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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445/2026
[2026] HKDC 1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6年第2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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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9月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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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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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本案的爭議,涉及大埔宏福苑宏道閣的一個單位(“該物業”)。本席認為,鑒於下文說明的原因,有關的爭議,需要盡快處理。
2.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親自行事。
B. 背景
3.被告人和他的父親,在1983年購入該物業,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被告人的父親在1995年去世。在此之後,被告人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業權擁有人。
4.眾所周知,在2025年11月26日,宏福苑發生五級大火,災情嚴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政府”),在2026年2月21日公佈長期安置方案,回購宏福苑業主的業權,業主也可以參與政府特設的銷售計劃( “樓換樓計劃” )。參加樓換樓計劃的業主,可以選購政府的資助房屋,預計在2026年9月可以選擇心儀的新單位。
5.原告人和被告人曾經是情侶,後來鬧翻。
6.2026年5月14日,原告人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向被告人作出申索。原告人在傳訊令狀中表示:
“本人胡淑玲向郭家和申索90萬 + 息,郭為宏福苑宏道閣業主於30/11/2025口頭協議叫我盡力用佢名去找災民資助,成功即會全數畀我作首期置業,郭承諾用以上物業抵押後我共刮到政府 + 私人共90萬後,郭反口,我感被騙無奈提告,我全有紀錄口頭承諾有法效。”
7.2026年5月27日,原告人修訂《傳訊令狀》。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中表示:
“本人胡淑玲向郭家和申索90萬 + 利息 以下簡稱佢為郭 事緣郭系[該物業]業主佢於30/11/2025叫我盡力用佢名去找災民資助成功即會全數畀我作首期置業 除咗佢承諾我亦居上址係住戶災民也應同受惠 郭生承諾用以上物業抵押
我仲有郭生簽嘅以下物業書面抵押契: [該物業] 後我總共刮到政府 + 私人共90萬 我以上講嘅全有證據但郭收款後反口拒絕付我違反協議契約我感被騙亦因此反面無奈提告追索償 我全有證據紀錄”
8.2026年6月3日,原告人把《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送交土地註冊處,申請把《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在土地註冊處作出針對該物業的登記。《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目前在土地註冊處的狀況,是“中止註冊 Registration withheld”,即註冊手續尚未完成,土地註冊處尚未決定是否接受登記該文件。
9.2026年7月7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存檔備忘錄,告知法庭,被告人已經就著本案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10.2026年7月10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第一張傳票”)和第一份誓詞,申請剔除原告人在土地註冊處針對該物業所作的註冊。被告人的立場,是原告人所聲稱的事情,全屬捏造,完全不是事實。
11.2026年7月28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存檔備忘錄,告知法庭,原告人已經就著本案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12.2026年7月28日,被告人存檔第二張傳票(“第二張傳票”)和第二份誓詞,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被告人申請的理由,是原告人沒有存檔及送達任何申訴陳述書,原告人不是真誠地提出申索,只是藉著本案騷擾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家人。
13.2026年7月30日,有關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的指示聆訊,在司法常務官席前舉行。司法常務官就著該兩張傳票,給予了案件管理的指示;司法常務官同時頒令,本案的程序,不會因為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而暫緩進行。
14.2026年8月7日,司法常務官命令,就著被告人的第一張傳票和第二張傳票,原告人須在2026年8月20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反對誓詞(如有);被告人須在2026年8月26日或之前,存檔和送達回應誓詞(如有)。
15.2026年8月10日,被告人存檔第三張傳票(“第三張傳票”)和第三份誓詞,申請剔除原告人在土地註冊處針對該物業所作的註冊,或者宣告《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不可在土地註冊處登記,並且原告人須立即撤回在土地註冊處作出的註冊申請。被告人表示原告人申請在土地註冊處把《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作出針對該物業的登記,令致他無法參加政府的樓換樓計劃,嚴重地影響他的權益。被告人展示了在樓換樓計劃中代表政府的劉漢銓律師行,在2026年8月6日給予被告人方面的信件。劉漢銓律師行在該信件中表示:
“……The fact that registration of the Writ is withheld or that the Writ is not registrable as a lis pendens does not necessarily preclude the existence of an alleged legal or equitable mortgage, charge or other proprietary interest. The allegations pleaded in the Writ, including the alleged promise to charge the Property and the existence of a written mortgage document, appear to be allegations of proprietary rights rather than a mere personal debt claim. Accordingly, our client as the purchaser is not presently satisfied that good title has been shown,
…… Your client as the registered owner of the Property should obtain a Court Order declaring that (1) the Action DCCJ 2445/2026 asserting such proprietary right has been withdrawn, dismissed, struck out or otherwise finally disposed of; and (2) the Writ, although presently withheld from registration, be vacated. ……”
16.2026年8月14日,原告人傳真信件來法庭,表示希望法庭給予她時間,等候法律援助申請的結果。
17.2026年8月16日,原告人再次傳真信件來法庭,表示希望法庭給予她時間,等候法律援助申請的結果。原告人同時表示,被告人的三張傳票和三份誓詞,全部以英文撰寫,她只能夠明白七成,原告人請法庭指示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被告人的所有文件的中文譯本。
18.2026年8月19日,有關第三張傳票的指示聆訊,在本席席前舉行。經聆聽雙方的陳詞後,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1) 下列事項(“該等待決事項”),將會在2026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席席前於內庭舉行公開的實質聆訊:
(a) 法庭應否主動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賦予的權力,主動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全部或部份申索;
(b) 被告人發出的三張傳票。
(2) 就著上文1(a) 段的事項及第三張傳票:
(a) 許可原告人就著該等事項,在2026年8月26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一份誓詞。在該誓詞中,原告人需要列出支持她在《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中提出的申索的證詞,以及以附件形式展示支持她的申索的書面證據,包括但不限於她在《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中聲稱的“書面抵押契”。
(b) 許可被告人在2026年9月2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一份回應誓詞。
(c) 未經法官批准,任何訴訟方不得存檔其他的誓詞。
(3) 就著第一張傳票及第二張傳票,司法常務官在2026年8月7日所作的命令中提述的存檔誓詞的時限,予以維持。
(4) 原訂在2026年8月28日舉行的有關第一張傳票及第二張傳票的聆訊,予以取消。
(5) 各方可以在2026年9月3日中午12時或之前,向法庭呈交以及向對方送達,有關2026年9月4日的聆訊的書面陳詞。
(6) 如無特殊情況,法庭不會延展本命令中提述的時限。
(7) 除非法官另作指示,有關該等待決事項的一切事宜,由本席處理。
(8) 訟費保留待決。
19.本席在聆訊中,清楚地向原告人和被告人解釋了法庭的指示,並且給予了雙方書面的命令,雙方均應清楚法庭的頒令。
20.在2026年8月19日的聆訊,原告人重申了她在2026年8月14日和2026年8月16日的信件中提出的訴求,原告人並且表示她沒有責任,遷就被告人在政府的樓換樓計劃中選擇新樓單位的時間表。對於原告人的陳詞,本席給予了以下的回應:
(1) 司法常務官已經在2026年7月30日頒令,本案的程序,不會因為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而暫緩進行。沒有任何訴訟方就著司法常務官的頒令提出上訴,故此該命令是仍然有效的。再者,在本案的情況,因為政府的樓換樓計劃,將會在2026年9月進行讓參與者選擇新樓單位的程序,本席認為需要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在對原告人和被告人公平的情況下,盡快裁決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會否影響該物業的業權。鑒於這些原因,本席不會暫緩本案的程序,並且需要盡快安排聆訊,處理該等待決事項。
(2) 就著應否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本席告知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法庭有權主動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在考慮應否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時候:(a) 倘若原告人聲稱的事情,有可能是真實的,法庭不應該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聲稱的事情是否屬實,應該留待在審訊時處理;(b) 倘若原告人聲稱的事情沒有可能被信納 (unbelievable),不可能是真的,那麼法庭便有機會剔除原告人的申訴。
(3) 法庭指示原告人存檔及送達一份誓詞,在當中原告人需要列出支持她在《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中提出的申索的證詞,以及以附件形式展示支持她的申索的書面證據,包括但不限於她在《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中聲稱的“書面抵押契”。法庭要求原告人這樣做,目的是要了解原告人有甚麼證據支持她提出的申索。原告人表示不完全明白被告人存檔的英文誓詞,本席理解和明白;然而,這不會影響原告人在她自己的誓詞中,列出支持她自己提出的申索的證據。本案的申索,是原告人提出的,原告人必定知道有甚麼證據支持她的申索,也不會有困難在誓詞中列出該等證據。法庭需要審視原告人的證據,考慮原告人聲稱的支持她的申索的事實,是否有可能會被法庭信納。
(4) 被告人存檔的英文誓詞,是支持被告人的三張傳票的。原告人可以在她的誓詞中,說明被告人的誓詞的哪些部份是她明白的,哪些部份是她不明白的,原告人可以只回應她明白的部份。法庭在處理被告人的三張傳票的時候,會謹記原告人只是明白被告人存檔支持該三張傳票的誓詞的部份內容。
21.根據司法常務官在2026年8月7日所作的命令:
(1) 2026年8月19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誓詞(“原告人的第一份誓詞”),回應被告人的第一份誓詞和第二份誓詞。
(2) 2026年8月26日,被告人存檔了一份英文的回應誓詞(“被告人的第四份誓詞”)。
22.根據本席在2026年8月19日所作的命令:
(1) 2026年8月26日,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誓詞(“原告人的第二份誓詞”)。原告人在當中表示,該份誓詞,是回應被告人的第三張傳票的內容。
(2) 2026年9月1日,被告人存檔了一份英文的回應誓詞(“被告人的第五份誓詞”)。
23.2026年9月2日,原告人在沒有得到法庭的許可下,再存檔了一份誓詞 (“原告人的第三份誓詞”) 。該份誓詞,有數十頁的附件。
C. 討論
C1. 應否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24.《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定如下: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 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25.雖然被告人沒有援引第18號命令第19條,作出一項剔除申請,但法庭可以主動考慮,是否行使該條文賦予的權力,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26.在考慮應否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1)(b)、(c)、及/或 (d) 段剔除狀書的時候,法庭可以考慮席前的證據。
27.“瑣屑無聊”是指申索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申索構成欺壓。“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1]
28.在考慮應否剔除狀書的時候,一般而言,法庭會假設狀書中所聲稱的事情是事實。然而,如果狀書中聲稱的事情,明顯地不可能是真實的,法庭不會受這項假設限制,法庭可以因為狀書中的申索沒有可能被信納的事實 (facts which are believable) 支持,頒令剔除狀書。
(1) 在林馬光 訴 林鄭政府[2] 一案中,歐陽浩榮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指出(註腳從略):
“14. 雖然一般而言,法院會假設被申請剔除的狀書所載就事實的陳述皆為事實,但這慣常做法並非一成不變。馬道立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當時官階)在Jae Hoon Oh 訴 Richdale [2005] 2 HKLRD 285第15段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 至(d)條規則容許申請剔除的一方透過誓章向法庭呈交證據,證明原告人根本完全沒有事實基礎支持狀書所載的訴訟因由。不過,他亦提醒法庭在決定不容許原告人繼續訴訟前,須滿意剔除狀書的申請是基於沒有爭議或無可爭議的事實而作出。這正正體現了法庭只應在清楚及明顯的情況下才剔除申索這原則。
15. 林雲浩法官在林潔聲 訴 香港中山僑商會及其他人 (HCA 2011/2014,未經輯錄,2016年6月29日) 一案的判決書第18段中,亦同意不是在每一件案件中,都應假定狀書所載的都是事實。倘若有證據證明原告人在狀書所陳述的事情,是無可置疑地不真實的話,法庭在考慮剔除申請時,便無須受上述的假定所約束,從而按虛構的基礎而作出判決。”
(2) 在林潔聲一案中,林雲浩法官指出,倘若原告人的申索明顯地沒有事實支持,法庭可以考慮剔除該申訴。林法官在判詞中說明:
“18. Ms Catrina Lam, who has appeared with Mr Martin Ho on behalf of the plaintiff, argued that on a strike-out application, the factual allegations in the pleading in question must all be taken as true. While that may be the proper approach in most applications, Ms Lam’s proposition is in my view too widely stated. There are authorities that show that the court’s power to strike out a pleading can be exercised where it is plain and obvious that the plaintiff’s case has no factual basis: Oh Jae-Hoon, Eugene v Richdale [2004] 4 HKC 315, at paragraph 15, or has no “solid basis capable of proof” and is a “myth” with “no substantial foundation”, per Lord Herschell in Lawrence v Lord Norreys (1890) 15 App Cas 210, 220, or presents “a tissue of improbabilities which ought not to be sent to proof”, per Lord Watson at page 222; see also Overseas Trust Bank v Coopers & Lybrand [1990] 1 HKLR 568 at 583. Thus if a plaintiff pleads as a fact something which can clearly be shown to be incontrovertibly false, then on an application to strike out on that basis the court is not bound to accept the allegation as true and to proceed on a fictional basis.” (底線後加,以示強調)
29.本席認為,需要根據林潔聲一案判詞第18段述明的法律原則,考慮是否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本席認為,倘若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可能會被信納的事實支持,那麼原告人的案情,是明顯地沒有事實基礎的。本席謹記,本席在現階段,不是處理本案的審訊,不是考慮原告人的申索會否被信納 (being believed);本席在現階段需要考慮的,只是原告人的案情,有沒有具備會被信納的可能性 (being believable)。如果原告人的案情,沒有具備會被信納的可能性,法庭才會考慮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30.本席在2026年8月19日所作的命令中,要求原告人在根據本席的命令存檔的誓詞中,列出支持她在《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中提出的申索的證詞,以及以附件形式展示支持她的申索的書面證據,包括但不限於她在《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中聲稱的“書面抵押契”。在考慮應否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時候,本席不會考慮原告人的第三份誓詞,因為該份誓詞是逾期存檔,並且是在2026年9月4日的實質聆訊前兩天才作出,且有數十頁的附件,被告人根本沒有機會回應這份誓詞的內容和當中的附件,在此情況下,倘若許可原告人依賴這份誓詞,對被告人不公平。
31.本席仔細考慮了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中提出的申索,以及原告人在她存檔的第一份和第二份誓詞中提出的證據,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沒有任何可能會被信納的事實支持。
(1) 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中的案情,是聲稱在2025年11月30日,與被告人達成一項協議(“該協議”)。根據該協議,原告人會盡力用被告人名義去尋找災民資助,所得的資助款項,被告人會全數給予原告人,作為原告人置業的首期付款。被告人承諾以該物業作為抵押,保證被告人在協議下的付款責任。被告人還簽署了書面抵押契,把該物業抵押予原告人。原告人以被告人的名義,總共從政府和私人方面,籌得90萬元的資助。被告人違反協議,拒絕向原告人付款。故此,原告人向被告人作出申索。
(2) 就著原告人聲稱的這些事情,被告人是全盤否認的。
(3) 該協議是如何達成的,原告人對此語焉不詳。原告人在2025年11月30日的甚麼時候、在甚麼地方、以甚麼形式(面談、電話交談、透過電郵或通訊軟件商議、或者其他形式)與被告人達成協議,原告人完全沒有交代。如果該協議可能是真實的,原告人對於如何達成這個協議,不可能完全不能說明。
(4) 為甚麼被告人會和原告人達成該協議?原告人對此完全沒有解釋說明。被告人擁有的該物業在火災中完全被燒毀,訴諸常理,被告人本人是需要政府撥款和私人捐款援助的人士。然而,根據原告人聲稱的該協議,被告人士完全放棄可以獲得的政府撥款和私人捐助,把這些款項全部給予原告人,作為原告人置業的首期。被告人更進一步,把他所擁有的該物業抵押給原告人,並且簽署書面抵押契,擔保被告人會履行在該協議下的付款責任。為甚麼被告人會同意這樣做?在原告人對此完全沒有解釋說明的情況下,原告人聲稱的該協議,不具備可以被信納的可能性。
(5) 原告人聲稱她履行了該協議,以被告人的名義,向政府和私人方面,籌得總共90萬元的款項。原告人可以說出確實的總數,並且款項的數目不少,這些款項是如何由政府和私人方面流向被告人的名下,必然會有文件證據的(例如:支票、銀行入數紀錄等)。然而,就著原告人聲稱籌得的90萬元款項,原告人不能展示任何文件證據。在此情況下,原告人聲稱以被告人的名義向政府和私人方面籌得共90萬元的款項,不具備可以被信納的可能性。
(6) 再者,倘若原告人曾經以被告人的名義向政府申請撥款,或向私人募集捐款,必然會有一些文件的紀錄,例如一些申請信和覆函。然而,原告人沒有展示清晰的文件證據,證明她確曾以被告人的名義,籌得90萬。
(7) 即使本席考慮原告人的第三份誓詞,該份誓詞也不支持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中的案情。在原告人的第三份誓詞中,原告人展示了一些WhatsApp對話,該些WhatsApp對話,顯示原告人曾經提醒被告人申請一些捐款和資助,也有協助被告人取得一些捐款和資助。在2025年12月13日,原告人曾經在WhatsApp中對被告人說 “係我刮嘅全部要分畀我 ok? 否則我唔刮你乜我你都唔知因佢瞓咗覺乜都唔知”,被告人則回覆“我收到錢。可以分給你。錢未收点比你”。這些WhatsApp對話顯示,在2025年11月30日,原告人和被告人沒有達成原告人在《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中聲稱的協議。原告人第一次提出要取得被告人獲得的捐款和資助,是在2025年12月13日,當時被告人的回覆,是可以在收到款項後,把款項“分給”原告人。被告人沒有說,會把所有得到的款項,全數給予原告人。就著如何分享被告人得到的捐款和資助,雙方沒有達成清晰的協議。該些WhatsApp對話中,也沒有顯示被告人曾經答應把該物業抵押給原告人。
(8) 比對原告人的《傳訊令狀》和《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原告人修訂《傳訊令狀》的目的,是在她的案情中,加入原告人聲稱的被告人簽署的書面抵押契(“該書面抵押契”)。明顯地,該書面抵押契,是支持原告人案情的重要文件,但是原告人沒有展示這份文件。原告人聲稱,該書面抵押契,交了給她的朋友林女士保管,林女士不在香港並且關掉了手提電話,原告人無法和她聯絡,要待林女士返回香港後,原告人才可以取回該書面抵押契。本席認為,原告人的這項聲稱,不具備可以被信納的可能性:(a) 該書面抵押契,是保障原告人在該協議下的權益的重要文件。原告人沒有任何解釋,為甚麼這份重要文件,不是由她保管,而是交了給她的朋友林女士;(b) 原告人在2026年5月27日修訂《傳訊令狀》,在《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中提出該書面抵押契,正如上文所述,原告人明顯知道該書面抵押契,是支持她的案情的重要文件。既然如此,原告人應該從2026年5月27日左右,便開始嘗試向林女士取回該書面抵押契,以準備這宗訴訟。原告人修訂《傳訊令狀》至今,已經超過了三個月,難以想像在這段頗長的時間內,原告人不能成功聯絡林女士,向林女士取回該書面抵押契;(c) 倘若原告人曾經嘗試聯絡林女士但聯絡不上,會有相關文件紀錄,例如發送給林女士的電郵或透過通訊軟件發送給林女士的訊息,或者曾經致電給林女士但林女士沒有接聽的電話紀錄。然而,原告人完全沒有展示這些文件。
(9) 原告人在2026年6月3日,把《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嘗試在土地註冊處作出針對該物業的註冊。由此可見,原告人懂得,可以申請把一份可能影響該物業的業權的文件,在土地註冊處註冊,從而保障她自己權益。由此觀之,如果該書面抵押契是真實和存在的話,原告人不可能不申請把該書面抵押契,在土地註冊處作出針對該物業的註冊,這是最直接保障原告人權益的方法。然而,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從來沒有人申請把該書面抵押契,在土地註冊處對該物業作出註冊。
32.原告人在2026年8月27日傳真信件來法庭,在信中表示,被告人的文件全部用英文撰寫,對原告人不公平。原告人表示,需要時間找律師。原告人也表示,因為這宗案件,令她患病,她不懂怎樣處理案件。原告人在2026年9月4日的聆訊中,也重覆這些陳詞。本席認為:
(1) 原告人主動發起這宗民事訴訟,並且主動申請把《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在土地註冊處針對該物業作出登記,阻止被告人出售該物業。原告人的這些行動,直接影響被告人在2026年9月 參加政府的樓換樓計劃的權利。在這樣的情況下,原告人的申索是否有可辯性,客觀而言,需要盡快處理。
(2) 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有沒有可能會被信納的事實支持,取決於原告人的案情本身,原告人必然知悉和了解她自己的案情。原告人不能完全明白被告人存檔的英文誓詞的內容,不會影響她表述自己的案情,也不會影響她提出支持自己案情的證據。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不代表她不能以中文誓詞,陳述支持她的案情的證據。
(3) 在考慮法庭應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主動剔除原告人的申索的時候,本席沒有考慮被告人存檔的英文誓詞的內容,以及被告人的英文書面陳詞的內容。本席只考慮原告人有沒有提出可能會被信納的證據,支持她的案情。本席認為這樣的處理,對原告人沒有不公平的地方。
(4) 原告人聲稱自己患病,但沒有展示任何醫學證據證明她的身體情況,影響了她處理這宗訴訟的能力。
33.就著法庭應否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賦予的權力,主動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法庭認為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使法庭不應在現在考慮這個事項。
34.本席認為,根據上文的分析,原告人的案情,沒有具備可以被信納的可能性,原告人的案情,明顯地沒有事實支持。根據林潔聲一案判詞第18段述明的法律原則,法庭應該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是瑣屑無聊,同時亦屬無理纏擾,並且也是濫用法院程序。在此情況下,本席會主動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 及 (d) 條賦予的權力,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的申索被剔除,本案也應該被撤銷,本席頒令,撤銷本案。
35.原告人的申索已被剔除,本案亦已經被撤銷。在此情況下,明顯地,本案不會影響該物業的業權,在土地註冊處有待註冊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也不會影響該物業的業權。被告人參加政府的樓換樓計劃或其他安置計劃的權益,不受本案影響。
36.本席同時頒令,倘若原告人就着本席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及/或暫緩執行令,原告人不得把有關的申請文件,嘗試在土地註冊處針對該物業作出註冊。
C2. 被告人的三張傳票
37.鑒於原告人的申索已經被剔除,本案也已經被撤銷,本席認為,就著被告人的三張傳票,除了訟費外,無需作出任何頒令。
D. 總結及命令
38.綜上所述,本席頒令如下:
(1) 原告人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被剔除,本案被撤銷。
(2) 倘若原告人就着本席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及/或暫緩執行令,原告人不得把有關的申請文件,申請在土地註冊處針對該物業作出註冊。
(3) 就著被告人的三張傳票,除了訟費外,不作任何命令。
39.原告人的申索被剔除,案件被撤銷,原告人在本案完全敗訴。根據確立的訟費原則,原告人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被告人。被告人發出的三張傳票,是因為原告人的申索而引起的,本席認為原告人需要支付給被告人的訟費,應該包括該三張傳票的訟費。鑒於原告人提出的申索,是瑣屑無聊,也屬無理纏擾,並且是濫用法院程序,原告人須以彌償基準,支付訟費予被告人。
40.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本案的訟費(包括被告人三張傳票的訟費,和保留待決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該等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以書面循簡易程序評定。倘若在頒下本判決書後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藉傳召各方的傳票申請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暫准訟費命令即變成絕對訟費命令。本席許可被告人在暫准訟費命令變成絕對訟費命令之後的7天內,呈交和送達中文的訟費陳述書(限3頁);本席同時許可原告人在其後的7天內,呈交和送達中文的訟費反對書(限3頁)。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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