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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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3項違反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的控罪〔控罪(二)、(三)、(四)〕,及一項違反安全裝備規例的控罪〔控罪(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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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5/2018 [2019] HKDC 9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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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控罪(一)〕,3項違反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的控罪〔控罪(二)、(三)、(四)〕,及一項違反安全裝備規例的控罪〔控罪(五)〕。 2.2018年5月6日晚上約7時30分,被告人駕駛的一部綠色公共小型巴士(「該小巴」)在天水圍天瑞路天瑞輕鐵站外的一個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該過路處」),其右邊車頭撞到一名不依燈號但沿着該過路處橫過馬路的一名78歲女途人(「死者」),令她傷重死亡。 3.就該小巴行駛方向而言,案發路段是一條微向右彎的行車路,在該小巴駛向該過路處時,管制車輛交通的燈號為綠色,當時天氣良好,照明充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案發時,在現場附近的一部車頭與該小巴同一方向向着該過路處的車輛的攝錄機所拍得的片段顯示:1)在該小巴駛近該過路處前4秒,死者開始橫過該過路處,當時管制車輛的交通燈號為綠色;2)當時該小巴前方並沒有車輛;及3)該小巴駛近該過路處時車速不變,直至駛至該過路處才傳出剎車聲。 5.該小巴的車速顯示器所儲存的資料顯示,該小巴:1)在碰撞前3秒的車速為每小時55公里;2)在碰撞前27秒期間的時速是介乎54至63公里。 6.被告人向在場調查的警員說:「我沿天瑞路向流浮山方向,當去到意外地點時,我順住綠燈過,突然有個阿婆由我車頭左邊橫過馬路,我都收唔切掣就撞到佢。」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亦謂當他駛近案發地點時,指示車輛的交通燈號為綠色。他第一眼見到死者時便剎車並響號,但小巴右邊車頭仍然撞到死者。 他確認他前方沒有車輛行駛,前方視線並無遮擋。 7.交通事故後,政府驗車主任在檢驗該小巴時發現下列缺損:—
紀錄 8.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但有兩次交通違例定額罰款,其中一次涉於2015年9月30日干犯的超速駕駛。 背景及求情 9.被告人現年72歲,已婚,育有子女,現與太太及一名男孫同住。 於案發時任職小巴司機,月入約一萬元。 10.被告人自1974年開始擁有駕駛執照,有多年駕駛重型車輛的經驗,約12年前開始以半退休身份駕駛與本案有關的77號路線專線小巴。 11.辯方大律師懇請法庭接納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只限於當時有輕微超速,及當駛至行人過路處時未有適當地減速,而造成是次意外。 12.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是有遵照交通燈號駕駛其小巴,而死者當時是唯一在過路處過路的途人,大律師並謂,當小巴駛近過路處時,死者加快腳步打算橫過馬路,儘管被告人已盡力剎車及扭向左方,但仍避不了與死者碰撞。 因此,被告人並非完全沒有注意到相關的交通及行人狀況。 13.在引述了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兩案後,辯方懇請法庭接納被告人於本案的罪責為輕微至中等刑責。 14.辯方呈遞了一共5封分別由被告人、他的妻子、他的兒女及兩名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 他們都對被告人的人品有極高評價。在他們眼中,被告人是一名顧家、行為正直、仗義及熱心助人的人,一生奉公守法,以身作則。 被告人因今次意外令到他人死亡感到十分困擾及悔疚,經常自責,屢屢失眠,間中受惡夢纏擾,性情由意外前的開朗變得現今的沉默寡言。辯方在判刑當日再呈上另外5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的弟弟、被告人的兩名外孫女、及被告人所居住村落的村代表所撰寫的求情信,其內容主題均與先前呈遞的信件內容大同小異。 判刑 15.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16.被告人無疑是一名品格良好人士,於晚年才面對人生第一次的定罪判刑及失去自由的可能,對於他本人及他的家人來說,固然相當難受。 另一方面,死者因此次意外而失去生命,對其唯一至親的姪女,亦造成很大的傷痛。 17.有見於被告人從來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而定額罰款亦只得兩次,其駕駛紀錄可算是良好。 18.在律政司司長訴潘永基 [2007] 1 HKLRD 660,上訴法庭在其判詞第10段,在參考過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後,提到以下的判刑原則:—
19.本案的死者,在行人過路處被被告人所駕駛的小巴撞倒,其後傷重死亡。行人在過路處被撞到,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上訴法庭在SJ v Lam Siu Tong(林兆棠)[2009] 5 HKLRD 601有以下的說法:—
20.本席在聽取求情時,重覆看過上述意外的錄影片段,及該片段的截圖,留意到於案發時段,肇事路面的交通疏落,攝影機鏡頭前方(亦等同該小巴的前方)視野無阻,街燈及該過路處附近的燈光照明充足,可以清楚看見過路處及其旁邊的行人路的情形,當錄影片段所示的時間剛由19:24:48轉至19:24:49時,可看見死者開始從行人路邊踏入過路處,此時管制車輛的交通燈號已是錄色,而當時被告人的小巴尚未進入鏡頭(該小巴是從鏡頭的右後方駛向該過路處的)。一瞬間,當時間顯示仍然是19:24:49時,被告人的小巴開始從鏡頭右側進入鏡頭,向該過路處方向駛去,而死者則繼續從左至右的沿該過路處橫過該小巴前方的馬路。 21.從鏡頭所見,被告人並未因而減速,其車尾的剎車燈亦未見亮起。死者繼續以不緩不速的步伐橫過馬路,被告人亦繼續向前駛,直至鏡頭時間顯示19:24:51時,才見被告人的車尾剎車燈亮起,當時其左邊車頭距離已橫過了約一半行車道的死者已經甚近,由於鏡頭角度問題,本席及控辯雙方都說不出實際有多近,但明顯地死者已被該小巴的車頭燈照亮着,當小巴的前輪差不多駛至過路處邊沿時,才聽到刹車聲,此刻的時間剛由19:24:51轉至19:24:52,但此時小巴的車身已阻擋着鏡頭望向死者的視野,相信死者已相當接近甚至觸碰到小巴車頭,但該小巴並未能即時停下來,而是繼續前行,駛越了死者過路之處,而其車尾剎車燈仍然亮着。 22.從片段所見,死者並沒有突然從路邊衝出或衝過馬路。 故此,被告人向警員所說的「…突然有個阿婆由我車頭左邊橫過馬路…」,並不正確。 23.被告人顯然一直沒有留意到死者正在他的左前方橫過馬路,直至行將駛到死者身處的地方,才突然發現死者已在距離他左邊車頭不遠的行人過路處,他才猛然做出剎車動作,但為時已晚,仍然將死者撞到。 24.被告人的車速亦是意外成因之一。根據該小巴的車速顯示器,小巴的車速在碰撞前3秒為每小時55公里。 這不但超出該路段的車速上限,亦顯示被告人並未因趨近行人過路處而及早將其車速減低至合適及合法的速度。 25.被告人雖然沒有衝燈或違反燈號行車,但他超速,亦完全沒有留意前方路面情況,導致死者在過路處被撞,被告人的罪責,應屬Cooksley案所列的中等級別,刑期由兩年至三年。 26.在決定實際的判刑起點時,本席參看過案情與本案類似的兩宗案件,分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永勝CCAC 33/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蕭惠玲DCCC 1010/2018。兩宗案件均涉死者在不依燈號橫過一段視野無阻的馬路時,在行人過路處被撞。 肇事司機均沒有超速,碰撞主因在於司機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上訴庭在余永勝案認為2年9個月是合適的刑期,而主審法官在蕭惠玲案則採納2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 27.本案較上述兩案嚴重,在於被告人在碰撞發生不久前超速行駛,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指出,本案的肇事路段微彎,但蕭惠玲案所涉為一條大直路。本席認為重點不在於直路或彎路,而是前方視野是否無阻。從錄影片段及截圖可見,被告人前方視野並無遮擋, 被告人在警誡下亦是這樣說。 28.在考慮到案情、被告人的求情及他的良好紀錄,本席採納2年4個月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量刑起點。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因素,就是被告人承認控罪,但辯方於本席聽取答辯前不足兩星期,才通知法庭被告人認罪的意向, 因此被告人不能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將給予他四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為21個月監禁。 2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相關條文,本席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被告人亦需在恢復資格前3個月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善課程。 30.就控罪(二)至(五)而言,被告人每條控罪被罰款港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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