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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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蕭惠玲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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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0/2018 [2019] HKDC 5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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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蕭惠玲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於2018年4月17日早上9時許,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沿著青衣長康邨涌美路往青康路方向行駛,在駛經過一個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處時,把一名由右至左橫過涌美路的第一線的行人撞到。該名行人是一名71歲的長者,意外令他身受多處損傷,包括頭及胸部。受害人胸部感染及產生敗血症,於2018年5月3日在醫院去世,其直接死因為創傷性顱內出血。 3.當時天下雨,路面濕滑,交通暢順,有關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而被告人當時之駕駛速度為23.8公里。有關之交通燈其時是紅色,也就是說受害人違反交通燈的指示過馬路。 4.經控方安排在法庭播放汽車攝錄的影像,再加上控方準備的圖片,法庭可以知道有關路段的大約情況。當時雖然下雨,路面濕滑,但駕駛者的視線並無阻礙。有關發生意外的行人過路線位於一大直路,駕駛者可以有極佳之視野,清楚可以看見行人過路。而根據有關之錄影,受害人在過馬路時是以普通速度走過,並非衝出,而被告人之駕駛速度在碰撞之前似乎亦無任何改變。 5.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之駕駛水準、方式沒有留意其他道路使用者等等,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這種駕駛方法屬於危險。 6.本案並無資料顯示被告體內含有酒精,有關之車輛亦無任何機件缺陷。是次意外純粹是被告人的不專注所導致。 7.被告人57歲,並無任何交通及刑事紀錄。有關控罪控辯雙方都同意是極之嚴重的控罪,被告人因一時疏忽而剝奪了一名無辜的生命,所以法庭判刑時會採納一個警惕性的量刑原則為主,以警誡其他駕駛者及道路使用者,提醒他們駕駛是一種特權,一旦濫用此種特權會帶來極之嚴重的後果,所以所判之刑期得應該令到被告人本人或其他道路使用者以後在駕駛之時要戰戰兢兢,不應造次。 8.受害人當時過馬路時並無依從交通規則,在對行人之燈號紅色時過馬路。但這點並非被告人降低警覺的理由;香港人多車多,駕駛者在駕駛時掌管如此殺傷力大的武器,得要戰戰兢兢,留意、接納行人有時會不依交通規矩。尤其當時受害人的過路速度並非快,該段馬路亦是大直路,任何駕駛者如果有留意的話,一定會看到有行人正在過馬路。 9.有關控罪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因為法庭普遍接納量刑的原則是得以震懾為主之餘,法庭的量刑要按刑責而定,而有個別案件的刑責得要按個別案情而釐定。在這點,香港的上訴庭在潘永基一案SJ v Poon Wing Kay([2007] 1 HKRLD 660)接納了英國上訴法庭的量刑。普遍來說,量刑就一件沒有特別令案情更為嚴重的案件來說,刑期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而中度刑責,刑期應為2至3年;再高刑責的話,刑期應為4至5年。當然,有關控罪最高可判10年監禁。 10.上訴庭亦接納了Cooksley所指出的可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因素:參考HKSAR v Pang Kun Wah([2014] HKCA 542)。被告人是在一條大直路行駛,而發生意外之處是行人過路線。行人過路之時,其過路之速度並非急,被告人更沒有向行人示警減速和及時刹車以避免意外,這些因素都是令案情更形嚴重的特點。 11.此外,本席亦留意在意外發生之前,被告人並無採取任何步驟減速或者把車駛向另一行車線。很明顯,被告人當時並無留意有關路段的交通情況。 12.在法庭要求之下,控方代表律師亦特別提供了一個案例以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CACC 33/2012)。該案的案情與本案相近,上訴人於駕駛一輕型貨車沿軒尼詩道西行線經過行人過路處時將一名82歲的過路者撞到,導致他在同日下午死亡。有關路段事發之時是下午約3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中等,視野良好,而行人過路處則頗為繁忙,兩旁有十數人等候過馬路。上訴庭在考慮量刑之時認為該上訴案的案情屬於Cooksley所指的較高刑責的級別,因為當時上訴人並非完全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亦不是明知罔顧過路人的安全,所以合理之刑期是兩年零九個月。當然,該案的刑期是按該案之案情及被告人之刑責而訂立。法庭考慮有關案件之時,亦只是作為一個參考,並非量刑指引。 13.本席認為本案之案情考慮到被告人從無採取任何措施防止及避免發生意外,而有關意外亦是一位於大直路的行人輔助線上發生,所以認為雖然被告人只是一時疏忽,但這種疏忽對於一個能掌握如此大殺傷力的機器的人來說是不可原諒的。本席亦考慮到當時天雨,路面濕滑,意外卻非為天雨或路面濕滑所致。而根據本席之觀察,當時的情況天雨並無影響駕駛者之視野。再說,要是當時雨下得太大而影響視力的話,駕駛者更應該加倍小心以避免因視力受影響之下發生的意外。 14.被告人並無干犯任何刑事案底及交通控罪。在全面審視總體案情之下,本席認為應該處的量刑起點為兩年零三個月。根據被告人代表的陳情,指出是次意外本身雖然被告人的車速是低於法律上的要求;但本席認為這點並不表示法庭對其駕駛水準有所降低,就是車速衹是23公里,要是不好好小心駕駛,其結果也是會不堪設想。被告人當時用低速行車,只是顯示本案並無令案件更嚴重的加刑因素。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的工作及其家人所提供的求情信,認為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在此等案件中並無任何比重,因為有關量刑的原則是以震懾為主,所以被告人個人背景不足以構成減刑之理由。 15.本案為唯一之有效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所以按照上訴庭之指示,將應處的刑期由27個月下調至18個月,即時執行。此外,根據有關之法例,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取消駕駛資格五年,在駕駛資格恢復之前之三個月得自費參加運輸署所舉辦的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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