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銳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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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53/2019[2020] HKCFI 28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3/2019

[2020] HKCFI 28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15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25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銳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譚思樂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20年11月23日

判案

1.上訴人在一名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原審時及現在,上訴人均由同一名大律師代表。

原審時控方及辯方案情

3.裁斷陳述書這樣記載控方及辯方的案情:

「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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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當日2018年10月9日下午約七時左右,她如常放工並乘搭地鐵,當她身處觀塘藍田港鐵站近A出口的扶手電梯上 (往上地面大堂方向),她感覺到有個人在她後面用力摸她右邊臀部,由下而上,大約一至兩秒,於是她向右後方望,並見到被告人用右手摸住她臀部近腰位置,之後她問被告人做緊甚麼,被告人並沒有回答,此時被告人在她左邊衝上電梯,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大叫非禮,捉住他,控方第一證人嘗試用左手捉着他背囊的背帶,但由於被告人太大力,Fling甩咗她,她看見被告人走A出口反方向。她看見被告人當時企在她落一級的位置,她形容當時被告人動作的速度是很慢的,案發時,扶手電梯右邊是企滿人的,而左手邊就並不多人。她當時的感受是不知所措,她並不清楚被告人左手有否拿着東西,但她確定被告人的右手並沒有拿着東西。

6.  在盤問下,她說當她擰轉身時可以看到被告人隻手仍然掂着她,之後她問被告人做什麼,隨後被告人才縮手。她不同意被告人是企在她後兩級的位置,她並不同意是有其他東西觸碰她的臀部,她亦不同意被告人當時是講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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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控方第二證人的主要證供是案發當天約19:05時左右他協助控方第一證人追截被告人並在電梯底截停及制服被告人,他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

8.  在盤問下,他並不清楚被告人當時有否帶着耳機及右手是否拎著手提電話,他說被告人被截停後跟他說當時趕時間出閘,而控方第二證人問被告人為何跑回返去月台位置,被告人回答是想摸下條裙的質地,因為他有朋友讀時裝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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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控方第三人的證供主要是案發當日的19:45時他在藍田港鐵站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在盤問下他說案發後控方第一證人有向他講述當時的情況,他說控方第一證人跟他說感覺到俾人摸便回頭看見被告人縮開隻手。

10.  當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有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考慮後裁定被告人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

11.  被告人今年22歲,他是浸信會社會服務處活動工作員,亦有修讀教育文憑課程。

12.  案發當天他早上需要返工而夜晚就需要到調景嶺上堂,當天晚上他在藍田地鐵站轉的士返學,因為開始的上堂的時間是晚上七點,已約19:05時被告人身處藍田港鐵站近A出口的扶手電梯上(往上地面大堂方向)。

13.  當時他與女朋友傾電話,他用右手拎着他的電話,因為當時他用耳機聽亦用電話的speaker對住講,被告人說當時他與女朋友有爭執,當時他身處在控方第一證人後面兩級,左腳是搭高一級而右腳是再落多一格。他說並沒有留意前面有女子,只是見到前面條裙的物料,於是便觸碰了一下,他說觸碰的位置是偏左手邊裙腳尾端。

14.  他說當時主要的注意力是在電話中,其次先是條裙,因為他對那條裙的物料有興趣,亦可以幫助到他的朋友設計給予意見。

15.  之後他感覺到控方第一證人轉身並聽到她大聲講嘢,但他聽唔到她講甚麼,此刻他才意會到掂控方第一證人的裙是不應該,所以他就選擇離開,因為當時他覺得尷尬及同女朋友爭執已經令他很煩。

16.  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追截被告人,截停及制服被告人。 他並沒有猥褻侵犯的意圖。」

完備上訴理由

4.完備上訴理由只有一個,就是:原審裁判官錯誤理解或混淆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以致對關鍵的情節,以及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靠性與可信性有錯誤的分析,定罪因而並不穩妥亦不令人滿意。

5.原審時,辯方針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與向現場警員描述時的差別,有兩組質疑:

(1)  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沒有向警員提及「手心」摸臀部,但她解釋說,這是因為她當時只是「好簡單同佢敘述嗰件事」;及

(2)  控方第一證人指她記得有向警員提及當他回頭看時,見到上訴人的手仍「惦住」她的盤骨位置然後才縮開;但警員卻說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投訴時,只是說「感覺到畀人摸,當回頭望時見到上訴人縮開隻手」。

6.上訴人的投訴就是裁判官錯誤理解或混淆了這兩方面的證供。本席不認同這個講法。

7.對於控方第一證人就聲稱被猥褻侵犯的經過,與她向警員作出的描述之間的差別(包含上述第(1)組質疑),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處理的:

「20.  本案控方最主要倚賴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因為她是控方唯一倚賴能講出案發當天她被猥褻侵犯的經過,因此法庭需要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內容及在盤問下的細節份外謹慎考慮,亦需要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及證物,當時環境以及各方因素,法庭提醒自己需要特別小心謹慎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程度。

21.  本席已經小心留意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態,亦有謹慎考慮及衡量過她的證供及辯方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跟她案發後同控方第三證人的描述有不同,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是在案發當日警員向她詢問案發經過時,她只是做一個簡單的敘述去形容當時案發的經過,因為當時並不是落口供,本席接納她的解釋,而她在庭上的描述及同警察描述的分別並不會影響她的證供可信性。」(上訴時本席的強調)

8.本席認為,在以上的節錄,裁判官處理的是案發當天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被猥褻侵犯的經過,與她向警員作出的新近投訴之間的差別,所以這是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有關。

9.上述第(2)組質疑並不牽涉聲稱猥褻侵犯的經過及新近投訴內容之間的差別,而是牽涉兩名證人在新近投訴之中說了什麼的些微差別,層次低很多,亦不是本案的關鍵。

10.裁判官在以上的節錄並不是同時處理上述第(2)組質疑。

11.就第(2)組質疑,從裁斷陳述書所記載的證供分析看來,裁判官好像沒有特別處理,但他在裁斷陳述書的第9段明顯記錄了警員有關的證供。

12.本席從答辯人援引的其中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國慶,HCMA 579/2018,得到莫大的幫助。判案理由書這樣道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的考慮(部份):

「10.  就證人在現場向到場警員調查時所作的表述,上訴一方似乎有把這類證供的出入無限擴大之嫌。首先,兩者的證供價值並不一樣。簡先生是親歷事件發生的證人,而警員只是事後到來調查的人員,兩人不能同時被視為目擊證人看待,否則便會出現上訴一方的謬論。

11.  從現實一點的角度來看,警員到場調查定必會向有關人士查詢了解發生何事,而很多時也不會即時作出紀錄;詢問多人後,對他們能否清楚記得每人所講的說話應有所保留。

12.  再者,當警員引述別人對他們描述的事情經過,除了警員的記憶需要考慮之外,他們很多時都沒有即時與有關證人確認所講說話,不像錄取證人口供的情況。在這情況下,把警員所引述證人所講的視為該證人的說話-等同該證人的證人口供 - 明顯並不反映事實真相。這做法是錯誤的。

13.  不難想像在這樣的情況下(沒有確認的程序),警員也隨時可以出錯。他會否聽錯又或者理解錯別人的說話,這類錯誤的發生一點也不驚訝。所以,當上訴一方把目擊證人與到場調查警員所引述不一致的地方大肆批評,是把警員這方面證供的價值不合理地提升至等同目擊證人所見的 - 這是錯誤的做法,亦有其危險性 - 容易令最終的裁斷變得不合情理、不切實際。

14.  就同一證人供詞的差異,上訴一方主要都是把證人庭上的供詞與其證人書面口供逐一作比較。在此,本席引述Stock J (當時官階) 在 R v Kwong Wing On HCMA 574/1996所講的說話:

“A magistrate is not in his statement of findings expected to deal with every discrepancy, omission, contradiction or improbability which might be uncovered by a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Discrepanc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A realistic attitude is necessary, and the approach should be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15.  辯護一方一般質疑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其中一個經常使用的方法就是指出他們庭上供詞與證人口供之間不吻合或遺遺漏的地方,但本席想指出的是,要達到預期效果,有關的差異必須是重要的,而證人又未能給予合理的解釋。不是把所有關於事情細枝末節之差異加起來便可達致預期的效果。

16.  本案上訴一方所提出證人證供的差異,正正就是這些細枝末節的事情...」

13.在答辯人援引的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HCMA 869/2007,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判決理由書這樣說:

「26.  … 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

14.本席同意兩位法官的上述觀察。

15.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指,從整體證供考慮,雖然裁判官似乎沒有明確地就第(2)組質疑作出討論,但這並不構成一個實質或嚴重的遺漏,亦不會令定罪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

16.綜觀本案的整體證據,本席認為可供定罪的證據充分;定罪沒有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之處。

結論

17.基於以上理據,不服定罪上訴駁回。本席確認有關的定罪。

  ( 譚思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鄧銘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葉美好律師行轉聘田奇睿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