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iu Shaojun 對 Bong Erna

Case No.DCPI 2359/2015[2018] HKDC 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an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2359/2015

[2018] HKDC 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5年第2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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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QIU SHAOJUN  
被告人 BONG ER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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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聆訊日期: 2017年12月4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1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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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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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乃為一宗因被告人襲擊原告人而導致她身體受傷之人身傷亡賠償案件。

2.於2016年3月10日,法庭已登錄原告人在責任問題上得直,而被告人須要向她作出賠償;賠償金額須由法庭作出評估。

背景

3.在2014年5月25日,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受聘於九龍城城南道58號城輝大廈地下之「創發潮州飯店」,職位為服務員。當晚大約9時左右,原告人及被告人因瑣碎事情而發生口角,其後並更演變成肢體碰撞。期間,原告人被被告人之雙手及膠製的熱水瓶擊打頭部前額數次,被告人並用熱水瓶內的熱水潑向她,因而導致原告人身體受傷。

4.在此事件中,原告人及被告人均被警方控告在公眾地方打鬥之罪名。在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在九龍裁判法院接受簽保守行為。而原告人不同意曾經毆打被告人,因此不願意接受簽保行為,並接受審訊。經一天之審訊後,裁判官不接納本案之被告人之證供(即刑事案中之控方第一證人),並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即本案之原告人),判她罪名不成立,並同撤銷控罪。

5.本案之原告人邱少君女士,已婚。於1969年10月出生,事發時為44歲,審訊時為48歲。她只有小學教育程度。事發時,原告人任職該酒樓之兼職樓面工作,月薪為港幣6,000元。受傷後,原告人聲稱她不能工作,至今並沒有穩定收入。

原告人之傷勢

6.由於本案乃法律援助之案件,而原告人之傷勢相對上不算太嚴重,所以法援署亦沒有授權原告人拿取專家報告。但綜合各政府醫院之醫療報告,可以大概估計出原告人整體之傷勢。原告人在襲擊事件後,隨即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經醫生檢查後,發現原告人身上有多處受傷的地方:包括左前額、左中指及左前臂瘀傷、浮腫及中度疼痛。當時的診斷為左前額壓痛及左中指挫傷。原告人在接受診斷及治療後,於同日出院。後來,原告人重返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求診兩次,並獲批准病假7天。

7.原告人於2014年5月30日因持續頭暈、頭痛及嘔心,自行前往栢立基普通科門診及求診。經醫生檢查後,被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原告人在栢立基普通科門診治療及獲得一共30天之病假。

8.原告人後來分別於2014年10月10日及2015年5月21日被轉介到伊利沙伯醫院之神經外科接受治療。她在2015年8月17日接受神經外科的檢查及治療時,被診斷為有顯著頭痛、記憶力受損及認知功能障礙。而這些腦震盪後遺症的症狀醫生認為會使其工作能力受到限制。原告人在2015年8月至現今一直接受神經外科的治療。

9.由2015年10月26日開始,原告人亦需要接受心理科醫生之治療。心理科醫生診斷她患有情緒困擾及適應困難,需要接受輔導。原告人由2015年10月至2017年7月,一直接受心理科的治療。

10.由2015年12月開始,原告人經神經外科轉介接受職業治療。在2016年3月16日於職業治療科進行的檢查中,原告人被診斷左手仍然是明顯地不能拿到重物。由2015年12月開始,原告人最少接受9次的職業治療。

11.而由2016年5月25日開始,原告人亦在廣華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在2016月5月至8月期間,原告人一共在廣華醫院接受一共9次之物理治療。

原告人現有之徵狀及後遺症

12.在這次意外後,原告人聲稱至今仍有以下之徵狀及後遺症: —

(1)   偶發性頭部刺痛或頭暈;

(2)   持續頭痛,痛楚會因天氣改變而加劇;

(3)   失眠:原告人常於半夜睡了四至五小時後突然因頭痛而驚醒,每星期次數可達四至五晚;

(4)   健忘:原告人偶爾會在買東西後忘記取走物品或忘記找換零錢;

(5)   思維遲鈍;

(6)   不能拿重物,左手情況尤其明顯;

(7)   日常生活受影響:不能長時間進行同一活動;及

(8)   不能回到事發前的工作崗位:因該工作要求原告人長時間站立;進行清潔工作及運送垃圾或傳菜。

原告人之證供

13.除了原告人本身在此聆訊中宣誓作供外,她亦傳召她的丈夫劉順勝先生作為她的證人。本席接納原告人及她丈夫的證供,並認為他們兩人都是誠實可靠之證人。本席留意到原告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並參考醫管局醫院之醫生報告,認為她的證供沒有誇大,並與醫生之診斷及醫療報告內容脗合。本席觀察到原告人在庭上給證供時,仍表現非常激動及驚恐,明顯地這襲擊事件對她的身體及心靈都有極大之創傷及引致後遺症。本席願意信納原告人及她丈夫在此方面之證供。相反地,被告人除了認為原告人誇大其傷勢及索償之金額外,並沒有提供任何醫療或其他之證供,故此她的證供對法庭判決之損害評核完全沒有幫助。

損害賠償之評核

(一)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之賠償(PSLA)

14.代表原告人之黃律師,引用以下之案例讓本席參考: —

(1)   Luk Sung Fei Veronica (陸宋飛) 對Chau Chung Shun (周中信) & Another(HCPI 392/2009; 29.6.2012)

(2)   Cheung Chak Fui (張澤奎)對Sun Hing Orgainzation Plastic Management Limited (新興機構塑膠製造有限公司)(HCPI 91/2008; 30.9.2011)

(3)   Fong Kam Chi 對Wong Wai Shing(HCPI 910/1997; 13.12.1999)

(4)   Wong Fung Nui 對Leung Yat Ho & Another(DCPI 455/2006; 2.11.2007)

(5)   Chang Kin Wai 對Ng Kwok Leung & Another(DCPI 1106/2005; 21.3.2007)

並建議一個合適的賠償金額為HK$100,000 - $200,000。

15.本席認為本案與陸宋飛對周中信一案之原告人所受之傷勢最為接近。在該宗案件中,原告人被第一被告人於大廈大堂襲擊。他除了身體背部受傷外,亦被診斷患有帶反應性抑鬱症的適應障礙、混合焦慮及鬱悶的適應障礙。他需要接受為期18個月之治療及輔導。而該原告人亦患有情緒低落、流淚失眠、食慾浮動、失去興趣/意志/動力、態度行為出現變化、認知消極、容易激怒及有自殺念頭等等的後遺症。法庭於2012年6月29日的判決,在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方面,法庭判他獲得$200,000之賠償。

16.張澤奎對新興機構塑膠製造有限公司 的一案中,原告人在他工作的工廠內被他的同事用腳踢及手打。原告人頭部受傷、胸壁挫傷、腦震盪症候群。但原告人被法庭裁定誇大傷勢,認為傷後一年應該已康復。雖然有眾多之醫療報告,但法庭沒有明確的裁斷接納那些治療是需要的。法庭亦裁定適當的病假為12個月。在該宗案中,在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裁定為$150,000。

17.本席認為本案中之原告人所受之傷勢,尤其是在情緒上的困擾及腦震盪之後遺症都與以上第一案件極為相似。故此,本席允許HK$200,000作為原告人在此宗案之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之賠償。

(二)審前收入及強積金的損失

18.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她因為這次襲擊事件所受之傷勢,不能回到事發前的工作。再因為她受到心理上的傷害及經常頭暈及頭痛,至今仍然未能完全恢復全職工作。

19.根據伊利沙伯醫院神經外科醫生的證明書,原告人至今仍然需要覆診及放病假。原告人於2016年7月初獲聘於佳慶酒樓作為全職侍應,嘗試返回她意外前之同一種類工作,直至2016年7月17日為止。在這期間,她因為頭痛及身體不適需要在其中3天請病假。最終都是因為身體狀況而不能堅持工作太長時間而需要辭職。當時她每月的薪金平均為$10,200。

20.從2017年5月1日開始,原告人在莊臣有限公司找到一份清潔散工,工作範圍是負責清潔黃大仙區之康樂設施。平均每月工作2天,而每天的工資為$320。每月平均收入為$640。

21.本席信納原告人所說,醫生曾告訴她不適合全職做太長時間的工作,暫時只能做到兼職。

22.原告人以上所聲稱喪失之工作能力及只能做兼職的工作,除了她的證供以外,亦有她丈夫的證供支持,而本席亦信納原告人丈夫在這方面之證供。

23.本席認為,如沒有這意外,原告人可以繼續在她意外時工作的創發飯店做樓面的工作,而每月最少的工資為$6,000。而每年平均5%的增長,今天她的平均月薪最少為$6,945。而原告人在此期間的總收入只為$8,620 + [($640 x 7)] = $13,100。故此,她因今次的襲擊意外之收入損失如下:

[($6,000 + $6,945) ÷ 2 x 43] – 已賺取收入($8,620 + $4,480)

= $278,318 – $13,100

= $265,218

24.而該收入損失之應得強積金損失為:–

$265,218 x 5% = $13,260

25.故此,本席允許原告人審前之收入損失共為$278,478($265,218+ $13,260)。

(三)將來收入之損失及強積金

26.雖然本席相信這襲擊意外必定會影響原告人將來之收入,但奈何原告人沒有在這方面提交任何專家之醫療報告說明原告人因此事而導致之永久傷殘損失或喪失之工作能力。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並不適宜用傳統的方式以年份作為計算她將來之收入損失。

(四)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失

27.根據醫管局醫生的報告及原告人的證供,明顯地,這次襲擊,令到原告人所受的創傷或損失會令她將來在尋找工作上或做侍應方面的工作上都會承受更高的失業風險。故此,本席准許一筆等於她6個月的收入作為這方面的賠償:—

$6,945 x 6 = $41,670

(五)其他審前特別損失賠償

28.原告人所索取之醫療開支、藥費、交通費及補品費用大部分都有文件上之證據支持,而其他沒有文件證據支持的項目,亦屬合理。本席批准$9,000作為這方面之賠償。

(六)加重損害賠償

29.基於被告人的襲擊行為是帶有惡意或是蓄意或魯莽和罔顧他人安全之行為,而在事件中被告人更用熱水潑向原告人,令其自尊受損。其後,因為此事原告人亦蒙受刑事檢控,令她感到憂慮和不安。雖然最後裁判法院判原告人罪名不成立,並撤銷控罪,但以上這些行為,本席認為都是應該作為加重損害賠償之原因:見 Chung Lai Ha v Ching Mei Yee (DCPI 2755/2012; 20.1.2014) 及 Luk Sung Fei Veronica (陸未飛) v Chau Chung Shun (周中信) & Another (HCPI 392/2009; 29.6.2012)

30.本席認為在此案中一個合適的加重損害賠償為港幣$30,000。

總結

31.總結以上的各項索償,本席判原告人在這宗案件所得到的賠償金額為如下:—

(一)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 $200,000
(二)審前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 $278,478
(三)將來收入損失(包括強積金) 沒有
(四)喪失工作能力 $41,670
(五)其他特別損害賠償 $9,000
(六)加重損害賠償 $30,000
總結: HK$559,148

利息

32.就以上之數目,原告人亦可以得到利息:—

(1)   一般損害利息由入稟日期至判案日公佈當日,按每年2%之利率計算;

(2)   特別損害的利息由意外/襲擊事件當日至頒佈判決公佈當日,按所判利息之一半計算。

訟費

33.除了利息外,原告人亦可得到因此宗損害賠償而導致之訟費,訟費須由被告人支付。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核。原告人本身之訟費則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作出評估。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黃國恩律師行黃重賓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