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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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3項控罪。第一項是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第二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3項控罪罪名成立。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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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2/2025 [2026] HKDC 11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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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面對3項控罪。第一項是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第二項是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三項是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被告承認全部控罪, 亦承認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3項控罪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案發地點是香港新界屯門河興街8號大興花園第二期第8座11樓A室。A室分間成5間房, 分別稱為A至E房。每間房以上鎖木門保安。 3.案發期間, D房的住客是洪小姐, 案發時14歲。被告則在E房居住。這兩間房相鄰。 4.2025年3月3日晚上約7時30分, 洪小姐獨自在D房內,聽見有人撬門的聲音, 接著是反覆的撞門聲。房門被撬約1分鐘,及再被大力撞擊約10次後便被撞開, 門鎖被損毀, 被告行入房內。被告向洪小姐說:「給你錢同我睡。」洪小姐要求被告離開。 5.洪小姐跟著聯絡她的父親, 並將事件告訴他。不久, 洪小姐的表哥來到D房。晚上約8時30分, 洪小姐與她的表哥離開D房向警方報案。 6.約1小時後, 警務人員陪同洪小姐和她的表哥返回D房。洪小姐看見房內的枱面上有一支長約10.5厘米的螺絲批, 亦看見地上有一個煙頭。洪小姐認出該螺絲批是被告較早前強行入房時手持的物件。 7.經檢查後, 洪小姐發現, 她擺放在房內的兩條內褲(分別是橙色和綠色), 及一條長褲不見了。這些物件是屬於她的。這3件衣物總值港幣250元。 8.晚上約10時30分, 警員拘捕被告,並且在E房內尋回洪小姐的橙色內褲及長褲, 及發現裝載在3個可再封透明膠袋的毒品。 9.政府化驗師證實, 上述3個膠袋裝載的毒品分別為: (a) 內含0.17克可卡因的0.21克固體; (b) 內含0.14克可卡因的0.18克固體; 和(c) 內含0.19克可卡因的0.25克固體。因此, 被告管有的可卡因總重量是0.5克。 10.被告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出以下事情:
11.D房房內安裝的閉路電視於2025年3月3日拍攝到以下事件:
12.D房木門的維修費用為港幣200元。 犯罪紀錄 13.被告曾經9次出席法庭因應9宗案件的總共10項控罪接受判刑。罪名包括3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毆鬥罪、一項搶劫罪、兩項刑事恐嚇罪、一項在賭博場所賭博罪、一項普通襲擊罪, 和一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14.就著該3項管有危險藥物的案底, 判刑日期分別是2008年2月、2009年3月, 和2023年7月24日, 刑罰是羈留於更生中心、羈留於戒毒所, 和監禁。 15.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日期是2024年9月11日, 因一項普通襲擊罪, 和一項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每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 刑期同期執行。 個人及家庭背景 16.被告現年32歲,於1993年8月10日在香港出生,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從2020年至2025年2月期間, 被告受聘為車行營業員,月入約18,000元。 17.被告未婚, 但與他視為妻子的女士育有2名兒子和一名女兒。該名女士患有情緒問題, 被告與她在2023年分居。被告的兩名兒子現時分別是3歲和4歲, 由被告的父親照顧; 女兒則是6歲, 由被告的姨媽(即被告母親的妹妹)照顧。 18.被告的父親現年66歲, 已經退休; 他的母親現年63歲, 在2022年因急性腦中風後入住老人院。被告還有一名年約28歲和任職地盤科文的弟弟。被告與家人關係融洽。 減刑陳詞 19.代表被告的楊穎欣大律師指出, 被告採取了務實的態度, 沒有推卸責任,在2025年11月6日已經向法庭表示會認罪, 願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罪責, 沒有逃避或玩弄程序公義, 節省不少法庭的時間及公帑。 20.楊大律師力陳, 本案的情節在同類的案件中並不是最嚴重。就着刑事損壞罪, 被告願意向受害人賠償損失港幣200元。就著入屋犯法罪, 失物並不貴重, 亦已經尋回。楊大律師更認為, 刑事損壞是入屋犯法的其中一個步驟, 是整個犯罪行為的一部分, 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 故此, 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同期執行。至於管有危險藥物罪, 涉案毒品是被告自用及分量不多。被告在案發時明顯受到藥物影響。因此, 法庭可以採納較短的刑期, 及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 21.楊大律師強調, 雖然被告有案底, 但搶劫罪的案底是超過18年前的事, 而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24年9月, 但罪行性質與入屋犯法罪並不相同。本案的入屋犯法罪亦不具有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案[1]提及的加刑因素。 22.楊大律師呈上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在信中說, 他因為受了酒精及藥物的影響而犯案; 他的太太亦因為他的犯罪而割脈自殺, 幸好及時獲救。他是家中的主要經濟支柱, 但在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他深感後悔, 承諾必定戒除酗酒及吸毒的壞習慣, 向子女樹立良好的榜樣,他說他會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他希望法庭給予機會, 讓他早日回到家人身邊, 照顧太太及年幼子女,再次投入社會工作。 23.楊大律師指稱, 本案已經對被告的父母、太太、子女和親友造成很大的困擾及擔憂, 被告因此非常內疚。被告明白犯下大錯, 已經汲取莫大教訓, 表現出真誠悔意, 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最後機會,盡快和年幼孩子團聚。 24.楊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3項控罪的判刑時, 基於“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 在考慮整體刑期時, 考慮判處各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25.被告承認的3項控罪包括一項入屋犯法罪。長時間以來, 法庭斷定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HKSAR v Wong Chung Hang, Henry (黃仲恆)案[2]重申這項罪行的嚴重性: “21. It should be remembered that burglaries are more than an irritation and a violation of people’s homes and businesses. In a domestic setting, some occupiers never fully come to terms with the fact that their homes have been surreptitiously invaded, their lives disturbed, their belongings ransacked, their privacy breached and their possessions of value, sometimes great sentimental value, taken from them: while burglaries of businesses in particular deprive hard-working people of the fruits of their honest labours in times which are difficult for everyone. Insurance, even for those fortunate to have it, seldom covers the cost of what is lost or destroyed in the process.” “21. 應當牢記, 入屋犯法罪不僅是令人懊惱,更是對人們住所與營業場所的侵犯。在住宅環境中, 有些住戶永遠無法完全接受自己的家曾遭暗中闖入、生活被擾亂、財物被翻搜、私隱受侵犯, 以及有價值的物品, 有時甚至是極具情感價值的物品, 被奪走的事實; 而針對商家店舖的入屋犯法罪, 則剝奪了勤奮的人們正當努力勞動的成果, 而他們經常是在艱困的時期勞動。即使對那些有幸擁有保險的人而言,保險賠償也鮮能涵蓋在這個過程中遺失或損毀物品的全部價值。” (非官方翻譯) 26.因此, 上訴法庭多番說明,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3]、HKSAR v Po Yan Chuen[4], 和HKSAR v Wan Ka Kit[5]等案例。 27.控罪二是發生在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基於上訴法庭的指引, 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被告的個人背景和減刑陳詞後, 毫無疑問, 即使被告認罪及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 監禁是控罪二的唯一恰當判刑選擇。 28.至於刑期的定量, 根據上訴法庭訂立的判刑指引, 對於一名成年人而言, 當他在一個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6]、HKSAR v Ng Wai Hing[7],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繼安[8]等案例。 29.楊大律師看來不爭議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因為她引用的The Queen v Chan Yui Man案[9]也同樣地說明, 對於在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初犯者,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楊大律師試圖替被告爭取的是, 被告在承擔了入屋犯法罪的刑罰後, 他不會因應干犯刑事損壞罪被判處附加的刑罰。楊大律師的理據是, 被告損壞房門是干犯入屋犯法罪的第一個步驟, 兩者是同一事件, 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同期執行。 30.就著刑事損壞罪,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 原因明顯不過, 因為這種罪行可以在千變萬化的情況下發生, 判刑因此必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節而定。楊大律師引用兩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判刑給本席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tung (又名Nguyen Van Tung)[10],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陈云财(又名陈云华及张兵)[11]。 31.首先, 基於本案的情節, 本席肯定, 被告不是為了後來干犯的入屋犯法罪而先行損壞D房木門的門鎖。案情顯示, 被告撬爛和撞開D房木門, 他的目的是進入房內與洪小姐說話, 而他當時想說及後來成功入房後說出的話(即「給你錢同我睡」)是相當下流, 更具恐嚇性, 尤其是洪小姐當時只有14歲, 並且是獨自一人處於房內。毫無疑問, 被告的罪責不止於損壞了一個價值港幣200元的門鎖, 而且令到洪小姐經歷極大強度的恐慌, 因為被告用螺絲批撬門和大力撞門的時間長達約一分鐘, 被告入房時仍然持著螺絲批, 並說出一名成年男人絕不應該向一名未成年女孩說出的下賤說話。洪小姐當時必然是非常驚慌, 否則她也不會即時致電父親投訴, 而洪小姐的父親必然是即時派遣洪小姐的表哥來到D房保護或陪伴她。被告聲稱他是受到酒精和毒品的影響而做出這些作為。但他是自願飲酒和吸毒, 這一點不會降低他的罪責。本席認為, 除了對財物(即門鎖)的損壞外, 被告在控罪一的罪責還包括他干犯這項罪行的目的(即入房內向洪小姐說「給你錢同我睡」)和對洪小姐的精神和情緒傷害。這點罪責與被告後來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是沒有重疊的。 32.就著控罪一,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33.就著控罪二, 本席認為, 被告不是為了干犯入屋犯法罪而先行干犯刑事損壞罪, 但他肯定利用D房木門已經被他損壞, 令他可以在沒有房門阻礙的情況下進入D房內偷竊。被告進入房內顯然是為了偷走洪小姐的貼身衣物, 因為閉路電視攝錄下, 被告入房後於尋找物件期間嗅聞房內的衣物, 及他最後偷走洪小姐的兩條內褲及一條長褲, 沒有拿走其他東西。楊大律師強調, 這些失物的價值不高。但是, 價值不高不一定是減低罪責的因素。在HKSAR v Pinto案[12], 上訴人干犯入屋犯法罪, 在住宅處所偷走一對勞工手套, 判刑法官以監禁3年為量刑起點。上訴法庭駁回刑期上訴。 34.另一方面, 被告偷走洪小姐的貼身衣物, 明顯是侵犯洪小姐的私隱, 或最低限度必然令洪小姐有這種感覺, 而這種感覺對洪小姐的傷害可以是持續性的, 因為洪小姐知道侵犯其私隱的人就是住在隔壁及對她圖謀不軌的人, 而這種傷害可能要洪小姐或被告搬走後才會淡化或消失。因此, 這一點加重被告的罪責。當然, 另一方面, 被告入房時, 洪小姐不在房內, 本席亦相信被告知道這一點, 因此, 被告入房時令洪小姐受驚的可能性應該不存在。因此, 在一加一減的情況下, 本席仍會採用監禁36個月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 35.就著控罪三, 被告管有0.5克可卡因自用。楊大律師引用HKSAR v Mok Cho Tik案[13]並指出, 對於僅持有正常吸毒者通常會持有的毒品數量, 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8個月, 而判刑法官亦可以因應毒品的分量細小而下調刑期。被告管有涉案毒品自用, 由於它的分量小, 本席相信這些毒品流入他人手上的潛在風險極微小, 因此, 本席在考慮被告的罪責時不用考慮這一點。經小心後,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 36.本席跟著考慮這3項控罪是否有加刑因素。被告沒有干犯與控罪一和二罪行的相同前科。另一方面, 被告有3次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他是長期吸毒者。他第一次被判刑就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當時他只有14歲, 在2023年7月24日當他差不多30歲時, 他仍然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被告的案底構成這項控罪的加刑因素。本席將控罪三的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7.5個月。 37.換言之, 假若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這3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會分別是監禁12個月、監禁36個月, 和監禁7.5個月。 38.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 39.被告犯案時受酒精和毒品影響, 但由於被告自行飲酒和吸毒, 這一點不是減刑因素。 40.被告被還押後自然未能對家人盡責, 尤其是他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但在嚴重的罪行中, 尤其是本案涉及入屋犯法罪, 這項因素不具減刑效力。除此之外, 本席亦相信, 被告得到其父親和姨媽的幫助, 他的子女現時已經得到恰當的照顧。 41.本席認為, 除了被告認罪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據。 4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8個月; 控罪二 監禁24個月; 控罪三 監禁5個月。 43.本席繼而考慮這3項控罪的刑期應該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本席必須基於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對被告的整體判刑作出考慮。一方面, 被告的總刑期不應過長以免影響他重投社會, 但另一方面, 總刑期必須恰當地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44.正如已述, 本席不認為控罪一和二的罪行嚴重性完全重疊, 特別是洪小姐受到的傷害。除此之外, 被告管有的可卡因必然不可能是他在干犯控罪一和二之前服用的毒品, 這些毒品是供他日後使用, 因此, 控罪三的罪責不會和控罪一和二重疊。本席當然要考慮整體總刑期的問題。 45.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這3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5個月。由於被告認罪,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30個月。 46.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一的刑期其中的監禁4個月和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三的刑期其中的監禁2個月和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1] CACC338 & 339/2007 [2] CACC49/2025, [2025] HKCA 1144 [3] CACC463/2000, [2002] 1 HKLRD 712 [4] CACC232/2001 [5] CACC298/2005, [2006] 3 HKLRD 9 [6][1993] 1 HKC 215 [7][2003] 2 HKLRD 338; [2003] 2 HKLRD 338 [8] CACC79/2010, [2011] 2 HKLRD 336 [9] CACC36/1988 [10] DCCC806/2018, [2019] HKDC 664 [11] DCCC1026/2020, [2021] HKDC 811 [12] CACC1/2024, [2024] HKCA 1164 [13] CACC165/2000, [2001] 1 HKC 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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