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3/201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December 2012 before 楊振權 副庭長, 關淑馨 法官, 張慧玲 法官.

Criminal law –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374) s.36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 applicant driving light goods vehicle along Hennessy Road, struck 82-year-old pedestrian crossing road illegally at pedestrian crossing, pedestrian died – whether trial judge erred in convicting applicant of dangerous driving – whether applicant's driving fell far below that of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 test for dangerous driving is objective, no need to prove intent – applicant's claim that bus blocked his view and that taxi pushed him from behind rejected by trial judge – whether sentence of 3.5 years manifestly excessive – application of R v Cooksley four-tier sentencing framework –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refused – leave to appeal sentence granted and treated as full appeal – sentence reduced from 3 years 6 months to 2 years 9 months imprisonment – 4-year driving ban and 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order maintained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conviction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under Cooksley tiers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granted and treated as full appeal; imprisonment reduced from 3 years 6 months to 2 years 9 months; 4-year driving ban and 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maintained

Cited by 35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C 33/201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7 Dec 2012
Judge楊振權 副庭長, 關淑馨 法官, 張慧玲 法官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2年第3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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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余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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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2年11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2年11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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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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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6(1) 條。他否認控罪,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席前審訊,被裁定罪名成立。周法官判他入獄三年半及停牌四年,另需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申請許可上訴。

3.聆訊後本庭拒絕准許申請人就定罪上訴,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把入獄三年半的刑期減為兩年九個月,其他刑罰不變。以下是判案的理由。

案情背景及審訊

4.本案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10年11月8日,近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一名82歲的老翁 (“死者”) 被申請人駕駛的輕型貨車 (“貨車”) 撞倒重傷,送院急救無效,同日下午死亡。

5.案發現場是香港灣仔軒尼詩道西行線,近43620 號燈柱的行人過路處。車輛若沿軒尼詩道西行,將到達軒尼詩道和克街交界處,該處三線行車,有交通燈管制車輛。駛出交界處,前方是一個平緩的右彎,西行車輛可左拐進入克街或莊士敦道,亦可繼續沿軒尼詩道,向涉案的行人過路處進發。

6.行人過路處寬4米,長9.5米,連接達軒尼詩道西行線在南面的行人路,和軒尼詩道在路中心的安全島,有交通燈管制行人。行人過路處前的軒尼詩道西行線路段,是寬廣的直路,沒有障礙物阻擋駕駛者的視線。

7.案發時間是下午2時57分,當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中等,視野良好,行人過路處則頗為繁忙,兩旁有十數人等候過馬路。

8.事發時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號是紅色,死者從行人過路處附近以斜線方式橫過馬路,他拄著手杖緩慢地步行去安全島,一直沒有察看他右方的交通情況。當時申請人駕著貨車,沿軒尼詩道西行線駛至上址,在行人過路處撞倒死者,即時停車,惟尾隨的的士剎車不及,撞向貨車尾部。死者撞倒後躺在軒尼詩道西行第三線。

9.控訴的基礎是,申請人在平坦、寬闊和筆直的行車道上,在沒有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下,完全沒有察覺行人過路處和附近,有數名行人 (包括死者)違規過馬路,以至剎車不及撞倒死者。案發時雖然軒尼詩道西行線亮著綠燈,申請人並無超速,而死者亦屬違規橫過馬路,但是死者和其他的行人並非突然衝出來,申請人竟然毫不察覺過馬路的人,他駕駛的方式,實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他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亦是顯而易見的。

10.申請人審訊時的抗辯理由是,案發前他是在行車綠色燈號下前進,而貨車前有一輛巴士,阻礙了他的視線,直至貨車非常接近死者時,他才赫然發現死者在貨車前方。他於是緊急剎車時,但被尾隨的士撞倒,令貨車向前移動,以至撞倒死者。他縱使盡力扭右軚閃避,仍阻止不了意外發生。換言之,他否認有任何疏忽,亦不同意死者是因他剎車不及被撞倒。

11.控方傳召了六名證人 (三名目擊證人、肇事的士的司機,和兩名調查的警務人員) 作供。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控方把死者兒子的供詞和控方專家證人的報告,呈堂作證。

12.申請人選擇作供,在控方不反對的情況下,呈上他的專家證人報告作為證據。

13.申請人在案發後三星期,在其律師陪同下,在警務處交通部就案件接受調查,該會面紀錄以同意案情方式呈堂。

定罪裁決的重點

14.周法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屬誠實可靠。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完全不支持申請人的抗辯理由,包括案發現場的行車情況、車輛碰撞的先後次序,和碰撞過程等。法官否定申請人的證供,即其前方的巴士阻礙視線,和的士從後撞上貨車,導致貨車撞倒死者。由於申請人的專家證人報告,是以申請人的說法為事實基礎,加以分析和作出事實的判斷,周法官就這專家證人報告,亦不給予任何比重。

15.就周法官的裁決重點,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作出扼要的歸納:

「(1) 控方證人確認,貨車在軒尼詩道和克街交界處時,前方並無車輛(包括巴士) 。以巴士體積和行車方式而言,它不可能在越過軒尼詩道和克街交界處後,突然加速駛到貨車前方,申請人更不可能完全不察: 參看《裁決理由書》第37至39段;

(2) 申請人指貨車與巴士同在中線行駛,不僅不獲控方證人支持,更與申請人於案發當天,向警員提供的資料相悖,顯屬事後開脫的說法: 參看《裁決理由書》第39至41段;

(3) 至於計程車從後撞上貨車,導致貨車撞上死者的說法,與控方證人證供不符,申請人更不曾在案發當天,向警務人員提及。這個在會面紀錄中首次出現的說法,當屬開脫之辭無疑: 參看《裁決理由書》第42段;

(4) 申請人指其貨車沿中線行駛,和他曾把貨車扭向右方閃避死者的說法,不獲控方證人支持,亦不符合客觀證供,包括證物P1相片冊: 參看《裁決理由書》第43段;

(5) 申請人指現場沒有人橫過馬路,顯然不實,亦反映他「在駕駛時明顯地掉以輕心,對交通行人情況沒有注意」: 參看《裁決理由書》第44段;

(6) 即使申請人所言屬實,其前方巴士,亦不能完全阻礙其左方視線,他應可看見死者: 參看《裁決理由書》第45段; 及

(7) 申請人為求開脫,在會面紀錄中,作出多個明顯不實的說法,包括死者被撞的位置和他曾否被撞開等,甚至強稱警員在會面紀錄中曲/誤解其意思: 參看《裁決理由書》第47至49段。」

16.周法官在《裁決理由書》第51段,作出如下的總結:

「被告在視野清晰、天清氣朗、前無車輛的情況下駕駛,完全沒有注意到交通及行人情況,其駕駛方式明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申請定罪上訴許可的理據

17.申請人的《已完備的上訴理由》所提出上訴定罪的理據,共有三項:

(1)  周法官在分析本案整體情況時,沒有充份考慮或賦予適當比重案中12項重要因素;

(2)  基於以上的重要因素未有詳加分析,周法官在考慮證供時明顯是「過於粗疏」,致令定罪不穩妥;

(3)  周法官錯誤地降低了「危險駕駛」罪的門檻和規定,在缺乏證據基礎下,把申請人的「一時對路面情況缺乏專注」的行為,提升成「前無車輛的情況下駕駛,完全沒有注意到交通及行人情況」。

18.高級檢控官陳詞說,在處理這申請時,既然原審法官完全拒絕接納申請人的案情,而申請人未有、亦不能夠提出推翻相關裁決的有效理據,本庭應以《裁決理由書》所載的事實裁斷為基礎。故此,本庭需處理的基本議題是,控方提出的證據,是否足以支持定罪裁決。本庭認同高級檢控官的主張。

19.本庭現逐一審視,申請人提出各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1): 周法官未有充份考慮案中12項重要因素

論點(a):  案發時有關路段交通燈為綠燈,行人過路燈為紅燈

20.申請人的論點是,原審法官應更詳細地進一步分析,案發時相關的交通燈號,會否影響這宗意外的「整體情況」,例如是考慮行車燈號是綠燈對道路的影響,不應「偏頗地」認為即使行車燈號亮起綠燈,駕駛人仍然要注意衝紅燈過馬路的行人。

21.本庭不同意這論點。原審法官沒有誤解案情,她的裁決是以申請人沒有違反行車燈號為基礎,在《裁決理由書》亦多次提及死者和其他違規過路的人的行徑。在分析案情時,法官多番強調,申請人的責任,是要注意行人過路處的「交通及行人情況」。法官的分析,明顯是從整體案情出發。正如《裁決理由書》第44段所說: 「[申請人] 是熟悉該路面的情況…。中午過後,情況明顯比較繁忙,作為一名司機就更加要提神注意,一眼關七,被告在駕駛時明顯掉以輕心,對交通行人情況沒有注意。」根據周法官的事實裁斷,當時違規過馬路的人,除了死者外還有數人,駕駛者在距離77米的克街前的燈位,可清楚看見行人過路處,這些行人不屬突發或不尋常的情況。即使行車燈號亮起綠燈,一名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是不可能對這情況視而不見,不採取適當的相應措施。

22.原審法官就燈號對駕駛者的責任而言,所作的分析是充份和合理的,沒有任何偏頗之處。

論點(b):  申請人案發時的車速

23.代表申請人的陸偉雄大律師陳詞說,原審法官未有分析申請人案發時車速,相對於當時道路情況是否危險,及該車速反映了申請人何等的駕駛態度。大律師又指出,根據辯方專家證人意見,以貨車在現場1.2米的剎車痕計算速度,可以推論貨車開始留下軚痕時的時速為15公里,低於申請人聲稱較早前是30至40公里的速度。法官卻未有考慮,申請人在駛近行人過路處時,已顯著減低車速。

24.本庭不接納這些論點。在《裁決理由書》第44段,周法官引述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有關申請人當時車速和所需的剎車距離,亦道出了車速和駕駛態度的關係,明顯有考慮過申請人的車速。即使申請人駛近行人過路處,有顯著減速,軚痕顯示他是在行人過路處,才緊急剎車,並且是剎車不及,撞倒路人。案件的關鍵,不在於申請人是沒有超速或已經減速,而是他完全忽略在案發前短時間內,在行人過路處和附近,違規橫過馬路的數名路人,包括死者。

論點(c):  死者橫過馬路至被撞倒期間,完全沒有留意交通情況

25.陸大律師引述控方原審時的結案陳詞,支持他的論點,法官錯誤認為死者如何橫過馬路,和申請人有沒有危險駕駛,沒有直接關係,故此將死者魯莽過馬路的因素置之不理,並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洪 (CACC223/2009, 13/5/2010) 第21、22和26段,印證他的主張,只因為駕駛者一時未能察覺到魯莽過馬路的人,就將意外刑責全部歸咎駕駛者,是不合理的做法。大律師一再指出,死者當時並非在行人過路處上過馬路,而是在附近以斜線方式,不理會行人燈號和不顧及交通情況,踏出一條繁忙的街道上。大律師說法官應該要問: 究竟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能否預期一個行人會不顧及交通燈號、不使用行人過路處、不看往來交通情況突然行出馬路?

26.本庭不同意上述的論點。

27.在原審時控辯雙方從來沒有爭議,死者和其他行人,在案發前違規過馬路,而死者更是在行人過路處外,以斜線步行去路中心的安全島,期間他是沒有望向車輛駛來的右方。大律師把分析局限於死者的魯莽,是不恰當的。死者當時是在該處違規過馬路的數名路人之一,作為駕駛者,申請人應該留意所有的道路使用者,但他卻完全沒有留意繁忙的行人過路處,有數名行人違規過馬路。更甚者,死者的行動較一般人慢,更一直面向行車的相反方向,申請人對他更應留意,不會因為死者是偏離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而有所改變。死者當時亦並非突然行出馬路,而是以緩慢的步伐拄著拐杖行走。大律師所提出法官該問的問題,是沒有全面顧及案發的整體情況,問題的部份更與裁定的事實不符。

28.本案的案情,亦與吳志洪案有別。該案涉及騎單車的死者,突然衝出行車道上逆線而行,致被駕車的被告人撞倒,是突發不能預期的情況。本案的現場情況顯示,行人違規過馬路,是實質可預期的情況,駕駛人就應該加倍謹慎,格外留路面情況,和對車速作出適當調整。周法官在裁定事實上的分析,並無遺漏或犯錯。

論點(d):  申請人第一眼看見死者時,貨車與死者的距離

論點(e):  申請人第一眼看見死者至發生碰撞的時間

29.這兩個論點可一併處理。

30.陸大律師陳詞說,本案的基本問題,並不是《裁決理由書》第37段所說,巴士在哪裡,而是「申請人理應由幾時開始第一眼看見受害人」,及「申請人事實上由幾時開始第一眼看見受害人」。大律師說法官過份簡單地裁定,由於申請人視線,沒有被巴士阻擋,就應該清楚注意到死者過馬路,法官是未有仔細考慮意外的基本成因和各種因素。

31.本庭認為大律師所提出的兩個問題,周法官已妥善處理。意外的基本成因,是《裁決理由書》第44段所說,「被告在駕駛時明顯掉以輕心,對交通行人情況沒有注意」。就「申請人理應由幾時開始第一眼看見受害人」,答案是明顯的,行人過路處和克街的燈位前,有77米距離,申請人在77米距離外視線沒有阻擋,可清楚看到行人過路處,見《裁決理由書》第28和44段。至於「申請人事實上由幾時開始第一眼看見受害人」,申請人承認,「第一眼見到阿伯的時候只有一個車位」,見《裁決理由書》第46段。周法官接著裁定,當時貨車已在慢線接近中線,「即是被告從沒有注意到阿伯從行人路上踏落馬路,他更加沒有注意到有五名行人在衝紅燈」,這裁定是有充份的事實支持的。

論點(f): 申請人的視線被巴士阻擋

32.申請人的論點是,法官只集中考慮申請人的貨車前,即是在同一行車線上,是否有巴士行駛,但沒有充份考慮申請人當時的視線,會否受巴士或其他車輛阻擋的可能性。即使法官不相信申請人,也有責任考慮申請人當時有沒有可能,被其他車輛 (包括於三角地旁、從軒尼詩道克街路口旁轉向莊士敦道的雙層電車和其他車輛) 阻擋。

33.這論點明顯不能成立。

34.周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至四證人的證供,裁定沒有巴士在貨車的行車線前面行駛。控方第四證人作供,確認左一線的巴士行車速度,與貨車和的士相若,故不存在巴士在慢線突然加速的可能性。至於車輛的相對位置,他指出在案發時他只看到一輛巴士,而巴士的車頭,維持在貨車的後方。故此法官裁定以該路段而言,根本不可能有車輛,突然出現在貨車的左方,即是在慢線上。大律師所提及在三角地旁、從軒尼詩道克街路口旁轉向莊士敦道的車輛,純屬揣測,沒有證據支持。

論點(g): 衝紅燈的人數

35.大律師的陳詞是,周法官裁定在意外發生時,最少有五名路人衝紅燈,但是沒有證人作供,當時有五名路人同時在橫過馬路並衝紅燈。法官亦忽略了行人過路燈和汽車的行車燈有緩衝的時間,縱使真的有人衝紅燈,當申請人駛近行人過路處時,並不意味著這路人仍然還在馬路上。

36.本庭不認為周法官的裁斷,最少有五名行人衝紅燈,有不妥之處。重點並非是這五名路人,同一時間在行人過路處違規過馬路。重要的是這些違規過路的人,都是在貨車抵達行人過路處前不久,橫過馬路,而申請人是完全沒有留意到他們任何一人。

論點(h): 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

37.申請人這方面的投訴,是原審法官在裁決時沒有清楚交待,是否完全接納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申請人指出,這名控方證人作供當時有巴士在慢線行駛,這正是申請人賴以抗辯的重要基石。

38.這投訴沒有理據支持。在《裁決理由書》第50段,周法官已明確指出,經分析案情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在第37至41段,她亦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去分析討論申請人的指稱,有巴士在前方阻礙他當時的視線,她不接納申請人的指稱。

論點(i): 案發現場的路面設計

39.申請人申辯說,在意外發生前,他經過行車燈號後,不單要注意軒尼詩道西行三條行車線的路面情況,也需要觀察莊士敦道的三條西行行車線、左轉往克街的交通情況,和行人過路處不遠左邊油站的情況。他說法官只著眼於行人過路處的交通情況,未有按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6(7) 條,考慮意外的整體情況。

40.本庭不同意上述論點。原審法官在裁決時,明顯考慮了案發現場的路面設計。在《裁決理由書》第9段,法官對現場的路面情況,有清晰詳細的描述。

41.本庭也不認為需要觀察多於一條街道,有助申請人的抗辯。正如高級檢控官指出,駕駛者行經案發路段,要兼顧的事情雖然較多,但在香港鬧市的街道而言,實屬平常,再說,該路段筆直寬闊,案發時觀察條件良好,申請人對路段非常熟悉,案中亦不存在任何突發狀況。控方的指控基礎,不是指申請人忽略了一些輕微、罕見或突然的事件,而是指他完全看不到包括死者在內,在行人過路處和附近橫過馬路的數名行人。

論點(j): 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

論點(k):  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

42.這兩個論點可以簡單地一齊處理。申請人投訴,法官接納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但對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卻不給予任何比重,是採用不同的標準所致。申請人亦批評控方專家證人,沒有考慮死者在甚麼時候開始過馬路。

43.上述的論點,都不能成立。控方專家證人不對死者何時開始過馬路作出分析,並無不妥,因為這根本不屬專家證供的範疇。辯方專家的報告,除了上述有關減慢車速的推論 (本庭在上文已經處理),側重以申請人的說法為事實基礎,作出推斷申請人只能在很靠近行人過路處,才能看見死者。這方面的意見,牽涉事實裁斷,並非專家證供的範疇,辯方專家以受爭議的申請人聲稱事發經過,作為他分析和裁斷的基礎,更為不當。原審法官拒絕給予他的專家報告任何比重,無疑是正確的,說不上是偏見。

上訴理據(2): 周法官考慮證供時過於粗疏

44.本庭已一一駁斥對周法官未有充份考慮案中重要因素的指稱,上訴理據(2) 是以這指稱為基礎,故此也不能成立。本庭完全不同意,原審法官處理證供流於粗疏的指稱,本庭認為,周法官處理證供的方法是穩妥的,她的分析亦條理分明,有充份的證據支持結論。

上訴理據(3): 控方未能證明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

45.「危險駕駛」罪的有關條文,見《道路交通條例》第36(4) 、(6) 及(7) 條。

46.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案例確立,應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罪行的要素,不需要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4 of 2000) (R v GC) [2001] RTR 415第6和7段; 律政司司長對謝永鏗 (CACC 354/2010, 13/4/2011, 第30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第31段) 。

47.陸大律師陳述,申請人的駕駛方法,或許有未完善的地方,這並非代表他必定是犯了「危險駕駛」罪。倘若考慮申請人已減低車速,和沒有違反燈號等有利因素,根本不能作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他必定是危險駕駛。法官把申請人「一時對路面情況缺乏專注的行為」,提升成「前無車輛的情況下駕駛,完全沒有注意到交通及行人情況」,不但缺乏足夠基礎,而且亦降低了「危險駕駛」罪的規定和門檻,犯了法律原則的錯誤。

48.本庭不同意申請人的行為,只屬「一時對路面情況缺乏專注」或判斷錯誤。申請人漠視前方行人過路處數名過馬路的人,完全沒有看到以緩慢步伐在附近過馬路的死者,以致需要緊急剎車,並且剎車不及,撞倒死者。他忽略前面交通及行人的情況,是具持續性和非常魯莽的。當時違規過馬路的人,不在少數,是完全可預期的狀況。從客觀的論證準則看,申請人忽略這些行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達到危險的標準。

定罪上訴許可的結論

49.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庭遂拒絕准許他就定罪上訴。

針對判刑的上訴理由

50.陸大律師提出,申請人的刑責,屬同類型案件較輕的級別。申請人沒有醉酒駕駛、沒有受藥物影響駕駛、沒有超速 (更有證據支持推論,他駛近行人過路處已顯著減速) 或衝燈 (衝燈的是死者)、他並非以持續惡劣極不負責的態度駕駛、他沒有造成超過一人死亡,他亦從來沒有任何交通或刑事定罪紀錄。大律師引述R v Cooksley [2004] 1 Cr App R (S) 1 第32段,英國上訴法庭論述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量刑可分四個級別,當時英國就該罪行的最高刑罰是十年,與香港在2008年7月實行的新法例相同。最低的級別,是12至18個月,沒有任何加重刑責的因素;中等的級別,是兩至三年;較高刑責的級別,是四或五年;最嚴重刑責的級別,是六年或以上。陸大律師陳述,以申請人的刑責而言,只可算是中等的級別,刑期應是兩至三年,三年半的刑期,是明顯過重。就周法官判處的其他懲罰 (停牌和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申請人並無異議。

51.大律師亦援引了這些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 [2011] 1 HKLRD 33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志明(CACC 225/2009, 10/12/2010) 。

52.高級檢控官的立場是,三年半的刑期,雖不屬輕判,但基於案情嚴重,周法官的量刑基準,並無原則性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

53.檢控官強調,本案涉及在行人過路處的危險駕駛行為,他援引了兩個在斑馬線或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撞倒途人的案例,供本庭參考: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2011] 2 HKC 224。

54.Lam Siu Tong兩宗上訴的交通事故,都是在修改法例把最高刑罰由五年改為十年之前發生,第一宗上訴是在行人過路處,被告人以超速駛過黃色行車燈號,撞倒在紅色行人燈號跑過馬路的死者,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兩年。

55.Wong Wai Hung的被告人,雖然看見斑馬線一名緩步過馬路的老翁,和攙扶他的傭人,仍然以稍為超過制定時速的上限駛過,結果撞死老翁和撞傷傭人。上訴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刑責,屬Cooksley所說較高刑責即是四或五年刑期的級別,認為該案的量刑起點是四年。

56.檢控官陳詞說,在修改法例增加最高刑期之後,以Lam Siu Tong 第一宗上訴的案情為例,量刑起點應該作適度的調高,參看 HKSAR v Chan Kwok Fai [2012] 2 HKLRD 25 第12至13段,上訴法庭引述和認同 R v Richardson [2007] 2 All ER 601 第13段的判詞。

57.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刑責不屬Cooksley所說較高刑責的級別,本案罪行的嚴重性,要比Lam Siu Tong 稍低,和比起Wong Wai Hung有一段程度距離,申請人在駛近行人過路處,已顯著減速,他沒有衝燈,他只是當時完全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他不是明知罔顧過路的人的安全,和上述兩宗案件不同。申請人的刑責,當屬Cooksley所說中等的級別,刑期是由兩至三年。本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和所有的陳詞,認為恰當的刑期,是兩年九個月。

58.本庭於是批准就刑期申請上訴,視申請為上訴的聆訊,把三年半的刑期,減為兩年九個月,其他的刑罰不變。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葉謝鄧律師行轉聘陸偉雄、葉啟亮及陳姵妏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刑事檢控官雷芷茗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