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泰昇地基土力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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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各自被勞工處票控5宗違例事項 (共10張傳票),經特委裁判官余振邦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當中4張傳票罪成。第一上訴人罰款8,000元及15,000元;第二上訴人8,000元及10,000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02/2018[2019] HKCFI 15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2/2018

[2019] HKCFI 15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02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

第12494、12495、12499、12500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泰昇地基土力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上訴人 黎文洪經營黎文記工程公司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6月20日

案書


1.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各自被勞工處票控5宗違例事項 (共10張傳票),經特委裁判官余振邦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裁定當中4張傳票罪成。第一上訴人罰款8,000元及15,000元;第二上訴人8,000元及10,000元。

2.罪成的4張傳票涉及2宗違例事項:沒有提供安全的支持設施[1] (傳票 12494及12499號;下統稱「第二組傳票」);以及沒有提供適當的進出口[2] (傳票 12495及12500號;下統稱「第三組傳票」) 。

3.第一和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它們均由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4.第一上訴人是負責涉案建築地盤的承建商,第二上訴人是直接控制該地盤的承建商。本席採納答辯人代表李檢控官撰寫的案情撮要[3] :

「 4. 控方案情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所得。就第二組傳票而言,控方第一證人巡查現場時,發現一名工人 (下稱『葉先生』) 正在約3米高的圍板頂部切割一條凸出的槽鋼;另一名工人(下稱『溫先生』) 就站在行人路邊的鐵欄上,用手扶着凸出的槽鋼 (即證物P6照片1所示)。該鐵欄約1米高,而溫先生站着的位置約有4厘米闊。第二組傳票是指兩名上訴人沒有為溫先生提供安全的支持設施。

5.  第三組傳票是指兩名上訴人沒有為工人提供適當的進出口。控方第一證人巡查現場時,見到第三名工人 (下稱『張先生』) 在圍板頂部工作,然後沿圍板結構步行至一道接駁到地面的鋁梯,再爬到地面 (即證物P6照片8所示)。另外,葉先生由圍板頂部跳到地面 (即證物P6照片5所示),而溫先生就有圍板頂部爬經一些圍板結構金屬到達地面 (即證物P6照片7所示)。控方第一證人觀察到,圍板頂部只有槽鋼而沒有密鋪,有沒有安裝圍欄;而張先生使用的鋁梯沒有固定在合適的位置,頂部也沒有伸出圍版的1米或以上。」

辯方案情

5.兩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辯方的爭議點如下[4] :

「 [關於第二組傳票]

5. …辯方指只要被用作支持的設施乎合香港法例第59條附屬法例I《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D條的要求,便可被視為提供了安全的支持設施,不會違反所控告的第38C條。即只要行人路圍欄本身結構穩固,便可視為乎合法例要求。辯方亦指控方未能證明控方第三證人的建議是可行的。

[關於第三組傳票]

7.控方第三證人批評工作地點與鋁梯相距離約10米,而且沒有將鋁梯繫穩,梯頂亦未有比圍板結構頂部高出1米,以讓工人爬至頂部時作扶手之用。

8.控方專家曾提及圍板結構並非為攀爬而設,但沒有進一步的分析,而辯方亦非依賴那圍板結構的橫向金屬 ,作為工作地點的進出口。

9.辯方指整個圍板結構頂部均為工作地點,而鋁梯則是其進出口,上述的10米距離不應被視為進出口的部份。辯方另指地面雜物已把鋁梯固定,而圍板結構的垂直金屬已可用作扶手。」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關於第二組傳票]

15. 香港法例第59條附屬法例I《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C條列明:-

凡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安全地進行,負責有關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工作的承建商,須提供並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而在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後,上述所有棚架、梯子或設施須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增添的斜體及底線)

16.   同一規例第38D條出規定:-

負責第38C條所提述的任何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的任何工作的承建商,須確保該等設施只在以下條件獲符合的情況下使用  

(a)   該等設施的設計及構造使其不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

(b)   該等設施以適當和質佳的物料造成,而該等物料就其將用作的用途言,是具有足夠的強度及荷載力量的;及

(c)   該等設施是妥為維修的,而該等設施每個部分均保持有穩固的支持或保持穩固地懸吊着,以確保該等設施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穩當。(增添的斜體及底線)

17.   辯方大律師指第38C條並沒有就「安全」作出定義,因此只要支持設施合乎第38D條的要求,便可被視為安全。如果要求支持設施有防墜功能,便等同將原本只適用於2米或以上高度的工作地點的安全要求,直接應用於2米以下的工作地點。

18.   如果採用辯方的理解方式,支持設施只要本身堅固,不論其設計是否就其用途而言屬安全,也可被視為安全的支持設施。這等同忽略條文中「在顧及所須的工作後」及「須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等句子。辯方的理解方式明顯不合邏輯,亦有違條文的文意。

19.   第38C要求承建商兼顧「所須的工作」及支持設施的「用途」,以考慮支持設施是否安全。但辯方的理解方式只顧及支持設施的物理結構,使第38C條形同虛設,不可能乎合其立法原意。

20.   本席認為辯方對第38C條的理解過於狹窄。本席認為第38C條本身已對作支持用的設施定出安全的要求 ,就是「在顧及所須的工作後」,「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承建商的責任在於提供及確保使用[符]合這些考慮的支持設施。而第38D條則指向負責該支持設施的承建商或直接控制涉及使用該設施的工作的承建商,並就支持設施本身的結構作出規定,但承建商的責任在於確保不使用結構不穩的支持設施。

21.   當然,若支持設施並不符合第38D條的條件,該設施應被禁止使用,理應難以被視為安全。但縱使支持設施符合第38D條的條件,該被提供及使用的支持設施仍須就有關工作及支持設施的使用目的而言屬安全,才可滿足第38C條的要求。

22.   第38C條是關於承建商須提供安全的支持設施,而非防墮步驟。該條文對支持設施就結構以作出安全要求,並非等同輸入了第38B條針對2米或以上的工作地點的防墮要求。

23.   於本案而言,假設行人路圍欄應被視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提供的支持設施,控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顯示該圍欄的結構或物理狀況不乎合第38D條的條件。本席應考慮當時溫姓工人所須的工作為雙手持將被切斷的槽鋼(見:控方證物P6照片3),面向火焰切割產生的火花,而該圍欄的使用目的是作為溫姓工人穩妥兩腳站立的唯一立足處。本席可考慮的支持設施特質是:該圍欄頂部與工人腳部的接觸面是窄長形的平面,約4厘米闊,距離地面約1米。

24.   以一般成年人而言,4厘米的闊度遠比腳掌的闊度為窄,本席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意見,此闊度的圍欄面難以作為立足點,不論圍欄本身如何堅固,失足下墜1米的風險令這所謂的支持設施明顯不安全。

25.   基於同樣原因,若該圍欄應被視為永久性構築物,本席亦不可能認為溫姓工人可在圍欄上安全地進行他的工作。   

26.   控方第三證人建議在行人路上使用支持設施,例如梯台或功夫櫈,沒有將建議局限於任何一種的支持設施或型號。辯方於結案陳詞批評既然控方證人沒有量度溫姓工人所處的電箱,將行人路上兩旁石壆間約1.46 米的空間減少至多少,亦沒有提出有關支持設施的尺寸,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這些建議是切實可行的。

27.   辯曾於結案陳詞稱第38C條要求控方證明使用支持設施是切實可行的,後來確認條文中並沒有此要求,但又指稱控方必須證明「做[得]到」。假設辯方的說法正確,這論點仍是無助抗辯。

28.   雖然控方證人沒有就上述闊道進行量度,但從控方證物P6照片7可清晰看見該電箱所佔的空間,是少於兩旁石壆間的距離的三分之一。換言之,該處有近1米的闊度放設支持設施。以近1米的闊度而言,本席不認為控方必須將建議局限於某種的支持設施,以及實質證明那些支持設施的尺寸並於市面上有售。

29.   本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溫姓工人所參與的圍板工作不能從地面或永久性構築物進行,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沒有提供安全的支持設施。

30.   因此,本席裁斷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第(2)項傳票(即分別為TWS 12494/2016及 TWS 12499/2016)罪名成立。

[關於第三組傳票]

31.   於本席中,控方第三證人於盤問期間實質接受了鋁梯當時是穩固及處於穩定狀態的可能性。而控方第二證人稱鋁梯是靠着圍板結構的垂直金屬放置,那高於圍板結構頂部的垂直金屬可被用作扶手。因此,唯一的議題是,既然工人須在圍板結構頂部步行約10米至鋁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否可被視為提供了安全的進出口。

32.   辯方於結案陳詞稱,控方沒有排除工人須在圍板結構頂部的其他地方工作,或於控方指的10米路途中進行工作,因此,整個圍板結構頂部均可會是工作地點,而非工作地點的進出口,只有鋁梯是該工作地點的進出口。

33.   辯方援引蘇格蘭案例Morrow v. Enterprise Sheet Metal Works (Abredeen) Ltd. [1985] SLT 697。於這案例,有關僱員在房間內工作,他從支架降至地面,再拿工具給另一員工,但在地面行走途中跌倒受傷。由於原告未能證明有關僱員須在房間內多個地方工作,法庭裁斷工作地點只是該支架範圍,而意外的發生地點既非工作地點,亦非工作地點的進出口。(見:700頁 D)

34.   此案是說明所謂工作地點進出口,必須是合理被預期是通往該工作地點的路徑。(見:701頁 G)因此,假若意外地點是處於支架至拿取工具的路徑上,結果便可會不同。(見:701頁 H)

35.   於本案中,若本席以控方未能特別證明工人沒有在圍板結構頂部的其他位置工作為由,視整個圍板結構頂部為工作地點,便是憑猜測定出工作地點與其進出口的界線。以辯方的邏輯,工作地點更可最少擴展至整個圍板結構,包括有關的鋁梯。

36.   本席不能忽視工人須在照片所示的特定位置進行切割及焊接工作,這些位置便是工作地點。本席必須考慮工人是否能安全進出這些工作位置,以及從這些工作位置安全地步行至鋁梯。

37.   從控方證物P6照片6和7可見,圍板結構頂部沒有被密鋪,而槽鋼間的空隙遠比工人的腳部闊,不論工人會否整個人下墜至地面,因失足而受傷的意外風險是顯而易見的。該處的圍板結構頂部明顯不可能被視為安全的工作地點進出口,而這些地方是工人從工作位置往返鋁梯的必經路徑。

38.   本席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沒有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

39.   因此,本席裁斷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就第(3)項傳票(即分別為TWS 12495/2016及 TWS 12500/2016)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劉大律師提出下列5項上訴理由:

關於第二組傳票

(1)   裁判官錯誤地以「防墮」的概念去理解第38C條所涵蓋的範圍。

(2)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如地面空間有“近1米” 的闊度可以用來放設支持設施,控方就不需要證明支持設施的尺寸及普及性。

關於第三組傳票

(3)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本案中的整個圍板結構的頂部不是有關的工人的工作地點,而是他們來往工作地點的進出口,這與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不符。

(4)   若整個圍板結構的頂部是相關工人來往工作地點的進出口,裁判官就這兩張傳票的定罪基礎明顯地他裁定就傳票TWS 12493及 12498/2016無罪的基礎是互相矛盾的。

關於全部4張傳票

(5)   基於以上各理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令人滿意的。

本席的分析

8.終審庭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高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0.本席先處理第二組傳票。

11.《建築地盤(安全)規例[6]》第38C條訂明:

作支持用的安全設施

凡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安全地進行,負責有關建築地盤的承建商及任何直接控制該工作的承建商,須提供並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而在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後,上述所有棚架、梯子或設施須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

Safe means of support

Where work cannot be safely done on or from the ground or from part of a permanent structure, the contractor responsible for the construction site concerned and any contractor who has direct control over the work shall provide, and ensure the use of, a scaffold, ladder or other means of support, all of which shall be safe for the purpose, having regard to the work to be done.」

12.毫無疑問,第38C條的目的是,規定承建商提供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讓工人使用,並確保工人使用該些設施。而相關前設是,當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安全地進行,工人能利用上述設施安全地工作。第38D條則規管上述設施的設計、構造、所使用的物料、維修。

13.很明顯,「工作不能在地面上或從地面處或從永久性構築物的某部分…進行」的意思是,工作的位置離開地面或具一定高度。這是必然及唯一合理的解讀;否則,何須使用棚架、梯子這類能讓工人到達∕觸及高處的設施。

14.既然相關設施是讓工人到達∕觸及高處,那必然涉及工人從該些設施下墮的風險 (即使工人只是站在「櫈仔[7]」上工作)。因此,條例規定:「上述所有棚架、梯子或設施須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這元素無疑涉及2個層面:(i)該些設施的設計和構造安全 (即不會倒塌、翻倒或意外地移動) 並妥為保養[8];以及 (ii) 該些設施能讓工人安全地工作。

15.劉大律師指,如工人在不足2米高的位置工作,承建商毋須顧及「下墮」的風險,因為第38B條不適用。本席不同意這論點。本席認為,第38C條與第38B條「防墮」的規定沒有衝突或抵觸。第38C條要求承建商提供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讓工人安全地工作;這要求的範圍無疑較第38B條更廣泛。本席接受,如工人在不足2米高的位置工作,承建商不受第38B條規管;但這不代表毋須顧及工人在第38C條下的安全 (包括工人從該些設施下墮、滑倒、絆腳等風險[9])。本席相信,除了第38B條提及的防墮措施外,還有其他方法防止工人從不足2米的高度下墮。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禮頓建築 (亞洲) 有限公司 HCMA 677/2014案涉及一名工人站在挖土機的頂部工作,該處離地1.97米;涉案的承建商也是被控違反第38C條。高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郭啟安在判詞這樣說:

「35. 有關何女工當時在挖土機頂部進行清潔工作時是危險這結論,上訴方認為與裁判官接納証供是互相矛盾,理由是陳先生目睹女工從機頂上徒手攀爬至地面,一方面陳先生沒有阻止,而攀爬比站立或在平面上移動一定更危險。而且相片顯示女工當時穿著水鞋,也沒有証供顯示女工會踏上油污。

36. 裁判官有關何女工當時在挖土機上工作之危險是這樣分析的:-

『 15. 本席認為陳先生觀察到挖土機頂上不單止有油跡,而且還有凸起的喉管。何女工在機頂上清潔時更前後左右地移動。以陳先生的觀察,當時挖土機的周圍亦沒有任何防墮設施給何女工使用。不容爭議的是何女工案發時也沒有使用陳先生在現場所拍攝到的控方證物P3相片3所示的移動式工作台。本席認為這樣會令何女工很容易在清潔挖土機時從機頂墮下。因此,何女工站在機頂處清潔是很危險,對她的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37. 明顯地,以上裁判官著重的是潛在危險而不是即時危險。事實上,控方也不是一定要有意外發生或有工人傷亡才可提出檢控。上訴方提出工人可攀爬至地面並不代表工人手提水槍站立或在頂部上移動就十分安全。

38. 此外,答辯人也正確指出,依照陳先生的觀察,何女工當時所站立的位置上確是有油跡,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裁定時要考慮的議題是究竟何女工會不會有實際的風險會踏上油跡而並非上訴人所提出的有沒有証據顯示何女工會踏上油跡的議題。

39.   在此項上訴理據中,上訴方的陳詞缺乏考慮實際情況,忽略了一名工人在沒有安全設施下在一定高度上工作可能造成的危險。」

17.第38C條清楚訂明,「在顧及所須進行的工作後」,相關設施「須就其用途而言是安全的」。在本案,溫先生站在只有4厘米闊、離地1米的圍欄上工作[10]。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點:「……不論圍欄本身如何堅固,失足下墜1米的風險令這所謂的支持設施明顯不安全[11]。」

18.很明顯,溫先生站在圍欄上的不安全之處是,圍欄的闊度不足夠讓他雙腳站穩。根據常識及PW3的專家意見,解決方法很簡單:提供一個闊度能容納工人整隻腳掌站在上面,並且結構穩固的工作台。現有證據顯示,現場具足夠空間放置符合這要求的設施[12]。本席相信,即使市面上沒有體積及高度合適的工作台出售,地盤內的註冊木工也能就地製造一個。而由於離地不足2米,該工作台不受第38F(1) 條規管。

19.理由一、二、五均不成立。

20.關於第三組傳票,裁判官接受PW3的證供,巡查時,連接圍街板頂部及地面的鋁梯是穩固及處於穩定狀態[13]。因此,裁判官認為,唯一的議題是:「既然工人須在圍板結構頂部步行約10米至鋁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否可被視為提供了安全的進出口[14]?」裁判官指:「本席不能忽視工人須在照片所示的特定位置進行切割及焊接工作,這些位置便是工作地點。本席必須考慮工人是否能安全進出這些工作位置,以及從這些工作位置安全地步行至鋁梯[15]。」

21.涉案的工程是建造地盤外的圍街板 (以「工字鐵」組成的構築物)。相關照片清楚顯示[16],事發時,工人正在建造圍街板頂部的「工字鐵」結構。本席接受,根據該些照片推論,工人的實際工作位置,會隨着切割及焊接「工字鐵」的工作,在圍街板頂部不斷改變。不過,不同工人可能負責不同工作;他們亦可能分散在圍街板頂部的不同位置工作。這些並非「不設實際的空想」(fanciful doubts)。如以裁判官的分析來判斷工人的工作地點,有欠實際及流於學術。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整個圍街板結構的頂部也屬工作地點 (最低限度,於PW1巡查涉案地盤那時段)。裁判官就這議題的裁斷不正確。

22.理由三成立。由於本席裁定,圍街板結構的頂部並非工人來往工作地點的進出口,本席毋須處理上訴理由四。

2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駁回第二組傳票的上訴;但批准第三組傳票的上訴。相關傳票[17]的定罪、刑罰撤銷。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卓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其禮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違反《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59I章) 第38C、68(1)(a) 及68(2)(g) 條。

[2] 第一上訴人:違反《建築地盤 (安全) 規例》(第59I章) 第38A(2)、68(1)(a) 及68(2)(g) 條;第二上訴人:違反第38AA(2)、68(1)(a) 及68(2)(g) 條。

[3] 答辯人陳詞大綱 (日期:2018年9月6日) 第4至5段。

[4] 上訴卷宗第40至41頁。

[5] 上訴卷宗第42至46頁。

[6] 第59I章。

[7] 即高度不過1呎的小木櫈。

[8] 見第38D條的要求。

[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禮頓建築 (亞洲) 有限公司 HCMA 677/2014案。

[10] 見證物P6照片1至3 (上訴卷宗第70至72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12] 見證物P6照片7 (上訴卷宗第76頁)。

[13] 見證物P6照片8 (上訴卷宗第77頁)。

[14] 裁斷陳述書第31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36段。

[16] 見證物P6。

[17] 即傳票 12495及12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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