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娣及另一人 對 地政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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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原告人曾娣女士及其家人,包括其女兒,即本案第二原告人葉懿蓮女士(分別稱「曾女士」及「葉女士」及合稱「原告方」)是一間位於荃灣老圍銅鼓石村燈柱編號W3706附近一幅政府未批租土地(「該政府土地」)上的小屋(「該小屋」)的佔用人。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150/2016[2019] HKCFI 157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150/2016

[2019] HKCFI 1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150號

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曾娣  
第二原告人 葉懿蓮  
被告人 地政總署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聆訊日期 : 2019年6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6月18日

判 決 書

申請背景

1.本案第一原告人曾娣女士及其家人,包括其女兒,即本案第二原告人葉懿蓮女士(分別稱「曾女士」及「葉女士」及合稱「原告方」)是一間位於荃灣老圍銅鼓石村燈柱編號W3706附近一幅政府未批租土地(「該政府土地」)上的小屋(「該小屋」)的佔用人。

2.該小屋從來沒有任何寮屋登記編號。

3.本案被告人,即地政總署(「地政署」),有以下一套寮屋管制政策(「該政策」):

(1)  於1982年6月前已存在及獲發登記編號的寮屋,獲暫准存直至自然流失,或因政府發展計劃、環境改善或安全理由而被清拆。該等寮屋不得擴大或加建; , 亦不得改作與記錄不同的用途,或以未經登記的材料改建。如發現有任何擴建、新建、加建、改用與1982年登記記錄不符的物料或被改變用途的寮屋均會被拆卸。

(2)  至於一些被確認早於1982年6月前已存在及符合登記條件的寮屋,但因為某種原因而被遺漏登記的寮屋,如果在尺寸、高度、建築物料及用途仍維持1982年6月前的狀況的情況下,地政署會因應個別情況考慮補發登記編號。

4.地政署起先認定該政府土地於1982年6月前並不存在任何寮屋,並於2009年5月14日及2009年7月6日分別去信葉女士,要求葉女士自行清拆該小屋,否則地政署會安排清拆行動。

5.其後,地政署發現,該政府土地在1982年6月以前已蓋有一寮屋,其面積為8.7平方米,高度2.2米,頂部水平不高於香港主水平基準165.8米,由臨時物料 (如帆布、木材或鋅鐵) 組建而成。

6.但地政署認定該小屋現時的狀況與上述於1982年6月以前存在的狀況(「原先狀況」)不同。

7.地政署於是在2014年12月10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5月3日及2016年7月19日多次去信原告方,要求她們在地政署指定的限期前把該小屋還原至原先狀況,否則地政總署會在限期後安排清拆行動。

8.至2016年7月25日,地政署根據《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 (「該條例」)第6(1)條發出通知,飭令不合法佔用該政府土地的情況須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停止。

9.於2016年8月9日,地政署向該小屋的佔用人發出有關準備於2016年8月18日清拆該小屋的通知。

10.於2016年8月15日,原告方的代表律師致函地政署,表示該小屋已還原至原先狀況,但地政署經實地視察後,認為不合法佔用該政府土地的情況仍存在。

11.於2016年8月16日,地政署致函原告方的代表律師,指出不合法佔用該政府土地的情況仍存在,地政署可不另作通知採取清拆行動。

12.原告方於2016年8月18日,向地政署發出本案的傳訊令狀。在此前一天,即2016年8月17日,原告方單方面提出申請並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頒佈非正審禁制令,禁止地政署不能於8月18日清拆該小屋,直至法庭再頒令為止(「該禁制令」)。其後,於2016年8月19日的第二次聆訊中,地政署向法庭承諾,不會在原告方的申請的押後聆訊前,清拆該小屋(「該承諾」)。

本案的審判與裁決

13.本案於2019年5月6日及5月7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廖法官」)席前審訊。原告方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她們的主張是她們已經在2016年8月15日把該小屋還原至原先狀況,因此,根據該政策,地政署不應清拆該小屋。

14.另一方面,地政署主張原告方並沒有把該小屋在2016年8月15日或之前還原至原先狀況。地政署所爭議的是該小屋現在的長度、闊度、高度和位置仍然與原先狀況不同。

15.因此,本案審訊所爭議的事項是原告方有否在2016年8月15日或以前把該小屋的長度、闊度、高度和位置還原至原先狀況。

16.經過兩天的聆訊,聽取了葉女士和其鄰居潘潤祥先生 (「潘先生」)為原告方所作的證供,以及地政署的事實證人吳志鴻先生(「吳先生」)所作的證供和地政署的專家在2018年8月7日為本案所作的專家報告[1],廖法官於2019年5月30日頒下書面判決書。

17.簡而言之,廖法官一方面拒絕信納葉女士及潘先生為原告方所作的證供,另一方面廖法官信納吳先生為地政署所作的證供及地政署的專家的報告內容為事實。

18.根據其所信納的證據,廖法官進一步裁定該小屋在2016年10月18日及2017年12月20日的狀況,與1981年11月27日[2]的狀況相比,在長度、闊度、高度、面積和位置各方面,均有重大的差異。因此,法庭撤銷原告方的申索,並且聲明她們沒有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把在該土地上的構築物還原至原先狀況(「該聲明」)。法庭同時解除地政署在2016年8月19日向法庭作出的該承諾。

勝訴的跟進行動

19.地政署於本案勝訴後,基於該聲明,再次根據該條例第6(1)條,在2019年6月11日發出通知,飭令不合法佔用該政府土地的情況須在201979之前停止(「該通知」)。該通知並說明如佔用該政府土地的情況未有遵照該通知所飭令者而停止,則按當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可(1)將該政府土地上的任何人驅逐,及(2)接管該政府土地上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

原告方的申請

20.原告方對該通知的反應是於2019年6月17日單方面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迫切申請,要求法庭頒令「暫援執行禁制令」(「該申請」),並在同日取得於本席席前單方面聆訊(「該聆訊」)。

21.本席起先對該申請感覺不明所以,因為根據法庭就本案所保存紀錄,並沒有針對原告方的任何生效中的禁制令。

22.本席其後從原告方於2019年6月17日存檔法庭的「傳票」(「該傳票」)、葉女士簽署日期為2019年6月14日及2019年6月17日的兩份非宗教式誓詞及其內提及的證物、葉女士簽署日期為2019年6月17日的書面陳詞以及葉女士在庭上的口述陳詞中理解到,原告方不同意廖法官對本案所作的上述的裁斷,並表示會提出上訴。原告方實際上的訴求是希望法庭在她們提出的上訴未有裁決之前,禁止地政署根據該聲明採取任何針對該小屋的跟進行動。

討論及結論

23.本席基於以下的考慮,認為應該駁回該申請。

24.如上所述, 該申請是原告方單方面提出, 原告方沒有把該傳票或用以支持該申請的非宗教式誓詞或書面陳詞送達被告方地政署,亦沒有通知地政署該聆訊的日期或時間。

25.在一般情況下,訴訟一方對另一方如有任何非正審的濟助的申請,申請必須以各方傳票提出,並由法庭在通過正常排期程序安排以及各方出席的聆訊處理。

26.法庭對單方面或迫切的非正審的濟助申請及/或聆訊的適用情況素有具原則性的規定。此等規定適用於任何訴訟方,包括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

27.首先,該通知給予原告方的限期為2019年7月9日,距離該通知的日期(2019年6月11日)足有4星期,原告方並無需要向法庭提出即時作出命令的迫切/單方面申請。

28.其次,原告方上述針對地政署的非正審的濟助的訴求,並不涉及任何機密性, 原告方無需因為需要保密的緣故,而向法庭提出需要進行單方面聆訊的申請。

29.如原告方意欲向法庭申請在其就廖法官的上述正審判決提出的上訴未有裁決之前,禁止地政署根據該聲明採取任何針對該小屋的跟進行動,她們應該向被告方地政處發出各方傳票(inter partes summons)以提出有關申請,並將傳票及其支持誓章或誓詞及書面陳詞適時送達地政署,以使地政署有合理的機會考慮原告方的申請,並提出反對的證供及作出反對的陳詞(如適用的話)。

30.由於原告方無律師代表,由葉女士代表出庭應訊,本席不就該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

  (黃國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第二原告人親自出庭應訊。



[1] 原告方在本案的審訊中並沒有呈交任何專家證據。

[2] 1981年11月27日是有關構築物第一次出現的航照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