們是受第38條的保障。

15.第38條條文的效力在Chan Chung Lop v Chan Yun Sun [1999] 3 HKLRD 442一案中有所分析。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該案中裁定,第38條不能作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或更嚴重的侵害人身罪行的辯解。況且,根據第38條,刑事案件須要由受害者,或代表受害者的人提出,才會適用。在Chan Chung Lop案中,刑事檢控是由律政司提出,而法庭裁定這不等同由受害者,或代表受害者的人提出。

16.在本案中,兩名被告人是由律政司提控,罪名顯然比「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嚴重。根據判例原則,本席必須跟從Chan Chung Lop案。所以,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不能以《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8條作為抗辯的理由。

17.另外,案例已清楚表明,《證據條例》第62條的效用,是將提出證據的責任轉至兩名被告人,由他們提交證據證實他們在該事件中沒有襲擊原告人。

18.雖然兩名被告人沒有提出相關爭論,但本席留意到他們的刑事定罪,是基於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的概念:即雖然原告人的傷勢並不是只由兩名被告人造成,但他們參與了同黨的襲擊行為,所以他們要對原告人的所有傷勢負上刑責。因此,兩名被告人或能辯稱他們不應就所有傷勢負上民事責任,因為他們並不是主要攻擊原告人的人。

19.上訴法庭在Lee Chun Fat v Chan Kin Wo & Chan Kin Sing CACV 334/2002 (羅傑志副庭長、郭美超法官及袁家寧法官;2003年3月20日)已就共同犯罪是否適用於人身傷亡案件作出分析。簡言之,在證據的支持下,法庭是可以運用共同犯罪這概念裁定被告人須要負上民事責任的。

20.基於兩名被告人已就他們面對的刑事案件認罪及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他們須要提供證據反證,才可證明他們沒有參與襲擊原告人。

21.兩名被告人均依賴在該事件事發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指稱他們其實沒有參與襲擊原告人,反而他們是希望把施襲者拉開。

22.在審訊時,本席批准兩名被告人依賴閉路電視片段作為證據,並播放他們認為與本案相關的片段。本席亦邀請了雙方就閉路電視片段所反映的情況作出陳詞。

23.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裁決時,再次播放了所有閉路電視片段,並加以考慮。本席認為只有以下3段影片能反映該事件發生的情況。

(a)  第一段影片片長約27分鐘[1]。片中看到首先有兩人在街上打架,隨即有另外兩名男子加入打鬥,其後再有兩名男子走近打鬥中的人。影片未有反映該男子拿起膠椅襲擊原告人的情況,但也沒有顯示有任何人勸說打鬥的人停止。

(b)  第二段影片片長約40分鐘[2]。片中看到在兩人開始打架後,另外兩名男子衝前加人揮拳。影片中途有互相指罵的情況。本席亦看見有一名男子拿起一張膠椅,但影片未能清晰紀錄那名男子拿起膠椅後的行為。

(c)  第三段影片片長約43分鐘[3]。本席看到有一眾男子在指罵扭打,然後一名穿着綠色上衣的男子從旁拿起一張膠椅擊向另一名男子。本席沒有看到其間在場人士明顯阻止穿着綠色上衣的男子。然後,同一名穿着綠色上衣的男子拿起膠椅施襲,在場人士在他施襲後才將他推開。同一名穿着綠色上衣的男子第三次拿起膠椅,但這次有一名女士阻止他。

24.雖然閉路電視片段的解像度不足以讓本席辨認片中各人的身份,但從上述的描繪可見,無論兩名被告人是片中任何人,閉路電視片段反映的情況與他們在本案中所持的立場不盡吻合。本席裁定,閉路電視片段未能確切顯示兩名被告人從一開始就勸說該男子不要襲擊原告人,或從一開始就拉開該男子以阻止他襲擊原告人。因此,本席裁決兩名被告人並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反證他們其實沒有參與襲擊原告人。本席拒絕接納他們在本案中提出的辯解。

25.兩名被告人也指稱他們在被捕後,警員對他們使用暴力。本席認為,這並不是與本案有關的爭議,因為兩名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對他們使用暴力的警員(如事實上這曾發生的話)是受原告人的指使下行事。所以,兩名被告人所說並不構成任何辯解。

26.最後,兩名被告人亦曾指稱原告人也有向他們動手,所以他們不應就原告人的傷勢負上責任。本席認為,既然他們被控襲擊原告人罪名成立,這代表原告人任何反擊(如有的話)最多只是出於自衛,並不構成兩名被告人成功抗辯的理由。否則,這便與兩名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相悖。因此,本席認為無須就原告人有否動手作出任何事實裁決。

27.因此,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須要就該事件引致原告人的所有傷勢,負上賠償責任。

原告人的傷勢

28.原告人於該事件發生時是26歲。他在審訊時是31歲。

29.在該事件發生後,原告人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醫生記錄原告人的前額裂傷;頸部、右膊、左手、雙膝及雙手有擦傷;雙膝亦有瘀傷。原告人在接受治療後即日出院,醫生給他8天病假。

30.原告人在2013年5月18日到將軍澳醫院附屬門診求醫,指自己自該事件後感到暈眩及頭痛,頸部也間有疼痛。

31.在2013年7月11日,原告人到將軍澳醫院神經內科覆診。他指該事件後他有頭暈及肩頸痛。他在人多的地方會感到恐懼,並會回想起該事件。醫生安排原告人接受磁力共振檢查,並未發現他腦部有任何問題。原告人的頸椎有退化的跡象,但神經線沒有受壓。將軍澳醫院神經內科最後為原告人診治的日期是2014年5月6日。

32.在2013年10月22日,原告人到將軍澳醫院接受臨床心理師的診治。原告人指他難以入睡、容易驚醒。他也較易變得煩躁及憂慮。臨床心理師觀察到原告人當日心情平靜,但在描述該事件時有點厭煩。臨床心理師評估原告人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人的情況在第二次會面時稍有改善。他其後沒有依從約定的時間再與臨床心理師會面。

33.本席在考慮各個醫學報告,以及本案中的相關證據後,信納原告人確有醫學報告中描述的傷勢或病情。

34.原告人覺得他自該事件後聽力有損,所以他曾向及劉世傑醫生求診。他也曾向精神科專科郭偉明醫生求診。

35.原告人在本案中延聘了周順傑醫生作為耳鼻喉科專家,預備了一份專家報告。周醫生考慮了原告人2013年11月接受的聽力測試,認同原告人雙耳在高音頻區域都有聽力損失。周醫生認為,由於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在該事件前有任何聽力問題,該事件的確導致原告人的聽力損失。由於中耳也有助平衡,所以原告人也會有耳鳴及暈眩的情況。周醫生認為原告人的聽力損失不能治癒。

36.另外,原告人在本案中亦延聘了楊世雄醫生作為骨科專家,預備了一份專家報告。楊醫生認為,雖然原告人的頸椎的退化是自然損耗,但該事件有可能令到痛症提早浮現。他估計該事件令原告人的頸痛提早5年發生。

37.本席在考慮了所有醫學證據後,不接納楊醫生所指該事件令到頸椎退化引起原告人頸痛。正如楊醫生在專家報告中提及,磁力共振顯示原告人頸椎神經未受退化的椎骨壓迫,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的頸痛不是退化引起的徵狀。

38.另外,原告人在本案中沒有申請傳召任何精神科醫生提供專家證供。包華禮法官在Yeung Lai P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9] HKCFI 881第139至143段已詳細論述,在這情況下法庭不能裁定原告人患上任何醫學上承認的精神病患,但可以考慮原告人因該事件導致心緒不寧。本席會跟從包法官的判決。

39.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就痛楚、傷痛及喪失生活樂趣、特別損害、以及未來醫療費及交通費提出申索。其後,周博芬聆案官於2017年6月14日剔除未來醫療費及交通費的申索。

40.兩名被告人只籠統指合適的賠償為HK$3,000.00。由於原告人就他的申索負上舉證責任,所以本席仍要逐項考慮合適的賠償金額。

痛楚、傷痛及喪失生活樂趣

41.原告人申索HK$300,000.00為痛楚、傷痛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42.與訟各方沒有向本席呈交與本案近似的案例。本席在考慮合理的賠償額時,考慮了下列案例。

43.Wong Fung Nui v Leung Yat Ho DCPI 455/2006 (周兆熊法官;2007年11月2日)中,該案的被告人掌摑原告人一下,導致後者右耳聽力輕微受損、暈昡、及患上適應障礙。法庭裁定痛楚、傷痛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為HK$80,000.00。

44.Fong Kam Chi v Wong Wai Shing HCPI 910/1997 (翟克信法官;1999年12月13日)中,該案的被告人向原告人施襲,令列後者面部多處受傷、暫時性的聽力受損、以及有暈昡、耳鳴等情況。法庭裁定痛楚、傷痛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為HK$120,000.00。

45.本席裁定本案痛楚、傷痛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為HK$150,000.00。

特別損害的賠償

46.原告人追討下列已付費用:醫療費HK$5,610.00;交通費HK$2,000.00;及補品HK$10,000.00。他在證人陳述書中則指稱醫療費為HK$77,740.00。

47.原告人提交的單據確立他支付了HK$5,610.00。由於證人陳述書中指稱的花費沒有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提及,所以本席裁定醫療費的賠償是HK$5,610.00。

48.原告人沒有提交單據支持他指稱的交通費。本席認為合適的賠償是HK$1,000.00。

49.原告人提交了一些單據證明他曾購買補品服用。本席認為本案中合適的賠償是HK$2,000.00。

結論

50.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須要就該事件引致原告人受傷,負上共同及各別的責任,並須賠償HK$158,610.00。

51.兩名被告人亦須就以上賠償支付利息。就痛楚、傷痛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由傳訊令狀送達兩名被告人起直至本判決日期止,以年利率2%計算;就特別損害的賠償,由該意外起直至本判決日期止,以判定債項息率的一半計算;就所有賠償,自判決日期起,直至支付賠償止,以判定債項息率計算。

52.本席亦命令兩名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如未能同意數額,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如與訟雙方未有在14日內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將會成為絕對命令。

53.本席感謝與訟各方提供的協助。

  (鄭頌平)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在兩名被告人提供的電腦檔案中,名為00_01_130511_004500_011220_0094706700.mp4

[2] 在兩名被告人提供的電腦檔案中,名為02_01_130511_004917_013000_0125347900.mp4

[3] 在兩名被告人提供的電腦檔案中,名為03_01_130511_004500_012818_0118978908.m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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