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布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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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布偉雄於本案關鍵時間為香港西營盤第三街89-99號裕新大廈2座(下稱「大廈」)的保安員。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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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019 [2019] HKDC 8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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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布偉雄於本案關鍵時間為香港西營盤第三街89-99號裕新大廈2座(下稱「大廈」)的保安員。 2.於案發時,即2018年3月4日,被告人於當值期間,兩度進入大廈的一處所爆竊。他被控兩項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 3.案發當天,即2018年3月4日早上9時左右,控方證人一黃先生與家人離開大廈19樓C室的處所,不久,黃先生的家庭傭工於確保C室單位鐵閘及木門鎖好後,於9時30分離開。 4.同日傍晚,控方證人一返家,查看屋內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人趁他全家外出時進入C室單位及控方證人一的房間。 5.案件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晚上7時10分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我入去諗住睇下有冇嘢偷,我冇攞過任何嘢㗎。」 6.被告人其後於錄影會面於警誡下說出以下事情:—
7.涉案大廈及C室單位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早上10時01分至10時10分上樓按C室單位門鈴,見屋內沒有回應便入內,被告人先查明屋內無人,然後走進控方證人一房間逗留約一分鐘,之後直接行去廚房。 8.裕新大廈閉路電視片段亦拍攝到被告人於10:22時左右上到大廈20樓,再於10:26時左右從16樓下來;另C室單位閉路電視鏡頭被毛巾遮蓋約一分鐘,於10:25時左右綠得鐵閘關閉的聲音。 9.上述兩次情況,被告人均於當值期間侵入C室單位。被告人入屋犯法,但控方證人一沒有蒙受任何損失。 10.10:01時至10:10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C室單位,意圖在該處偷竊。 11.10:22至10:26時,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涉案C室單位,意圖在該處偷竊。 12.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3.他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他現年44歲,於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任職保安員。被告人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年14歲的女兒。 14.陳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詳盡的輕判陳詞。於輕判陳詞,陳大律師除指出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資料外,他指出案發時因單位的鐵閘沒有鎖及大門沒有關上,因此被告人進入單位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但因感到害怕,他沒有取去任何財物,且被告人發現單位內有閉路電視,更加感到害怕。但過了不久,被告人再起不軌的貪念,再次回到單位,入內欲偷竊財物,被告人並以愚蠢的方法遮蓋閉路電視,以免被拍攝到容貌,但於真正行動時,被告人因良心責備,懸崖立馬,沒有取去任何財物便離開單位。辯方指本案是有其嚴重之處,原因是被告人身為保安員,破壞誠信,但辯方要求法庭,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具有良好品格,他被捕時即時招認,本案罪行亦不涉及精心策劃,被告人犯案時並沒有使用重刑工具或器材,亦不涉及任何特別技巧。被告人是單獨犯案,並無同案者,他並非針對富有的地點或貴重的財物,再者,案中並無財物的損失或損毀。辯方指出,因被告人是於戶主家人離開處所後犯案,因此他的爆竊行為不會令受害人因要面對爆竊匪而有特別強烈的恐慌。辯方指被告人並沒有干犯多項罪行,亦不屬專業竊匪。辯方指因鐵閘並無上鎖,大門並無關上,於此情況下,被告人可視為一機會主義者的爆竊匪,因此,辯方要求法庭採納低於3年的量刑基準,並指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15.辯方援引了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HKSAR v Law Tin Yam(CACC 258/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謀奮(CACC 112/2015)與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申曉翔(DCCC 847/2018)供法庭考慮。 16.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及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辯方指,被告人是趁涉案處所的鐵閘沒有鎖和大門沒有關上而進入處所爆竊,因此屬機會主義式的爆竊案件,法庭因此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從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第2段可見,於戶主及家人離開處所後,戶主的家庭傭工是於確保單位鐵閘及木門鎖好後才於9時30分外出。被告人是於10時左右開始犯案,於被告人同意戶主傭工是於鎖好單位鐵閘及木門後,案中實無證據支持被告人於警誡下所說他是趁處所鎖閘沒有鎖和大門沒有關上的情況下進入處所犯案,案中雖無證據解釋何以被告人可以於戶主家傭將鐵閘木門鎖好後進入處所,但不爭議且被告人同意的事實是戶主的家傭是將木門及鐵閘鎖上,被告人其後才進入處所,於此情況下,法庭不接受本案的控罪一及二屬機會主義式的爆竊罪行。控罪一及控罪二均涉及住宅處所的爆竊案,案例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監禁。本案亦不屬辯方援引的案例Sim Ka Wing中所指的犯案者以近乎小偷的手法行事,進入開放式或沒有上鎖的單位偷竊的情況。但本席接受辯方陳詞所說,被告人是趁戶主及家傭離家後才進入涉案處所犯案,被告人的犯案手法不會令受害人因要面對爆竊匪而有特別強烈的恐慌,因此法庭可視之為一減輕罪責的因素。 17.法庭考慮了辯方呈堂的求情信函,經考慮後,法庭認為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對被告人的判刑並無幫助,法庭不會因求情信函的內容視被告人為一具有正面良好品格的人處理。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於被捕時已就著罪行作出招認及他過往的良好品格已包括於被告人認罪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內,本席不認為辯方呈遞的求情信函可構成額外的減刑理據。 18.就著辯方所指的,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並不涉及精心策劃,亦不涉及特別的技巧或被告人以重刑工具或器材犯案。被告人是單獨行事,並沒有同案者,他沒有針對富有的地點或貴重的財物犯案,案中不涉及財物的損失或損毀。被告人並沒有干犯多項罪行。上述種種均可歸納為沒有出現的加重刑責因素,辯方不能以一些沒有出現或發生的加重刑責情節,反過來說,說成是減刑的理由。本席留意到,而辯方亦同意的是本案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原因是被告人是涉案大廈的保安員,他於當值是犯案,嚴重違反僱主及大廈住客對他的信任。另一方面,於本案,因被告人是趁戶主家人及家傭離開處所後才干犯控罪一及控罪二,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會使受害人因面對爆竊匪而有特別強烈的恐慌可構成一減輕刑責的因素。因此,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本席以低於3年的量刑起點,即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亦如前述,被告人是大廈的保安員,他於當值時犯案,嚴重違背誠信,法庭認為有需要將量刑基準提高6個月,即提高至39個月監禁。 19.被告人初犯,被捕時跟警方合作及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每項控罪26個月監禁。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26個月。 20.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留意到控罪及二均是被告人於同日短時間內犯案。但另一方面,案情指出於控罪一,被告人指留意到處所內裝置有閉路電視,他亦因此感到害怕,沒有取走任何財物便離開處所。但相隔不久後,被告人竟再起貪念,再次返回處所,他並以毛巾遮蓋閉路電視鏡頭,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應部分分期執行,以反映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一合共29個月的監禁刑罰應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刑罰為29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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