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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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不小心駕駛的指控。案發當日 ( 2017年12月5日 ) 下午二時左右,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沿着景明道 ( 單程行車 ) 打算右轉入停車場時,其車子左後轆輾過一名在該處進行道路工程的一名工作人員的左腳,令其受傷。

Case No.HCMA 566/2018[2019] HKCFI 13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6/2018

[2019] HKCFI 13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8年第1599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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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沈小民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22日
判案日期: 2019年5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9年5月31日

判案理由書

1.本案涉及不小心駕駛的指控。案發當日 ( 2017年12月5日 ) 下午二時左右,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沿着景明道 ( 單程行車 ) 打算右轉入停車場時,其車子左後轆輾過一名在該處進行道路工程的一名工作人員的左腳,令其受傷。

2.事後,上訴人被控以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1]。案件在東區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潘兆斌席前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成,罰款$2,200。現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3.原審和上訴時上訴人均由吳家軒大律師代表。在審訊的時候,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上訴一方主要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認為當時傷者向右轉或是向左轉並非關鍵議題;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傷者對受傷位置有不同說法並不牽涉重大分歧;

(三)    裁判官錯誤接納不可能的事實——即私家車車頭順利駛過傷者後,車尾轆仍可輾過其左足的說法。

5.要明白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首先讓我們了解一下意外現場的路面情況與及意外發生的經過。

6.景明道是一條單程路,車輛從右向左駛。在停車場出入口 ( 在行車方向的右邊 ) 對開的景明道的路段是收窄了的,原因是有部份路面正進行道路工程(在行車方向的左邊)。道路工程大約佔了三份一的路面範圍,餘下部份仍有足夠空間讓車輛行駛。

7.工程公司把道路工程的範圍以鐵欄圍着,而傷者當時頭戴黃色頭盔及身穿橙色反光衣,站於停車場出入口對面道路工程圍欄外,貼近圍欄面向行車方向。

8.由於傷者打算返回工程範圍內取用工具,於是轉身面向景明道行車的反方向,轉身後,傷者的左腳隨即被上訴人的私家車左後輪輾過,而當時私家車正以正常車速右轉準備駛入停車場入口。被輾過後,傷者感到疼痛並隨即倒下,上訴人立即停車,並下車向傷者詢問情況和報警。

9.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案發環境有充分燈光。

10.裁判官在其判詞中指出他認為案發時傷者是向左或向右轉身,完全不牽涉案中的關鍵爭議點。

11.對於辯方律師指出傷者作證時表示他在事件中左腳踭受傷,與其身體檢查表格形容「左足踝」受傷不符,裁判官認為這類批評屬於吹毛求疵;他完全不認為這牽涉任何重大分歧,更不認為這一項差異足以致使傷者的證供不可信。

12.至於「 前輪駛過,後輪不可能輾過傷者的腳 」的說法,裁判官並不同意。他說因私家車輾過傷者左足時,車子已經作出了右轉動向,車頭亦已偏離行車線並朝着停車場出入口方向,加上私家車左邊前後兩個車輪之間與地面明顯存有罅隙空間,傷者在完成轉身至左腳被輾之際,亦只在電光火石間,此刻私家車左邊車身緊貼其位置經過及輾過其左足,裁判官肯定這情況是可以發生的。

13.本席認為上訴一方提出的上訴理據所作的論述,過分集中於一些細支末節,令自己只見樹不見林。

14.本案至為關鍵的證據來自無可爭辯的意外發生經過:

「上訴人的汽車的而且確撞到傷者,輾過他的左腳,而傷者被撞之前並沒有誇張的動作,例如突然走進別人的行車路線 ( 他只不過在原地轉身罷了 ) 」。

15.當時傷者頭戴黃色頭盔,身穿反光衣;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當上訴人把車子駛過來的時候不可能看不見傷者的存在。在傷者沒有作出大範圍的突然移動,而卻被車子撞到,唯一合理的結論就是車子行駛時太貼近途人,當途人稍有移動便被車子撞到——上訴人這樣的駕駛方式毫無疑問是沒有合理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16.上訴一方依賴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 ( 張正偉 HCMA464/2011 ) ,其案情與本案有相似之處。該上訴人向警員表示其客貨車從青山公路慢速左轉入日新街,轉彎時看不見有人行出來,突然聽到有人大叫,於是把車子停下,發覺其客貨車的左前輪輾過一名70多歲的老婦的腳部。

17.上訴時,主要處理的問題是「老婦是否胡亂踏出馬路而被撞,而上訴人根本未能察覺她」。因為老婦作供表示案發時她仍然逗留在行人路上,並沒有行出路面,但不爭的事實她的左腳鞋子碰撞後仍留在客貨車的左前輪下,及路上留下她的血跡,裁判官認為均顯示其於案發時已行出路面有數步之距離。

18.上訴法官質疑裁判官認定老婦屬於「一位行動緩慢的老人」這個事實,認為沒有事實基礎;對於這個至為關鍵的問題,上訴法官提出「假若老婦仍能步履迅速的話 ( 這對於70多歲的長者來說也不罕見 ) ,上訴人就真可能沒法看見她。」最終,上訴得直。

19.從以上案例可見,該名老婦人有可能胡亂過馬路,在未有看清楚交通情況下,踏出馬路而被車撞倒——這情況猶如途人突然走入駕駛者的行車路線,正所謂避無可避。

20.但本案的傷者情況有所不同,他原地轉身就被上訴人的車子撞到。裁判官這樣說:

「……一位小心合理謹慎專注的駕駛者在該行車路以正常車速行駛,絕對應該會清楚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所在位置及留意着他的動向,並且會確保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保持足夠和安全之距離方繼續行駛和右轉入停車場出入口。」 (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

21.其實,裁判官所表達的就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行車時太過貼近該傷者而導致意外的發生。

22.本席認為裁判官達致定罪的結論完全有證據可依,結論合情合理。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干預的理由。

23.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沈小民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吳家軒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