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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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9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但被本席駁回。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條, 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 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469/2018[2019] HKCFI 23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l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9/2018

[2019] HKCFI 2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8年第4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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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9年5月28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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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張慶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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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9年7月29日
判決日期: 2019年7月29日


1.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罪名成立,判處監禁9個月。申請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但被本席駁回。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條, 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 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2.控方案情可簡而言之。申請人從英國購買了一部車輛 (下稱「該車輛」),他向香港海關呈交一份看來是由英國司機及車輛牌照局 (簡稱「英國車牌局」) 發出的車輛登記證明書(簡稱「V5C」),用以證明該車輛在進口香港之前, 已經由申請人於英國登記。如果申請人在進口該車輛之前已於英國登記的話,申請人可以節省大約70萬元的稅款。

3.律政司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9 條, 向英國當局要求協助蒐集證據,並獲得一份英國車牌局行政主任Nicola Virdee女士的書面供詞 (控方證物 P31)和三份附連文件,用以證明該車輛在英國的登記持有人不是申請人, 故此,申請人提交的V5C是虛假的。

4.在原審時的其中一個爭議是P31的證據價值。辯方明言反對P31及其附件的「連貫性、準確性、可靠性」,但沒有反對其可呈堂性。裁判官認為,P31是在控辯雙方同意之下呈堂,因此符合《證據條例》(下稱「條例」)第 77F(1)(a)條,而且也符合條例第 77F(1)(b)條的要求。裁判官信納P31附件所述事實為案中的表面證據,從而推論申請人提交的V5C是虛假的,而且申請人知道是虛假的,因此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5.上訴申請的其中一個重要爭議是,裁判官能否根據條例第 77F(1)(a) 或 (1)(b)條, 接納P31及其附件作為其中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6.依照條例第 77F(1)(a)條,控方及被告人或其代表可以同意書面供詞及附連的文件被提出作為證據,而根據第 77F(1)(b)條,即使沒有得到被告人的同意,如果控方能夠證明,書面供詞只將屬於本案所涉及的「外地文件」作為證物,並且符合所需的條件,同樣可以被接納為證據。在這兩種情況下,無需再加證明,P31及其作為證物的附連文件便須被接納為其所述事實的表面證據。

7.在上訴聆訊時,代表申請人的余資深大律師提出,在原審的時候,代表申請人的資深大律師(不是余資深大律師)並沒有同意P31及其附件可被接納為證據,所以不符合第 77F(1)(a)條; 而裁判官根據第 77F(1)(b)條接納P31也是錯誤的,因為他忽略了考慮第 77F(4)條的規條,即是:就該文件所作的事實聲言以外的事宜是不能夠被接納為證據的,除非法庭在顧及第 77F(1)(b) 條所提述的事宜之後,信納相當可能不會有不公平的情況。但是,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沒有提及過有考慮這些事宜; 再者, P31的宣誓人Virdee女士沒有出庭作供及未接受過盤問,對申請人極不公平。

8.本席裁定,裁判官可以根據條例第 77F(1)(a)條接納P31及附件為證據。無論如何,裁判官也可以根據第 77F(1)(b)條接納P31內的第 (i)、(ii)、(iii)及(v)段和附件為證據,但是P31第 (iv)段屬於事實聲言以外事宜,所以應該被剔除及不接納為證據。本席亦裁定,雖然Virdee女士沒有出庭作供及未接受過盤問,但是沒有對申請人造成不公平。裁判官有權給予P31第 (i)、(ii)、(iii)及(v)段絕對比重, 她無需依賴P31第 (iv)段,亦必然會裁定申請人呈交的V5C是虛假文件。裁判官推論申請人是知道或相信該文件是虛假的,亦是完全合理的裁斷。故此,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9.上訴人現在提出兩個法律論點。簡而言之,第一點是P31是否可以根據條例第 77F(1)(a)條被接納;第二點是P31是否可以根據第 77F(1)(b)條被接納。

10.今天代表申請人的羅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提出,本席在考慮是否發出證明時,不應該考慮相關的法律論點是否合理地可爭議。本席必須指出,這論點是不正確的。

11.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國珊案FAMC 29/2016已經說明,上訴庭除了要考慮是否涉及廣泛重要的法律原則之外,也要考慮相關的法律論點是否合理地可爭議。羅大律師恰當地接受了這法律原則。

12.申請人就著第一個法律論點的基礎是,原審時辯方只承認了律政司收到P31這事實,但這同意事實不允許控方用P31作為表面證據, 要被接納為表面證據,控辯雙方必須清晰地同意P31內所述任何事實可被接納為表面證據。因此,P31的內容屬於傳聞證供。

13.本席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裁判官的理解是辯方同意把P31呈堂,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是有足夠基礎支持。究竟原審時辯方有沒有同意P31可呈堂為證據是一個事實問題。如果申請人認為案中沒有證據支持這個事實裁定,而因此蒙受實質及嚴重的不公,申請人可以此基礎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14.再者,申請人在原審時由資深大律師連同十分有經驗的大律師代表, 基於本席在判案書第 21段說明的理由,這個所謂法律論點並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據。

15.第二個要求證明的論點的主要基礎, 是因為本席接納P31第(i)、(ii)、(iii)及(v)段,而剔除了第(iv)段。羅大律師認為,P31是一份完整文件,他質疑法庭是否可以把P31不同部分分開處理。羅大律師亦質疑P31第 (v)段只是Virdee女士自己的個人認知,並非第 77F(2)條所要求的事實聲言。羅大律師力陳,「事實聲言」應該如何理解是一個重要法律問題。

16.本席認為,就本案所涉及的「外地文件」而言,事實聲言是足以顯示該外地文件已符合法律所需條件呈堂的聲言(見第 77F(2)(a)條及第 19A(2)(a)條)。這些條件在條文中都清楚列出,沒有甚麼法律觀點或用字需要澄清。P31除了第 (iv) 段之外,都是用來證明附件屬於符合呈堂條件的海外文件,明顯地不是事實聲言以外之事宜。無論如何,本席亦已考慮第 77F(1)(d)條的事宜,並裁定了Virdee女士不出庭作供及未接受過盤問不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所以申請人這個論點根本沒有可合理爭辯的理據。

17.因此,本席的結論是, 申請人提出的兩個論點都不是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且亦不是可合理爭辯,所以本席拒絕發出證明。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先生及吳卓樺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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