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順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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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至控罪八所指的不同商店售賣的貨品包括高價手袋及銀包。各店的店員點貨時才發現失去貨物,他們翻查閉路電視錄影,見有人在控罪一至控罪八所指的日子於店內盜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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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0/2018 [2019] HKDC 7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7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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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控罪八。八項控罪都是盜竊罪。 案情簡介 2.控罪一至控罪八所指的不同商店售賣的貨品包括高價手袋及銀包。各店的店員點貨時才發現失去貨物,他們翻查閉路電視錄影,見有人在控罪一至控罪八所指的日子於店內盜竊。 3.控方指,各店的閉路電視攝得賊人的容貌和服飾,可辨別出控罪一至控罪八的賊人都是被告人。 4.被告人住在大圍美田邨美景樓27樓一個單位。控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回一些衣服、帽、鞋和眼鏡。控方指,這些物品吻合各店閉路電視影像顯示賊人犯案時所穿戴的。 5.警方找出控罪四、五、六、七發生後一些時間,有人穿得和各店的閉路電視顯示的賊人一樣,那人從外回來進入美景樓,並在27樓(即被告人所住的那一層)離開升降機。控方指,那人就是被告人。 6.警方亦找出控罪八發生那天,有人離開美景樓,這人的服飾和稍後到控罪八那間商店盜竊的人一樣。控方指,那人就是被告人。 7.在審訊中,辯方反對控方將警方於被告人家中搜到的十件衣物和在被告人家中拍攝的相片呈堂。經過特別聆訊後,本席接納那件衣物及照片為證物。 8.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自願承認,曾經到過控罪七的Furla店,但否認偷竊。 9.控方舉證完畢,本席裁定控罪三的表面證據不足,但控罪一、二、四至八共七項控罪都有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 10.本席押後案件讓辯方準備陳詞。本席亦叫控方列明呈堂的閉路電視影像如何顯示賊人為被告人。 11.案件續審時,被告人解聘法援署委派給她的事務律師和大律師,她表明不會自聘律師。被告人沒提出任何要求或申請。她知道自己有權作最後陳詞,但表明不行使此權力。 控方案情 證人 12.主控官傳召了十名證人。PW1和PW2是警員,PW1拘捕被告人,PW2在被告人家中撿取證物和拍照。PW3至PW10是控罪一至控罪八的商店店員,他們都沒有親眼看到案發經過,只是從閉路電視影像中見到賊人偷東西。 店員 控罪一 13.PW3陳先生是控罪一Twist店的負責人,他在2018年5月14日晚上盤點,發現不見了一個手袋,價值13,250元。他翻查CCTV,發現有一賊人偷去該袋(有關的CCTV片段是證物P28 Folder 2)。 14.PW3說,他店內的貨品都放有防盜器。2018年5月14日那天,防盜系統沒有響過。PW3知道,若賊人把貨品放在錫袋內,防盜系統便不能發揮功用。 控罪二 15.PW10黃先生是控罪二agnes b店的負責人。他在2018年5月28日早上點貨,發現不見了三個銀包。他翻查CCTV,見2018年5月27日晚上有人從櫃內偷走那三個銀包,那三個銀包分別值1,690元、1,990元及790元(有關的CCTV片段是P28 Folder 4)。PW10說,貨物都放有防盜器,但2018年5月27日那天,防盜系統沒有響過。 控罪三 16.PW9陳先生是控罪三Michael Kors店的負責人。2018年5月28日早上他點貨,發現少了一個袋和一長形銀包,價值分別為3,000元及2,100元。他翻查CCTV,發現有賊人在早一晚偷去那兩件貨品(有關的CCTV片段是P28 Folder 5)。 17.PW9說,2018年5月27日晚上,他沒有上班,他不知店內的防盜系統有沒有響過。 控罪四 18.PW4蕭先生是控罪四Hannah店的負責人。他在2018年6月1日點貨,發覺不見了一個YSL手袋,價值13,250元。他翻查CCTV,發現賊人在2018年5月31日晚上從貨架偷東西(有關CCTV片段是P28 Folder 7)。PW4起初只察覺賊人偷走一個手袋,但他在法庭上再看有關CCTV錄像時,發現賊人其實偷了兩個手袋。PW4說,那個貨架都是放同一牌子YSL手袋的,不過他不知道另一個被偷的手袋的價錢。 19.PW4說,手袋都裝有防盜器,但他在2018年5月31日沒有上班,不知防盜系統有沒有響過。 控罪五 20.PW5蔡小姐是控罪五位於金鐘太古廣場Chloe店的負責人。她在2018年6月5日晚上收工前點貨,發現不見了一個手袋,價值14,040元。翌日,她翻看CCTV,發現賊人在2018年6月5日偷去該手袋(有關CCTV片段是P28 Folder 11至13)。 21.PW5說,手袋放有防盜器,但2018年6月5日那天,防盜系統沒有響過。 控罪六 22.PW6余小姐是控罪六的Celine店負責人。她在2018年6月6日下了班,接到公司來電,說不見了一個手袋。 23.翌日,即2018年6月7日,PW6回到店內。點算後,她發現不見了一個價值20,500元的手袋。她翻看CCTV,見賊人在2018年6月6日偷走該袋(有關CCTV的片段是P28 Folder 16至18)。 24.PW6說,手袋放有防盜器,但防盜系統在2018年6月6日沒有響過。 控罪七 25.PW8黎小姐是控罪七Furla店的店員。2018年6月7日,她準備收工時點貨,發現不見了一個手袋,價值4,390元。她翻看CCTV,發現賊人在較早時從店內偷去該手袋(有關CCTV片段是P28 Folder 21至22)。 26.PW8說,她的店子的貨物是沒有防盜裝置的。 控罪八 27.PW7黃小姐是控罪八位於中環太子大廈的Chloe店的經理。2018年6月11日,有店員在差不多收店時發現不見了一個紅色手袋,價值13,070元。PW7翻查CCTV,見有人進門,迅即偷走該手袋,並放入自己的袋內,然後離開該店(有關CCTV片段是P28 Folder 29)。 28.PW7說,她的店子裝有防盜系統。不過感應器是放在地板下面的,若賊人把貨品拿得高過腰部,防盜系統可能感應不到而不能發揮功用。 CCTV影像 29.警方收集了以下的CCTV錄像:—
30.有關的CCTV影像共有三十一段,全部輯錄在證物P28 Folder 1至31(見控方的列表MFI-1)。Folder 1至3涉及控罪一,來自證物P12。Folder 4涉及控罪二,來自證物P13。Folder 5涉及控罪三,來自證物P14。Folder 6至10涉及控罪四,其中Folder 6、7、8來自證物P15,Folder 9和10則來自證物P21。Folder 11至15涉及控罪五,其中Folder 11至13來自證物P16,Folder 14和15來自證物P21。Folder 16至20涉及控罪六,其中Folder 16至18來自證物P17,Folder 19、20來自證物P21。Folder 21至24涉及控罪七,其中Folder 21和22來自證物P18,Folder 23和24來自證物P21。Folder 25至31涉及控罪八,其中Folder 26至28、30和31來自證物P20,Folder 29來自證物P19,Folder 25來自證物P21。 拘捕被告人、撿取被告人的衣物和在被告人家中拍照 PW1(WDPC10662) 31.PW1在2018年6月12日晚上七時多和同僚到達被告人的居所(即大圍美田邨美景樓2718室)。她在室內拘捕被告人。 32.PW1和同僚在出發前已經看過控罪一至控罪八的CCTV錄像。她懷疑被告人犯下那八項盜竊罪。她知道被告人在犯案時穿過的服飾,所以到被告人住所拘捕被告人及搜查證物。 33.PW1在出發前向裁判官申請搜查令(證物P25),但搜查令申請書只提及控罪七,表示要搜查失物。裁判官簽發的手令亦因此只提及控罪七,授權警務人員進入被告人的居所搜查控罪七的失物。 34.PW1在被告人家中拘捕被告人干犯控罪七,並警誡她。被告人回應說,她曾在Furla店出現,但沒偷過東西。 35.PW1在庭上解釋,她當時沒向被告人提及控罪一至控罪六和控罪八,是打算先蒐集證據。 36.PW1向被告人出示搜查令,問對方室內哪些衣物是她的,因為當時室內還有一名住客,是被告人的女友。被告人向PW1指出她的衣物所在範圍,她說在右邊的房間內有部分掛著的衣物屬她。 PW2(DPC16899) 37.PW2在被告人家中負責撿取證物,他也看過控罪一至控罪八的商店CCTV錄像,知道賊人犯案時所穿的服飾。PW2在被告人家中撿取了十項他認為與案有關的衣物:—
38.PW2曾經問過被告人,右邊房間內哪些衣物屬她的,被告人回答說,那些房內的衣物有她的份兒。PW2撿取上述十件衣物P2至P11,但他沒叫被告人確認那十件衣物是否屬於她的。 39.PW2說,他打算撿取P10那副金臂玳瑁框眼鏡的時候,被告人曾經提出反對,說自己要戴該副眼鏡。PW2說,雙方因此爭拗了數分鐘。PW2最後撿取了該副眼鏡。 40.PW2在被告人家中拍下多副照片(即P22〔5至60號相〕),顯示他撿取的物品所擺放的情況。 41.辯方律師指,被告人並沒有向任何警員指出她的衣物所在範圍。PW1和PW2都不同意律師所指。 42.辯方律師又指,被告人沒有和PW2爭拗關於P10那副眼鏡的事。PW2亦不同意。 特別事項聆訊 43.辯方律師反對控方引入PW2在被告人家中搜到的十件衣物(P2至P11)。律師指,警方當時無權撿取該等物品。律師說,雖然PW1拘捕被告人干犯控罪七的時候曾經警誡她,但警方再問被告人屋內哪些衣物屬被告人的時候,應再次警誡被告人。律師亦指,警方在被告人家中從未就控罪一至控罪六和控罪八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因此無權為該七項罪行在被告人家中作出調查、搜證。 44.辯方律師又反對控方把P22〔5至60號相片〕呈堂。他說,這些室內相片呈現被告人家中的情況,包括那十件衣物的擺放,證據價值等同被搜到的十件衣物,所以法庭不應採納該些相片為證據。 45.辯方律師要求法庭在特別事項上裁定被告人毋須答辯。他叫法庭拒納那十件衣物和PW2在被告人家中所拍的所有相片為證物。 46.主控官回應說,PW1已就控罪七警誡被告人,被告人知道她有權不回應警員的任何提問。 47.主控官又指,PW1和PW2都看過控罪一至控罪八的CCTV影像,他們有合理懷疑向被告人展開關於那八項罪行的調查,警員可以憑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6)條在被告人家中對控罪一至控罪六和控罪八都作調查。該條文中文如此寫著:—
48.主控官說,警方在上述情況下,有權在被告人家中搜尋有關控罪一至控罪八的證物及拍照作為調查紀錄。 特別事項中段裁定 49.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聆訊的表面證據成立。 50.被告人選擇作供,並無傳召其他證人。 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 51.被告人說,她和女友同住大圍美田邨美景樓2718室。警員在2018年6月12日晚上進來後,沒有人向她說明她犯了甚麼罪。被告人說,一名沒有被傳召作證人的探員DPC16462說要拉她,並把她的雙手反鎖起來,然後警方在她的家中搜查。被告人問警方有沒有搜查令,那時才有警員向她展示搜查令。被告人向警員投訴她被鎖著,有人將她的手銬解開,但命令她和女友坐在一角。被告人說,她沒有看著警方如何作出搜查。 52.被告人說,警方在她的家中找東西,但沒有人問哪些衣物屬她,她沒有向任何警員說過自己的衣物放在屋內甚麼範圍。她沒有向PW2指出右邊的房間放有她的衣物。被告人亦否認她和PW2爭拗過不許對方撿取那副玳瑁金臂眼鏡(即證物P10)。 53.被告人說,她不記得PW1在她家中說的所有說話,但肯定那名女警或任何警員都沒有在她家中警誡過她。被告人說,回到警署,那名女警才警誡她。 54.被告人同意自己在女警的記事冊(證物P24)上簽署,並在該記事冊的第9節寫下如下聲明:「我王順鳳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這份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這是我自願作供的。」 特別事項最後陳詞 控方 55.主控官指,PW1和PW2的供詞可靠。相反,被告人說的不符事實,特別是被告人稱沒有任何警員在家中警誡過她。主控官指出,被告人自願簽署女警的記事冊(P24),那處記載了女警在被告人家中警誡過她,被告人並有作出回應。 56.關於警方搜證的權力,主控官引回他在特別事項中段陳詞的陳述(見上文第46至48段)。 辯方 57.辯方律師同樣引回他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段陳詞所作的陳述(見上文第43至45段)。 58.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在庭上稱自己肯定沒有警員在她家中警誡過她,可能是被告人記憶混亂而說錯。 特別事項裁定 59.被告人為特別事項作供。她說,DPC16462用手銬將她反鎖,沒有任何警員向她說明要拘捕她甚麼罪行或警誡她。不過,被告人早前透過律師同意自己在家中遭PW1拘捕 [見同意案情(證物P1)第1段]。 60.被告人承認自己在女警的記事冊(證物P24)內簽署作實及寫下聲明,確認記事冊記載的內容真確。P24記載PW1在被告人家中拘捕她盜竊罪及警誡她,被告人並作出回應。 61.本席信納PW1及PW2說及警方在被告人家中的拘捕及搜證經過。被告人在庭上說的不符事實,本席拒納她在特別事項聆訊的作供。 62.PW1和同僚憑裁判官簽發的搜查令(P25)合法進入被告人的居所,依從正當程序拘捕及警誡被告人。PW1指控被告人干犯控罪七,被告人明白該名女警所作的警誡,並作出自願的回應,她承認曾經到過控罪七所指的Furla店,但否認盜竊。 63.警方憑裁判官簽發的搜查令(P25)合法進入被告人的居所進行調查。雖然該搜查令只提及控罪七,但PW1及PW2兩名警員都看過控罪一至控罪八的CCTV錄像,他們有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不止控罪七,還有控罪一至控罪六和控罪八。 64.本席同意主控官的陳述,警方當時是合法進入被告人居所,對他們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的八項罪行都可作出調查,包括撿取懷疑被告人在控罪一至控罪八犯案時所穿的衣物,警方亦可在被告人家中拍照作為調查紀錄。 65.當然,若有警員當時也向被告人說出懷疑她亦干犯了控罪一至控罪六和控罪八,並為這些控罪警誡她,做法最是理想。PW1和PW2都沒有這樣做,他們只想到先在被告人家中搜證。他們沒有為控罪一至控罪六和控罪八警誡被告人,並非要向被告人隱暪調查,也不是要剝奪被告人的保持緘默權利。PW1已為控罪七警誡了被告人,被告人明白她有權不向警員作出任何回應。 66.當時室內還有一名女住客。PW1和PW2問被告人哪些衣物屬她的做法合理,被告人明白PW1所作的警誡,她知道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但她自願指出右邊的房間內有些衣物屬她。PW2看過各失竊商店的CCTV錄像,知道賊人的服飾,他自行尋找目標衣物,找出P2至P11。PW2沒有再問被告人找到的P2至P11是否屬被告人的,或被告人在何時穿戴過,所以他毋須另行警誡被告人。 67.本席裁定,PW2有權在被告人家中撿取那十件衣物(P2至P11),亦有權在被告人家中拍攝P22〔5至60號相片〕。辯方律師對P22〔1至4號〕那幾幅室外相片並無爭議。 68.案中並無任何不公的情況出現,令本席須摒棄P2至P11那十項衣物和P22〔5至60號那些相片〕,本席接納P2至P11和P22〔5至60號相片〕為證物,可供陪審團考慮它們的證據價值。 中段陳詞 69.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律師作出中段陳詞,指控罪三、四、六、八的CCTV影像很不清晰,不夠陪審團考慮去決定被告人是否有關的賊人。 70.主控官不同意辯方律師所指,他認為有關的證據可供陪審員考慮。 71.本席看過所有CCTV錄像。有關控罪三的只有一段(即P28 Folder 5),那段CCTV錄像質素的確不好,令人看不清賊人的容貌及服飾。控方在控罪三沒有進一步的證據支持。本席裁定控罪三的證據薄弱,陪審團在合理指導下不會判被告人控罪三罪成。本席裁定,被告人毋須對控罪三答辯。 72.關於控罪四、六、八,除了有關商店的CCTV錄像外,還有被告人所住的大廈CCTV錄像。本席認為,上述的CCTV錄像都可供陪審團去考慮相關連繫,以決定賊人是否被告人。另外,控罪八更有太子大廈內外的CCTV錄像,亦可供陪審團考慮有關證據價值。 73.本席裁定,控罪四、控罪六、控罪八與及控罪一、控罪二、控罪五和控罪七都有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74.控罪一、二、四、五、六、七、八共七項控罪的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證人。這是她的權利。PW1拘捕被告人控罪七的時候,被告人在警誡下否認偷竊。 75.辯方律師仍然代表被告人的時候(見下文),指控方呈遞的CCTV錄像質素不佳,不能清楚揭示賊人的身分。 最後陳詞 76.為了讓辯方及法庭清楚理解CCTV錄像如何指證被告人為控罪一、二、四至八的賊人,本席叫主控官列出有關細節(見主控官後來撰備的最後陳詞)。 77.辯方律師亦準備了最後陳詞,不過陳詞當日(即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解聘了法援署委派給她的事務律師和大律師。 78.本席押後案件至2019年5月14日,讓被告人有足夠時間和法援署商討,或是讓她決定自聘律師,亦讓被告人有足夠時間準備自己的最後陳詞。 79.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在庭上表示,法援署不會再委派律師給她,她亦不會自聘律師。被告人說,過往的律師有很多事沒有和她好好溝通過,但她不打算向法庭作出任何陳述或申請,被告人明白控方的最後陳詞所列,她決定自己不作任何最後陳詞,亦不採納過往律師為她準備的最後陳詞的任何部分。 80.控方指,控罪一、二、七的商店CCTV錄像能夠顯示賊人鼻下右方有一癦痣,和被告人一樣(見主控官在MFI-2〔4、5、13和39號相片〕,用紅色箭咀指著的地方)。被告人回應說,那些地方顯出陰影,看不出癦痣來。 討論 81.控方靠失竊商店的CCTV影像,指被告人為控罪一至控罪八的賊人。 82.控罪三只得Michael Kors店的CCTV錄像,但該段影像質素不佳,不能清楚顯示賊人的容貌和衣著。該店的店員(PW9)沒有目擊案發經過。本席已裁定被告人毋須對控罪三作出答辯,因此不需再討論PW9的證供和Michael Kors店的CCTV錄像內容。 83.本席裁定,其餘七店的店員(PW3至PW8與及PW10)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不過,他們也沒有目擊控罪一、二、四至八的案發經過,他們只靠觀看自己店子的CCTV錄像,才看到賊人從店內偷竊。控罪四的店員(PW4)更是在庭上再看CCTV錄像時,才發覺賊人在他的Hannah店內偷了不止一個手袋,而是兩個。不過,控方堅持不修改控罪四,所以控罪四仍然僅控被告人從Hannah店偷取一個手袋。 84.本席裁定,兩名警員證人PW1和PW2也是誠實可靠。PW1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控罪七,被告人自願回答,她說曾經到過Furla店,但沒有偷竊。PW1沒有向被告人澄清她何時何日到過Furla店。無論如何,被告人否認在該店偷竊。 85.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是控罪一、二、四至八的有關CCTV影像(見上文第29及30段)與及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出的十件衣物(見上文第37段),這些衣物據稱是被告人在犯案時穿戴過的。P22〔5至60號相片〕顯示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搜屋時的室內情況,包括那十件衣物(即P2至P11)的擺放位置。 86.本席謹記,作為陪審團只靠觀看CCTV錄像去辨認被告人是否控罪一、二、四至八的賊人,要注意影像質素,看每項控罪的影像能否顯示清楚重要細節去辨別有關人士的面貌和衣飾。 87.本席要獨立考慮每項罪名是否成立,並謹記不要對犯人欄內的被告人存有先入為主的判斷,即不要先認為她就是賊人,才將她和CCTV錄像中的人作比對。 88.本席在多日的聆訊中,有充足機會在光線充足的法庭內看清楚十多英呎外犯人欄內坐著或曾經站立的被告人,本席的視線未受任何阻礙。 89.由於主控官指,CCTV錄像可見控罪一、二、七的賊人鼻下右方有一癦痣,本席亦走近犯人欄觀察被告人,見被告人鼻下右方確有一圓形癦痣,不過該癦痣很少,直徑僅為二至三毫米。本席多番細看案中的所有CCTV錄像,認為錄像清晰度不足以令本席分辨出如此細緻的特徵,本席未能肯定主控官所指控罪一、二、七的賊人有此癦痣,其餘控罪四、五、六、八的賊人的情況亦是一樣。 90.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證人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 91.PW1拘捕被告人時,只向被告人說及控罪七。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到過該店(即Furla店),但PW1沒問清楚被告人何時何日到過該店,因此被告人的回答不能證實她就是控罪七的Furla店CCTV攝得的賊人。無論如何,被告人否認在Furla店偷竊。 控罪一 92.控罪一Twist店CCTV攝得賊人的面貌、身形和衣飾(見P28 Folder 1至3),賊人頭戴帽子,左肩孭著一個黑色的袋,帶子啡色,袋的兩側底部有啡色包補裝飾。賊人穿著長褲、白鞋和黑色短袖T恤,T恤前後有龍圖案。 93.警方沒有在被告人家中找到控罪一的失物。不過,Twist店CCTV攝得賊人的容貌和被告人的一樣,賊人穿著的黑色T恤前後有龍圖案,顏色和設計與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P6一樣。本席肯定該名賊人就是被告人。控方舉證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控罪二 94.控罪二agnes b店,CCTV攝得賊人的面貌、身形和衣飾(見P28 Folder 4),賊人戴帽及眼鏡,左肩孭著一個黑色袋,帶子啡色,袋的兩側底部有啡色包補裝飾。賊人穿短褲,金色鞋,鞋的內側有圓形圖案,黑色短袖T恤前後有花樣設計,包括背後左肩下面有橙紅色的太陽圖案。 95.警方沒有在被告人家中找到控罪二的失物。不過,agnes b店的CCTV攝得賊人的樣貌和被告人一樣,賊人穿的黑色T恤、顏色和圖案與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P3一樣,金色鞋子亦和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P2一樣。本席肯定該名賊人就是被告人。控方的舉證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罪名成立。 控罪八 96.被告人居住的大圍美田邨美景樓地下大堂CCTV攝得一名戴帽、戴眼鏡、穿黑色短袖T恤、短褲、白鞋,左肩孭著黑色袋的人,在2018年6月11日1455時離開該大廈(見P28 Folder 25)。CCTV拍攝不到該人的容貌,但攝得該人的T恤背後有四行英文字,由上而下,分別為ANTI、SOCIAL、SOCIAL、CLUB,鞋踭有一深色直紋。 97.同一裝扮的人在當日下午6時17分,從街上走進中環太子大廈,大廈外的CCTV攝得該人面貌和被告人一樣(見P28 Folder 26)。黑色T恤背後也有ANTI、SOCIAL、SOCIAL、CLUB字樣,該人走進太子大廈,並進入Chloe店,迅速從店內的貨架偷走一個手袋,放入自己的黑色袋內,然後離開Chloe店及太子大廈(見P28 Folder 27至31)。 98.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沒有找到控罪八的失物,亦沒有找到賊人穿的背後印有ANTI、SOCIAL、SOCIAL、CLUB字樣的黑色短袖T恤,但是該名賊人的容貌和被告人一樣,並在控罪八發生當日下午2時55分從被告人居住的美景樓走出來。本席肯定當日在中環太子大廈Chloe店內偷竊的賊人就是被告人。控方舉證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八罪名成立。 控罪四 99.控罪四Hannah店的CCTV攝得賊人在2018年5月31日2220時,從貨架偷去手袋。CCTV錄像不能清楚顯示賊人的樣貌,但攝得該人戴著黑色有圖案的鴨嘴帽、短褲、白鞋,鞋踭位置有一條深色直紋,賊人手持一個橙紅色膠袋,左邊孭著一個黑色袋子,有啡色帶子及兩側底部有啡色包補裝飾(見P28 Folder 6至8)。賊人穿者一件黑色短袖T恤,衫後有四行英文字,由上而下,分別為ANTI、SOCIAL、SOCIAL、CLUB(見CCTV截圖P27〔22號相〕)。 100.P28 Folder 9顯示,同一裝扮的人在同日2322時從外回來,進入美田邨美景樓,即被告人所住的大廈。 101.P28 Folder 10顯示,該人左肩孭著一個黑色袋,袋內有一個橙紅色膠袋,該人在27樓離開升降機,即被告人所住的那一層。 102.警方沒有在被告人家中找到控罪四的失物,亦沒有找到該名賊人所穿的衣物和袋子。不過,P28 Folder 26那段CCTV錄像清楚顯示,被告人在十一日後(即2018年6月11日)穿上同樣背後有ANTI、SOCIAL、SOCIAL、CLUB字樣的黑色短袖T恤、同樣的白鞋、鞋後有一條直紋、孭同樣的黑色袋、有啡色帶子和兩側底部有啡色包補裝飾,顯示被告人在2018年6月11日擁有上述T恤、鞋子和袋子。 103.另外,控罪四發生後大約一小時,和賊人一樣裝扮的人回到被告人所住的美田邨美景樓,並在該大廈的27樓(即被告人所住的那一層)離開升降機。 104.本席肯定控罪四的賊人就是被告人。控方舉證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四罪名成立。 控罪五 105.控罪五金鐘太古廣場Chloe店的CCTV(P28 Folder 11至13)顯示賊人戴眼鏡、穿白色T恤、短褲、白鞋、左肩孭著一個黑色袋。那人在2018年6月5日1934時,從該店偷走一個手袋,放入自己的黑色袋內。 106.該名賊人的面貌和身形都和被告人相似,髮型也和被告人在庭上的髮型相似。賊人的白色T恤前後有多個貓頭圖樣,和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P7一樣。賊人穿著的短褲,右褲管有R字樣,左褲管有5字樣,和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P8一樣。 107.P28 Folder 14顯示,控罪五發生當晚較後時間(即2130時),同一外形和衣著的人與另一名女子一起進入被告人所住的美田邨美景樓,那人當時多了一個紅色袋和一個白色膠袋。 108.P28 Folder 15顯示,上述兩人在美景樓27樓離開升降機,被告人就是住在那一層。 109.本席肯定該名人士就是當日較早前在金鐘太古廣場Chloe店偷手袋的賊人,本席肯定此人就是被告人。控方舉證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五罪名成立。 控罪六 110.控罪六Celine店的CCTV攝得賊人在2018年6月6日2053時在店內偷走一個手袋(見P28 Folder 17)。該賊人戴帽,穿一對金色的鞋,身形和被告人相似,但魚眼鏡影像不能顯示清楚該人的面貌,不過就能夠清楚顯示該名賊人穿著灰黑色上衣,顏色和設計與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P5一樣。 111.P28 Folder 19顯示,同一裝扮的人在幾小時後(即2018年6月7日凌晨0055時),從外進入美田邨美景樓(即被告人所住的大廈),那人多了一把傘子。 112.P28 Folder 20顯示,該人在大廈的27樓(即被告人所住的那一層)離開升降機。升降機內的CCTV清楚攝得該人的灰黑色上衣和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P5一模一樣。本席肯定此人就是較早時在Celine店偷手袋的人,亦肯定她就是被告人。控方舉證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六罪名成立。 控罪七 113.控罪七Furla店的CCTV攝得一名穿灰黑短袖上衣、長褲、金色鞋、戴眼鏡、左肩孭著黑色袋的人,在2018年6月7日2026 時在店內偷走一個手袋(見P28 Folder 22)。 114.賊人的容貌和身形與被告人一樣,髮型亦和被告人在庭上展示的一樣。賊人的灰黑上衣和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P5一樣。內側有圓形圖案的金色鞋子和警方在被告人家中找到的P2一樣。 115.P28 Folder 23顯示,同一裝扮的人在控罪七發生當晚2340 時,從外進入美田邨美景樓(即被告人所住的大廈)。 116.P28 Folder 24顯示,那人在27樓(即被告人所住的那一層)離開升降機。本席肯定在Furla店偷手袋的賊人和進入美景樓乘坐升降機並在27樓離開的人屬同一人,本席肯定此人就是被告人。控方舉證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七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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