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tung(又名nguyen Van 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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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刑事損壞」(控罪一)及「入屋犯法」(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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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6/2018 [2019] HKDC 6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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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分別為「刑事損壞」(控罪一)及「入屋犯法」(控罪二)。 案情 2.案情主要顯示,關文浩先生的住所位於九龍大角咀港灣豪庭第7座46樓的一個單位。2018年5月18日約09:00時,他離開該單位前,鎖上大門,但無鎖上露台及各房間的門。同日約22:15時,他回來時,看見被告人從該單位出來並走向走廊。當時,被告人頭戴黑色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三角內褲(無穿外褲)及拖鞋。 3.關先生察覺財物可能被盜,於是嘗試追趕被告人,但不成功。其後,他返回該單位及報警,並發現大門被打開了,內有被搜掠過痕跡,及遺失了現金港幣5,000元、兩隻手錶各值港幣1,500元、2,50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價值港幣1,500元,合共總值港幣10,500元(被盜財物)。 4.警方到場及進行搜索,並在港灣豪庭第7座的天台樓梯發現一個黑色背包、一條藍色短褲及一個膠瓶。該背包內有一個銀包內有一張發給被告人的保釋金收據。警方亦於該座之45樓的樓梯發現一對拖鞋。該座天台樓梯有一扇窗戶及一道防火門均通往天台。警方發現該扇窗戶的一支金屬柵欄被屈曲、另一支則被放在地上及幾塊屬於該扇窗的玻璃被拆了下來及被棄置在該樓梯的地上。此外,該單位露台上方的天台位置也有兩張床單被綑綁在該處的金屬網罩上。 5.港灣豪庭閉路電視錄像顯示,案發當日約21:22時,一名外形與被告人非常相似的男子與其他住客一起進入港灣豪庭,搭乘升降機從地下到達平台。數分鐘後,該男子進入了第7座並乘搭升降機往上。當時該男子的裝扮,除了戴著黑色鴨舌帽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外,還身穿藍色短褲、拖鞋,背著一個黑色背包。同日約22:18時,該男子乘搭升降機從平台到達地下,無背著該背包,但身穿黑色三角內褲(即無穿外褲),赤著雙腳跑經保安崗位,離開港灣豪庭。 6.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被拘捕。其後於同日在警誡下,他表示:—
7.從該膠瓶及該些玻璃上取得的指模吻合被告人的指模。從該藍色短褲及該銀包上取得的脫氧核糖核酸DNA有可能是屬於被告人的。 8.在所有與案有關的時間,被告人無任何合理辯解而損壞上述屬於他人的財產,即兩支金屬柵欄及一扇窗戶,意圖損壞該些財產或罔顧該些財產是否會被損壞(控罪一)。 9.在所有與案有關的時間,被告人無任何權利或許可進入該單位,但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並偷竊了上述被盜財物(控罪二)。 定罪紀錄 10.2015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有四個定罪紀錄,分別涉及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非法逗留、竊取電力及入屋犯法。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30歲,未婚,出生於越南,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的父母居於越南,也有一位兄長。2015年,他偷渡來港,提出酷刑聲稱。該聲稱已被拒絕。他現在希望服刑完畢後,返回越南。 12.被告人留在香港已有一段長時間,在天橋底下露宿,因無工作而入不敷支。他把上述被盜竊財物花費、變賣了,亦無能力向事主作出賠償。他對事主表示歉意。 13.雖然被告人曾有入屋犯法罪的紀錄,但辯方指出,無跡象顯示他可被視為慣犯。 14.就控罪一,辯方指被損壞的物品價值並不算是特別貴重。辯方接受,被告人干犯此控罪,是進行入屋犯法罪的其中一個步驟,是整個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辯方希望,法庭除了考慮兩項罪行量刑的總體性(totality principle)外,也考慮它們的相關性,批准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5.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辯方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所有的求情說話。根據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98,有關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認為以初犯的成年人基礎來說,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辯方對此無異議。在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339/2007,上訴庭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以致該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16.至於刑事損壞控罪的判刑,則視乎個別案件的事實及相關物品的損毀程度來作出考慮,但監禁式刑罰也是常見的。 17.就被告人的定罪紀錄,除了非法逗留罪外,當中只有一個紀錄與控罪二類同。本席留意到,其餘兩個紀錄與本案兩項控罪的性質不相同,被判處的刑罰也較為輕微。故此,本席不會視他的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18.控罪一的財物損壞涉及兩支金屬柵欄及一扇窗戶,控方無提出任何價值作出參考。不過,本席接受,有關物品價值並不是特別貴重,尤其是只有一支柵欄被屈曲,另外的柵欄及玻璃只是被拆下。考慮到被告人損壞該些金屬柵欄及玻璃的目的,明顯是為了配合他入屋犯法的作為,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9.至於控罪二,辯方接受,被告人除了損壞該些柵欄及玻璃,兩張被綑綁在金屬網罩上的床單明顯也同樣是為了配合他入屋犯法的作為,而出現在閉路電視片段的有關男子是被告人。本席留意到,他利用與住客一起進入屋苑屬刻意的行為。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是有計劃地犯案,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按照定罪紀錄,被告人是在上一次入屋犯法罪服刑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本案,也進一步加重了案件的嚴重性。 20.根據HKSAR v Junaid Ahmed, CACC 79/2017的原則,若被告人的身分是酷刑聲稱者,在等候該聲稱被處理期間,在本港社區干犯嚴重控罪,使香港的秩序及安全之聲譽受到影響、沾污,構成加刑因素,以致量刑起點可被調高3個月。 21.不過,考慮到被告人認罪顯示悔意,犯案手法尚算簡單,他的酷刑聲稱已完結,不會有機會再以該身分再干犯案,以及他希望盡早回家。本席即管寬大處理,不就上述加刑因素而調高量刑起點。 22.他在擔保期間干犯本案,本席留意到,該擔保案件是與他「非法逗留」罪的案件有關。而該擔保案件是源於2015年有關他管有危險藥物定罪紀錄之同一案件。本席從控辯雙方及定罪紀錄得到的理解是,該擔保案件發展至被告人的酷刑聲稱被拒絕後,在2018年8月9日西九龍裁判法院就「非法逗留」罪判被告人15個月監禁。本席認為,此擔保的課題是與其酷刑聲稱身分有關。本席亦同樣寬大處理,不就此擔保的課題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23.被告人是在審訊的第一天才承認兩項控罪,故此只可獲得20%的認罪扣減。除了認罪答辯外,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扣減因素,判處被告人:-
24.考慮到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及總刑期(totality principle)的原則,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28個月的監禁。 25.本席留意到,該非法逗留罪的判刑日期是在本案案發之後。經控方的口頭查詢,本席獲告知,被告人已於2018年12月22日就該非法逗留罪服刑完畢。此事項也得到辯方確認。辯方立場是,法庭在考慮總刑期原則時,毋須考慮該非法逗留罪的判刑。 26.本席留意到,有上訴庭的案例指出,非法逗留罪的判刑應與其他控罪如入屋犯法罪的判刑分期執行。控辯雙方同意此觀察。 27.倘若在衡量總刑期原則時,也應考慮該非法逗留罪判刑的話,本席認為,在整體情況而言,命令本案28個月監禁的刑期與該非法逗留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是合適,也不會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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