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正偉

Case No.HCMA 46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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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張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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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日

裁決日期:201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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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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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青山公路(元朗路段)與日新街交界近燈柱DD1024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PB254之輕型貨車,時間為10 年9 月24 日上午10 點。

控方説法

3.控方有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相關部分):

「 控方第一證人黃妹仔女士在證人台上作供稱其於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四日、早上十時左右、於青山公路與日新街交界、在恒香餅家外、意圖橫過馬路。證人宣稱在其橫過前曾看右方,看見沒有車輛駛來,於是意圖踏出馬路,但很快地有東西“車倒”她。

第一證人宣稱其隨後跌下來、失出知覺,並不知道其後發生何事,亦不知道該車輛的甚麼部份踫及她,只知道她的左腳腳趾被踫及。

第一證人在接受辯方盤問時宣稱當天並不須要使用拐杖,但指稱該事故是由於一輛客貨車之左後輪輾過其左腳腳趾。證人不能記起何時恢復知覺,於事發時並沒有看見有“望右”之字句寫在現場之路上。證人不同意其在橫過馬路前、沒有留意路上之交通情況。

第一證人記起其在恢復知覺後看見到場之警務人員,但不能記起警員有否與她說話,但並不同意其曾告訴警員其在沒有觀看路上之交通情況下踏上馬路兩步,亦並不同意當時該輛客貨車以慢速轉彎。證人宣稱在橫過馬路前曾看右方,看見沒有車輛駛來,但該輛客貨車以快速突然駛至,當時仍然逗留在行人路上、並沒有行出路面。證人並不同意該事件並不是如其所述發生,但宣稱當時其左腳趾有流血。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五四五六九號林家基在證人台上作供稱其隸屬新界北、交通部、執行及管制組,於當日早上十時零五分到達肇事現場,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編號PB254之客貨車。證人被邀觀看控方證物第一號之照片,並確認該等照片正確地顯示其在到場時看見之情況。

第二證人宣稱當時上訴人向其承認於事發時駕駛該輛客貨車、在綠燈之情況下、由青山公路以慢速轉左、進入日新街,在轉彎時沒有看見有人行出來,突然聽見有人大叫,其於是停下來,其後發覺其車輛之左前輪輾過該女子之腳部。

……

第二證人在接受辯方盤問時承認曾在救護車上接見第一證人,亦同意第一證人曾告訴他於事時預備橫過馬路,當時並沒有留意路上之交通情況,在踏出馬路兩步後左腳被該車輛踫到,因而受傷。

……

控方第三證人警員九零三號陳銘基在證人台上作供稱其隸屬新界北、交通部、意外調查組,於當日早上十時二十五分到達肇事現場,在現場拍照及量度數據,並於二零一零年十月一日依其所見及量度所得之數據、繪畫成一合比例略圖,並將該略圖呈堂、成為控方證物第三號。

第三證人宣稱上訴人向其承認於事發後並沒有再移動涉案之車輛。」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

「 雖然第一證人宣稱於事發時仍然逗留在行人路上、並沒有行出路面,與其於事發後向第二證人所述有差異,但我仍然應為她並沒有刻意說謊話,我認為當時事發突然、在意料之外,在事件中其亦受傷流血,亦曾失去知覺,老人家弄錯了並不出奇。不爭議的是她的左腳鞋子於事發後仍然留在上訴人的左前輪下,及她在路上留下來之血跡,均顯示其於事發時已行出路面有數步之距離。

雖然第一證人當時並沒有看見上訴人之車輛駛來之情況,我亦認為即使第一證人當時不小心、或胡亂橫過馬路,但仍無減上訴人在事件中身為在路上之駕駛人之責任,亦無影響我對上訴人有否不小心之判定。我認為上訴人仍然有不可推卸之責任、提防和避免撞到第一證人。我亦認為若然上訴人當時並沒有看見第一證人從行人路上踏出馬路、及在路上行走的情況,唯一之結論是上訴人對馬路上行人之情況並沒有適當的專注。」

6.在此之前,裁判官還以他一貫的作風,在判詞裡作出過35 項「事實的裁斷」。其中一項認定第一證人曾在救護車上向第二證人承認,自己在預備過馬路時沒有留意路上的交通情況,而且腳掌被輾過時實在已經踏出馬路兩步,亦即完全否定了第一證人的證供。這亦解釋了裁判官何以在上文第 5 段所節錄的判詞裡指第一證人的説法與第二證人「有差異」,及直指第一證人「胡亂橫過馬路」。

7.還要指出的是,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中認定,第一證人是「一位七十多歲的長者,在案發當天並不需要使用拐杖,但仍然是一位行動緩慢的老人」。

本上訴

8.問題是,根據裁判官的撮要看來,第一證人的證供極其清晰,未受上訴人的盤問而動搖,反正她要道出事實非常簡單,要嗎就是踏出了馬路,要嗎就沒有。裁判官光一句「受傷流血,亦曾失去知覺,老人家弄錯了並不出奇」,似乎並不足夠。

9.更甚的是,正如裁判官自己指出,第一證人還留在車輪下的鞋子,離開行人路有數步之距,足以證明她被輾時已踏出了馬路,可裁判官的判詞卻未有記下她對這個事實有什麽解釋。那是因爲什麽原因呢?是第一證人根本未被問及?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是因爲自辯的上訴人不懂得去問?還是裁判官未有幫他去問?說到最後,如果第一證人連這個至為關鍵的問題都未被有效質詢過的話,裁判官何以認定她只是「弄錯」,就很成問題。

10.最後,我要指出,我在讀畢裁判官整篇判詞後都未能發現,他何以作出第一證人是位「行動緩慢的老人」這個事實認定。是她自己說的?還是裁判官在庭上的觀察?無論如何,這也是個至為關鍵的問題,因爲假若第一證人仍能步履迅速的話(這對七十多嵗的長者來説也不罕見),上訴人就真可能沒法看見她。既然是這樣,裁判官那句沒有援引任何證據作支持的「事實認定」,就不能維持。

判決

11.本案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罰款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轉聘 鍾加康大律師及鄧皓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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