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龍(又名武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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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4/2019[2019] HKDC 6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2019

[2019] HKDC 6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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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文龍(又名武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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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秀群
日期: 2019年5月22日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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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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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及案情

1.被告人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本案為一宗扒竊案件,2018年12月13日下午5時58分左右,梁女士與及朋友邱女士沿著彌敦道雙號門牌的行人路行往尖沙咀方向。梁女士把一部藍色雲石紋機殼的iPhone 8 plus流動電話放在外套左袋,該流動電話價值港幣7,399元。

3.梁女士突然感到有人「摷」外套左袋,並且左袋變輕,她即時望向外套左袋,見到被告人站在約半米外,右手拿著梁女士的流動電話。由於梁女士手機的機殼特別,她即時認出自己的流動電話,並即時搶回流動電話,大聲質問被告人為何偷她的電話。

4.警員行經彌敦道216號恆豐酒店外,看見梁女士、邱女士和被告人。經調查,警員拘捕被告人。根據警員所講,當時只有數名途人行經恆豐酒店。

求情因素

5.被告人今日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被告人同意主控官在庭上讀出的經歷口供的內容。

6.被告人現年48歲,在越南出生,曾經在越南讀書至小學程度。他單身,在香港沒有固定居所,被捕時無業。被告人親自向法庭說他認罪,希望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輕判他。

判刑考慮

7.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一案([2005] 2 HKLRD 1)已就扒竊罪定下量刑指引,獨立行事的初犯者量刑基準為12至15個月監禁,而加刑因素包括使用工具或武器、在鬧市中犯案、重複犯罪等等,假如被告人有多項干犯同類罪行的紀錄,則法庭應大幅度加重刑罰。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過往有三十次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三十八項控罪,當中二十一項為盜竊或企圖盜竊罪,而其中八項更標明為扒竊,該八項扒竊罪的定罪日期分別在2004、2008、2010、2012、2013、2014、2015及2016年,性質與本案相同。該八項扒竊罪被告人曾被法庭判處監禁6個月至14個月,而最近七次的扒竊刑事定罪紀錄的判刑就在10至14個月的監禁之間,可惜被告人仍然屢犯不改。

9.在2008至2016年期間,每次被告人在服刑完畢出獄後,不久又再干犯性質相同的罪行。被告人在過去十年內重複干犯此一類型罪行,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法庭有需要判處一阻嚇性刑罰以保障一般市民。

10.在本案中,被盜竊的物品為一iPhone電話,價值高昂,為港幣7,399元。幸得事主事發時機警,能夠及時從被告人手中取回,免受損失。本案發生的地點是沿着彌敦道的行人路往尖沙咀方向,由於被告人承認的事實中指案發時該行人路上的事發地點只有數名路人,因此,本席未能肯定事發地點是否人多擠迫的鬧市,所以本席不會在此基礎上加刑。

被告人的判刑

11.本席已考慮本案的所有因素、判刑指引、被告人的背景及被告人親自陳述的求情說話。以本席的意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5個月。另外,被告人以往對同樣或相若的罪行的定罪持續再犯,法庭必須要以阻嚇性刑罰來處理重複犯罪者。

12.被告人在過去八年差不多每年都干犯扒竊罪,此點加重罪行的嚴重程度,而阻嚇性的刑罰是用來保護公眾。在此基礎上,本席決定加刑9個月,刑期達至24個月。

13.被告人認罪,本席會給予全數三分一的扣減,即減去8個月,刑期下調至16個月。本席已考慮所有相關因素,亦已聽取了被告人的求情說話,本席認為本案中沒有任何因素可使被告人的刑期獲得進一步的扣減。

14.被告人,請起立,你被判監16個月。

 
 

  ( 張秀群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