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oi Lau Fu 及另一人 對 Pang Wan Fong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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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聽罷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第二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現提供理由,如下。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DCCJ 1051/2016[2019] HKDC 7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051/2016

[2019] HKDC 7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1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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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TSOI LAU FU  
第二原告人 TSOI LAU CHUK alias TSOI LAU CHUCK  
第一被告人 PANG WAN FONG  
第二被告人 FUNG LIN PAK PHILIP  
第三被告人 WONG SHU L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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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22日
判決日期: 2019年5月2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9年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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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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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聽罷雙方陳詞後,本席拒絕第二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現提供理由,如下。

2.就此案本席在2019年2月2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第二被告人敗訴,並裁定其須將在第84丈量約份97地段A部份所佔用的土地歸還原告人。

3.第二被告人不服該判決,現親自行事,在2019年5月2日存檔傳票申請上訴許可。

4.在第二被告人2019年4月30日的非宗教式誓詞裏,第二被告人提出要申請批准延期到2019年8月15日後申請上訴許可。原因是在2019年3月18日第二被告人向法律援助處申請法援,及後被拒絕。第二被告人向高院司法常務官就被拒絕法援提出上訴,排期到2019年8月15日聆訊。就該延期申請,在聆訊中經本席向第二被告人詳細解釋後,第二被告人決定及確認不再申請該延期,而是直接申請上訴許可。

5.原告人起初提出第二被告人的是次申請已逾期。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2(4)(b)條,上訴許可申請期限是判決頒下日期起計28日。換言之,第二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期限在2019年3月22日已到期。但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5條及《法律援助規例》(第91A章)第7A條,第二被告人在2019年3月18日申請法援後,有關的法律程序須暫停進行42日。因此,所有相關的法律程序會暫停至2019年4月29日。而第二被告人在3天後,即2019年5月2日,已存檔傳票作出本呈請。故此,第二被告人的申請並未有逾期。

6.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晰。第一,上訴許可只會在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下才會批准;第二,儘管該上訴不須要有大機會得直,但該上訴的得直的機會須要合理的,而不是空想的。另外要考慮的,就是上訴人如要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門檻是十分高的。

7.雖然第二被告人擬上訴,但在他的傳票及上述的誓詞中,他完全沒有提出或擬定任何的上訴理由(grounds of appeal)。

8.在聆訊中,第二被告人要求呈堂一份由在審訊中代表他的廖昌宏大律師書寫的電郵的摘錄以支持他的申請。本席向第二被告人解釋該電郵受法律專業保密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保護,如把它呈堂,就會放棄該保密權。第二被告人表示理解,但是決定放棄該保密權,而原告人亦不異議,本席准許該電郵摘錄呈堂。

9.在該二頁紙多的電郵摘錄裏,也並未有擬出任何上訴理由,該電郵摘錄內容可以說只是就判案書裏的不同內容作出評論。本席未能,亦不是法庭的功能,去從該些評論中揣測第二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故此,該電郵摘錄未能幫助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有否合理的得直機會。況且,概括之,該電郵摘錄重覆部分廖昌宏大律師在審訊中陳詞已提出的論點,而本席在判案前已詳細考慮了他們並已將判案的理由在判案書裏闡述。

10.本席亦考慮到本席判決第二被告人敗訴,是基於本席綜觀所有的情況下裁定第二被告人沒有足夠地管有該爭議的土地,也沒有所需的逆權擁有的意圖(animus possidendi)。而該兩項裁定均是事實的裁決,所以要推翻這兩項事實裁決,第二被告人的門檻是相當高。

11.故此,本席的結論是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而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第二被告人的呈請,並頒令第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經簡易評定的律師費港幣$10,000。

 
 

  ( 陳錦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聘莊天巡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