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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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6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6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163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日 裁決日期:2011年12月1日 --------------------------- 判案書 ---------------------------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青山公路(元朗路段)與日新街交界近燈柱DD1024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PB254之輕型貨車,時間為10 年9 月24 日上午10 點。 控方説法 3.控方有三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本案的特委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相關部分):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
6.在此之前,裁判官還以他一貫的作風,在判詞裡作出過35 項「事實的裁斷」。其中一項認定第一證人曾在救護車上向第二證人承認,自己在預備過馬路時沒有留意路上的交通情況,而且腳掌被輾過時實在已經踏出馬路兩步,亦即完全否定了第一證人的證供。這亦解釋了裁判官何以在上文第 5 段所節錄的判詞裡指第一證人的説法與第二證人「有差異」,及直指第一證人「胡亂橫過馬路」。 7.還要指出的是,裁判官在「事實的裁斷」中認定,第一證人是「一位七十多歲的長者,在案發當天並不需要使用拐杖,但仍然是一位行動緩慢的老人」。 本上訴 8.問題是,根據裁判官的撮要看來,第一證人的證供極其清晰,未受上訴人的盤問而動搖,反正她要道出事實非常簡單,要嗎就是踏出了馬路,要嗎就沒有。裁判官光一句「受傷流血,亦曾失去知覺,老人家弄錯了並不出奇」,似乎並不足夠。 9.更甚的是,正如裁判官自己指出,第一證人還留在車輪下的鞋子,離開行人路有數步之距,足以證明她被輾時已踏出了馬路,可裁判官的判詞卻未有記下她對這個事實有什麽解釋。那是因爲什麽原因呢?是第一證人根本未被問及?如果是這樣的話,那是因爲自辯的上訴人不懂得去問?還是裁判官未有幫他去問?說到最後,如果第一證人連這個至為關鍵的問題都未被有效質詢過的話,裁判官何以認定她只是「弄錯」,就很成問題。 10.最後,我要指出,我在讀畢裁判官整篇判詞後都未能發現,他何以作出第一證人是位「行動緩慢的老人」這個事實認定。是她自己說的?還是裁判官在庭上的觀察?無論如何,這也是個至為關鍵的問題,因爲假若第一證人仍能步履迅速的話(這對七十多嵗的長者來説也不罕見),上訴人就真可能沒法看見她。既然是這樣,裁判官那句沒有援引任何證據作支持的「事實認定」,就不能維持。 判決 11.本案的定罪實有欠安全穩妥。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罰款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轉聘 鍾加康大律師及鄧皓明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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