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猛輝 對 警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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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17年12月29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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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036/2017 [2019] HKCFI 1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30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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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原告人在2017年12月29日,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申索。 2.被告人在2018年2月12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法庭基於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此宗訴訟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下稱〝本申請〞〕。 3.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有如下規定:
4.被告人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提出本申請。 5.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有如下規定:
6.被告人就本申請並沒有向法庭呈交證據。原告人則在2018年2月21日向法庭存檔了一份誓章。〔下稱〝原告人誓章〞〕 7.法庭在2018年3月2日命令訴訟各方不得就本申請存檔誓章。法庭並命令原告人誓章被視為原告人的書面陳詞。 8.本席在2018年7月16日聽取了雙方就本申請作出的陳述。 9.原告人在上述法庭聆訊後,於2018年8月20日向法庭呈交了一份題為〝原告人武猛輝之補呈資料〞。〔下稱〝後加資料〞〕 10.原告人再於2019年3月19日,向法庭呈交了兩册文件,題為〝法庭文件及相關材料〞及〝陳敘書〞。〔下稱〝後加文件〞〕 11.法庭並沒有指示或批准原告人在聆訊後,向法庭呈交後加資料或後加文件。原告人在沒有法庭批准下,在聆訊後向法庭呈交資料、文件或陳述,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法庭程序。故此,在處理本申請時,本席對後加資料及後加文件,不予考慮。 被告人的案情 12.被告人在其陳述綱要稱:
原告人的案情 1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責警方在調查一宗案件時,捏造通緝令,〝誣〞他詐人,並在調查過程中,對他造成身體傷害。 14.原告人除了在2018年2月21日存檔了原告人誓章外,亦在2018年3月16日,向法庭呈交了原告人的「庭上控告提綱」〔下稱〝原告人陳述〞〕,及在2018年7月4日,呈交了原告人的「庭上控告提綱之補充資料」〔下稱〝原告人補充陳述〞〕,反對本申請。 討論 15.法庭只會在絕對明顯的案件 (plain and obvious cases) 才應行使其剔除狀書的權力。相關的舉證責任落在申請一方身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8年第一册第18/19/4段〕 16.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HCA 1164/2011,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對基於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而剔除狀書作如下闡述:
申索陳述書 1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稱:
18.原告人在上述陳述中似乎是指控,羅湖管制站編號883的警員,偽造一份由八鄉警署對原告人發出的通緝令。但原告人的陳述亦指出,他其後是被轉送到八鄉警署接受調查。 19.原告人並沒有提出所有的重要事實去支持他的上述指控。若上述由八鄉警署發出的通緝令是偽造的話,原告人便不會被送到八鄉警署接受調查。原告人的說法自相茅盾,不能成立。 20.根據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陳述〔見下文第33段〕,原告人其後是需要簽署〝具保書〞才可離開警署,可見原告人當時是被合法拘捕的。拘捕原告人的通緝令,不會是偽造的。 21.原告人亦指責警方〝誣〞他詐人。本席推測原告人是想指控警方誣告他,亦即向他提出〝惡意檢控〞〔malicious prosecution〕。 22.在惡意檢控的申索,原告人需證明下述四項因素的每一項〔見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ition 第16-12段及Jae Hoon Oh v Richdale [2005] 2 HKLRD 285〕:
23.但根據原告人的陳述,警方當時是在調查一宗懷疑詐騙案件。警方收到舉報後,履行職責,對案件進行調查,是正常不過的事。無論最後有沒有提出檢控,也不見得是誣告原告人。原告人對警方提出如斯嚴重的指控,但並沒有在其訴狀提出任何上述支持這指控的重要事實。 24.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稱:
25.若以此為理據,指責警方誣告他,本席認為原告人並沒有披露一個有勝訴機會的訴訟因由。申索陳述書亦沒有提及警方有對原告人提出檢控,誣告之說,並不成立。 26.原告人亦指責警方〝禁錮〞他。本席推測原告人是想指責警方在調查案件時把他〝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27.要確立侵權法下的〝非法禁錮〞,原告人必須證明以下事實:
28.原告人是被警方在調查一宗詐騙案件時合法拘留,這拘留是在警方合法權限內發生,並不構成〝非法禁錮〞。原告人並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據此提出申索。 29.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提出,他在接受調查期間,身體感到不適,警方將他送往醫院接受治療。這安排並無不妥。但原告人一方面指責警方沒有向他提供適切的醫療,但又同時指責警方將他〝強行架到救護車上〞,說法自相茅盾。 30.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續稱:
31.原告人一方面指責警方在他身體不適時,不容許他接受治療。但另一方面又承認在被扣查期間,警方曾3次召喚救護車將原告人送院治理,並兩次將他送到博愛醫院的急診室。原告人的說法,又再次自相茅盾。 32.原告人亦指責警方在扣查他的期間,誘騙他簽署〝旁証材料〞,又不准他通知家人和律師。原告人的指責,極其量只涉及個別警務人員沒有按守則辦事。這並不構成向被告人申索的訴訟因由。 33.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稱:
34.原告人的上述陳述,旨在投訴警方的保釋及續保手續之安排及程序,這並不構成向被告人申索的訴訟因由。 35.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續稱:
36.原告人指控張偉麟冒充警員及誣告他,但狀書並沒有列出支持這些嚴重指控的所有重要事實,狀書只提出原告人認為張偉麟調查的案件,並非警員883通知他的案件。無論張偉麟當時是在調查那一宗案件,與警方有否誣告原告人,是完全兩回事。此外,有人冒充警員,亦不構成向被告人申索的合理訴訟因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就上述指控,並未披露對被告人的合理訴訟因由。 37.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稱:
38.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的上述陳述,只表述了他對警察投訴科處理他的投訴的不滿。相關事項並不構成向被告人申索的訴訟因由。 39.原告人指責張偉麟在會面紀錄上冒他簽名,這亦只涉及個別警務人員的操守及失當行為,但這並不構成向被告人申索的訴訟因由。 原告人誓章 40.原告人在原告人誓章中,重覆申述在申索陳述書中已作陳述的事項,並附上他之前與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 〔下稱〝監警會〞〕,警務處,特首辦,消防處及醫院管理局〔下稱〝醫管局〞〕等機構的往來信件,醫療紀錄和一份日期為2017年12月29日原告人簽署的「訴求警務處身心傷害,經濟损失,名譽詆毀等賠償的[陳敘書] 」。 41.原告人在上述[陳敘書]中只是複述了他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的事項。 原告人陳述 42.原告人在原告人陳述中再複述他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及的事項,並附上警員記事簿的記錄,警方的會面紀錄,醫療紀錄,原告人與監警會,警務處,特首辦,消防處及醫管局等機構的往來信件,具保書和一些圖片。當中亦加插了原告人的陳述,重複他的指控。 原告人補充陳述 43.在原告人補充陳述中,原告人亦只是複述他的指控,並附上博愛醫院及醫管局發出的函件,原告人致警務處、特首辦及立法會的信件,剪報及一些與房產業權相關的文件。當中亦加插了原告人的陳述,重複他的指控。 總結 44.如前所述,法庭在處理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提出的申請時,是不會接納任何證據的。原告人以附錄在原告人誓章,原告人陳述,及原告人補充陳述的附件方式向法庭呈交他的證據文件,無助法庭處理本申請,亦無助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45.原告人在原告人誓章,原告人陳述,及原告人補充陳述中,只是一而再,再而三地複述他在申索陳述書中的指控。本席在上文的分析中已指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未披露對被告人提出申索的合理訴訟因由。 46.本席同意,若原告人的狀書不足之處只是缺乏支持其申索的詳情,法庭在一般情況下,是會給予原告人機會,透過修訂狀書或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去補救狀書不足之處。但考慮了上述討論過的事項,本席認為讓原告人再修訂其狀書或提供更詳盡清楚詳情,原告人亦無法披露對被告人提出申索的合理訴訟因由。故此,本席批准被告人本申請,頒令剔除本案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在本案中對被告人的所有申索。 47.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申請及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在本案保留後議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透過簡易評估的程序處理。 48.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49.若雙方未能在上述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21天內,就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被告人需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呈交其訟費陳述書,並將副本抄送給原告人。原告人可以在其後14天內,就被告人的訟費申索數額,向法庭作書面陳述,並將其陳述副本抄送給被告人。法庭會透過簡易評估程序,書面評估原告人應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金額。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的 K Ip 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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