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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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而本案亦涉及另一被告,第二被告,她面對另一控罪(控罪二),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324/2018[2019] HKDC 5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4/2018

[2019] HKDC 5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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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梓俊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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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19年4月9日
出席人士: 吳敏生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玉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 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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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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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而本案亦涉及另一被告,第二被告,她面對另一控罪(控罪二),於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有關第一被告之案情

2.2018年1月9日約1626時,警方正進行反毒品巡邏,見第一及第二被告步出悅翠苑及正登上的士,於是上前把他們截停調查,及後亦在第一被告所居住的單位作出調查,及出示早前在東區法院所簽發出搜查令。

3.在第一被告的睡房的一個八層牆櫃內發現﹕

(a) 一個黑色盒,內有四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袋內載有12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載有37.86克固體物,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內含34.19克可卡因;

(b) 一個啡色盒,內有:—

(i) 一個紙盒,紙盒內載有一個沾有微量粉末的電子磅,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粉末內含可卡因;

(ii) 一把刀;

(iii) 兩張沾有微量粉末的二十元紙幣,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粉末內含可卡因;

(iv) 56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c) 一個沾有微量粉末(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內含可卡因)的黑色鐵盒,內有一張沾有粉末的藍色塑膠卡,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粉末內含可卡因;

(d) 一個抽屜,內有22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及

(e) 現金港幣$48,100.00。

4.第一被告於警誡承認房中的是可卡因及他是把可卡因分開存放在不同袋中自用。

5.以2018年1月粉狀可卡因及霹靂可卡因的平均零售價計算,即每克分別為港幣$1,056.00及港幣$1,258.00估計以上所述34.19克可卡因價值為港幣$36,104.64(粉狀)及港幣$43,011.02(霹靂)。

求情及判刑

6.第一被告現年24歲,中六教育程度,未婚,被捕前為電器技工,過往亦有2項同類定罪紀錄。

7.辯方指本宗涉案之毒品是被告替朋友保管,其後才交回他的友人,而從中被告可保留一些毒品作為回報,而那些毒品亦為被告自用,不是用作販賣,而辯方亦指被告被捕後曾驗毒,而其結果亦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8.就此,本席亦向辯方指出其說法與現有證供表面上有相違背之地方,比方說如房中存有電子磅,亦有膠袋等,這和他說替朋友保管而報酬只是保留一些毒品不符,若只是保管毒品又何用存有電子磅及多個可再封膠袋。

9.本席亦指出除非有進一步證供支持否則本席於現階段並不接納其說法,辯方亦道出不再堅持這作為求情說法。

10.本案所涉及可卡因之重量達34.19克,根據量刑指引,10至50克為5至8年起點,本席亦和控辯雙方確認若純以數學程式計算,仍約為81.60個月之起點。另外辯方亦確認並不依賴自用這點作為求情因素。就其過往之定罪紀錄而言,最後之定罪為2012年,辯方力陳這紀錄已發生在數年前及當時還年輕,希望法庭不以此為加刑因素。

11.本席同意辯方所指,雖則被告有同類紀錄,但已是6、7年前,亦非達至積犯程度。

12.考慮了本案所有求情因素及指引,本席以81個月為起點,給予三分一扣減,判處54個月監禁。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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