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oi Lau Fu 及另一人 對 Pang Wan Fong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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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第二被告人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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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116/2019 [2019] HKCA 1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9 年第11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6 年第10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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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背景 1.1原告人稱三名被告人在未得他們同意下佔用了他們在新界大埔田村丈量約份84、分段97、地段A內部份所涉及的兩塊土地(「該地段」)。原告人展開訴訟(DCCJ 1051/2016),要求被告人交還該地段的管有權。第三被告人因欠缺行動而被法庭作出判決 (default judgment)。法庭裁定原告人兩塊土地的其中一塊可收回。原告人亦中止對第一被告人的法律行動。因此,本案只剩餘涉及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1.2第二被告人以「逆權管有」的理由稱該地段位於西南方的部份土地(「受爭議土地」)已屬於他擁有。第二被告人稱受爭議土地是用作泊車和借給他人泊車之用。受爭議土地是在第二被告人的屋前。他在1993年把受爭議土地鋪上水泥及在外圍建了一道兩呎高的矮牆。雙方沒有爭議的是,第二被告人除了在受爭議土地興建一道低牆外,受爭議土地沒有任何其他欄桿、鐵閘等物與其他土地分隔。低牆也沒有任何指示牌說是屬於第二被告人的土地。 1.3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錦泉在審訊後判原告人勝訴。第二被告人不滿判決向陳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被拒絕,現向本庭重新其申請。 II. 法律原則 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第二被告人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III. 上訴理據 3.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論點可歸納如下 : 1) 他重述本案事實詳情; 2) 他認為建牆是為了安全,同時也為了告知別人該地方屬於他; 3) 他重提有關他原審時的法律代表對於原審判決書的評論。 IV. 本庭意見 4.一名上訴人若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定的法律門檻是相當高的:他必須清楚指出原審法庭判決出現明顯錯誤。陳法官首先裁定第二被告人證供不可信。陳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居所附近鄉村的兒童可以自由出入爭議土地及在那裡玩耍。另外,「逆權管有」的法律原則是第二被告人需要證明他已經排除了其他人(包括原業主)管有該土地,而他事實上管有及有意圖管有該土地。陳法官指出,如果第二被告人的證據只能表示興建低牆是基於安全的顧慮,這並非構成排除他人管有受爭議土地的意圖。第二被告人只是使用該土地,並非如他所稱「逆權管有」該土地。本庭同意這裁決。第二被告人未能證明裁決有明顯錯誤之處。本庭不認為第二被告人的上訴具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故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V. 訟費 5.本庭命令第二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簡易評定為HK$10,000。訟費命令和評定是暫准命令,在判決書頒發14天內,倘若與訟任何一方沒有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和評定即成為永久命令。 VI. 其他事項 6.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沒有合理勝算機會和缺乏理據。因此,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能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由鄧滿喜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天巡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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