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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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1993年至1994年被起訴兩項串謀行騙罪,在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上訴要求推翻原判,並於1995年11月上訴得直 -- 理由是原審法官沒有充分或詳細考慮針對上訴人控罪的証供,並不是完全沒有證供可以支持對上訴人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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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310/1999 CACV 310/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 1999 年第 310 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院民事訴訟 1999 年第 7404 號)
聆訊日期: 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五日 宣布判決理由日期: 二零零零年二月十五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 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宣讀上訴法庭判決理由: 案件背景 1. 上訴人於1993年至1994年被起訴兩項串謀行騙罪,在區域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原判,上訴要求推翻原判,並於1995年11月上訴得直 -- 理由是原審法官沒有充分或詳細考慮針對上訴人控罪的証供,並不是完全沒有證供可以支持對上訴人的控罪。 2. 隨後,上訴人進行民事訴訟要求賠償 -- 理由是他遭受到答辯人的錯誤起訴以致他被定罪,使他招致損失。他又投訴法援署多次拒絕他的法律援助申請。 聆案官聆訊結果 3. 答辯人於1999年6月1日以申索無合理「訴因」提出將索償聲請撤銷,並將「索償聲請書」剔除。經聆訊後,聆案官批准申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提出上訴。 原訟庭鍾安德法官的判決 4. 上訴聆案官的裁決由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在內庭聆訊。鍾法官綜合上訴人「索償聲請書」為下列三點:
錯誤檢控與惡意檢控 5. 鍾法官認為在法理上錯誤檢控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所以不能夠成為索償的「訴因」。錯誤檢控與惡意檢控在法律上是有分別的,他引用原訟庭法官楊振權在1997年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第A8715號案件霍兆榮對廉政公署對「惡意檢控」一詞所作出的定義:
6. 鍾法官的結論是上訴人並不能夠提供證據支持答辯人在檢控上訴人時是沒有合理或可能成功的理由。很明顯地,控方之所以起訴上訴人是根據「污點証人」的証供;而他的證供又在原審時被接納。刑事檢控部門是有責任檢控涉嫌罪犯。在提出起訴時,只需要有表面證據支持便可以進行起訴程序。所以,檢控上訴人並不算是惡意的或是無理的,因為「污點証人」的證供與普通證人的證供並無分別。聆案的法官只要小心處理污點証人的證供及對他的證供的可靠性提高警覺,亦同樣可以令被檢控者入罪。 其他指控 7. 鍾法官又認為上訴人並未能顯示法律援助署拒絕給予他法律援助的結果是無理或不合法的。鍾法官又裁定上訴人所引用的《人權法案條例》和《人權法案》的第5條並不適用於他的索償申請。 8. 上訴人不服判決,再上訴本庭。他將他的理由詳細羅列在他的書面陳詞中,大意是他不贊同聆訊官和鍾法官的裁決和論點。 9. 本庭考慮過鍾法官的判詞和上訴人及答辯人所提出的書面論點,一致同意鍾法官所作出的決定。由於該申請缺乏訴因也沒有理據可以支持,本庭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人/上訴人:黃淦祥,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高級政府律師譚治淮代表律政司 Remark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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