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錦雄 對 鄧麗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203/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ne 2019.
1. 這是原告人李錦雄(“李先生”)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2019年4月26日的命令之上訴申請,該命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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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203/2017 [2019] HKDC 7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52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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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背景 1.這是原告人李錦雄(“李先生”)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2019年4月26日的命令之上訴申請,該命令如下:—
2.李先生對上述命令不服,並於2019年5月10日提出上訴。 原告人之申索基礎 3.李先生與被告人鄧麗良(“鄧女士”)於1998年結婚。他們於2013年5月15日以共同申請書提出離婚。2013年8月12日家事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2015年4月27日,家事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4.李先生於本案中的申索基礎是一份日期為2013年5月7日的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當中的第4段記載如下:—
5.李先生指鄧女士曾於離婚協議書作出承諾歸還款項,因而在本案向鄧女士追討HK$909,092.71,細節如下:—
家事法庭案件編號FCJA 1578/2013 6.就李先生與鄧女士的離婚案件編號FCJA 1578/2013,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於2015年4月20日頒下有關贍養費的雙方同意命令:—
7.有關贍養費的雙方同意命令頒布後,李先生向彭法官申請上訴許可,希望推翻該同意命令,李先生亦倚賴2013年5月7日的離婚協議書作為上訴理據。 8.彭法官於2018年8月28日的判案書第17(iv)及(v)段提出以下見解:—
9.彭法官拒絕了李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編號HCMP 2285/2015 10.李先生其後再向高等法院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案件編號HCMP 2285/2015。上訴庭林文瀚法官於2015年11月27日的判案書引述了彭法官的判案書第17(iv)及(v)段,並表示認同。同時林法官道出上訴庭的看法:—
11.上訴庭林法官亦拒絕李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理據分析 12.根據上訴庭林文瀚法官的說法,2015年4月20日的同意命令,已取代了2013年5月7日的離婚協議書,亦令到後者變為無效,李先生不能再倚賴離婚協議書。 13.李先生於2017年11月23日展開本案,並倚賴2013年5月7日的離婚協議書作為申索基礎,明顯漠視上訴庭的判決。 14.假使本席容許本案繼續進行,即表示李先生可以透過於下級法院展開新案件,去繞過上訴庭的判決。這做法有違常理,亦有違普通法傳統下級法院須遵從上級法院判決的原則。 15.聆案官於2019年4月26日作出命令時,引用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1)規則:—
16.本席認為李先生展開本案,明顯構成上述(d)項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及(b)項,即對鄧女士無理纏擾。 17.因此,聆案官撤銷李先生在本案的所有申索,是正確的做法。 18.鄧女士於2018年4月26日提出申請,要求擱置本案之法律程序,她所持理由是李先生的申索事宜,已在家事法庭案件FCJA 1578/2013及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HCMP 2285/2015處理,李先生不應在區域法院再開案重覆進行法律程序。 19.由於聆案官於2019年4月26日頒令撤銷李先生所有申索,她認為無須再處理鄧女士擱置法律程序之申請,並隨即撤銷該申請。本席亦認為聆案官的決定是正確的。 結論 20.總括而言,本席經重新考慮本案的背景及細節後,認為聆案官於2019年4月26日的命令是正確的。 21.本席現頒令撤銷原告人李錦雄於2019年5月10日提出的上訴申請。由於被告人鄧麗良缺席聆訊,就上訴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