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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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高買的指控。案發當日(2018年5月13日)下午時分,一男二女在尖沙咀廣東道Duty Free Shop 內瀏覽,走到不同化妝櫃位觀望貨品。期間,他們當中的一名女子(原審是第二被告)曾在不同櫃位把一些貨品放入自攜帶的環保袋內。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79/2018[2019] HKCFI 12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9/2018

[2019] HKCFI 12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7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2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國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 2019年5月2日
判案日期 : 2019年5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9年5月23日

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涉及高買的指控。案發當日(2018年5月13日)下午時分,一男二女在尖沙咀廣東道Duty Free Shop 內瀏覽,走到不同化妝櫃位觀望貨品。期間,他們當中的一名女子(原審是第二被告)曾在不同櫃位把一些貨品放入自攜帶的環保袋內。

2.上訴人(原審時第一被告) 除一直與該兩名女子一起並互相交談外,亦曾拿起手提電話狀似拍攝貨品。當他們三人離開店舖時,被兩名一直在店內監視他們的便安保安員截停,截停他們三人的過程並不順利,發生了一些糾纏,最終上訴人及第二被告給被捉着交給警方處理,而另一女子則逃去無蹤。

3.警員在第二被告的環保袋內找出11套護膚產品,價值$13,370。而三人在店內的行徑大部份的情況都給店舖的閉路電視所拍下。

4.事後,上訴人及第二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1],案件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處理。第二被告承認控罪,給主任裁判官吳惠芳判處四個月監禁;而上訴人否認控罪,其案件在暫委裁判官林希維席前審理 ,經審訊後 ,被判罪成 ,判處三個月監禁。

5.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並獲裁判官批准保釋等候上訴。不論在原審或上訴時,上訴人均有律師代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6.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主要提出的理由是兩名保安員(簡先生和李先生)的證據不可信 ,裁判官不應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因他們庭上供詞與其證人口供又或是與到場調查的警員(張警員和葉警員)不吻合等等,因而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7.例如便衣保安簡先生作供否認曾向到場的張警員表示該偷東西的女子曾經蹲下把化妝品放入袋內;就該女子有否蹲下一事,張警員的說法是簡先生確曾向他有這樣的表述。

8.又例如上訴一方指便衣保安李先生說截停上訴人時,上訴人曾向他表示不認識該女人,但李先生同意其書面供詞並沒有這個記項,李先生解釋忘了向警員講述。

9.李先生作供指出曾看見上訴人在B櫃檯處“影相”,但其書面口供卻沒有這記載,李先生稱確曾向警員講述這環節,只是警員沒有記錄而已。

本席的考慮

10.就證人在現場向到場警員調查時所作的表述,上訴一方似乎有把這類證供的出入無限擴大之嫌。首先,兩者的證供價值並不一樣。簡先生是親歷事件發生的證人,而警員只是事後到來調查的人員,兩人不能同時被視為目擊證人看待,否則便會出現上訴一方的謬論。

11.從現實一點的角度來看,警員到場調查定必會向有關人士查詢了解發生何事,而很多時也不會即時作出紀錄;詢問多人後,對他們能否清楚記得每人所講的說話應有所保留。

12.再者,當警員引述別人對他們描述的事情經過,除了警員的記憶需要考慮之外,他們很多時都沒有即時與有關證人確認所講說話,不像錄取證人口供的情況。在這情況下,把警員所引述證人所講的視為該證人的說話-等同該證人的證人口供 - 明顯並不反映事實真相。這做法是錯誤的。

13.不難想像在這樣的情況下(沒有確認的程序),警員也隨時可以出錯。他會否聽錯又或者理解錯別人的說話,這類錯誤的發生一點也不驚訝。所以,當上訴一方把目擊證人與到場調查警員所引述不一致的地方大肆批評,是把警員這方面證供的價值不合理地提升至等同目擊證人所見的 - 這是錯誤的做法,亦有其危險性 - 容易令最終的裁斷變得不合情理、不切實際。

14.就同一證人供詞的差異,上訴一方主要都是把證人庭上的供詞與其證人書面口供逐一作比較。在此,本席引述Stock J (當時官階) 在 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所講的說話:

“A magistrate is not in his statement of findings expected to deal with every discrepancy, omission, contradiction or improbability which might be uncovered by a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Discrepanc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A realistic attitude is necessary, and the approach should be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5.辯護一方一般質疑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其中一個經常使用的方法就是指出他們庭上供詞與證人口供之間不吻合或遺遺漏的地方,但本席想指出的是,要達到預期效果,有關的差異必須是重要的,而證人又未能給予合理的解釋。不是把所有關於事情細枝末節之差異加起來便可達致預期的效果。

16.本案上訴一方所提出證人證供的差異,正正就是這些細枝末節的事情,總的來說,上訴一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

17.上訴人在原審時所爭議的是,上訴人雖然與那兩名女子一起,也目睹第二被告偷東西,但他並非參與其中。

18.其實,本案除了兩位便衣保安的證詞外,店內的閉路電視也是強而有力的證據。

19.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清晰可見他們三人在店內的行徑,雖然只得一名女子下手偷東西,但上訴人與另一女子緊跟着這名女子一起,確實是有作用的 - 例如替該女子作掩護又或者分散他人的注意。上訴人舉起手提電話狀似拍攝貨品明顯也是為了這些目的。

2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段這樣說:

「經詳細考慮辯方陳詞、呈堂證物和所有本席接納的證人證供後,本席裁定事發經過如簡先生和李先生所述,即在Estée Lauder櫃枱前,第二被告將數件貨物放進身上的黑色環保袋內,當時第一被告和在逃女子站在第二被告的左右兩邊,三人作短暫交談後,便前往舖內的Lancôme櫃位,三人在貨架前圍在一起,第二被告將兩盒護膚品放入環保袋內,而第一被告則舉起雙手,狀似拍攝貨架。三人隨後經朗廷酒店出口離開店舖,簡先生和李先生從後追上,前者在舖外表露身份及命令三人停步,第一被告則轉身嘗試返回店內,李先生於是將第一被告截停,此時,第一被告表示並不認識第二被告及在逃女子。」

第24段:

「本席肯定第一被告轉身嘗試離開現場及表示不認識兩名女士,旨在想置身事外,期望不會被繩之於法。他這樣做並不是為了『清白』的原因,也不是由於驚慌失措或混亂所致。」

第25段:

「本席亦裁定,在本案中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及第二被告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他們各自所擔當的角色進行盜竊。因此,法庭認為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所面對控罪的所有元素。」

21.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不得不說定罪是必然的結果;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干預的理由。

上訴的處置

2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岑頴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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