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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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408/2018 [2019] HKCFI 15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4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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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官: 引言 被告人在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控罪一)及兩項搶劫罪(控罪二及三),被交付本法院判刑。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確認認罪,亦確認同意控方提供嘅案情摘要。 案情 控罪一發生於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在2015年10月左右,透過網上遊戲,認識咗喺一間粥店工作嘅蔡先生,之後佢兩個不時在後者工作地點嘅閣樓傾偈。 案發當日正午12時30分,被告人又到蔡先生工作嘅地方搵後者。當時蔡先生將一個腰袋放在閣樓上一個冇上鎖嘅儲物櫃裡面,袋內有港幣84,200元,係鋪頭兩天嘅收入。到咗1時16分左右,被告人趁蔡先生行開將腰袋偷走。 被告人以上嘅盜竊行為,被現場設置嘅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被捕之後,在2018年1月5日嘅一個錄影會面中,承認因為一時貪念,將上述裝住現金嘅腰袋偷走,佢已經用咗袋裡面嘅現金,事後亦已經將腰袋拋棄。 控罪二及三都係被告人搶劫一樓一鳳工作嘅性工作者,事主分別係X女士同Y女士。 控罪二發生喺2017年12月27日,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當天上午11時48分已經進入咗X工作嘅大廈。在正午12時06分至12時27分之間,佢在X房間外嘅走廊徘徊。到咗下午1時36分左右,X開門送客,呢個時候被告人從走廊行出嚟,進入X嘅房間,展示一把25厘米長嘅生果刀,並將刀放在X嘅頸上,聲稱打劫。X不敢反抗,交出港幣3,600元現金。被告人要X俯伏在床上,然後用膠帶綁住佢嘅雙手同雙腳嘅姆指,用衣物塞住X嘅口,又警告X不可大叫,否則會用刀刺死佢。被告人臨走前叫X由零數到二百,又用毛巾冚住X嘅頭。整個行劫過程為時大約五分鐘左右。 控罪三發生喺2018年1月3日,閉路電視顯示被告人在當天下午3時02分已經出現在Y房間外面。到咗3時40分,被告人假扮顧客,進入Y房間。Y淋浴之後,被告人展示一把15厘米長嘅生果刀,刀尖擺在Y頸上,並聲稱打劫,命令Y不可以大嗌,否則會刺死佢。Y在威脅之下,向被告交出五張100元紙幣,亦有向被告披露佢嘅iPhone 6 Plus嘅解鎖密碼。被告人好似上次對待X一樣,綁住Y嘅雙手同雙腳嘅姆指,又用衣物塞住Y嘅口,臨走前叫Y由一數到二百。被告人在Y房間內逗留咗十三分鐘,除咗以上提到嘅500元之外,被告人亦搶走咗Y嘅iPhone 6 Plus。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被警察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干犯上述兩宗打劫罪,又喺後來嘅錄影會面中就上述兩宗打劫罪作出進一步招認,包括佢用於上述劫案嘅刀都係佢事前購買嘅,又話佢已經將所有打劫得嚟嘅錢用咗。 被告人嘅背景同埋案底 被告人現年47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被捕前無業。根據辯方所講,被告人已婚,妻子在內地居住,夫婦兩人育有一子。被告與妻子離異之後,結識了一位女友,並與女友育有一女,該女已19歲。但據辯方林大律師所講,被告人跟女友及女兒已經沒有聯絡。 在1991至2009年間,被告人有三次出庭紀錄,涉及六項定罪,其中在2000年12月,被告人因為誤殺,被判囚10年。在2009年9月,佢又因為三項搶劫與一項猥褻侵犯,認罪後被判入獄合共10年。被告人在2015年7月15日離開監獄,但之後需要接受懲教署監管至2018年1月14日為止。因此,本案所涉及嘅三項控罪都係喺被告人在接受監管期間內發生。 量刑 控罪一 偷竊罪最高刑罰係10年監禁,但係個別案件嘅判刑,需要視乎具體案情而定。在本案,被告人趁蔡先生不察,乘機偷去後者載住大量現金嘅腰袋,等於出賣朋友,有一定嘅嚴重性。但係嚴格嚟講,被告人作為有別於一般僱主偷竊僱員一類違反誠信嘅情況,因此,上訴法庭在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2009] 6 HKC 265)等判例,關於違反誠信嘅偷盜案所訂立嘅判刑指引,在本案並不適用。 本案屬於被告人等待事主一時疏於防範,便主動地順手牽羊。即使如此,本席認為在量刑時,本席有權考慮到被告人所為令受害人蒙受嘅經濟損失。本案涉及八萬四千多元,係蔡先生兩天嘅生意收入,被告人嘅罪行所帶嚟嘅損失可算嚴重。當然,本席亦需顧及到本案冇證據顯示被告人在落手偷竊之前,已經知道腰袋內有多少現金。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阿珊([2015] 1 HKLRD 777),被告人嘅罪行嘅嚴重性其實與「扒竊」相若。參考過吳阿珊嘅判例之後,本席認為以控罪一嘅案情而言,適當嘅量刑起點係1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扣減,將刑期減為10個月。本席認為被告人除咗及早認罪之外,並冇其他可以減刑嘅理由。 控罪二及三 搶劫罪最高刑罰,係終身監禁,關於持刀行劫案,相關嘅判刑指引見Mo Kwong Sang v R([1981] 1 HKLR 610)。 在本案,被告以單身女性工作者為行劫目標,行為卑劣懦弱。他行劫期間使用生果刀,亦涉及入侵私人物業,並有使用武力將受害人X及Y綑綁,又用衣物塞住佢哋嘅口。根據Mo Kwong Sang,控罪二及三各自嘅量刑起點都不應低於7年監禁。 此外,本席必需考慮到被告人過往同類型嘅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除咗曾犯誤殺,之後又有三項打劫及一項猥褻侵犯嘅案底,而且該三項打劫都是被告人持刀行劫單身女性。再加上被告人係在受監管期間接連干犯同類罪行,可謂目無法紀。以上都係加重佢罪責嘅因素,需要被判以具阻嚇性嘅刑罰,見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4 HKC 823)。 因此,就各項打劫罪,本席在7年嘅量刑起點之上各加刑9個月,各以93個月為控罪二及控罪三嘅刑期。被告人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嘅扣減,因此,將控罪二及三嘅刑期各減至62個月監禁。 雖然被告人嘅認罪使X及Y兩位免卻出庭作證嘅尷尬,但因為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ow Yuen Fai([2010] 1 HKC 181)一案已經明確表示,三分之一已經係與認罪相關嘅扣減嘅高位線,所以本席不認為被告可以X及Y毋須出庭為理由而得到額外減刑。本席認為被告人除咗及早認罪之外,並冇其他可以減刑嘅理由。 整體原則 最後,本席需要考慮到整體原則。本席退後一步,綜覽全局,認為被告人在本案嘅總刑期以80月監禁為合適。因此,本席下令被告人就控罪一,入獄10個月,其中4個月與其他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就控罪二,入獄62個月;就控罪三,入獄62個月,其中14個月與其他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以上三項控罪嘅總刑期為80個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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