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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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 [1] ,在原審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審訊後,就控罪一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9個月;控罪二則被判無罪。他現在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並且獲得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69/2018[2019] HKCFI 127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9/2018

[2019] HKCFI 1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5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慶傑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5月28日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1],在原審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審訊後,就控罪一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9個月;控罪二則被判無罪。他現在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並且獲得保釋等候上訴結果。

2.兩項控罪涉及的是上訴人向香港海關遞交的英國車輛登記證明書,其正本是P15及P24而副本是P7及P8 (即審訊時簡稱為V5C的文件),涉及的車輛為一輛紅色的保時捷型號911 Speedster,車輛登記號碼為F638 RYP,底盤號碼是WP0ZZZ91ZKS151785 (「車輛一」);另一車輛是保時捷型號911 Carrera 2 Coupe,車輛登記號碼為N890 CVX,底盤號碼是WP0ZZZ99ZTS390673 (「車輛二」)。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上訴人從英國購買了兩部保時捷 (車輛一及車輛二),他在2013年12月9日向香港海關呈交兩份看來是由英國司機及車輛牌照局(「英國車牌局」)發出的V5C及其它相關文件,用以證明該兩部保時捷在進口香港前已由上訴人於英國登記。

4.如果上訴人在進口車輛一及車輛二前已於外地登記,汽車的貶值額將從市值扣除。就車輛一,上訴人可節省多達70萬的稅款,就車輛二,則可扣減20多萬元。

5.律政司根據香港法例第525章《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9條向英國當局要求協助蒐集證據。該證據為一份英國車牌局行政主任 (Nicola Virdee女士) 的書面供詞 (下稱「書面供詞」;控方證物P31) 和三份連附文件NV/01、NV/02及NV/03,用以證明車輛一及車輛二在英國的登記持有人均不是上訴人,故此上訴人提交的兩份英國車輛登記證明書都是虛假的。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上訴人說他在2006年11月在一個汽車網站上看到車行Special Cars of Malton放售車輛一,他委託太太的英國朋友James Chan去車行墊支替他購買了車輛一。

7.2006年12月中James Chan來香港,上訴人把五十四萬港元現金交還James Chan作為塾支車價,James Chan把車輛一的舊V5C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以新車主身分在表上簽名後交還James Chan帶回英國辦登記手續。2010年10月,上訴人第一次去英國試車,他試車時發現車輛情況未如理想,所以要求車行再進行維修。試車當日,上訴人亦在同一車行買下車輛二, 他回港後在2010年11月15月匯款16,000鎊給車行。2011年12月, 上訴人往英國看看兩部車, 他在車行職員給他的車輛二舊V5C表格上簽署交回車行辦出口手續。2012年10月,上訴人再度前往英國試車,他試車後認為車輛二情況未如理想,要求車行繼續維修車輛二。

8.2013年9月,英國車行通知上訴人車輛一及車輛二可以付運,並在10月把這兩輛車的新V5C寄給上訴人 (證物P15及P24),兩部車輛同年11月運抵香港。上訴人聲稱他沒有懷疑過這兩份V5C是虛假文件,也沒有懷疑過當中資料是虛假的。

定罪理由

9.裁判官在詳細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拒絶接納他的證供。

10.裁判官認為無論根據《證據條例》[2] 第77F(1)(a)或77(1)(b)條,都可以將控方證物P31接納為證據,裁判官接納該書面供詞及相關證物所述事實為表面證據。

11.基於P31所述, 英國車牌局最近就F638 RYP登記過的V5C只有NV/01記錄, 而登記持有人是Martin Bellamy,購買日期為2006年11月21日。裁判官認定英國車牌局根本沒有上訴人就車輛一的V5C存檔記錄, 所以,上訴人就有關車輛一所呈交給海關的V5C是虛假文件。裁判官亦肯定上訴人知悉其虛假性質並意圖行使該虛假文件,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12.由於P31供詞內關於車輛二的描述欠妥 (供詞中所述的保時捷型號911 Carrera 2 Coupe車輛的底盤編號和交給海關的V5C所述車輛二的底盤編號相差一個9字),裁判官認為不能肯定P31所述的第二輛車輛就是車輛二。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P24是虛假文件,故此裁定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在審訊時由一名資深大律師及兩名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則由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羅得謙大律師 (均非原審時的大律師) 代表。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可簡述為以下三點︰

(1)  裁判官錯誤接納P31為證據;

(2)  裁判官在接納P31後,給予錯誤的比重;及

(3)  裁判官錯誤引用傳聞證供來否定上訴人的說法;案中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必然知道有關車輛一的V5C是虛假的文書。

14.有關判刑上訴的理由, 簡而言之是判刑明顯過重,而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案中的延誤、上訴人的背景及良好品格。

答辯人立場

15.答辯人反對定罪和判刑上訴。答辯人的立場是裁判官正確將證物P31接納為呈堂證據,雖然P31供詞內有「手民之誤」,但裁判官考慮後正確給予P31充份的比重。有關上訴人的證供方面,答辯人不同意裁判官有犯聞說證供方面的錯誤,即使有犯錯, 裁判官亦已列舉了足夠原因去拒絕上訴人的證供。

討論

上訴理由一及二    

16.本席認為這兩項上訴理由可一併考慮。為方便閱讀,本席先把《證據條例》第77F條之條文全部列出:

77F. 依據請求書所取得的證據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可接納性

(1)   在不抵觸本條及第77G條的條文下,由司法常務官依據他根據第77E條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發出的請求書所收取的任何書面供詞,連同任何書面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文件或物件,如有以下情況,則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書面供詞內及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文件(如有的話)內所述任何事實的表面證據 —

(a)   控方或其代表與被控告該事實所涉及的罪行的每一人或其代表均同意該書面供詞連同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上述文件或物件可被提出作為證據;或

(b)   如屬書面供詞只將屬於第(2)款所提述的類別的任何文件而不將任何其他文件作為證物或附連其內的情況,已符合該款就該類別的文件所述的條件;或

(c)   如屬書面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一組文件包含第(2)款所提述的類別的任何文件及任何其他文件的情況 —

(i)    就上述首述的文件而言,已符合該款就該類別的文件所述的條件;及

(ii)    就上述其他文件而言,法庭信納該文件為其正本,或以任何攝影過程製成的副本,且在顧及(d)(i)、(ii)及(iii)段所提述的事宜後,亦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根據本條接納該書面供詞及該文件為證據以致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或 (由1986年第67號第5條修訂)

(d)   如屬任何其他書面供詞的情況,法庭信納該書面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如有的話)為其正本,或以任何攝影過程製成的副本,且在顧及以下事宜後 —  (由1986年第67號第5條修訂)

(i)   在考慮到作供詞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適合出庭或為確保其出庭而相當可能引致的延誤或開支,確保作供詞人出庭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

(ii)   作供詞人曾否在該法庭或審裁處席前接受盤問;及

(iii)   該法庭覺得在有關情況下任何其他有關聯的事宜,

法庭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根據本條接納該書面供詞及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如有的話)為證據而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

(2)   第(1)(b)及(c)(i)款所提述的條件 —

(a)   就一份屬於第19A條第(2)(a)款範圍內的文件(外地文件)而言,指將該外地文件作為證物或附連的書面供詞 —

(i)   須由保管或控制該外地文件所得自的任何紀錄、簿冊或文件的人作出;

(ii)   須載有對該外地文件的性質及內容的說明;及

(iii)   在不損害其內所載有或提述的其他任何事宜的原則下,須載有關於該外地文件的事實聲言,而該事實聲言足以顯示該外地文件屬於該條第(2)(a)(i)或(ii)款範圍內的文件;

(b)   就一份文件(屬下述團體在通常業務中使用的紀錄或該紀錄內任何記項或所記錄事宜的副本)而言,而該團體是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設立並在香港以外經營銀行業務的團體,或(先前曾在香港以外經營銀行業務)正進行清盤、已清盤、正進行解散或已解散或已在其他情況下停止經營該業務的團體,指以該文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該文件的書面供詞 —  (由1986年第67號第5條修訂)

(i)   須由上述團體的高級人員作出,或在上述團體正進行清盤、已清盤、正進行解散或已解散或已在其他情況下停止經營該業務的情況下,須由負責管理該團體事務的任何人或其任何高級人員作出;(由1986年第67號第5條修訂)

(ii)   須載有對該文件的性質及內容的說明;及

(iii)   在不損害其內所載有或提述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原則下,須載有關於該文件的事實聲言,而該事實聲言在假如該文件是銀行紀錄內的記項或所記錄的事宜的副本和被根據第20條提出作為證據的情況下,會足以就該文件證明以下事宜,即根據該條就任何上述記項或事宜的副本須證明的事宜;

(c)   就一份文件(屬第22條第(1)(b)款所指的紀錄或該紀錄的部分)或一份為該文件副本的文件而言,指 —

(i)    以該文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該文件的書面供詞 —

(A)    須由保管或控制該紀錄的人作出;及

(B)    須載有對該文件的性質及內容的說明;及

(C)    在不損害其內所載有或提述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原則下,須載有關於該文件的證據或須以該證據支持(不論該證據是該書面供詞內所載的事實聲言或是其他形式的證據),而該證據在假如根據該條將該文件作為一項陳述而提出作為證據時,會足以證明該條第(2)或(3)款並無阻止其根據該條獲接納為證據者;(由2014年第18號第48條修訂)

(ii)   證明(不論是藉書面供詞內所載的事實聲言或藉其他方式)該條第(1)(c)款(第(ii)節除外)內所提述的任何情況對提供資料(該紀錄據該資料編製而成)的人有所影響者;及 (由2014年第18號第48條修訂)

(iii)   (如該書面供詞,是關乎第77G(4A)條所提述的請求的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詞或聲明)法庭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接納該書面供詞及該文件為證據,以致在第(1)款所提述的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 (由2014年第18號第48條增補)

(d)   就一份由任何屬第22A條所指的電腦的裝置製作的文件或該文件的副本而言,指以該文件作為證物或附連該文件的書面供詞 —

(i)   在該電腦於某段期間內用於為在該段期間內進行的活動(有關活動)而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情況下,須由在該段期間內的任何時間,在該電腦的運作或有關活動的管理方面身居要職的人作出;

(ii)   須載有對該文件的性質及內容的說明;及

(iii)   在不損害其內所載有或提述的任何其他事宜的原則下,須載有事實聲言,而該事實聲言會在假如根據該條將該文件作為一項陳述而提出作為證據時,足以(就該電腦在該段期間的使用)符合該條第(2)款的規定。

(3)   任何書面供詞,或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均不得憑藉本條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任何事實的證據,但如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據會在該法律程序中可接納為證據,則屬例外。

(4)   凡以第(2)款內所提述的任何一類文件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該類文件的書面供詞載有依據第(1)(b)或(c)(i)款或為施行第77G(4)條而就該文件所作出的事實聲言以外的事宜,則該事宜不得憑藉本條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但如法庭在顧及第(1)(d)(i)、(ii)及(iii)款所提述的事宜後,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接納該事宜為證據而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則屬例外。

(5)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司法常務官簽署,並核證該證明書所隨附的任何書面供詞(連同任何上述供詞內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或物件(如有的話))已由司法常務官依據他根據第77E條就該證明書內所提述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發出的請求書收取,則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證明書內所載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6)   在本條中,對司法常務官根據第77E條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發出的請求書的提述,包括對其於1984年1月1日之後而在《1984年證據(修訂)條例》*(1984年第37號)生效日期#之前的任何時間,就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無論是否已提起)向在香港以外行使司法管轄權的法院或審裁處發出請求該法院或審裁處協助為該刑事法律程序取得證據的請求書的提述。

P31的可呈堂性問題

17.余資深大律師的投訴是,證物P31的可呈堂性受法例嚴格規定, 書面供詞只可以在符合了第77F(1)條(a)、(b)、(c) 或(d)段其中一項規定才可被接納為證據, 但裁判官沒有詳細分析該條款致錯誤地接納P31為證據, 無論她是根據第77F(1)(a)條還是(b)條接納證物P31均是錯誤的。

18.余資深大律師指出,雖然雙方承認事實第5段(上訴宗卷11頁) 說:

律政司在2015年根據香港法例第525章《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9條(證物33),要求英國協助蒐集證據,並在2017年獲提供一份供詞及附件(證物31)。

但是,辯方當時只是承認律政司在2017年收到一份供詞及附件(P31),並非承認P31的內容及附件可被接納為表面證據;而且,承認事實第8段及上訴人的結案陳詞大綱第4(4)段清楚說明上訴人不承認P31的「連貫性、準確性或可靠性」,表明上訴人對P31內容的爭議,所以裁判官不能依照第77F(1)(a)條接納P31內容為表面證據。

19.余資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 裁判官根據第77F(1)(b)條接納證物P31也是錯誤的, 因為他忽略了考慮第77F(4)條的規定, 即是: 就該文件所作出的「事實聲言」以外的事宜,則該事宜不得憑藉本條而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除非法庭在顧及第(1)(d)(i)、(ii)及(iii)款所提述的事宜後,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接納該事宜為證據而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則屬例外。然而, 本案並沒有Virdee女士不適合出庭的證據, 她亦未接受過盤問。資深大律師認為整份P31都不是關於對外地文件要求的事實聲明, 而是關於其他事宜, 所以裁判官必須顧及第(1)(d)(i)、(ii)及(iii)款所提述的事宜後,才可根據第77F(1)(b)條接納P31。然而,裁判官在整份裁斷陳述書也沒有提及有考慮過這些事宜。

20.代表答辯人的關高級檢控官反駁指上訴人的結案陳詞只指出爭議是P31的「連貫性、準確性、或可靠性」,不是反對可呈堂性; 而且P31在呈堂時已被列為正式控方證物,當時辯方沒有提出呈堂性的挑戰,也沒有要求列為臨時證物呈堂,顯見上訴人當時並不反對P31的可呈堂性。關高級檢控官認為整份P31都是關於事實聲明之事宜。

21.有關裁判官是否誤解可依第77F(1)(a) 條接納P31,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在原審時,上訴人的律師團隊包括一名資深大律師及一名經驗十分豐富的大律師,如果辯方不是同意P31可呈堂的話,必然會在控方把P31呈堂為證物時提出反對或說明只是同意呈堂為臨時證物,並會在結案陳詞時明言反對其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而不會只爭議連貫性、準確性及可靠性。再者,裁判官宣判時說明P31是經雙方同意呈堂,因而符合第77F(1)(a)條之條件,辯方在宣判後從未指出裁判官對辯方立場有所誤解。在此上訴,上訴人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指原審時辯方代表律師或上訴人並沒有同意把P31呈堂。

22.因此,裁判官理解辯方是同意P31可被提出作為證據,因而可依照第77F(1)(a)條接納該書面供詞及附連的文件所述的事實為表面證據,是有足夠基礎支持的。

23.無論如何,即使裁判官的理解有誤, 裁判官亦已經裁定P31可依第77F(1)(b)條呈堂。

24.上訴人不爭議P31的附件為第(2)款所提述的「外地文件」, 裁判官可依此條款接納書面供詞為證據,爭議的是書面供詞就任何「事實聲明」以外的事宜,裁判官必須先考慮第77F(4)條的要求(要顧及第(1)(d)(i)、(ii)及(iii)款所提述的事宜),認為沒有不公平情況下才可接納P31及其附件為證據,但裁判官沒有作出這方面的考慮。

25.要決定裁判官是否須考慮第77F(4)原則,本席先要簡述P31內容的性質。

26.P31是Virdee女士的書面供詞,連附在這供詞的文件證物就是NV/01、NV/02及NV/03。

27.P31的供詞主要分為三部份。第一部份 (第I–III段) 說明V5C的性質及這系統如何運作。在第二部份 (第IV段),Virdee女士說她比對了Annex C及Annex C1和英國車牌局的記錄,Annex C及Annex C1是關於兩部車輛(登記號碼分別為F638 RYP及N890 CVX)的V5C文件,但這兩張文件上的登記持有人記錄與英國車牌局的記錄不符。要注意的是Annex C及Annex C1並沒有連附在P31,裁判官沒有看到這兩張文件。

28.第三部份 (第V段) 則是英國車牌局有關兩部車輛 (登記號碼為F638 RYP及N890 CVX) 的登記持有人記錄,而F638 RYP車輛最近申請V5C (NV/01) 的登記持有人是Martin Bellamy,購買日期為2006年11月21日。

答辯人的新增證據申請

29.答辯人在上訴時申請提交新增證據去解釋Annex C及Annex C1這兩份文件,這新增證據是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ahomed, Yasmin Ebrahim的誓章及附件,即律政司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9條向英國發出的書面請求,用以解釋Annex C及Annex C1就是香港送往英國當局給Virdee女士參考的文件,這兩份文件亦是上訴人向香港海關呈交的V5C文件(即P15及P24)。上訴人反對此申請。

30.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判詞第13段已清楚列出在接納新增證據前,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b)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可獲接納;

(c)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d)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e)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31.Mahomed女士的誓章可以證明Virdee女士提及的Annex C及Annex C1就是上訴人向海關呈交有關車輛一及二的V5C,這證據有助理解Virdee女士的供詞。然而,裁判官在審訊時有詢問控方何以沒有呈交Annex C及Annex C1,明顯地已察覺到P31沒有附連這兩份文件產生的問題,但控方沒有在審訊時作出補救。Mahomed女士的誓章日期是2018年10月18日,即是在審訊完結後才寫的,而且亦沒有解釋何以這些文件不能在審訊時提交,因此不符合接納新增證據的要求。再者,本席認為在上訴階段才收納這證據對上訴人並不公允,因為如果這證據在原審時已提出為控方證據,辯方採取的辯護策略可能會不同。因此拒絶接納答辯人新增證據申請。

32.在本案,雙方不爭議相關文件(P31附連的文件 NV/01、NV/02及NV/03)是屬第77F(2)(a)條文件(即屬第19A條第(2)(a)款範圍的「外地文件」)。簡單而言,這是在香港境外保存屬公共性質的紀錄及財產擁有權登記等的文件。本席要裁斷的爭議是P31內容有否超越「事實聲言」以外的事宜。

33.依照第77F(2)及(4)條, 事實聲言內容是只需足以証明供詞所附連文件屬於第(2)(a)款(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所提述的外地文件及已符合該款就該類別的文件所述的條件。供詞中超越這範圍的事宜便要在法庭顧及第77F條(1)(d)(i)、(ii)及(iii)款所提及的事宜後,並接納被告人不會因法庭接納該些事宜而出現不公平情況,才可接納為證據。

34.本席認為,P31第I - III段及V段都是說明及解釋附件NV/01、NV/02及NV/03是符合第77F(2)條件之「外地文件」,屬事實聲言事宜, 毋須先考慮第77F條(1)(d)(i)-(iii)款事宜已經可以接納為表面證據。

35.然而,第IV段則涉及Virdee女士把Annex C及Annex C1與英國車牌局記錄比較,作出自己的意見指這兩份文件內容不符英國車牌局記錄,她並不是在解釋附件NV/01、NV/02及NV/03是符合第77F(2)條件, 這些比較及意見應由裁判官處理及認定,這些意見與供詞所附連文件是否可被接納無關, 是應視為事實聲言以外事宜。因此, 這一段的供詞,應先考慮第77F條(1)(d)(i)-(iii)款事宜才可接納為證據。

36.第77F條(1)(d)(i)、(ii)及(iii)款所提述的事宜是:

i.  在考慮到作供詞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是否適合出庭或為確保其出庭而相當可能引致的延誤或開支,確保作供詞人出庭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

ii.  作供詞人曾否在該法庭或審裁處席前接受盤問;及

iii.  該法庭覺得在有關情況下任何其他有關聯的事宜,

法庭信納相當可能不會因根據本條接納該書面供詞及其作為證物的或附連的任何文件(如有的話)為證據而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出現不公平的情況。

37.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明言考慮過這些事宜,並不代表裁判官一定沒有考慮過。但是本席認為, 書面供詞必須嚴格符合法例規定才可被接納為證據,所以本席會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情況來考慮,假設裁判官未有考慮這些事宜。再加上沒有證據顯示Annex C及Annex C1這兩份文件的內容, 在上訴人沒有盤問的機會下接納P31第IV段內容作為證據可能對上訴人不公平, 本席認為應該剔除P31第IV段不接納為案中證據。其影響性會在以下與P31的整體比重問題一併討論。

P31的比重問題

38.無論是根據第77F(1)(a)或(b)條接納證物P31為證據,這證據亦只是作為「所述任何事實的表面證據」,裁判官仍然要考慮最終給予什麼比重。

39.余資深大律師力陳,即使P31可被接納為表面證據,但P31供詞內出現眾多粗疏及錯誤,所以不應給予比重。余資深大律師主要批評有以下重點:

(1)  P31沒有附連內容提及的Annex C及Annex C1;

(2)  P31第IV段指出Annex C是一份關於一部“white Porsche 911 Speedster with the registration number F638 RYP” 的V5C,但牽涉本案的Porsche 911 Speedster是紅色的,而裁判官指她相信Nicola Virdee說是白色只是 “手民之誤”, 這是沒有證據支持及錯誤的;

(3)  NV/01及NV/03都不是完整的文件,而且沒有證據解釋文件上的編碼及條碼;

(4)  證物P15 內的車輛Porsche 911 Speedster的引擎號碼是 “63K03898” (上訴文件夾110頁) 而P31的附件NV/01中的Porsche 911 Speedster的引擎號碼是 “83K03896” (上訴文件夾264頁)。裁判官顯然在審訊過程中留意到這一點 (上訴文件夾449頁謄本P-T段), 但她卻沒有在裁斷陳述書處理這重大矛盾;

(5)  證物P24 內的車的型號是Porsche 911 Carrera 2 Coupe而底盤號碼是 “WP0ZZZ99ZTS390673” (上訴文件夾121頁) 而P31的NV/03中的車的型號是Porsche 911 RS而底盤號碼是 “WP0ZZZ9ZTS390673” (上訴文件夾268頁)。

40.余資深大律師再三強調,辯方沒有機會盤問Virdee女士有關P31中的錯處,法庭難以安穩依賴P31。

41.上訴人對P31內容的批評基本上在原審時已有提出,而裁判官亦有作出處理,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的分析有明顯出錯。

42.P31並沒有附連其內容提及的Annex C及Annex C1,在剔除P31第IV段後亦會剔走了對這兩份文件的提述,整份供詞在撇除對Annex C及Annex C1的提述後, 也不影響P31的整體可讀性。P31的證據價值主要是在第V段,即是當Virdee女士作出這供詞時 (2017年3月30日),登記號碼為F638 RYP的車輛在英國申請了V5C的最後登記持有人 (last registered keeper) 是Martin Bellamy(證物NV/01),他是在2006年11月21日獲得車輛[3]。雖然這段供詞開首寫上「Annex C」二字, 但對這段的內容並無意義。

43.這段供詞用括號提及附連的NV/01,Martin Bellamy在這張V5C表格填寫在第6部登記他作為登記號碼為F638 RYP的車輛新車主的資料,明顯是用作申請新的V5C之用。余資深大律師認為沒有證據證明NV/01這張V5C是關乎本案的車輛一,本席並不同意。P15看來是一張V5C文件, 這文件聲稱是有關一部英國登記號碼為F638 RYP的保時捷911 Speedster型號開篷車,底盤號碼是WP0ZZZ91ZKS151785,這輛聲稱車輛明顯是NV/01所述的同一車輛,即是在英國以F638 RYP為登記號碼的911 Speedster型號汽車。

44.余資深大律師強調,NV/01的車輛的引擎號碼與P15所述的引擎號碼不同,裁判官在審訊時也有留意,但她在裁判陳述書卻沒有交待。上訴人認為這組號碼的第一個數目字是8字 ,與P15上車輛引擎號碼的第一個數字6字不同; 答辯人則認為這組號碼的第一個數目字是6字。

45.NV/01看來是經過影印的文件,影印質素十分差,引擎號碼有些模糊,但第一個數字看來確是似8字,與P15上引擎號碼的第一個數字6字不同。本席認為,這差異是裁判官已經見到的,她沒有在裁斷陳述書特別再提這差異,應該是她後來認為這點是無關重要的。本席要指出,裁判官要考慮的是P15是否在英國以F638 RYP為登記號碼的保時捷911 Speedster開篷車的V5C,如果P15是虛假的,這文件上有些內容與英國保管的V5C表格不同並不出奇;再者,一部車輛的身份識別主要在其登記號碼、型號以及底盤號碼,車輛的顏色及部件也是可以更換的, 對車輛的身份識別幫助不大。

46.P31第IV段指Annex C是關於一部「白色」保時捷,裁判官認為這顏色描述是Virdee女士「手民之誤」是合理的, 因為NV/01所述車輛和 P15所述車輛同是紅色而不是白色。無論如何,這並非案件關鍵之處, 不在案中構成任何疑點。

47.余資深大律師投訴裁判官沒有處理證物P5 (車輛一的銷售發票),而這文件可支持上訴人購買了車輛一。本席不同意這批評。

48.裁判官有考慮這張銷售發票 (裁斷陳述書72段),裁判官認為這張日期為2006年的發票竟然有上訴人在2011年才入住的地址是難以置信的。

上訴人的新增證據申請

49.余資深大律師在上訴聆訊時提出把書面回覆陳詞中提及的一些資料申請為新增證據,這些資料是他在網上取得的,包括從英國車牌局網站取得有關登記號碼為F638 RYP的車輛資料,及該局在2006年被偷去十多萬張的空白V5C表格的新聞。資深大律師接納,上訴人並沒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在原審時提交該些證據。

50.本席認為這些新證據沒有甚麼證據價值可言。雖然從英國車牌局網站列印出有關F638 RYP的資料說Date of last V5C issued : 09 March 2012, 吻合P15底部的一個看來是日期的一組數字09 03 12,本席認為並無特別意義,因為不知道這張2012年3月9日發出的V5C是因為什麼原因而發出及持有人是誰;而且假冒的文件上的資料也不一定全部是假的,文件上有些資料吻合真的資料並不代表該文件是真的。

51.英國車牌局最近10年把紀錄電子化也不意味Virdee女士提供的紀錄不準確或不完整, Virdee女士可能遺漏了一些記錄之說只是毫無基礎支持的猜測。英國車牌局曾失去一些V5C表格與P15是否真文件無關。

52.本席認為這些證據不符合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案的條件, 因此拒絶接納上訴人新增證據申請。

53.辯方投訴Virdee女士不出庭作供及未接受過盤問對上訴人不公平, 本席並不同意。P30 (剔除第IV段後) 的供詞十分簡單,Virdee女士說明V5C系統的運作,並交待在2017年3月30日時英國車牌局所保管的記錄,在英國以F638 RYP為登記號碼的車輛的最後登記持有人是Martin Bellamy,他是在2006年11月21日獲得該車輛, 這都屬技術性文件記錄證據,她只把英國車牌局所保管的記錄說出。案中並無相反證據顯示這記錄不完整、不可信或不可靠。

54.要求外國官員從老遠地方來港作供去提交一些純粹為技術性的文件證據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另一方面, 辯方並非毫無保障,上訴人亦有權根據第77E(3)(a)條透過原訟法庭發出請求書要求向Virdee女士取得盤問的證供,辯方選擇沒有這樣做。本席的看法是,Virdee女士不出庭作供及未接受過盤問對上訴人沒有構成不公平。

55.案中沒有證據顯示P31反映的英國車牌局記錄可能不正確, 上訴人就P31內容的批評微不足道, 本席認為, 雖然Virdee女士沒有出庭及接受盤問, 裁判官仍絶對有權給予P31第I、II、III及 V段絶對比重。

P15是否虛假

56.最終的問題是,根據P31第I、II、III、及V段的供詞,能否證實P15是虛假的。

57.根據P31第I至III段,要獲得如P15的真實V5C,上訴人必須在舊車主的V5C第6部份填寫自己新車主身份的資料及與舊車主共同填寫第8部的聲明後,把這V5C交英國車牌局登記後,英國車牌局才會發出新的V5C給上訴人。

58.英國車牌局沒有上訴人作為新車主的通知,而只有Martin Bellamy仍是最後登記車主的資料,唯一合理推論必然是從未向上訴人發出一張有關以F638 RYP為登記號碼的車輛的V5C,因此P15一定是虛假的。所以,即使裁判官不依賴P31第IV段,裁判官亦必然會作出P15是虛假文件的裁定。這亦是本席的裁定。

上訴理由三

59.余資深大律師投訴沒有足夠證據讓裁判官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認定上訴人必然知道或相信P15是虛假文件。資深大律師強調,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0段依賴了Martin Bellamy於2013年7月14日才變賣車輛一的信件,因而否定了上訴人在2006年11月21日購買車輛一的可能性,但這屬聞說證據,因此裁判官的裁決不穩妥。上訴人亦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購買車輛一的發票 (證物P5) 及他把車輛一由英國運回港的證明 (證物P35)。

60.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十分仔細的分析,她把上訴人證供的予盾及有違常理之處詳述於裁斷陳述書第60至68段共7頁多篇幅。本席認為這些分析不但沒有明顯錯處,更是合情合理, 上訴人證供不合情理的例子包括:上訴人在2006年11月已買了車輛一,但是遲至2010年10月才去英國試車,並遲至2013年11月才把車輛運到香港;上訴人沒有直接支付車輛一車價的證據, 只聲稱(但沒有文件證據支持)以50萬元現金交給James Chan用來支付他為上訴人墊支的車價;上訴人沒有留下James Chan交給他簽署的舊V5C副本;Specialist Cars of Malton把車輛一賣給上訴人的銷售發票上竟然填寫了上訴人數年後在2011年才入住的地址;沒有任何上訴人與James Chan或Specialist Cars of Malton自上訴人聲稱2006年買入車輛一日期至2013年付運之間的通訊記錄, 甚至沒有任何車輛維修項目清單及車輛已完成維修的紀錄;上訴人被捕後沒有向James Chan及Specialist Cars of Malton追究。 這種種說法確實是不合情理。

61.本席認為裁判官認定上訴人不是誠實證人及拒絶信納他的說法絶對是正確裁定。

62.當上訴人的解釋不獲法庭接納,案中沒有證據解釋何以上訴人會向海關行使一張會令他受益獲得70多萬元減稅的虛假文件,這是可以令裁判官更易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 認定上訴人是知道或相信P7是虛假的。

63.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是依賴NV/02這文件說Martin Bellamy在2013年7月14日變賣車輛一, 從而否定上訴人在2006年11月21日購買車輛一的可能性。裁判官只是順帶提及這通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53段早已明言這是「聞說證供」不能納入為證據,她只是接納英國車牌局有收過這信件的事實,用以說明英國車牌局由收到NV/01後至Virdee女士作出供詞期間,只有收到NV/02這信件而沒有其他通知。

64.余資深大律師強調上訴人有買車輛一及付運香港的證據,而這些證據沒有受到控方質疑,上訴人有可能是被欺騙的無辜者。雖然控方不爭議上訴人有買入及付運車輛一,但質疑上訴人是何時購入及有否在英國登記為車主。裁判官表明懷疑上訴人提出的購買文件證據真偽 (裁斷陳述書72段)。至於上訴人把車輛一從英國運到香港這點確是不受挑戰的,但這與上訴人有否在英國登記為車輛一的車主沒有必然關係。

上訴人知道或相信P15是虛假文件

65.綜觀案中所有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作出推論認定上訴人是知道或相信P15是虛假文件,是完全合理的裁斷。上訴人在被捕後沒有向James Chan查問事件,雖然他聲稱有打電話給英國車行的職員, 但當這職員沒有接聽電話上訴人便作罷不再查問,更加沒有以寫信、電郵、或其他方法聯絡英國車行作出追究, 這些反應絕對不吻合清白無辜之說。

66.以「重審」角度來看,本席認同控方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一。

67.定罪裁決是安全穩妥的,因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68.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這是一宗嚴重的使用虛假文書案件,涉案虛假文件素質不錯,不易察覺有異,如非關員精明察破上訴人詐騙行為,政府庫房便損失70多萬元稅收。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指上訴人是處心積累有計劃地犯案,並非出於一時貪念。

69.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表示過真誠悔意,而且案情嚴重,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亦沒有判緩刑理由。

70.本席完全認同。上訴人以假文件意圖瞞騙應交稅款,政府庫房險失稅收70萬元, 裁判官以1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不算輕判,但並不為過。

71.雖然上訴人是在2014年4月被捕而至2018年2月才被檢控,但是本案涉及上訴人使用看來是外國的官方文件,律政司要透過司法互助方式在海外取證,必須用一定的時間才能成功取證,本席並不認為控方有不合理的延誤。無論如何,裁判官已給予半個月的扣減以反映延誤因素,更因上訴人有良好品格兼曾擔任義務工作及作出捐助,因而再進一步扣減半個月刑期,經扣減後判監9個月,裁判官對檢控的延誤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因素已作出充分考慮。

72.九個月的監禁刑期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沒有犯任何原則性錯誤。因此,判刑上訴亦駁回。

結果

73.定罪和判刑上訴均被駁回, 維持原判。上訴人獲保釋等候上訴結果,現在須即時服刑。

74.最後,本席對余資深大律師及關高級檢控官給予法庭的協助表示感謝。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和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帶領羅德謙 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2] 除非另有說明,下文所引述條文皆指此條例

[3] 原文是”Annex C - The last registered keeper who applied for a V5C for F638 RYP (exhibit NV/01) is Martin Bellamy…, date of acquisition 21st November 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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