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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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1(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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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2/2018 [2019] HKDC 3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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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586章第11(1)條的規定而進口附錄II物種的標本。 案情 2.於2018年8月6日,香港海關關員在香港國際機場入境大堂內的毋需申報通道把被告人截停,及於被告人所攜帶的2個寄艙行李箱內搜出共19.85公斤(證物1)乾海馬。 3.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或證物1並未得到根據香港法例第586章第47(1)條頒下的豁免令;證物1亦並未在進口前得到根據第586章第23(1)(a)條發出的許可證。 4.證物1是約7,000至17,348隻乾海馬,估計市值介乎港幣131,010元至港幣635,200元。 求情及判刑 5.被告人現年58歲,已婚,沒定罪紀錄,現已退休,現時仍有每月3,000人民幣退休金。 6.辯方指被告人是一名家庭主婦,居於國內,而其丈夫已故之前妻有一外甥在莫桑比克拉(“該國”)從商及有一大屋,故邀請被告人丈夫往該國助他看屋,約2年前其丈夫亦往了該國。 7.2018年7月份,被告人收到丈夫訊息指他不適,着被告人往該國陪伴他,再者,那外甥亦提供機票和食宿,故被告人亦決定前往該國。 8.但是在8月份,被告人卻收到兒子通知,指她的4歲孫兒右手骨折,需被告人照料,因此被告人亦決定返回祖國。臨行前,被告人丈夫購買了涉案之乾海馬並着被告人帶回國內,其原意是送給親友做禮物,而其丈夫亦告知被告人,花了約10,000人民幣購得涉案乾海馬。 9.被告人之行程為先到香港,再從香港乘巴士到深圳機場轉飛北京。但在過香港海關時被截停,被告人指不知攜帶乾海馬到港是犯法的,而被告人並不是為着商業目的而攜帶乾海馬,她亦不知乾海馬之價值是多少。 10.就是否商業用途這點,從案情及相片可見,被告人從該國返回中國就其所攜帶之2個寄艙行李箱並沒有任何私人物品,反之2個行李箱卻裝滿了涉案之乾海馬,明顯地被告人是用盡所有空間而運載最大量貨物以賺取最大回報,這和被告人所說只是聽她丈夫之說把乾海馬帶回家鄉以作送贈親友之說背道而馳。本席亦明言並不接納這自用之說,或需進行紐頓聆訊。就此,辯方大律師亦表示不會再作進一步提證或陳詞。 11.本席亦獲告知,相關之法例罰則亦大大提高,有關修例時間為2018年,過往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元及監禁6個月和若為商業用途罰款500,000元及監禁1年。現提高至經簡易程序定罪,罰款 500,000元及1年監禁,而經公訴程序定罪,罰款1,000,000元及7年監禁。 12.本席亦曾詢問控方過往之判罰紀錄,控方只能提供3個相關定罪:—
13.本案涉及19.85公斤估計涉及7,000至17,348隻乾海馬,價值約為13萬至63萬,而觀乎案情所示,她可能是替別人帶貨,亦可能是自己出售圖利,無論如何也涉及商業用途。 14.於考慮判刑時,本席亦留意到法例已沒再為是否商用而作出分別,但本席亦認為法庭於判刑時亦應作考慮,這亦是加刑因素,否則,在利益大前題下,從事商業活動之違法只是會不斷增加其偷運數量以圖取更大利益。 15.判刑考慮亦須反映罰則大大提高之立法原意,如前述本案涉及之重量及價值(即使最少也達13萬元)及是作商業用途,唯一之判刑必然是即時監禁,考慮到被告人沒定罪紀錄及這是修例後首宗檢控,本席以6個月為起點,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4個月監禁。辯方力陳,希望法庭以緩刑處理。即使被告人沒定罪紀錄及曾被還押,但並不是特別因素,本席看不到任何特別因素存在,故判處4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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