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天佑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處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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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張先生(“張”)因2008年1月20日發生在荃灣的一宗牽涉他及當時妻子的家庭暴力案件被拘捕,並被檢控上庭,但最終控方撤銷對張的控罪。約一個月後,張以各被告人惡意及拖延檢控為由,提出申索,向第一被告人警務處處長(“處長”)、第二被告人偵緝高級督察劉先生(“劉”)、及第三被告人律政司司長(“司長”)每人索償港幣300,000元。

Cites 5 cases

上訴法庭撤銷原告人上訴申請。 請參閱HCMP163/2010 日期: 2010年3月15日<br>
Case No.DCCJ 276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76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2762宗

________

原告人 張天佑  
   
第一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處長  
第二被告人 劉振銓  
第三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7至18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2月8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張先生(“張”)因2008年1月20日發生在荃灣的一宗牽涉他及當時妻子的家庭暴力案件被拘捕,並被檢控上庭,但最終控方撤銷對張的控罪。約一個月後,張以各被告人惡意及拖延檢控為由,提出申索,向第一被告人警務處處長(“處長”)、第二被告人偵緝高級督察劉先生(“劉”)、及第三被告人律政司司長(“司長”)每人索償港幣300,000元。

背景

2.上述事件發生後,警方以「普通襲擊」罪拘捕張及其妻子。2月,警方向張提出以不提證檢控但要求張簽保守行為的安排,遭張拒絕。3月,剛接任主管該警區刑事調查小隊的劉,決定再向張提出簽保守行為的安排,再遭張拒絕,但同案張的妻子則接受此安排。劉最終決定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刑事起訴張,另以雜項法律程序向裁判官申請判令張的妻子簽保守行為。

3.張的案件(編號TWCC 992/2008) 於2008年4月9日在荃灣裁判法院聆訊。當時主任裁判官要求控方就是否應以起訴形式處理張的案件再作考慮,故將案押後至4月16日。

4.在4月16日的聆訊中,控方原表示維持起訴,但在主任裁判官進一步批評後,最終表示決定改以雜項程序方式向法庭申請要求張簽保守行為。案件押後至5月29日由另一位裁判官主審。

5.在5月29日的聆訊中,控方如在之前聆訊中表示,向主審裁判官申請撤銷對張的控罪,改以雜項程序申請張簽保守行為。不過,裁判官卻因案件的可能嚴重性質疑控方這改動是否恰當。雖然如此,審訊依然展開。最終經審訊後,裁判官更裁定張不須簽保守行為。控方隨即再正式撤銷對張的有關控罪。

6.根據申索陳述書,張的指稱大致如下:

(1)  劉沒有詳細調查案件,便對他作出檢控。

(2)  警方原以「普通襲擊」罪控告他,後改以較嚴重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向他提出起訴,是報復性檢控。

(3)  張於2月中已明確拒絕簽保守行為,警方於3月終才正式提出起訴,是故意拖延起訴程序。

(4)  因控方處理控罪及形式不當,審訊一再押後拖延。

(5)  最終控方於張被裁定無罪後才撤銷有關控罪。

7.上述(1)和(2)所指應該是普通法中的「惡意檢控」(malicious prosecution)。至於上述(3)、(4)、及(5)所指檢控過程中出現拖延,是否屬另一訴訟因由;如果是的話又是甚麼,在其申索陳述書則沒有清楚交待。

8.本案主要爭議大致如下:

(1)  對張作出的檢控是否惡意?

(2)  檢控過程中出現拖延是否構成訴因?事實上有否拖延?

(3)  任何被告人是否須就以上因由負上民事賠償的責任?

(4)  張可否得到他要求的賠償?

惡意檢控

9.提出「惡意檢控」這侵權行為的原告人須證明以下各項要素:

(1)  原告人曾被刑事檢控;

(2)  檢控結果是原告人被判無罪;

(3)  對原告人作出檢控是沒有合理及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

(4)  被告人提出有關檢控是懷有惡意的;

(5)  有關檢控導致原告人有損失。

霍兆榮訴廉政公署HCA8715/1997(1997年11月18日);Clerk & Lindsell on Torts(19th ed)第16-24至16-37段。

10.在本案中,上述(1)和(2)是沒爭議的。就法律責任方面的關鍵是:

(1)  對張作出檢控是否沒有合理及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

(2)  有關檢控是否惡意的。

對張作出檢控是否沒有合理及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

11.法律上要求的是客觀上當時是否有足夠的表面證據:見A v New South Wales 233 ALR 584判案書第83段;香港特別行政區v黃淦祥CACV 310/1999(2000年2月15日);上述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6-24至16-26段,當中第16-26段有以下載述:

“A person is not bound before instituting proceedings to see that he has such evidence as will be legally sufficient to secure a conviction……It is sufficient if he proceeds on such information as a prudent and cautious person may reasonably accept in the ordinary affairs of life; and it is for the claimant to satisfy the jury that there was a want of proper care in testing that information.”

12.在考慮本案中警方對張作出檢控是否沒有合理及可能成功的理據支持,本席認為有三方面須注意的:

(1)  關鍵時刻是在張被拘捕直至2008年3月30日正式被起訴期間。

(2)  當時警方首先考慮不起訴但申請要他簽保守行為。在張表明不同意簽保守行為後,警方才決定起訴。

(3)  張投訴的是警方不是以拘捕他的罪名即「普通襲擊」,而選擇了較嚴重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起訴他。

13.張沒有在申索陳述書中,解釋劉怎樣在沒有詳細調案件下向他提出檢控。但他在審訊時指劉是先檢控,後取證。

14.首先,在2008年3月9日劉指示下屬再次向張提出簽保守行為的安排時,警方掌握了張和其妻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其中張的警誡供詞紀錄了指稱他在案發時用雙手推其妻到牆,及用右腳踢向她。在警誡下,張回答是其妻不讓她離開,所以他將她推開。另外,兩名在事發後到場調查的男女警員的證人供詞,除了紀錄了張和其妻各自指稱事件的經過,還有警員自己觀察張及其妻表面上的身體狀況及傷痕。

15.劉解釋當時再次向張及其妻提出簽保守行為的安排,是考慮了以下因素:

(1)  兩人均沒有刑事記錄;

(2)  兩人所受傷勢均屬於輕微:根據上述到埸警員的供詞,張只是右邊面頰疼痛,沒有表面傷痕;其妻則身體數處腫痛及擦傷;

(3)  兩人所涉及的襲擊事性質不算嚴重。

16.劉解釋他按經驗考慮一名刑事案件被告人對案件是否有悔意,是對選擇以何種手法處理案件的一項重要因素。他考慮到張妻對曾掌摑張一事,表示內咎及願意簽保守行為,相反張堅決拒絕承認責任,不接受簽保守行為。再者,張被其妻指曾踢向她的腰,涉及的案情相比下較其妻涉及的嚴重。

17.在張拒絕但其妻同意簽保守行安排的同日,警方向張妻錄取另一份證人供詞。她講述事發經過,包括張如何捉住她的前臂、前後推她身體撞向牆壁、推她跌在地上、用腳踢她身體等。

18.警方是掌握了以上證據,才在2008年3月30日正式起訴張的。換言之,並非張指的先檢控、後取證。但張指的是劉並未有向他錄取一份以表格編號Pol 857作的詳細口供。劉在庭上解釋,警方並非處理每件案件都需要向擬被起訴人士錄取此份口供。不過若擬被起訴人士自己要求向警方提供資料,警方是不會阻止的。

19.吳大律師指警方提控前沒有責任向擬被控人查問,而擬被控人士亦無必要披露,他的抗辯理由。見上述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6-28段(引述Herniman v Smith [1938] AC 305, 319):

“……It is not required of any prosecutor that he must have tested every possible relevant fact before he takes action.  His duty is not to ascertain whether there is a defence, but whether there is a reasonable and probable cause for a prosecution.”

20.在上述A v New South Wales第86-87段,澳洲高等法院也同意以上分析,並指:

“It is clear that absence of reasonable and probable cause is not demonstrated by showing only that there were further enquiries that could have been made before a charge is laid.  When a prosecutor acts on information given by others it will very often be the case that some further inquiry could be made……

For like reasons it cannot be stated, as a general and inflexible rule, that a prosecutor acts without reasonable and probable cause in prosecuting a crime on the basis of only the uncorroborated statements of the person alleged to be the victim of the accused’s conduct.”

21.本席同意吳大律師的陳詞。事實上,即使假設警方有如張所預期再向他錄取該進一步供詞,依然會是張及其妻各執一詞。在掌握當時還有到場警員觀察後所作的證供後,劉沒有向張錄取這些口供或要求他進一步解釋他的抗辯,不代表檢控是沒有合理或可能的理據支持起訴。

22.張又指在向他提出起訴之時,根本上沒有其妻的驗傷報告。這倒是真的。在案發當日張妻被送往醫院治理,同日的檢驗表格記錄了醫生未有見到她。她於3月9日給予警方的供詞中,解釋因在醫院久候而她與女兒未有進食,所以未有驗傷便自行離開醫院。所以劉為起訴張而準傋「案情摘要」中指張妻在醫院接受治療並得出有關她的傷勢的診斷結果,亦不正確。不過根據該摘要,警方打算呈堂的證物中,其實不包括任何診斷或驗傷報告。

23.本席認為,在沒有該驗傷報告的情況下,決定起訴及以「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為控罪,不等如沒有合理及可能成功的理據。原因是當時的確有張妻本人及到場警員作供指稱目擊張妻的傷勢。劉亦解釋是考慮了這些已掌握的證據才作出有關決定。

24.張又指警方掌握所指其妻的傷勢的證供也有出入。上述「案情摘要」中指張妻“右腳觸痛;右手肘和前臂擦傷”。這與擬傳召為控方證人的在場男警員較早前所作的供詞不一致之處,在於他的供詞指張妻的前臂只是腫痛而並無擦傷。另外,根據當時到場的女警員所作的供詞,張妻擦傷的是左手肘而並非右手肘。

25.由於控方在被控人士審訊時負上舉證的責任,本席認為警方準傋檢控文件須小心謹慎。可是就張的案件而言,正如吳大律所指,這些證供上存在的出入,並不致使所提控罪乏缺合理及可能成功的基礎支持。根據在當時警務署長發出,就「普通襲擊」、「襲擊致使身體受傷害」、及「傷人」三個控罪分類及提控的內部指引,襲擊致使身體受撞傷、多過一處出現腫痛、或有損傷者,都可被考慮歸類於「襲擊致使身體受傷害」這控罪之範圍內。指引亦提醒負責主控警員,醫療上的發現並非決定適當控罪的唯一考慮,還須考慮案中所有情況,包括令案件變得嚴重的因素。張的案件中,張妻投訴及警員指稱目睹她的傷勢的確包括多處腫痛及(無論左或右)手肘擦傷。

26.劉也解釋他有考慮《警務手冊》內載述,如有關的案情反映了兩項程度有別的可能控罪,須控以較嚴重的控罪,因為一般來說法律條文均容許較輕微控罪成為較嚴重控罪的交替裁決。事實上,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的內容如下:

“如在審訊任何……罪而提出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時,經證明被控人於該罪行無罪,但告發、指控或公訴中的指稱(不論明示或隱含地)構成或包括屬主審法院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另一罪行的指稱,則可裁斷被控人就該另一罪行有罪,或可裁斷被控人就假若有明確控告該另一罪行的告發、指控或公訴書時他可被裁斷有罪的罪得有罪。“

「普通襲擊」的確可以成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交替裁決,而張的立場是兩者皆否認。

27.在張的案件審訊時,主審裁判官曾認為控方申請撤銷起訴及改為申請簽保守行為並不恰當。在聽取了控方證供後更裁定支持控方申請的表面證據成立。只是最終考慮所有包括張的證供後才裁定他不須簽保守行為。本席並非以此去印證劉在決定起訴張的關鍵時刻表面證據是否足夠,而只是作為例子反影劉當時相信表面證據足夠這說法在客觀上可站得住腳。

檢控是否惡意的

28.要證明惡意,張須證明劉起訴張的動機不當,是別有所圖的:見上述霍兆榮案;上述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6-37段。由於有關惡意的指控相當嚴重,證明惡意的證據的質素亦更需嚴謹。判斷出現錯誤,甚至可能牽涉疏忽,也不等如惡意。

29.沒爭議的是張無刑事記錄;在本案之前亦與劉從不相識。鑑於當時掌握的證據,在張堅決拒絕簽保守的情況下,作出起訴他這個決定實在不能被視為是動機不當,別有所圖。

30.張指的惡意,是劉以較嚴重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起訴他。本席認為,即使假設劉不滿張堅決拒絕簽保守行為的態度,因而考慮選擇這控罪,但若構成該控罪的表面證據的確存在,那麼劉是否同時對張懷恨在心,也改變不了這控罪的合理及可能成功的基礎。正如上述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6-37段所載:

“……Even though a prosecutor is actuated by the most express malice, nevertheless he is not liable so long as there was reasonable and probable cause for the prosecution.”

31.即使假設當時支持有關控罪的表面證據其實不足夠,但證據不足以顯示當時劉是明知沒有足夠表面證據,或莽顧是否有足夠表面證據去支持這控罪。若劉在考慮證據時是判斷有誤才選擇了此控罪,錯誤判斷也不等如是動機不當,別有所圖:見上述黃淦祥案。

檢控過程出現延誤

32.如上所述,張沒有在其申索陳述書清楚交待所指檢控過程中出現拖延,是甚麼訴訟因由。法律並不認可檢控當局在處理檢控過程中對被告人負上侵權法的一般謹慎責任。上述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16-40段引述所載案例如下選段:

“……To impose a general duty of care to accused persons in respect of the conduct of prosecutions would have “inhibiting effect on the discharge by the CPS of its central function of prosecuting crime.”

33.張指自2008年1月20日被拘捕後,但拖延至3月30日才被正式起訴。可是,期間警方首先是考慮並提議以不起訴但簽保守行為的方式處理張的案件,在張拒絕後才決定作出起訴。警方在張於2月第一次拒絕簽保守行為後,在3月重提簽保守行為再被拒後,才在3月終正式起訴張,本席認為並非不合理或拖延。

34.張又指控方起訴程序出錯,引致案件需多次過堂,一再拖延。張的案件在4月9日提堂。當時主任裁判官要求控方就是否應以起訴形式處理張再作考慮,故將案押後至4月16日。在4月16日的聆訊中,控方原表示維持起訴,但最終表示改以雜項程序方式向法庭申請要求張簽保守行為。主任裁判官決定將案件押後至5月29日由另一位裁判官主審。但到了5月29日控方向主審裁判官申請撤銷對張的控罪,改以雜項程序申請張簽保守行為的時候,主審裁判官卻又就質疑控方這改動是否恰當。

35.張的案件被押後,主要是因為法庭就應否以起訴或申請簽保守行為的方式處理張有意見。但可見先後處理該案的兩位裁判官就這方面的意見其實並不一致,主審裁判官甚至在審訊初段表明不接受控方申請撤銷起訴而改為申請簽保守行為。但無論案件是以起訴或申請簽保守行為進行,張的立場其實都是否認指控。換言之,案件很大機會依然需要押後審訊。本席認為,無論就押後原因及押後的時間,都不能被評為不合理。

36.最後,張又指責控方在5月29日待主審裁判官宣告他無須簽保守行為之後,才撤銷對他的控罪。本席認為這指控並不公平。控方在4月16日最終向主任裁判官表示決定會撤銷起訴,改為申請簽保守行為。鑑於要準傋有關文件,主任裁判官建議控方在押後審訊日再處理。在5月29日,控方開宗明義向主審裁判官作出有關申請。如上所述,這卻遭到主審裁判官的質疑,並表明不予批准,唯控方堅持申請。只是到了審訊及裁判官作出裁斷後,裁判官才“為完整起見”正式處理撤銷控罪的申請。

結論

37.綜觀雙方理據及證據,本席認為張未能證明劉、警方、或律政司對他作出惡意檢控,他指警方及控方拖延檢控及法律程序,在法律及事實上亦不成立。

38.張聲稱上得來法庭爭辯就是為申一口氣,並不在意賠償。至於為何張不考慮向有關單位投訴警方的理他的案件不當,他的解釋是不相信這些投訴途徑。本席雖然願意理解張因他的經歷而採取的立場,但不認同他處理的方法及態度。

賠償

39.為求完整,本席繼續討論張要求的賠償。

40.張向各被告人申索各港幣300,000元。首先,若因為張所指劉在執行職務時的作為不當,處長作為他的僱主或應被指因而要負上法律責任。但在沒有清晰地界定劉和處長分別因為不同因由或行為而導致張受到不同損害的前題下,張有何基礎向劉和處長分別索償,實在教人難明。其次,張沒有在申索陳述書解釋如何得出索償金額。最後,張在審訊中亦沒有提出具體證據去支持就他指稱在時間、金餞、及精神上的損害。本席認為張如此提出其申索是隨意及不合理的。

41.吳大律師指即使假設張勝訴,根據案例亦只應得到一般性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金額屆乎港幣10,000至20,000元:見(上述)霍兆榮案、馬桂珍v香港警務處長HCA 3983/2001(2003年6月13日);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9] 4 HKLRD 247;Thompso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1998] QB 498;Godagan Deniyalage Prema v Cheung Kwan Fong DCCJ 2488/2003 (2004年12月24日)等案。但本席認為這些案件的案情與本案根本不相似,不宜比較。

命令

42.張向各被告人的申索予以撤銷。張須支付各被告人因本訴訟引致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及大律師費用。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此訟費命令乃暫准性質。任何一方在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否則訟費命令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出席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吳文偉大律師代表出席

上訴法庭撤銷原告人上訴申請。 請參閱HCMP163/2010 日期: 2010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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