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樊宇軒andrew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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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被控本案第二項控罪,即「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第40條予以懲處。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786/2018[2019] HKDC 4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p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86/2018

[2019] HKDC 4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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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樊宇軒ANDREW (第一被告)
   鄭兆勤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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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法庭聆訊
日期: 2019年4月3日
出席人士: 伍永杰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慶歡女士,由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第一被告人
鄧理桉先生,由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傷人(Wounding) - 第二被告
[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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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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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被告被控本案第二項控罪,即「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第40條予以懲處。

2.第二被告被控本案第一項控罪,即「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9條。

3.兩名被告就各自面對的控罪認罪而被定罪。

案情

4.2017年11月18日晚間時分,黃家明(下稱「控方第一證人」)、區曉華(下稱「控方第二證人」)、徐嘉麗及一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北街300號地下“Square Bar”(下稱「涉案酒吧」)飲酒。他們坐在酒吧入口附近的一張枱。徐嘉麗與第一被告以前是情侶。

5.同日大約晩上11時23分,第一及第二被告到達旺角西洋菜北街300號並在附近徘徊。第一被告其後進入涉案酒吧,坐在徐嘉麗旁邊與她交談。第二被告繼續在旺角西洋菜北街300號附近徘徊,沒有進入酒吧。

6.五分鐘後,即大約11時28分,第一被告與徐嘉麗由交談演變成爭執;第一被告亦與同枱的控方第一證人發生爭執。第一被告其後行出酒吧,控方第一證人尾隨。控方第二證人其後亦行出去。

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二被告)

7.第一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剛走到酒吧外面某處,第二被告便走上前。此時控方第一證人面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突然用右手手持的啤酒瓶襲撃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頭部。控方第二證人立即走近他們3人,試圖制止爭執。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互相推撞,但被方第二證人隔開,然而雙方一直互相指罵。上述身分不詳女子在爭執的中途行出涉案酒吧。

8.爭執在晚上11時31分暫停下來。該名身分不詳的女子嘗試為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止血,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亦暫時離開控方第一證人,但仍然逗留在附近。

第二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

9.大約半分鐘後,第一及第二被告突然回頭再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斷試圖推控方第一證人及不斷向他揮拳,但均被控方第一證人避開或擋開。打鬥持續大約半分鐘後,第一及第二被告離開現場。

醫療檢驗

10.2017年11月19日凌晨12時02分,控方第一證人由廣華醫院急症室陳正宜醫生檢驗,發現傷勢為「左邊頭皮5厘米裂傷」及「左額2.5厘米裂傷」。醫生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囗縫上7針。

定罪記錄

11.第一被告在干犯本案第二項控罪前,曾在三宗案件中共有五項定罪記錄,其中包括一項「盜竊」罪,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一項「供應或要約供應已應用虛假商品說明的貨品」罪及「觸犯感化令」。

12.第二被告在干犯本案第一項控罪前,曾在四宗案件中共有八項定罪記錄,其中包括七項「盜竊」罪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背景及求情陳詞

13.第一被告現年23歲,報稱是一名建築工人,代表第一被告的麥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早於裁判法院提堂時已表示願意認罪,充分顯示第一被告的悔意,麥大律師亦向法庭呈上三封分別由第一被告,其父母及何女士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第一被告。

14.代表第二被告的鄧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求情時說:—

(i) 第二被告現年31歲,是一名紥鐵工人,已婚,有一名年約4歲兒子;

(ii)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是「師徒關係」,在紥鐵工作上,是第二被告給予第一被告指導的;

(iii) 由於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想與徐嘉麗復合,故此陪伴第一被告前往案發地點,但第二被告沒有進入涉案酒吧,只在酒吧外附近徘徊;

(iv) 案發前,第二被告在便利店買了一瓶啤酒飲用;

(v) 第二被告一心只想協助第一被告;及

(vi) 第二被告見控方第一證人拿着啤酒瓶,從涉案酒吧步出,及後雙方有所爭執(但沒有任何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作勢用啤酒瓶作出任何襲擊動作),第二被告一時衝動,才用啤酒瓶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15.鄧大律師亦為第二被告向法庭呈上多封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判刑

16.就第二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本席參考了以下案例: —

HKSAR v Clifford Martin Frank HCMA 111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忠強 HCMA 51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慶雲CACC 363/2007

HKSAR v Lo Ka Chun & Another DCCC 1022/2013

HKSAR v Leung Ka Sing DCCC 380/2017

17.事發時,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在場下,用啤酒瓶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頭部,令控方第一證人頭部出血,左邊頭皮有5厘米裂傷,左額有2.5厘米裂傷,傷口共鏠了7針,就第二被告所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及時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折扣後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另外,第二被告曾當義工,亦在金鐘扶輪社及東華三院籌辦的「無毒青年友出路」獲頒證書,本席因此再把刑期扣減1個月至11個月監禁。此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再行扣減。故此第二被告被判處11個月監禁。

18.就第一被告所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是在控方第一證人已受第二被告用啤酒瓶襲擊致頭部受傷出血後,仍然折返衝向控方第一證人試圖推控方第一證人及不斷向他揮拳。但考慮到第一被告及早認罪,亦考慮其背景及求情陳詞,本席判處第一被告監禁4星期,緩刑兩年;另外罰款港幣5,000元(14天內付清,若未能如期付清罰款,須以7天監禁替代,分期執行)。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