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猛輝 對 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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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7年12月29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3036/2017[2019] HKCFI 13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036/2017

[2019] HKCFI 1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30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武猛輝
   
被告人 警務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聆案官黎達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18年7月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9年5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在2017年12月29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

2.被告人在2018年2月12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基於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此宗訴訟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下稱〝本申請〞〕。

3.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有如下規定: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了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4.被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提出本申請。

5.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有如下規定:

〝不得就根據第(1)(a) 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6.被告人就本申請並沒有向法庭呈交證據。原告人則在2018年2月21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誓章。〔下稱〝原告人誓章〞〕

7.法庭在2018年3月2日命令訴訟各方不得就本申請存檔誓章。法庭並命令原告人誓章被視為原告人的書面陳詞。

8.本席在2018年7月16日聽取了雙方就本申請作出的陳述。

9.原告人在上述法庭聆訊後,於2018年8月20日向法庭呈交了一份題為〝原告人武猛輝之補呈資料〞。〔下稱〝後加資料〞〕

10.原告人再於2019年3月19日,向法庭呈交了兩册文件,題為〝法庭文件及相關材料〞及〝陳敘書〞。〔下稱〝後加文件〞〕

11.法庭並沒有指示或批准原告人在聆訊後,向法庭呈交後加資料或後加文件。原告人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在聆訊後向法庭呈交資料、文件或陳述,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法庭程序。故此,在處理本申請時,本席對後加資料及後加文件,不予考慮。

被告人的案情

12.被告人在其陳述綱要稱:

〝9.   就本案而言,原告人沒有清楚披露申索陳述書內指控的訴訟因由、事實基礎及理據。從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對其案情的披露來看,內容包括不少表面看來是含糊不清、紋亂無章及令人難以明白的文字。被告人認為原告人沒有合理的申索或訴訟因由,申索陳述書亦不能經再修訂後能顯示出原告人有什麼合理的訴訟因由。〞

原告人的案情

1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責警方在調查一宗案件時,捏造通緝令,〝誣〞他詐人,並在調查過程中,對他造成身體傷害。

14.原告人除了在2018年2月21日存檔了原告人誓章外,亦在2018年3月16日,向法庭呈交了原告人的「庭上控告提綱」〔下稱〝原告人陳述〞〕,及在2018年7月4日,呈交了原告人的「庭上控告提綱之補充資料」〔下稱〝原告人補充陳述〞〕,反對本申請。

討論

15.法庭只會在絕對明顯的案件 (plain and obvious cases) 才應行使其剔除狀書的權力。相關的舉證責任落在申請一方身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年第一册第18/19/4段〕

16.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對基於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而剔除狀書作如下闡述: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年第一册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申索陳述書

1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稱:

〝2013-04-19,羅湖管制站883以捏造八鄉警署通緝令誣我诈人21300港币,因抗拒逼簽認.迫全身僅600克織物69歲長者在中央空調中凍至小便失禁,當夜發燒須救護.又弄至打豉嶺禁锢至深夜才轉八鄉.元朗CID3隊張偉麟等子夜候在八鄉继續作案,以協助調查我幫北京廣告公司代登的廣告上〈女人骗港男3万多〉為诱,骗我在(旁证材料) 上簽名后,竟不講理由不准通告家人律師,又強行架到救護車上.此時已01:55了。〞

18.原告人在上述陳述中似乎是指控,羅湖管制站編號883的警員,偽造一份由八鄉警署對原告人發出的通緝令。但原告人的陳述亦指出,他其後是被轉送到八鄉警署接受調查。

19.原告人並沒有提出所有的重要事實去支持他的上述指控。若上述由八鄉警署發出的通緝令是偽造的話,原告人便不會被送到八鄉警署接受調查。原告人的說法自相茅盾,不能成立。

20.根據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陳述〔見下文第33段〕,原告人其後是需要簽署〝具保書〞才可離開警署,可見原告人當時是被合法拘捕的。拘捕原告人的通緝令,不會是偽造的。

21.原告人亦指責警方〝誣〞他詐人。本席推測原告人是想指控警方誣告他,亦即向他提出〝惡意檢控〞〔malicious prosecution〕。

22.在惡意檢控的申索,原告人需證明下述四項因素的每一項〔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ition 第16-12段及Jae Hoon Oh v Richdale [2005] 2 HKLRD 285〕:

(1)    申索人遭被告人刑事起訴;

(2)    但申索人其後獲判無罪;

(3)    有關起訴是沒有合理或證實可能的原因支持;和

(4)    這起訴亦是惡意的。

23.但根據原告人的陳述,警方當時是在調查一宗懷疑詐騙案件。警方收到舉報後,履行職責,對案件進行調查,是正常不過的事。無論最後有沒有提出檢控,也不見得是誣告原告人。原告人對警方提出如斯嚴重的指控,但並沒有在其訴狀提出任何上述支持這指控的重要事實。

2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稱:

〝他[負責調查的探員] 明知我住在深圳自置楼經管4個自置店,為抑恶揚善幫了数千人,不但维護了香港報社聲譽也多百数万收入的善心長者〞。

25.若以此為理據,指責警方誣告他,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披露一個有勝訴機會的訴訟因由。申索陳述書亦沒有提及警方有對原告人提出檢控,誣告之說,並不成立。

26.原告人亦指責警方〝禁錮〞他。本席推測原告人是想指責警方在調查案件時把他〝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7.要確立侵權法下的〝非法禁錮〞,原告人必須證明以下事實:

(1)    禁錮的事實;及

(2)    禁錮是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發生。

〔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ition 第15-23段〕

28.原告人是被警方在調查一宗詐騙案件時合法拘留,這拘留是在警方合法權限內發生,並不構成〝非法禁錮〞。原告人並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據此提出申索。

29.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提出,他在接受調查期間,身體感到不適,警方將他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這安排並無不妥。但原告人一方面指責警方沒有向他提供適切的醫療,但又同時指責警方將他〝強行架到救護車上〞,說法自相茅盾。

30.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續稱:

〝博爱急診醫護警告〈他血壓極高又傷風發燒分分鐘命危〉,出紙要求转入高血壓科.但他們竟把我禁锢到元朗高燥音強光照的(刑房) ,連(發燒) 的藥都不给吃,禁锢三天召救護車3次。博爱急診2次,七天七夜分秒未眠!〞

31.原告人一方面指責警方在他身體不適時,不容許他接受治療。但另一方面又承認在被扣查期間,警方曾3次召喚救護車將原告人送院治理,並兩次將他送到博愛醫院的急診室。原告人的說法,又再次自相茅盾。

32.原告人亦指責警方在扣查他的期間,誘騙他簽署〝旁証材料〞,又不准他通知家人和律師。原告人的指責,極其量只涉及個別警務人員沒有按守則辦事。這並不構成向被告人申索的訴訟因由。

3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稱:

〝元朗CID3[小隊目]令人逼簽了不填理由,约見人隐姓埋名不合法的(具保書) ,04-29我依约在八鄉等他4小時多躲著,值日官54203令他和我通電話都不敢,把法律文書當作弄人工具。〞

34.原告人的上述陳述,旨在投訴警方的保釋及續保手續之安排及程序,這並不構成向被告人申索的訴訟因由。

35.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續稱:

〝04-25我才可用放大镜看放我時塞给我的一卷紙:才知張偉麟是冒牌的八鄉警員,他骗我簽的不是(旁證材料),請我協助查女人,指鹿为馬誣我又詐骗另一人21300人民幣的(會面記录),他和883的[捏造罪名]無一句相同.欲加之罪何患無辞.我遝盲簽不通知的(羁留通知) 但找不到(羁留罪名)!!〞

36.原告人指控張偉麟冒充警員及誣告他,但狀書並沒有列出支持這些嚴重指控的所有重要事實,狀書只提出原告人認為張偉麟調查的案件,並非警員883通知他的案件。無論張偉麟當時是在調查那一宗案件,與警方有否誣告原告人,是完全兩回事。此外,有人冒充警員,亦不構成向被告人申索的合理訴訟因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就上述指控,並未披露對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

3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稱:

〝05-01我以刑事罪行告至監警會,投訴警察科。[小隊目]赤膊上陣不断來電恐嚇,遝(哄骗?)投訴警察科(新界)2隊張添華〈有合理機會法庭上審理〉!假材料越真越多,可想而知他们的手段越毒辣無恥!终因只敢哄骗警務處,不敢去法庭(飛娥投火) ,赤裸做冤假案罪行!匪夷所思07-25張添華谎稱约定觀察員诱我到上水逼我在杜撰的(口供/報告) 簽認(無)控告883,張偉麟和他的冒簽名,逼我替他包庇差的殘害死自己的人.簽名時心如刀剜呀!〈控诉碰上逼撤訢[原文如此]的,揭冤案撞上做假案的,我活見鬼了〉念叨著又一場大病!即使我發成百封追函,張添華把投诉警察科承诺當譁眾取宠的欺人之谈.[捂案]4年多的{分類報告},我直诉至警務處長称是[掩蓋真相,歪曲事實,欺世惑眾的谎言篇] ,我化枯了口舌,從69崴[原文如此] 忍至74了,用足夠時閒[原文如此]尊重警務處,4年多煎熬折磨了.我看透張添華,早就自證據成鏈:入境處告知截留我者是黃思華,消防處寄來救護車紀录,博爱寄來急診纸,唯独張添華問[小隊目] ,883的名字都拒告。北京慧智廣告公司郵來登广告人資料,此資料給張添華4年多了,他们用(偽命題) 移花接木栽赃我,我遝幫他们找(女诈骗犯)重要線索,但至今不反饋,我疑有[案中案] !

(诈骗通緝犯) 反而揭批他们為(歹徒)4年多。此案是否捏造罪名誣害殘暴傷老?

二條捏造罪名是真是假,幾小時就可查明,拖到快5年了,难道不是在包庇壞人折磨長者吗!

補充:張偉麟在(會面纪录) 中捏造罪名左側還冒簽我三個姓.〞

38.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上述陳述,只表述了他對警察投訴科處理他的投訴的不滿。相關事項並不構成向被告人申索的訴訟因由。

39.原告人指責張偉麟在會面紀錄上冒他簽名,這亦只涉及個別警務人員的操守及失當行為,但這並不構成向被告人申索的訴訟因由。

原告人誓章

40.原告人在原告人誓章中,重覆申述在申索陳述書中已作陳述的事項,並附上他之前與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下稱〝監警會〞〕,警務處,特首辦,消防處及醫院管理局〔下稱〝醫管局〞〕等機構的往來信件,醫療紀錄和一份日期為2017年12月29日原告人簽署的「訴求警務處身心傷害,經濟损失,名譽詆毀等賠償的[陳敘書] 」。

41.原告人在上述[陳敘書]中只是複述了他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的事項。

原告人陳述

42.原告人在原告人陳述中再複述他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的事項,並附上警員記事簿的記錄,警方的會面紀錄,醫療紀錄,原告人與監警會,警務處,特首辦,消防處及醫管局等機構的往來信件,具保書和一些圖片。當中亦加插了原告人的陳述,重複他的指控。

原告人補充陳述

43.在原告人補充陳述中,原告人亦只是複述他的指控,並附上博愛醫院及醫管局發出的函件,原告人致警務處、特首辦及立法會的信件,剪報及一些與房產業權相關的文件。當中亦加插了原告人的陳述,重複他的指控。

總結

44.如前所述,法庭在處理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提出的申請時,是不會接納任何證據的。原告人以附錄在原告人誓章,原告人陳述,及原告人補充陳述的附件方式向法庭呈交他的證據文件,無助法庭處理本申請,亦無助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45.原告人在原告人誓章,原告人陳述,及原告人補充陳述中,只是一而再,再而三地複述他在申索陳述書中的指控。本席在上文的分析中已指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未披露對被告人提出申索的合理訴訟因由。

46.本席同意,若原告人的狀書不足之處只是缺乏支持其申索的詳情,法庭在一般情況下,是會給予原告人機會,透過修訂狀書或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去補救狀書不足之處。但考慮了上述討論過的事項,本席認為讓原告人再修訂其狀書或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原告人亦無法披露對被告人提出申索的合理訴訟因由。故此,本席批准被告人本申請,頒令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

47.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申請及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在本案保留後議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透過簡易評估的程序處理。

48.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49.若雙方未能在上述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21天內,就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被告人需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其訟費陳述書,並將副本抄送給原告人。原告人可以在其後14天內,就被告人的訟費申索數額,向法庭作書面陳述,並將其陳述副本抄送給被告人。法庭會透過簡易評估程序,書面評估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金額。

 
 

  ( 黎達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 K Ip 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