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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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三項「傷人」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05年6月24日,在九龍尖沙咀山林道永勝商業中心I-PUB酒吧內與一名叫「飛仔強」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分別襲擊霍萬松(第2控罪)和非法惡意傷害蔡玉卿(第1控罪)、周偉文(第3控罪)和李衛東(第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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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1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17/2006

香港特別行政

高等法院原訟法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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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 高忠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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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1日

裁決日期:2006年11月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三項「傷人」罪。控罪指上訴人於2005年6月24日,在九龍尖沙咀山林道永勝商業中心I-PUB酒吧內與一名叫「飛仔強」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分別襲擊霍萬松(第2控罪)和非法惡意傷害蔡玉卿(第1控罪)、周偉文(第3控罪)和李衛東(第4控罪)。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共入獄2年9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4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相識已數年。上訴人欠控方第一證人12萬元,尚未清還。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男朋友。案發當晚,控方第二證人先到達案發地點(即I-PUB),聯絡上訴人到來,向上訴人追討欠他女朋友的款項。在上訴人未到達前,控方第一證人與另外兩名友人(即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到達案發地點,與控方第二證人坐在一起。其後,上訴人與數名男子到達。上訴人趨前與控方第二證人說話,而他的同伴則坐在鄰桌。

4.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追討欠款,並表示至死不休。上訴人拿起玻璃瓶扑打控方第二證人頭部,又拿起另一玻璃瓶打控方第一證人頭部,上訴人的同伴也衝前毆打控方4名證人。期間其中一名襲擊者大聲說:「我是大環山老新飛仔強」,並拿起枱上一件硬物扑控方第四證人的頭部。結果4名證人同告受傷。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但透過盤問控方證人可略見辯方案情。上訴人指是控方證人因欠債問題,不滿上訴人而向他擲玻璃瓶,引致坐在鄰桌的人過來毆打他們。

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6.上訴人代表馮振華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官並未全面充分考慮控方證人證供之間不脗合之處,定罪因而不穩妥。

7.馮大律師指在本案中,證人的可信性是考慮重點。質疑證人的可信性並不等同指證人憑空捏造;證人或許犯上真誠的錯。既然證人的可信性為重要事項,所有關係到證人是否可信的事物,均有可能影響證人的可信性。若說這些不脗合之處不重要,恐怕不是易事。馮大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Ng Yau Chuen, HCMA770/1994支持他的論點。

8.馮大律師指眾多證人後來成為事件中的被襲者,但控方4名證人受襲的時間有先後之別。總括來說,較後時間被襲的證人應有充份時間觀察最先被襲的證人的情況。儘管現場環境不能以「風平浪靜」來形容,但控方第一、第三及第四證人卻是在近距離情況下目睹控方第二證人怎樣被人毆打,為何證人在後來的描述中出現不脗合的情況?馮大律師指頗令人費解。這無疑會影響證人的可信性。

答辯人回應

9.答辯人代表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回應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顯示控方證人的證言有不脗合之處,並已作出考慮及舉例說明。她指裁判官合理指出該些差異都是關乎毆打動作或引述他人說話內容的細節。由於證人被襲事出突然,毆打的動作快速,而證人觀察的時間都只在一瞬間,所以有關他們之間被指的差異是合理預期的。裁判官是有理由認為那些差異不足以影響他們的可信性。冼律師引用案例R. v. Bentley [2001] 1 Cr.App.R. 307支持她的論點。

裁定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1段裁斷說:

「31.    本席察覺控方證人之間的証供有些不脗合之處,但本席並不認為有什麼重要性。現舉例說明之,證人(1)見被告人首先拳打證人(2)腹部,之後似拿起玻璃樽打他。而證人(3)見被告人打證人(2)胸部,未有談及拿玻璃樽.至於證人(2),他本人並沒有提及被拳打的情況。本席認為出現這些情況,純粹是因為當時情況,事出突然,觀察者又是被襲者,是剎那間的觀察,出現這些差異情況不足為奇。但本席相信受襲者較為清楚自己被襲的經過,因此就他們被襲的經過,本席會依賴他們講及自己的被襲經過作為事實基礎。」 

11.本席完全認同冼律師的陳詞見解。裁判官已充分考慮有關的分歧,定罪無不安穩之處。就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就判刑的上訴理據

12.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三項上訴理由,指判刑明顯過重:

理由(三) 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不應考慮與控罪無關的事項(即有人在襲擊時自稱為黑社會人士)。

理由(四)  雖然受害人的傷勢不能以輕微形容,但亦不是極端地嚴重,故此,原審裁判官所採納的判刑起點 (兩年),原則上並不正確。

理由(五) 由於各項控罪均於同時、同地發生,所牽涉的人物亦一樣,所以各項控罪的刑期應以全數同期執行的方式處理。

13.就理由(三),上訴人指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當時自稱有黑社會背景的人不是上訴人,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說過與黑社會有關的說話,上訴人亦無被控告任何與三合會有關的控罪;所以在判刑時不應考慮有關三合會的元素。

14.就理由(四),上訴人引用下列案例指裁判官採納兩年為判刑起點是犯了原則上的錯 誤:

(1)   HKSAR v. Lo Tak Chi, CACC269/1999;

(2)   HKSAR v. Chan Siu Nga, HCMA1093/2001;

(3)   HKSAR v. Tsang Kin On, HCMA1313/2000;

(4)   HKSAR v. Ma Fat Man, HCMA167/1995;

(5)   HKSAR v. Yu Kam Hung, HCMA1055/1997;及

(6)   HKSAR v. Cheung Yuen Chung(張遠忠), HCMA329/2004。

馮大律師指綜觀上述案例,量刑起點應在12至18月之間。

15.就理由(五),上訴人指本案中4項控罪皆源自同一事故,當中4名控方證人受襲的原因相同、受襲的過程不分彼此、受傷程度相差不大和使用的暴力程度相近,故此,以同一量刑起點作判刑,並不為過。既然各項控罪緊密相連,應以同期執行較為妥當。上訴人亦指出,即使法庭採納以整體刑期來計算,2年9個月監禁仍是過份嚴苛。

答辯人回應

16.冼律師回應指有關罪行沒有量刑指引,量刑須視案情而定。她指本案有以下嚴重情節:

(1)   有使用兇狠的武器(玻璃瓶);

(2)   夥同多於一人進行襲擊;

(3)   上訴人與其他襲擊者結伴到來,與證人商討債務,顯示有一定的預謀準備以武力解決糾紛;

(4)   有襲擊者涉黑社會背景;

(5)   襲擊受害人的頭部(控方第三證人除外);

(6)   在受害人倒地後無自衛能力仍對之拳打腳踢;

(7)   除控方第三證人(霍萬松)外,其餘受害人傷勢不輕,尤以控方第一證人蔡玉卿為甚;及

(8)              受害者多於一人。

17.冼律師指由於證供顯示有人自稱為黑社會會員後,證人繼續被毆打,可見襲擊者是認同以黑社會加強襲擊。再者,襲擊者的手法等同惡覇,有否用黑社會言詞,在本案根本無關重要。

18.冼律師亦提及在求情因素方面,由於上訴人並非初犯,也沒有認罪,故此不應就該兩方面有刑期扣減;其個人及家庭背景也沒有具減刑的特殊因素。

19.冼律師指本案罪行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本案案情嚴重,有多項嚴重因素,以兩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不合適之處。由於4項控罪的受害人都不同,故此刑期應分期執行。她引用案例Tang Yim Wah & Another v. R., CACC348/1976支持其論點。

20.冼律師亦認同須考慮刑期的整體性,她指4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年9個月,是合乎判刑原則及沒有絲毫過重。

判刑理由

21.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36.   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非常之嚴重,被告人欠下他人12萬元債項,當晚應邀赴會,根本沒有意圖償還任何部份的債項。在這情況下,他是可預計後果會是怎樣,他與一班人到來,很明顯是打算以武力解決事情。這樣伙同他人有預謀地向對方作出襲擊,法庭絕不能容忍這類犯罪行為。

37.       更甚者,被告人與他的同黨使用武器襲擊對方,而且在襲擊的過程中,更有人聲稱黑社會人物。在本案有部分的傷者的傷勢一點也不輕,而被告人選擇襲擊對方的身體部份亦是重要的部位—頭部,可見出手相當之狠,絕對想令對方受嚴重傷害。本席認為對於這類糾眾襲擊的暴力行為,為了保障市民的人生安全,法庭有必要判處重刑以收阻嚇作用。

38.       被告人過往有17項定罪紀錄,三次與暴力有關。在求情時,辯方指出被告人已婚,育有兩名女兒,分別6歲和5歲。他過往曾任送貨工人、廚房工人。至於他涉及暴力的罪行,對上一次是在1996年,在公眾地方打鬥,距今已有10年。

39.       被告人所面對的每項控罪,在裁判法院每項最高刑罰為兩年;若超過一項控罪,裁判法院的判刑上限是3年。

40.       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罪入獄兩年。他在本案中一共傷害了4名人士,每人都受了不同程度的傷害,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2至第4項控罪的刑期,每項刑期當中3個月作分期執行,另與第1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九個月。本席並不認為這總刑期與被告人整體刑責相比屬過份嚴苛。」

裁定

22.以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7段所言,他是有將有人自稱為黑社會人物列入考慮之列的。

23.在本案,雖然證供顯示與上訴人一起進行襲擊的人曾問上訴人:「大佬,有冇事」,無證據顯示上訴人與黑社會有關。其中一名作出襲擊者在襲擊期間自稱為黑社會人物,並不一定顯示上訴人與他人夥同的襲擊涉及黑社會的襲擊。該人可能是「自發性」自稱是黑社會人物,而他此聲稱不一定與上訴人有關;裁判官不應將他人自稱黑社會人物列入判刑的範疇。話雖如此,上訴人夥同其他人所作的行徑與無賴、惡覇無異,他們的無賴、惡覇行為令本案案情更為嚴重,有否自稱為黑社會人物,在本案而言並不重要。

24.「傷人」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並無量刑指引。事主的傷勢及受傷的環境情況,從案例可見有很大的分別,其他案例對判刑而言幫助有限。

案例分析

25.Lo Tak Chi 一案,事主在一所Karaoke內據說因觸及一名陪唱女郎胸部而與該女郎發生爭執。其後,另一名陪唱女郎邀請事主出外宵夜。在下樓前,事主被人拉到樓下,被8至10個人以拳頭及櫈毆打至暈倒。他的頭部、面部及右眼眶周圍有多處瘀傷……並崩了一隻牙。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罪成,被判監禁兩年。上訴庭將定罪改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上訴庭知悉在審訊前上訴人已向控方提出他願意承認「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但不被控方接納,上訴庭因此將判刑改為監禁18個月。

26.Chan Siu Nga 一案,事主與上訴人有積怨。上訴人用刀柄打事主頭部三數下,事主因而要縫針。裁判官在考慮所有情況及上訴人當時是被事主激怒後,判處上訴人監禁6個月。上訴庭就該判刑不作干預,但曾表示有關判刑頗輕。

27.Tsang Kin On一案,上訴人拳打腳踢一名較他年長及瘦弱的事主,令事主暈倒,頭部多處受傷,眼眉更需縫針。上訴庭亦不干預裁判官判處的9個月監禁刑期。

28.Ma Fat Man一案,當時醉酒的上訴人向事主借錢不遂,用打破了的玻璃瓶襲擊事主,令事主腰背及左手前臂受傷。上訴人承認罪行,被判監禁8個月。上訴庭雖然指出裁判官沒有提及判刑起點為何,上訴庭並無干預有關判刑。

29.Yu Kam Hung一案,上訴人無理襲擊一名正在玩牌的事主。上訴人首先向事主掟石頭,然後按事主在地上,用石頭打事主的頭部及面部,事主因而需要縫針。上訴人自稱當時醉酒及被事主激怒,但事主指上訴人無理襲擊他。上訴人有23次犯罪記錄,多次與襲擊他人有關。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12個月,在覆核時改為監禁9個月。上訴庭對於裁判官批准覆核感到驚奇,認為12個月監禁才是正確的。

30.張遠忠一案,警員目睹上訴人腳踢一名已卧在行人道上的女人,該名女士是上訴人的同居女友。警員於是上前制止上訴人,卻被上訴人打傷鼻部。裁判官表示上訴人的鞋子的構造並非特別堅硬,故此女傷者的傷勢並不重。裁判官判上訴人分別監禁18個月及9個月。上訴庭認為判刑過重,改為監禁12個月及6個月;後者3個月與前者同期執行,合共監禁15個月。

證人傷勢

31.控方第一證人(蔡玉卿)的額頭、左手及左手踭有多處割傷,需要接受全身麻醉作繄急救治。

32.控方第二證人(周偉文)的頭皮割傷,X 光顯示無骨折,情況一般。最初,控方第二證人不肯縫針,後來他折返醫院要求縫針。他的傷勢比控方第一證人為輕。上訴人是用玻璃瓶打該證人的頭部,後者沒有受重傷可說是幸運。

33.控方第三證人(霍萬松)的右手踭及小腿有擦傷,需要縫針。

34.控方第四證人(李衛東)的額頭有3厘米深的割傷、頭皮有4厘米深的割傷、手指表面有割傷,X 光顯示頭部無骨折,但需要縫針。

35.雖然4名傷者傷勢不盡相同,證供顯示上訴人糾黨,主要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其後更襲擊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一起的第三及第四證人。4名證人均被毆打,上訴人更用玻璃瓶襲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頭部。控方第四證人亦指有人用玻璃瓶襲擊他。所有證人均被割傷及需要縫針。

36.以當時的環境情況,雖然本席認為裁判官不當地考慮了有關黑社會的元素,但基於當時上訴人及他的同伴的無賴、惡覇行徑,在考慮了整體案情後,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每項控罪以兩年為量刑起點是絕對恰當的。

37.在考慮整體刑期後,監禁2年9個月不是過份嚴苛。即使法庭採納以整體事件來判刑,而不是以個別控罪分別判刑,本席仍認為2年9個月的判刑是恰當的。

38.基於上述理由,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黃律師事務所委託馮振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