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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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受審。而第一被告人則承認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其判刑則於此案審結後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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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4/2018 [2019] HKDC 3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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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二,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受審。而第一被告人則承認控罪一,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其判刑則於此案審結後才處理。 控方案情 2.簡言而之,控方案情並不複雜,辯方對其爭議亦非廣。 3.控方證人1(PC9614)及證人2(PC11142)均為警員,他們於柴灣悅翠苑進行反毒品巡邏,並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步出屋苑及登上一輛的士,便上前把的士截停,及後並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帶到屋苑外一空地上分開調查,控方證人1負責第一被告人,而控方證人2則負責第二被告人。 4.調查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也向相關警員道出他們居住在1103室。而當控方證人2欲搜查第二被告人之背包時,第二被告人指是住在那處,不欲鄰居看見及要求回到住所才作搜查,控方證人2亦應第二被告人之要求,及後警方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便一同上樓。 5.然而,當到達1103室並非他們之居所,及後第一被告人才承認他們之居所是在1001室。 6.當到達他們1001室居所後,在第一被告人之房間發現34.19克可卡因的37.86克固體。(針對控罪一之第一被告人) 7.及後亦在廳中搜查第二被告人之背包,在內發現:—
8.第二被告人於警誡下稱不知道背包內藏有上述物品。 9.而控方證人3則為證物警員。 辯方證供 10.第二被告人並不否認於她的背包中搜獲毒品(見證物P3至P6號)但她稱道不知道毒品之存在。第二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是男女朋友,第二被告人亦是於案發前數月才正式和第一被告人開始成為情侶。及後也有在第一被告人之居所留宿,每星期約數晚。 11.第二被告人指當日第一被告人(即她的男朋友)問她可否把現金放進她的背包內,她便應承,亦沒查看背包內之物品。 12.而當第二被告人離開男友居所後便上一的士,而目的地正是她在長沙灣的舊公司大廈,亦打算往那處取回超時工作薪金,因第二被告人於較早前已離職及轉換了新的工作。 13.怎料當上了的士後便被警方截停,她同意是她要求警員不要在街上搜她的背包及要求回到屋內才進行搜查。第二被告人亦道出在調查期間時聽到第一被告人所稱之門牌號碼才跟着說,實際上她不太清楚第一被告人之居所之正確地址。 辯方證人2 —黃少芳女士 14.辯方證人2為第二被告人之上司,她亦稱讚第二被告人之工作表現良好,同時亦指她知道第二被告人在案發那天還要到長沙灣美心集團之寫字樓拿回超時工作薪金。 分析 15.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要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而第二被告人沒有定罪記錄,良好品格指引亦當適用。 16.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之證詞,本席亦找不到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不當之處致使本席質疑他們。 17.本案之主要爭議為究竟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她的背包內載有涉案之毒品。控辯雙方亦確認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法庭假設是適用於本案。 18.本席並不能否定第二被告人之證供是真實。本席同意,本案表面看來,第二被告人之說法亦有點奇怪,比方說為何第二被告人不曾問及第一被告人何時把金錢交回他,又或把金錢放了在那裏等問題。但仔細想想,他們也只是剛剛出門便上的士,若不是被截獲下,他們仍有時間及機會探討這些課題,若不曾發問亦非不合理。 19.就被告人錯說第一被告人住址一事,本席亦曾考慮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調查之位置亦相近,即使第二被告人能聽到第一被告人所說亦不出奇。再者,要是第二被告人刻意說出別的住址亦對她沒有幫助,若是第二被告人要拖延警方搜她的背包,即使帶警方到其他樓層,亦逃避不了警方的搜查。 20.另外,控方亦指出第二被告人亦於第一被告人之居所居住,若然第一被告人不想第二被告人知道毒品存在,亦不會放置在張揚處。首先,第二被告人不去主動移動或打開她男友之物品,那又有何出奇,即第一被告人不介意被發現和毒品有關,亦不自動等於第二被告人是知悉毒品之存在。再者,如辯方所言,屋內之毒品上並沒有第二被告人之DNA存在。 21.另外,本案亦有着支持第二被告人不知情之證供存在,比方說,毒品上沒有她的DNA證供,而辯方證人2之認知亦支持當日第二被告人是正前往美心公司取回她的工資,而的士方面之證供亦支持第二被告人當日之目的地正是長沙灣荔枝角一帶。 22.若然第二被告人正在販運毒品,那又何需先往取工資,那豈不是會加添被截查之風險。 23.再者,如辯方所述,第二被告人所道出之版本亦非不合理,男朋友把物品存放在女朋友袋中,日常生活中亦時有發生。再加上第二被告人是沒定罪紀錄,這點亦對她有利,故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所說並非完全不可信。 24.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第二被告人之說法,故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之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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