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曉翔 Riv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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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申曉翔,自2010年起,一直在位於皇后大道中255號一座住宅大廈任職保安員。該大廈的25樓某單位的住客一直有一個習慣把單位鎖匙放在單位前面的地氈底下。被告人作為保安員得以留意到這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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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7/2018 [2019] HKDC 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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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申曉翔,自2010年起,一直在位於皇后大道中255號一座住宅大廈任職保安員。該大廈的25樓某單位的住客一直有一個習慣把單位鎖匙放在單位前面的地氈底下。被告人作為保安員得以留意到這事實。 2.於2018年2月19日的晚上9時30分,被告人在上址當值期間,走到了25樓,在有關單位外面用放在地氈下的鎖匙打開單位房門,走入客廳及另一間房間。他承認是因為知道屋主不在家中,在貪心及好奇之下,進入該單位,看看有沒有任何貴重物品可以偷走;但當他進入單位之後,感到害怕,於是關上燈,然後把門關上才離開。 3.被告人同意有進入該單位,並意圖在裡面盜竊。因此被告人被裁定就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4.就住宅單位之爆竊控罪,上訴庭已有清楚之量刑指引:參考劉鵬一案(CACC 252/2004)。控辯雙方就上訴庭所作之量刑指引並無爭議。在該案中,指定一般家居爆竊的量刑起點為3年。 5.但本案的被告人任職該大廈的單位,得僱主信任之餘,住客亦對其操守沒有懷疑。被告人亦因其工作可得知大廈中各住客的作息及習慣,所以才能在案發期間晚上,乘住客離開單位才走上25樓,自地氈底下取出鎖匙,用以進入有關單位。被告人的行為雖然不致完全是違反誠信,但濫用其職位算是監守自盜的一種,這令案件更形嚴重。 6.被告人承認進入了單位之後,忽然感覺到害怕,並無取走任何東西而離去,而本案屋主並無受任何損失。當時屋主不在單位之內,所以亦沒有受到任何驚嚇。 被告背景及辯方律師陳情 7.被告人只有一次刑事案底,於1998年,涉及三宗交通罪行,與本案之性質並無關係。當然,被告人是一個50歲的成年人,他亦曾干犯刑事控罪,這令他並不能罔祈法庭特別因為他年輕而沒有案底,而得以特別寬大的處理。 8.就量刑方面,本席認為是次案情正是合乎上訴法院所指出的情況:此等控罪直接影響民生,法庭的量刑得以反映及保護升斗市民在家中不會受別人不招自來的騷擾所致。量刑的目的當以阻嚇為主,以反映法庭及社會大眾對此等行為的不恥。因此被告人行為良好、是次犯事屬個別事件等等,與本案之量刑並無直接之關係;因為法庭的判刑不是以被告人個人背景為主要考慮。再者,被告人正是因為一向規行矩步,所以得到僱用作為一座住宅大廈的保安;被告人沒有相類案底,其實也是令他可以干犯是次控罪的原因,而有關控罪的量刑,是為了保護、防止受害者受驚;是故當時受害者並不在家,並不是減刑理由。 9.在考慮總體案刑之後,本席只採納一個比較高之量刑起點,三年零三個月。 10.本席雖然接納被告人行為良好,其朋友亦認為他是一個誠實可靠的人,但這一點並非有效之減刑因素。是次唯一的減刑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的指引,本席會將應判之刑期下調三分一,是故,是次被告人得入獄26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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