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娣及另一人 對 地政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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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經審訊後,於2019年5月30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原告方敗訴,聲明原告方沒有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把在該土地上的構築物還原至1982年6月前的狀況(「原先狀況」) ,解除地政總署在2016年8月17日向法庭作出的該承諾,並命令原告方支付訟費予地政總署(「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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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150/2016 [2019] HKCFI 16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6年第2150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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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席經審訊後,於2019年5月30日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裁定原告方敗訴,聲明原告方沒有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把在該土地上的構築物還原至1982年6月前的狀況(「原先狀況」) ,解除地政總署在2016年8月17日向法庭作出的該承諾,並命令原告方支付訟費予地政總署(「該判決」)。 2.本案的背景和裁決的理由已載於該判案書中,在此不贅。為簡明起見,本席在此採納該判案書中所用的簡稱。 3.在該判決後 ,原告方收到地政總署於2019年6月11日根據該條例第6 ( 1 ) 條發出通知(「該通知」),飭令不合法佔用土地的情況須在2019年7月9日之前停止,否則按當局指示行事的任何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可 ( a ) 將有關土地上的任何人驅逐,及 ( b ) 接管有關土地上的任何財產或構築物。 4.原告方於2019年6月17日向法庭單方面申請禁制令。在該申請中,原告方想取得的命令,實際是暫緩執行該判決的命令,直至他們對該判決提出上訴並且該上訴有結果為止。黃國瑛法官以該申請欠缺逼切性和不涉及機密為理由,拒絕了該申請。 5.原告方於2019年6月19日發出傳召各方的傳票(「該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該判決,直至他們擬提出的上訴有結果為止。 6.在今次聆訊舉行前的3天,即2019年6月24日,法庭收到法律援助署署長存檔的有關第二原告人就本案申請法律援助的備忘錄。本席經考慮後,即日頒令擱置因第二原告人申請法律援助而引致的暫緩,指示本案的法律程序須繼續進行,同時指示各方須依時出席今次的聆訊。本席認為,原告方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須盡快有結果,這樣對各方才是公平的。原告方申請了暫緩執行該判決,法庭應盡快讓原告方得知,他們的申請是否成功。地政總署取得了該判決,倘若法庭沒有頒下暫緩令,地政總署可以執行該判決,法庭應盡快讓地政總署知道該判決會否被暫緩執行。 7.原告方於2019年6月24日,提交了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提出了上訴。 8.有關暫緩執行判決以待上訴裁定的法律原則,馬道立法官 ( 當時官階 ) 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gagement Co Ltd [ 2007 ] 5 HKC 作出了清楚的說明。馬法官在當中指出,要成功取得暫緩令,申請人提出的上訴,必須是有爭論空間的上訴 (an arguable appeal) ,參見該判詞的第9(6)段。 9.本案的待決事項,是原告方有沒有在2016年8月15日把該小屋還原至原先狀況。本席在聽取了證供和審視了證據後,裁定了就著案中的待決事項,答案是否定的。這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決,原告方要推翻這項裁決,必須指出本席的裁斷明顯有錯,否則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參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and others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 。 10.本席仔細考慮了原告方提出支持該傳票的文件和原告方的陳詞,認為原告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具說服力的論點,說明本席在作出上述有關事實的裁定時明顯有錯。本席認為,原告方提出的上訴,沒有可以爭論的空間。有鑑於此,原告方不可能取得暫緩令。 11.再者,正如代表地政總署的陳碧琪大律師指出,該通告中所指被非法佔用的政府土地,不包括該小屋,故此,沒有證據顯示倘若沒有暫緩令而原告方在他們提出的上訴中勝訴,原告方將會蒙受不可逆轉的損失。 12.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13.原告方申請失敗,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地政總署,該等訟費由曾女士及葉女士共分支付。地政總署申請的訟費金額為HK$10,404,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數額,全數予准。 14.本席感謝陳大律師協助法庭審理此項申請。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陳碧琪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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